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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潤秋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979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潤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潤秋原任職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已於民國98年

2 月退休,下稱景興國小),其前因積欠顧振清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顧振清於97年間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417號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9700 號支付命令等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核發北院隆97執黃字第87314 號債權憑證及於100 年7 月4 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黃字第59287 號執行命令。詎古潤秋為免其匯入興隆郵局之月退休金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顧振清上揭本票債權之概括不法意圖,於

100 年1 月1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傳簡訊予景興國小出納組長張惠真,要求張惠真將其退休金專戶由興隆郵局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景興國小出納組組長依其指示辦理,並於100 年1 月24日電匯退休金51,919元至古潤秋上揭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古潤秋於同日即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5 萬元(帳戶剩餘2,239 元);再景興國小復於同年7 月15日電匯退休金60,480元至古潤秋上揭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惟古潤秋又於同日即持金融卡提領6 萬元(帳戶剩餘713 元),使顧振清前揭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顧振清於同年7 月16日發覺未執行到古潤秋於興隆郵局之月退休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振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古潤秋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79 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古潤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顧振清、證人張惠真之證述均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1026

2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101 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本院北院隆97執黃字第87314 號債權憑證、北院木100 司執黃字第59287 號執行命令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0262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景興國小100 年9 月13日函暨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見100 年度他字第1026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聲明異議狀(見100 年度他字第10262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古潤秋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417 號、97年度促字第19700 號、97年度執字第87314 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分別於10

0 年1 月24日、同年7 月15日自其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內提領上開退休金,均係其於100 年1 月14日傳簡訊予證人即景新國小出納組長張惠真變更其退休金專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景新國小出納組長之張惠真,變更其退休金專戶而藉此隱匿財產所得,係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