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徐美英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裴徐美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徐美英與郭瑩后原係房東及房客之關係,因租屋糾紛所衍生之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3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臺北地檢署)第14偵查庭應訊。庭訊結束後,雙方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步行至電梯口等候電梯時,雙方因上開案件而發生口角爭執,裴徐美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郭瑩后「你在放屁」、「不要臉」等語,雙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後,裴徐美英於步行至臺北地檢署大門口之際,接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郭瑩后「賤女人」等語,足以毀損郭瑩后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郭瑩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郭瑩后於警詢中所提出其於案發現場錄音所翻拷之光碟,關於錄音之緣由,係為蒐證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所翻拷之光碟內容,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自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裴徐美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以「不要臉」、「你放屁」及「賤女人」等文字怒罵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挑釁在先,當時伊急著回高雄,始一時激憤而為情緒發洩,意在保護自己,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圖,且地檢署外面沒有什麼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係不同意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認為告訴人說謊,才會說你在放屁、不要臉等用語,為宣洩情緒之用,並無主觀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當日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行友人蔡冠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知道他們兩個人有爭執,但是伊不知道爭執的內容是什麼,後來到地檢署大門外面馬路邊的時候,伊聽到被告說郭瑩后是賤女人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行友人林佳憫到庭結證:當天開完偵查庭後,渠等三人跟被告一起要搭電梯下樓,在電梯口時被告有罵郭瑩后不要臉三個字,渠等四個人一起搭電梯下來,電梯裡面沒有講話,後來走到法院的大門口外面,被告先走,後來被告轉頭罵郭瑩賤賤女人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與現場光碟片在卷足憑,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在臺北地檢署之電梯口及大門口以「不要臉」、「你放屁」及「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二)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怒罵告訴人之處所,係於臺北地檢署大門口,該處所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出入之場所,且當天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二名友人蔡冠菲及林佳憫在場目睹。是以被告直接於上開大門口怒罵告訴人「你在放屁」、「不要臉」及「賤女人」等言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聞之狀態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並主張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 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指責告訴人「你在放屁」、「不要臉」、「賤女人」等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純粹係對於告訴人個人私德予以非價,言論內容並非涉及公共事務,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難認被告所為係善意發表言論,而得舉自辯、保護合法權利。又此開言詞,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係澄清告訴人先前不實言論無涉,反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不符合刑法第 311條之免責範圍。被告以傳述上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行為人一種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且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衝突在先,詳如前述,被告於發表言論時對告訴人已懷有不滿敵意之態度,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在其主觀認知自始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其以上開言詞侮辱他人之主觀惡意至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陳稱前揭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僅因其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未能獲得適當之處理,為逞一時之快,致生本件公然侮辱情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