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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新原名羅世和.

呂勝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勝瑛與羅世新於民國91年間,因投資引發之債權債務糾紛,呂勝瑛因此取得對羅世新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憑證,惟始終苦無實現債權之機會,又一再無法聯繫上羅世新,呂勝瑛為求使羅世新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乃想盡辦法查知羅世新之兒子羅介甫就讀國立清華大學並居住於校內之華齋宿舍後,竟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至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國立清華大學華齋宿舍1 樓大門外,待有其他居住宿舍之學生出入之際稱要拜訪羅介甫,因而進入華齋宿舍,嗣至羅介甫居住之華齋宿舍322 室時,未經居住於華齋宿舍322室之羅介甫及其室友之同意,無故侵入羅介甫上開住處內,告知羅介甫其與羅世新前揭債務糾紛,並要羅介甫請羅世新出面解決債務,直至國立清華大學教官於接獲通知到場處理後,呂勝瑛始離開該處。

二、又呂勝瑛為求使羅世新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乃想盡辦法查知羅世新之女兒羅仟雅所上之補習班,並在羅仟雅補習班上課時間,前往補習班樓下等待羅仟雅,而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信陽街口遇到補習班下課之羅仟雅,呂勝瑛乃上前要求羅仟雅請羅世新出面解決上揭債務,羅仟雅不願理會呂勝瑛,呂勝瑛即一路尾隨羅仟雅,羅仟雅乃打電話予羅世新求救,羅世新接獲其女羅仟雅電話告知其遭呂勝瑛尾隨(呂勝瑛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前往羅仟雅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與信陽街口之吉野家快餐店前找尋羅仟雅,見呂勝瑛果尾隨於羅仟雅身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於不詳處所撿取之木棍1 支毆打呂勝瑛,致呂勝瑛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2x2 公分2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右背部1x6 公分2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正於該處稽查違規攤販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三、案經羅世新、羅介甫、呂勝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羅世新、呂勝瑛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或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事實認定方面

1、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呂勝瑛固坦承因欲使羅世新出面處理債務,乃在查知羅世新之兒子羅介甫就讀之學校及居住之後,於上開時、地,先至國立清華大學華齋宿舍1 樓大門外,待有其他居住宿舍之學生出入之際稱要拜訪羅介甫,因而進入華齋宿舍,嗣進入羅介甫居住之華齋宿舍322 室,告知羅介甫其與羅世新前揭債務糾紛,並要羅介甫請羅世新出面解決債務,直至國立清華大學教官於接獲通知到場處理後,始離開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希望透過羅介甫與羅世新取得聯繫,並藉以解決與羅世新間之債務問題,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且伊見到羅介甫後即表明來意,並無任何侵入住宅之不法意圖,伊至上開宿舍期間均理性平和處理事情,並未騷擾或妨害羅介甫之自由,且其後亦自行離開該宿舍,伊之行為實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①、羅介甫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與其室友劉家瑀在住

宿之清華大學華齋宿舍322 室房間內,被告呂勝瑛未經同意即突然開門進入上開322 室內,被告呂勝瑛持一份民事訴訟的判決書,告知羅介甫其與羅世新間有債務糾紛,要羅介甫請羅世新出面解決債務,因被告呂勝瑛一直不肯離去,故羅介甫即請其室友劉家瑀通知校內教官,直至學校教官於接獲通知到場處理後,被告呂勝瑛始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介甫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

②、則觀諸證人羅介甫警、偵訊之證詞前後一致,洵值信實。又

衡情,本件被告呂勝瑛所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證人羅介甫於101 年3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53 號偵查卷第46頁、第50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本罪為重,又證人羅介甫為大學學生,與被告呂勝瑛亦無仇隙,當無無端誣攀被告呂勝瑛之理,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故證人羅介甫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認其證述被告呂勝瑛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無故侵入證人羅介甫居住之華齋宿舍322 室乙情,應屬實在。

③、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

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查學校宿舍房間,係供學生住宿之房屋,自屬住宅無疑。又本件積欠被告呂勝瑛鉅額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羅世新,而非羅世新之子羅介甫,又父親債務與其子女無關,子女當無義務出面處理父親之債務或為債權人聯絡其父親,此為民法規範,並應為臺灣現今社會通念,是以被告呂勝瑛為求實現其債權,竟思以接觸債務人羅世新子女之方式,逼迫羅世新出面,而在未得華齋宿舍322室之人的同意下,擅自進入該室,為無權且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之住宅,被告呂勝瑛上開所為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甚明。至被告呂勝瑛是以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之方式進入322 室,均無礙其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是被告呂勝瑛辯稱:係希望透過羅介甫與羅世新取得聯繫,並藉以解決與羅世新間之債務問題,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又其至上開宿舍期間均理性平和處理事情,且其後亦自行離開該宿舍云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呂勝瑛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呂勝瑛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勝瑛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新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02 號偵查卷宗第48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勝瑛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羅世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羅世新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1、核被告呂勝瑛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呂勝瑛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 頁),然其具有博士學位,並為大學教授退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17頁之警詢調查筆錄),為高級知識份子,卻因與同案被告羅世新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無故侵入債務人羅世新之子羅介甫住處之方式,以求債務人羅世新出面,雖其對債務人羅世新有高達38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鉅額債權未獲清償(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6頁之法院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情有可原,但其以騷擾債務人兒子之方式藉此取得與債務人之聯繫,欲逼迫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方式,與一般民間討債集團惡劣之討債方式,又有何異,罔顧其身受高等教育並曾為人師表,又其犯後辯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呂勝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核被告羅世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羅世新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呂勝瑛有債務糾紛,因被害人呂勝瑛尾隨被告羅世新之女羅仟雅為求處理債務,被告羅世新不思以正當之方式保護其女,竟以暴力反制,而以前開之方式傷害被害人呂勝瑛,致被害人呂勝瑛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額2x2 公分2 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右背部1x6 公分2 擦挫傷等傷勢,被告羅世新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慮及其護女心切、身為父親之天性等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呂勝瑛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羅世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被告羅世新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羅世新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瑛於100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22分許起,基於恐嚇之犯意,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5 封簡訊內容為:「請轉告你父親儘快和我討論解決欠債問題,否則我就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的訪問,讓你父親詐騙的事蹟全部上報;如果這幾天蘋果日報大幅刊登你父親一輩子詐騙的事蹟,請不要怪我事前沒知會你們,時間不多了,可不要後悔」等文字,發送至當時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告訴人羅仟雅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羅世新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羅仟雅,致告訴人羅仟雅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呂勝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呂勝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呂勝瑛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羅仟雅之證述、證人羅仟雅行動電話接收簡訊翻拍照片、證人羅仟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呂勝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呂勝瑛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傳公訴意旨所述之簡訊內容予羅仟雅,而伊之所以會稱要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是因100 年11月13日伊遭羅世新傷害後,在警察局接受警詢時,有一位蘋果日報記者在場,記者向伊要了手機號碼,並稱要在隔天訪問伊,但羅世新確實對伊負有債務,況羅世新自85年間起即涉有多起賭博、詐欺等案件,伊傳簡訊的目的只是要告知羅仟雅如羅世新堅決逃避債務,伊將接受記者訪問,說出事情始末,此為伊正當權利之行使,絕非不法惡害之通知等語。

㈤、經查:

1、被告呂勝瑛於100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22分許起,陸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5 封簡訊內容為:請轉告你父親是要和我解決欠債問題還是要上報,蘋果日報記者明天要訪問我;請轉告你父親儘快和我討論解決欠債問題,否則我就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的訪問,讓你父親詐騙的事蹟全部上報;我還沒接到你父親誠意處理欠債的任何表示,如果這幾天蘋果日報大幅刊登你父親一輩子詐騙的事蹟,請不要怪我事前沒知會你們,時間不多了,可不要後悔等文字,發送至當時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告訴人羅仟雅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羅仟雅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羅仟雅行動電話接收簡訊翻拍照片(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01 頁至第105 頁)、證人羅仟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呂勝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呂勝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經查,證人羅仟雅之父親羅世新對被告呂勝瑛確實有鉅額債務未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6頁)。又觀之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呂勝瑛與羅世新之金錢債務糾紛應係始於被告羅世新邀約被告呂勝瑛投資「上海崇明島紀念公園(納骨塔)」之興建開發,被告呂勝瑛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羅世新配偶李慧嫻之帳戶內,惟事後該興建工程並未動工,經被告呂勝瑛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被告羅世新承諾退還385 萬元後,卻拒不返還,雖上開經承諾退還之投資款項未能拿回或債務人欠債不還、避不見面等情,並非一定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然一般民眾對於此情會認為遭詐騙、錢被騙等觀感,尚符常情。復平面媒體記者採訪、報導事件,通常均會在求證後為公正客觀之報導,此亦為社會常態。是以被告呂勝瑛於上開手機簡訊內敘述「欠債」、「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的訪問,讓你父親詐騙的事蹟全部上報」、「如果這幾天蘋果日報大幅刊登你父親一輩子詐騙的事蹟」等內容,雖或有誇大之情形,但實難認其有以加害羅世新名譽之事恐嚇證人羅仟雅,亦難認有生危害於安全之危險與實害。

㈥、綜上事證,被告呂勝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勝瑛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勝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呂勝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