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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智國選任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智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智國前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參事,於民國99年9 月8 日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10樓第2 會議室,主持每月例會之公共工程電子報會議,因認職司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簡任技正告訴人韓聯甲,未努力予電子報PK大賽,備齊該單位電子信箱之訂閱人數,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已10餘人出席人員面前,對告訴人辱稱:「你如果不想開會,就給我滾出去」、「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溫智國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係以告訴人韓聯甲指述、證人黃賜琳、吳建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過:「你如果不想開會,就給我滾出去」、「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生氣而言語不當,不是故意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絕未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係因告訴人未積極辦理交辦事項,且態度亦非良好,被告難忍情緒,而以社會口語習慣請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任職於工程會擔任參事,經時任工程會之主任

委員范良銹指派擔任「公共工程電子報」月刊總編輯,負責以電子報將工程會每月重要施政如政府採購、重大公共工程審議及管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業務,向各界廣為說明。嗣被告為擴大電子報訂閱人數以推展業務,經簽奉主委核可於99年8 月5 日至26日間舉辦工程會內部電子報訂閱人數PK大賽,以各處室為參賽單位(告訴人所屬之稽核小組則與申訴會、國會組、會計室、人事室、法規會等單位共同組成小室小會隊),各隊競賽提供有效E-MAIL資料之數量,比賽結果工程會各處室合計提供之電子報有效訂閱數為2 萬9418人,然告訴人所屬之稽核小組未提供任何E-MAIL資料而數字掛零,致小室小會隊於電子報訂閱人數PK大賽結果敬陪末座;嗣被告於99年9 月8 日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10樓工程會第2 會議室主持每月例會之公共工程電子報會議前,因質疑告訴人未積極辦理其所屬稽核小組參賽之電子信箱之訂閱人數,經告訴人回覆稱:「這是自由參加的活動,我們不參加可以吧!」等語,被告旋即回應:「你不參加來開會做什麼?」、「你如果不想開會,就給我滾出去」等語,告訴人聽聞該等話語即起身走向會議室門口,手指向被告要被告再講一次,經被告對告訴人稱:「滾!」等語,告訴人隨即離開會議室等情,有電子報訂閱人數PK大賽說明辦法(他卷第20頁)、99年8 月27日工程會秘書處簽呈(他卷第21-22 頁)、電子報提供訂閱戶數資料(他卷第23頁)在卷為憑,並據證人即工程會電子報訂閱人數PK大賽承辦人黃賜琳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續一卷第7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賜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會對告訴人講

「你如果不想開會,就給我滾出去」、「滾!」等語,係因告訴人代表之參賽單位並沒有提供任何電子信箱,被告先跟告訴人交談,雙方講一講就起爭執,告訴人說我們單位沒有人要提供,被告覺得不可思議,雙方火氣就越來越大,後來告訴人就跟被告說我們單位難道不能不參加嗎?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你不參加來開會做什麼?接著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講出「滾」這個字,告訴人聽到很生氣的站起來走到門口,跟被告說你有種再說一次,被告就說「滾」。被告講第一次滾的時候,是走到告訴人旁邊,音量就是坐在對面的我勉強聽的到,但可能不是全部的人都聽得到,第一次被告的語氣是不高興,但還沒到憤怒,後來告訴人走到門外距離約20公尺時,對被告說你有種再說一次,聲音就比較大了,全場都聽得到,被告說滾,聲音是全場聽得到,跟告訴人一樣的聲音,兩個人都不高興;我很確定告訴人是跟被告說:「你有種再講一遍」等語(偵續一卷第77-78 頁),並有證人黃賜琳提出之100 年4 月26日書面說明(偵續卷第30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工程會秘書處副處長之吳建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參與會議,我的位置是在被告即會議主席位置旁邊,被告於會議前先站在告訴人位置旁邊跟告訴人講話,聲音很小,我以為他們在聊天,後來是被告跟告訴人交談的聲音變大,被告就走回他主席的位置說請大家評理,被告說其他單位都這麼努力,但告訴人所屬的稽核小組卻沒有提供任何電子信箱,告訴人就說不提供就表示不參加,被告就說那不參加幹嘛來開會,告訴人就說那我不開會可以吧,然後被告就說你不開會就滾,告訴人就站起來走到門口,打開門又回頭說你有種再說一次,被告就說滾等語(偵續一卷第44 -45頁)相符,且證人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隸屬稽核小組,同時是工程會電子報編輯小組的代表;案發當天開會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爭執,接近開會的時間,被告就回到主持的位置並表示稽核小組提供電子信箱的件數是零,他認為不是非常恰當,告訴人就回答說不提供就表示不想參加這個活動,被告就說你不想參加應該事先說,不要比賽到最後都不講,然後就都不提供,這樣開會做的決議一點用處都沒有,你幹嘛要來開會,告訴人就說我不開會可以吧,就站起來,被告就說你不開會就滾,告訴人就走到門口把門打開,回過頭就說你有種再說一次;當時我們聽到稽核小組提供的電子信箱件數是零時,基本上我們是覺得蠻生氣的,整個各處室都在比賽,大家都在蒐集資料,我的感覺是有點生氣,覺得怎麼會有這麼不合作的同仁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工程會主任委員之范良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擔任工程會參事,業務職掌是全權負責籌辦公共工程電子報之跨處室業務,告訴人是稽核小組內第二高的職位,他對底下的人有督導的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身為工程會電子報編輯小組之代表,然告訴人所屬稽核小組於工程會內部電子報訂閱人數比賽所提供之電子信箱的件數掛零,經被告質疑告訴人之消極不配合態度,致雙方均無法妥適控管情緒而生爭執,被告始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想開會,就給我滾出去」,被告復經告訴人言詞挑釁以:「你有種再說一次」等語,始再對告訴人稱:「滾!」等語,此參諸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工程會第187次擴大業務會報臨時動議時曾報告:當時我站起來就跟被告說你再講一句,我指著被告,態度當然也不好,後來被告說:「滾」,我說你出來,我們找主任委員評理去,事情就是這個樣子,然後我就離開了等情,有該次擴大業務會報紀錄(本院卷第48頁)在卷為憑,而被告供承:案發時因雙方吵架,我才會用「滾」這個字,我承認我修養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即明,是被告係在對告訴人回應態度盛怒,且告訴人對其出言挑釁:「有種再說一次」等語之情勢下,始氣憤難忍而回以「滾!」,顯係怨懟氣憤之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欲貶損告訴人評價之侮辱犯意。

㈢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㈣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滾」字為離開、走開,多表示呵斥

離去之意,有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偵卷第64頁)在卷為憑,而任何語言,皆有其使用之語境與語氣,且因語境、語氣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意涵,「滾出去」一詞是否包含謾罵、貶損人格之意涵,須視使用之語境、語氣、前後文及時空環境等背景,作綜合考量判斷,有國立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101 年3 月28日函(本院卷第144 頁)在卷可參。是「滾」之用語,為現今一般民眾要求他人離去之通俗用語,該字本身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滾出去」等語,雖未必文雅有禮而容嫌有失國家簡任文官風範,並致告訴人主觀上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惟該等用語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此徵諸證人黃賜琳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後,我印象中同事間沒有人嘲笑告訴人,可能有部分同事認為被告講這些話太衝動等語(偵續一卷第79頁),證人范良銹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後,我沒有直接跟同仁互動,不過嘲笑的事情應該是沒有等語(偵續一卷第79頁)即明,堪信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未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受減損或貶抑。又被告係因告訴人回覆以其所屬單位不願參加上開工程會內部電子報訂閱人數比賽,始對告訴人出言呵斥離開,被告初次對告訴人出言:「滾」等語時亦未刻意放大音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應非出於對告訴人施以侮謾、辱罵之犯意所為。

㈤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迭於99年9 月14日、99年9 月16日親赴

告訴人辦公室向其表達歉意,於99年9 月23日工程會第183次擴大業務會報(該次會議告訴人請假未出席)之公開場合表達對告訴人言語不禮貌之歉意,於99年11月17日當面、經主委見證下二度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於99年11月18日工程會第187 次擴大業務會報之公開場合表達對告訴人言語不禮貌之歉意等情,有被告提出99年9 月14日、99年9 月16日道歉情形紀錄(他卷第24、25頁)、工程會第183 次擴大業務會報紀錄(他卷第26-28 頁)、99年11月17日主委見證道歉情形紀錄(他卷第29-30 頁)、道歉情形紀錄(他卷第31頁)、工程會第187 次擴大業務會報紀錄(他卷第26-28 頁)在卷為憑,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事後第1 次道歉是

9 月14日他到我辦公室道歉,第2 次道歉是隔一兩天被告帶一位同事到我辦公室,跟我說那天跟我講那些話很不應該,前2 次道歉是在我提告前,第3 次是在擴大業務會報時,在我提告後不久等語(偵續一卷第53-54 頁),及證人范良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我在場的情況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至少有3 次,被告是有相當的誠意跟誠懇的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其願意在與本案相關之同仁面前再度鄭重向告訴人致歉之情,有本院101 年2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係基於真摯懇切之態度屢次向告訴人表達其措詞不當之歉意,由此益見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言語,應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為,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