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弼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弼壹係告訴人陳怡臻之弟,告訴人陳怡臻與告訴人邱金山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臻、邱金山

2 人相處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略含「我沒有這樣可惡至極的姊姊,25年來不斷的欺騙不斷的利用家人…」、「…好沒用的一對,根本就是吃人不吐骨頭,真是不敢相信自己怎麼會有這樣的姊姊,真的是無恥到極限」、「超扯的一對夫妻有手有腳買房子還要騙老媽貸款真的不要臉沒用到極點」等內容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陳怡臻、邱金山2 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臻、邱金山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卷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