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玫燕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楊永成律師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玫燕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玫燕擔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昌軒小君悅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游玫燕明知民國98年10月9 日召開之昌軒小君悅社區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2 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經決議選任之委員於同日互選推派職務之結果,係由張勝吉擔任財務委員,陳鳳嬌擔任一般委員,因不滿此推選結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3 日內之某時,由社區總幹事楊金松將其代游玫燕業務上應製作之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予游玫燕審核簽名時,游玫燕佯稱其與委員間已經講好改由陳鳳嬌擔任財務委員,張勝吉擔任副財務委員為由,要求楊金松加以修改,楊金松不疑有他,乃照游玫燕指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上,並於游玫燕審核簽名後,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告欄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勝吉及昌軒小君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嗣經該社區改選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俊雄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雄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院下所引用之證人曾俊雄、張勝吉、楊金松、林素貞、陳鳳嬌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雖作成當時未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機會,然該等證人嗣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行使詰問權,堪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得確保,揆諸前開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楊金松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前開第15 9條之5 之規定,亦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玫燕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98年10月9 日當天開會時,伊被推選為主委,然後張勝吉被推選為財委,伊思及大樓的事情要趕緊處理,管理委員會需要先開戶才能夠付款給保全公司,伊就叫張勝吉去開戶,但張勝吉說不要,因此5 分鐘後,伊就說由陳鳳嬌當財委,張勝吉當副財委好了,該2 人都說好,在場的委員也有同意,伊係依照會議的結論去做會議紀錄云云。經查:
(一)98年10月9 日,昌軒小君悅社區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社區住戶游玫燕、曾俊雄、林素貞、陳鳳嬌、張勝吉、薛玉華及林紆翧等人為該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上開委員隨即於同日,以互相推選之方式分配彼此職務,除推選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外,亦同時推選張勝吉擔任財務委員,陳鳳嬌擔任一般委員,會後並未就職務分派、更動再為開會討論,惟該會議之會議紀錄於98年10月14日公布時,卻係登載陳鳳嬌為財務委員,張勝吉為副財務委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雄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管理委員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的,各個管理委員之職務則是選出來的委員互相推選,推選過程即7個委員在一起,說誰適合做什麼,如果沒有人反對就通過,沒有表決或投票的程序。98年10月9 日當天委員間推選游玫燕為主任委員,並推選林素貞為監察委員,張勝吉為財務委員。當天並無變更職務的問題,會後也沒有再決議改任陳鳳嬌當財務委員,但該次會議紀錄公布後約一個禮拜,伊看到會議紀錄,卻發現財務委員已經更換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證人張勝吉於審理時證述:伊於昌軒小君悅社區98年10月9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任為管理委員,選完當天,各管理委員間即依規約約定,互相推選職務,當時係推選伊擔任財務委員,陳鳳嬌應該是一般委員或是其他職務,伊不記得。但伊看到會議紀錄公告時,才發現伊是副財務委員,但伊並沒有參與討論或被告知要職務變動等語(見本卷一第
153 至154 頁);證人林素貞於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間在管委會擔任監察委員,該次的管理委員係經區權會選出,區權會開會完,各委員馬上互相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職務。伊記得該次財務委員是張勝吉,陳鳳嬌則是一般委員,但不知道為何該次會議記錄,卻載明財務委員是陳鳳嬌,副財務委員是張勝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羅起皋於審理時證述:當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7 個委員後,7 個委員在開會地點旁邊圍個小圈圈,準備推選彼此職務,當天被區分所有權人選為委員的薛玉華感冒,伊代理薛玉華參與委員選舉,首先推選主任委員係被告,副主任委員係曾俊雄、監察委員係林素貞,因財務委員的工作比較重,陳鳳嬌和伊都有推辭,最後係張勝吉被推選為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正背面),經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一致,且其等僅係經社區住戶選任為管理委員,與被告並無宿怨,此為被告所無異詞,尚難想像其等因而有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合謀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詞自屬可以採信。再又,被告於98年
10 月9日會議後,以委員間已協調過為由,指示社區總幹事楊金松修改上開會議紀錄,將張勝吉由財務委員修改為副財務委員,陳鳳嬌由一般委員修改為財務委員,之後才於修改後的會議紀錄簽名,並交由楊金松公告於社區公告欄等情,亦據證人楊金松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當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7 位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再由7 位委員互相推舉擔任職務,當時推舉的財務委員是張勝吉,並無推舉副財務委員,伊即依此結果製作會議紀錄,隔2、3 天伊將會議記錄做好拿去請被告簽名,被告看到後跟伊說會議記錄要修改,叫伊把財務委員改為陳鳳嬌,改張勝吉為副財務委員,其他部分仍與當天會議結論相同。因被告說已經跟委員講好了,故伊就直接在電腦上做修改,經被告在修改後的會議記錄上簽名,於98年10月14日由伊公告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復有98年10月14日公告之98年10月9 日昌軒小君悅社區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足見98年10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公布之職務分派內容,確與98年10月9 日委員推選之結果不符。
(二)被告雖辯以其嗣後已與其他委員協調上述職務更動云云,然查:
1.徵以證人陳鳳嬌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伊於剛交屋時有與住戶全體開會,僅出席一下就走,之後請伊姊陳素珠代理,後來陳素珠到伊店裡去告訴伊被選為委員,但當時並沒有說是財務委員,是後來被告到伊店裡一直拜託伊當財務委員,伊才勉強答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告配偶邱垂誠亦證述:
當天晚上大會結束後,約10點左右伊有陪被告去找陳鳳嬌,被告說要去拜託陳鳳嬌擔任財委,跟陳鳳嬌談了大約半個小時左右,陳鳳嬌當時有答應要做大樓財委,談完後伊與被告就直接回家,並未去通知其他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正面、第115 頁背面),除見被告於系爭會議散會後,曾與邱垂誠一同拜訪陳鳳嬌,請託陳鳳嬌擔任財務委員外,均未見有何委員間協調一事,且上開證人曾俊雄、張勝吉復均證述事後並無與其他委員討論職務變動事宜,亦未做成改任陳鳳嬌為財務委員之決議等語明確。
2.證人邱垂誠雖證述:當天會議伊有在現場拍照,有照到被告跟張勝吉在討論財務委員變更為副財務委員的事情,當時張勝吉有點頭表示同意,伊雖然沒有聽到張勝吉說什麼,但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若張勝吉沒有同意職務變更事項,何以點頭,這是伊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背面)。然其既未聽到張勝吉對於被告討論事項之具體回應,已難憑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揣測張勝吉斯時確係在同意被告職務變更之提議。何況證人張勝吉於審理中業已否認上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此外,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勝吉協調職務變動之照片(見他字卷二第135 頁),復據證人邱垂誠證述:該照片係當日晚間9 時許拍得,當時各委員之職務已經推選完,但還沒說會議解散,曾俊雄有向建設公司的人提問,就大樓違章的部分討論解決方案,所以建設公司的人即照片中穿紅色橫條紋衣服之人才會出來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至144 頁)。顯見被告及證人邱垂誠所指稱與張勝吉協職務變動之時點,各委員職務早已推派完畢,故照片中除被告似與張勝吉對話外,其餘各人之注意焦點均置於紅色橫條紋衣服之人之發言,則被告此時與張勝吉之對話,自不能遽認係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即難執此照片及證人邱垂誠之上開證述而認其他委員確有同意被告所指財務委員職務變動內容。
3.觀之證人林素貞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伊記得有一次在大廳,被告說張勝吉、曾俊雄告訴被告其等時間不夠或不願意來開會,故被告要重新更換職務,伊聽被告說要陳鳳嬌擔任財務委員,林紆翧擔任副主任委員,那次不算是在開會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36頁),亦見被告僅將其指派陳鳳嬌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告知林素貞,但並未就此職務更動之事召開會議。然管理委員之職務,係管理委員互選推派為之,此經上開證人曾俊雄、張勝吉、林素貞、羅起皋、楊金松等人證述明確,且證人邱垂誠亦證述:推選職務過程,係個別委員表達意願,其他委員不反對就算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足見其等職務分配係採以其他委員同意為前提之共識決方式,殊非被告得逕以個人意思主導,從而被告片面委請陳鳳嬌改擔任財務委員,自不能取代全體委員於98年10月9 日之職務分配決定。
4.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開會當天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伊本指派陳鳳嬌當財務委員,但陳鳳嬌說她很忙,故由張勝吉當財務委員,伊3 次要張勝吉到銀行開戶,均遭張勝吉拖延,當日就散會了,嗣伊3 次拜託陳鳳嬌當財務委員,陳鳳嬌才答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頁背面、第223 頁),亦足見被告係於98年10月9 日之會議後,因擔任財務委員之張勝吉多次拒絕依其指示開戶,故於會後私下委請陳鳳嬌擔任財務委員,並無將此職務變動作成議案,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表決,嗣被告再以片面告知其他委員職務變動結果之方式,企圖合理化上開職務變動之過程,故張勝吉對有關職務變動過程,均無所悉,林素貞亦僅聽得被告變更職務後之結果。
5.綜上佐參,足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98年10月9 日互相推選職務後,並無再有協調、更動彼此職務之情事。被告顯係不滿委員間推選由張勝吉擔任財務委員之結果,故於審核會議紀錄時,佯稱委員間已有協調,而指示不知情之楊金松修改會議紀錄,登載陳鳳嬌為財務委員,張勝吉為副財務委員等不實事項,並發布公告以遂己意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佯詞指示不知情之楊金松登載上開不實內容於會議紀錄而公告,縱陳鳳嬌先前已允被告所求而擔任財務委員,然其與張勝吉之職務變動,因而使張勝吉無財務委員之頭銜,無從行使財務委員之職權,對張勝吉權益自是有損;況被告徒憑己意更動眾委員之互相推選結果,對管理委員會之運作顯有影響,對於依規約而選任該等委員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難謂無礙,益見此一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勝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甚明確。
(四)復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當初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確有同意職務調動,且委員之職務,本毋須全照章程分派,渠等僅因與被告理念不合生有嫌隙,竟否認有上開事實,羅織被告於罪;倘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何以敢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顯與一般犯罪人隱匿犯行之常情不符,況會議紀錄公告後,亦未見委員間有何反對之意思,告訴人於98年12月2 日甚至以此會議紀錄為附件,向臺北市政府就其改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事申請備查,顯見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不實,亦無生損害云云,並提出該社區98年9 月23日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8年10月11日案點進駐確認單、98年10月16日第二屆第會議簽到表、98年10月29日大樓點收行程表、98年12月1 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20 號不起訴處分書、昌軒社區社區98年10月29日點收照片乙張、98年12月19日修訂前後之昌軒小君悅公寓大廈管理章程暨管理合約各1 份、98年12月23日昌軒小君悅社區第二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函文暨申請備查資料、98年12月2 日台北市建設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申請暨委員會改選案卷收件表暨附件、台北市建設管理處100 年
8 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18日簽呈等件影本及昌軒社區98年10月9 日區分所有權大會後被告與證人張勝吉討論職務異動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頁、第80至96頁、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第82至95頁),資以證明張勝吉不適任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均同意以變更職務之情形。惟查:
1.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辯詞,核與其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情節相違,其恣意翻異前詞,憑信性已有不足。反觀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與98年10月9 日之會議結果不符,期間各委員均未曾就職務更動部分開會研議等情,業據證人曾俊雄、張勝吉、林素貞、羅起皋等人指證不移,且渠等證詞確屬可信,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指稱證人等昨是今非、入其於罪云云,已難憑採。
2.再自被告簽署而公布之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16 日 之會議紀錄內容,其案由二之決議記載:「經與會委員討論計有四位委員同意通過,將管理委員會四位委員職務變動如下:副主任委員─林紆翧、財務委員─陳鳳嬌、行政委員─曾俊雄、一般委員─張勝吉。」等語觀之(見他字卷一第10頁),倘98年10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各委員即係推選陳鳳嬌為財務委員,何以於一週後即98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又再有此一職務更動之記載,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98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二之部分,並沒有在會議中討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0 頁),核與證人楊金松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16日管理委員會並未於會議中討論上開案由二之事項,係伊做成初稿後,被告要伊加上去才簽核,曾俊雄看到這份會議紀錄公告後,有向伊表示為什麼會這樣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足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論於98年10月9 日或同年月16日之會議中,均未曾就陳鳳嬌改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做成決議。則被告98年10月16日再次指示楊金松為上開記載,適足證明被告明知其先前擅自變更張勝吉、陳鳳嬌之職務不具正當性,企圖以再度做成會議文書之方式補正職務變更之效力,亦屬至明。
3.被告及辯護人又指稱張勝吉有拖延開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專戶,不宜擔任財務委員云云,此節原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得以專斷,倘管理委員會內對各委員職務分配有不同意見,或有具體事證足證何人有不適任情事,自應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討論,將爭議訴諸多數意見決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既於98年10月9 日推選張勝吉為財務委員,即不容被告徒憑己意,於會議後任意指派、變更職務,是被告所陳伊做為主任委員,應有一點點的決定權云云,實有誤會,抑且無礙於上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變更職務行為並非正當之認定。
4.另參以證人楊金松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張勝吉於系爭會議紀錄公告後,有向伊反應為何有職務變動,伊也愣住,就如實回覆張勝吉係被告要伊修改會議紀錄。因職務變動後,引起委員間罷免被告之意見,後來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罷免被告,該次會議記錄我有送到市政府核備,但市政府就沒有下文,在市政府還沒有核准前,只好依照變動後的職務去執行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二第
105 頁、第106 頁背面);證人羅起皋於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系爭會議紀錄多了副財務委員,就問楊金松為何如此,楊金松說是被告蓋章要這樣做,伊說既然如此伊能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足證管理委員間雖依修改後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執行職務,然其等實對被告擅自於會議紀錄上為職務變動一事甚感不服且無奈,非如被告所稱之沒有反對意見。又被告於98年10月9 日會議後,即委請陳鳳嬌改擔任財務委員乙節既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98年10月11日由陳鳳嬌簽署之案點進駐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同意備查函文暨申請備查資料、98年12月2 日台北市建設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申請暨委員會改選案卷收件表暨附件、台北市建設管理處100 年8 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第82至94頁),至多證明陳鳳嬌嗣有執行財務委員之職務,及系爭會議紀錄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然系爭會議紀錄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嗣後之職務行使,只得依核備內容為之,往後再有職務更動時,引用前曾核備之資料做為附件,此均屬常情,實與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無涉。基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嗣後均以陳鳳嬌為財務委員、張勝吉為副財務委員之名義,向外行使職權,實不足反證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事先對此一職動更動結果均有同意。
5.至98年10月9 日召開上開會議時所適用之昌軒小君悅公寓大廈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依其所訂之委員職務,係主任委員1 名、副主任委員1 名、財務委員1 名、監察委員1名、行政委員1 名、管理委員2 名,其中並無副財務委員之職稱(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分配,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有其重要性,而其餘3 名委員之任務主要係參與開會及行使投票權,因此並無明定職務,係由管理委員會選完上開主要之4 名委員後,任意分派、協調職務予其餘3名委員任之等情,業經證人曾俊雄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且觀諸該社區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見有該社區章程未明定之職稱即「環保委員」(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該社區確實於選任7 名管理委員後,其等除互選章程所訂之4 名委員職務外,仍會增加非章程所定之職稱予尚未指派之委員任之。因此,張勝吉之職稱經登載為副財務委員,雖非屬章程所定之職務,尚難單憑此一與章程不符之處遽指為違法,公訴意旨此部指摘,容有誤會。惟被告係明知張勝吉及陳鳳嬌經互選之職務與上開會議紀錄結果有間,而故做更動,業如前述,其行為自已該當登載不實之要件,亦無從循此解免於其罪責。
6.另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祇須該不實文書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916 號、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之不實文書,確有致使張勝吉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之虞,已如上述,從而辯護人以證人陳鳳嬌、張勝吉均證稱並無實害,並推論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可能受害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以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主任委員更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責,倘其又任主席,則會議紀錄之簽署、公告無一非其權責範圍。縱使管理委員會以僱傭或委任方式,招攬管理服務人協助其等職務之執行,亦難遽謂管理服務人所從事之事務內容非屬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職權範疇。觀之本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被告簽署後,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公告,有該份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證人楊金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伊在社區擔任總幹事,從事事務性文書工作,如參與開會、製作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伊是工作人員,窗口對主任委員,會議紀錄要經主任委員簽名才可以公告,故伊依被告的意思修改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8 頁、偵查卷第41頁),經與上揭主任委員職權之規定綜合以觀,堪認被告身為主任委員,會議紀錄需經其簽核始可公告,並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非社區總幹事之名義為之,則該份會議紀錄之製作顯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且由被告負責執行此一職務,縱由社區總幹事楊金松負責會議紀錄之實際抄寫、繕打及公告工作,然此等庶務之執行,尚不及於文書真實性之審核、確認,殊不能以楊金松分擔被告此部工作內容,受被告指示製作會議紀錄進而公告,即解免被告擔任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真正負有製作會議紀錄之權責。從而,上開會議紀錄自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楊金松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處理社區事務,竟擅自基於主任委員身分之便,就管理委員會未經討論、決議事項虛偽登載,致影響張勝吉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實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推動上開社區事務執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