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泉
郭雅茵楊瓊煒江明勳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告 李卉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
000 、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廖宏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雅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瓊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明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書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葉柔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江沁琳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卉穎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六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六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廖宏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郭雅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李書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李卉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宏泉(綽號阿棋)、郭雅茵(綽號慧喬、BOBO)、楊瓊煒(綽號肉圓,起訴書誤載為楊瓊瑋,應予更正)、江明勳(綽號江海)、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李卉穎,與黃國雄(綽號華總、黃總,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傑」、「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之成年男子、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及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下述公關小姐、少爺、車手等),於100 年間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廖宏泉、郭雅茵擔任「鴻海公司」控臺負責人、楊瓊煒為「鴻海公司」控臺人員、江明勳擔任「輝海公司」控臺負責人、施良傑(綽號八哥,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八哥」控臺負責人、李書明(綽號阿明)、葉柔均(綽號小倩、可可)、江沁琳(綽號樂樂、林經理)均為「八哥」控臺之控臺人員、李卉穎(綽號大地)擔任「大地」控臺負責人、吳家豪(綽號子豪,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水瓶公司」控臺負責人、王怡文(綽號汪琳、葉文,本院另行審結)為「水瓶公司」、「輝海公司」控臺人員、賴建宇(綽號小賴,本院另行審結)、陳育慧(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擔任控臺人員、蔡淑寧(綽號寧兒,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天地公司」控臺負責人、俞宥婕(原名俞曉雯,本院另行審結)為「天地公司」控臺人員,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向男客取款。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江明勳、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李卉穎就渠等所屬控臺詐欺被害人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號1809室設置電話CALL客中心「寶利華公司」、在重慶市九龍坡區陽家坪設置CALL客中心「騰磊商貿有限公司」,即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代號:叮噹、夕陽、六月、天天、閃閃、安娜、愛佳、愛莎、雯露、美美、維維、小默、佳媛、藝芝、蕾蕾、A組、B 組、D 組、H 組、Q 組、V2組、V3組、V4組、V5組、V6組、V7組、V8組、V10 組、V11 組、V1 2組、M 組、K 組等)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皮包不見、生病需要開刀手術費、需要生活費、積欠酒店借款債務、被酒店罰錢、需給付他人賠償金、家人車禍、家人罹癌住院需要醫藥費、需寄錢給家人生活、家人積欠賭債、欠繳水電費、健保費、房租、需繳補習班證照費、在酒店工作需補節數、工作需要業績、需要一筆錢脫離酒店贖身等各種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大陸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與大陸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份」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男性客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統稱「對話」),有時控臺會另通知「少爺」(或稱把風人員、車伕)先至現場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是否到場,由少爺通知公關小姐上檯和男性客人見面,並回報予大陸秘書或控臺人員,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擬之身份接待男性客人,藉機收取金錢,再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統稱「回話」),使大陸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繼續要求客人提供金錢援助,致上開男性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交付金錢,而公關小姐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向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令男性客人誤以為公關小姐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得手後,詐騙集團成員向男性客人詐騙所得金額,由臺灣地區各組控臺負責人從中抽成,並按公關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 元之酬勞,公關小姐可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 至15% 不等,控臺人員兼會計每月底薪為3 或4 萬元,業績可抽成1%,黃國雄抽成30% ,其餘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得。又許仁鴻(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 年8 、9 月間,受黃國雄之指示在臺灣向「鴻海公司」控臺、「水瓶公司」控臺、「天地公司」控臺收取扣除上開在臺灣地區人員分潤後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不知情之游順竹(由本院另行審結)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使黃國雄取得前揭分潤後之詐騙所得款項後,黃國雄扣除自行抽成之30% 後,將其餘詐得款項交付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源龍」、「森總(林國光)」等成年男子及CALL客秘書等人。茲就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所屬「鴻海公司」控臺、江明勳所屬「輝海公司」控臺、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所屬「八哥」控臺、李卉穎所屬「大地」控臺在臺灣地區控臺之成員及分工,說明如下:
㈠廖宏泉、郭雅茵係夫妻關係,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成立
「鴻海公司」控臺,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1 設置控臺機房,廖宏泉為鴻海控臺負責人兼把風人員,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郭雅茵為鴻海控臺負責人,負責會計收帳並兼任公關小姐;楊瓊煒擔任控臺人員並兼把風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及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廖婉淩(綽號小茹、奶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廖希琳(原名廖心伶、綽號吉兒,本院另行審結)、陳沛蓁(綽號芷彤,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大陸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許仁鴻向控臺收取,並委由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㈡江明勳為「輝海公司」控臺負責人,在新北市○○市○○街
○○號7 樓設置控臺機房,吳家豪仲介公關小姐以抽成獲利,王怡文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許群雄(綽號阿雄,本院另行審結)為少爺,載送公關小姐至與因男客見面之指定地點;王莉蘭(綽號陽光、唯一,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吳玟穗(綽號琦琦,本院另行審結)、朱育瑩(綽號小Q,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江明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㈢施良傑為「八哥」控臺負責人,在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2 設置控臺機房,李書明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葉柔均、江沁琳為控臺助理人員(又稱副控),葉柔均亦擔任會計收帳,謝政德(綽號阿德,本院另行審結)、簡榮治(綽號阿治,本院另行審結)為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江沁琳、王婕貽(綽號蕾蕾,本院另行審結)、王景怡(綽號琦埼、琪琪,本院另行審結)、徐璟萱(綽號子晴,本院另行審結)、尤嘉葦(原名尤珍美、綽號小佳、小家,本院另行審結)、黃千慈(綽號婉筑,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李書明依CALL客秘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㈣李卉穎為「大地」控臺負責人,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 號2 樓設置控臺機房,並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向被害人取款,並處理犯罪所得交付等事務;張芮瑜(原名張喬筑、綽號雪兒,本院另行審結)、趙紫筑(綽號可欣,本院另行審結)、陳曉琦(綽號小琪,本院另行審結)、丁玉晴(綽號藍芯,本院另行審結)、吳佩娟(綽號裘裘,本院另行審結)、張雅婷(綽號莎莎,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外出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六三)。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均由李卉穎保管中。
㈤嗣於100 年9 月27日執行搜索,扣得廖宏泉之詐騙所得41萬
9,000 元、郭雅茵之詐騙所1 得萬6,000 元、李書明之詐騙所得1 萬8,480 元、李卉穎之詐騙所得33萬3,700 元、徐璟萱之詐騙所得1 萬2,900 元,共計現金80萬4,08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江明勳、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李卉穎等8 人(下稱被告廖宏泉等8人)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67 至286 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泉等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足認被告廖宏泉等8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廖宏泉等8 人共同正犯負責範圍: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各控臺人員,負責在臺灣居中聯繫,配合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及安排公關小姐向被害人收取犯罪所得,足認各該控臺人員主觀上均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該集團指派由該控臺負責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其所屬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擔任「鴻海公司」控臺負責人、被告楊瓊煒擔任「鴻海公司」控臺人員、被告江明勳為「輝海公司」控臺負責人、被告李書明擔任「八哥」控臺之控臺人員、被告葉柔均、江沁琳擔任「八哥」控臺之副控、被告李卉穎擔任「大地」控臺負責人,渠等自應就渠等所屬各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亦即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應就「鴻海公司」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所為)、被告江明勳應就「輝海公司」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所為)、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應就「八哥」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所為)、被告李卉穎應就「大地」控臺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六三所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宏泉等8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廖宏泉等8 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泉等8 人。
㈡核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江明勳、李書明、葉柔均
、江沁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卉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除如附表一編號六一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所為
,被告江明勳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所為,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所為,被告李卉穎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六三所為,分別與黃國雄、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在臺所屬控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
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蒞字第16167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等各次詐欺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詐欺如附表一編號四三、⑴之被害人謝勝松部分起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就上開詐欺事實加以補充,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而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詐取財
物各次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所犯
共24罪,被告江明勳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所犯共8 罪,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所犯共18罪,被告李卉穎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六三所犯共13罪,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附表一編號六一部分,被告李卉穎與共犯黃國雄、丁玉晴
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㈧爰審酌被告廖宏泉等8 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
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江明勳、李卉穎分別擔任控臺負責人,其等配合同案被告黃國雄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負責居中調度指派人員配合CALL客秘書遂行不法詐欺,犯罪情節甚重,而被告楊瓊煒、李書明分別擔任控臺人員,被告葉柔均、江沁琳則擔任被告李書明之控臺助理,協助處理控臺事務,渠等雖非控臺主導者,犯罪情節較主謀及控臺負責人輕微,但渠等配合控臺負責人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廖宏泉8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渠等分別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四「已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調解結果卷三),兼衡被告廖宏泉自述高中畢業,現於小吃攤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郭雅茵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楊瓊煒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江明勳自述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書明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葉柔均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需扶養5 歲之子;被告江沁琳自述高職畢業,現育嬰留職停薪,需扶養母親及出生2 個月之女兒;被告李卉穎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市場賣食品,月收入約6 萬元,需扶養父母,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告訴人、被告廖宏泉等8 人、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江明勳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卉穎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六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江明勳、李卉穎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應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論處。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就其3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廖宏泉等8 人求予緩刑(見本院
卷八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宏泉等8 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52至54頁、第68、81、83、85頁),惟審酌於短短數月間,被告廖宏泉、郭雅茵、楊瓊煒所犯共24罪,被告江明勳所犯共8 罪,被告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所犯共18罪,被告李卉穎所犯共13罪,且詐騙金額非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又政府一再宣導詐欺集團對於人民之危害,而橫跨兩岸地區之詐騙集團更增加司法查緝及人民求償之困難,以被告廖宏泉等8 人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上情,仍違犯刑律,顯無視國家刑罰權;復考量被告廖宏泉等8 人均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獲全部被害人之原諒或同意緩刑之求刑;兼衡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綜合上情後,認廖宏泉等8 人上開犯行,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廖宏泉等8 人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共犯均自承為其等所有,且係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整體詐欺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全部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廖宏泉部分:
⑴查扣案之現金41萬9,000 元(計算式:250,000 元+10,400
元+71,000 元+42,960 元+44,640 元=419,000 元,見3556號偵卷十一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廖宏泉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廖宏泉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一第5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雅茵之證述可佐(見355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廖宏泉供稱:伊尚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即月薪
4 萬元,領過1 個月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廖宏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一第59頁、20178 號偵卷二第240 頁、本院卷八第272 頁背面);然被告廖宏泉就如附表四編號1 、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3萬3,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且金額已逾被告廖宏泉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堪認被告廖宏泉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廖宏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郭雅茵部分:
⑴查扣案之現金1 萬6,000 元(計算式:8,000 元+ 8,000元
=16,000元,見3556號偵卷十一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郭雅茵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郭雅茵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一第86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泉之證述可佐(見3556號偵卷一第56頁背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又被告郭雅茵供稱:伊尚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即月薪
4 萬元,領過2 個月薪資等情,業據被告郭雅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3556卷一第89頁、20178 號偵卷二第232 、234 頁、本院卷三第79頁、本院卷八第272 頁背面);然被告郭雅茵就如附表四編號2 、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3萬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2 、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且金額已逾被告郭雅茵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萬元,堪認被告郭雅茵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郭雅茵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楊瓊煒部分:
被告楊瓊煒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即月薪4 萬元,領過1 個月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楊瓊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72 頁背面);然被告楊瓊煒就如附表四編號3 、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8 萬3,2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3 、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且金額已逾被告楊瓊煒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堪認被告楊瓊煒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楊瓊煒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被告江明勳部分:
⑴被告江明勳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約7 、8 萬元
,業據被告江明勳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3556卷二第189頁),故以7 萬元計算被告江明勳之犯罪所得。
⑵查被告江明勳就如附表四編號4 、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
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應賠償2 萬4,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4 、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江明勳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江明勳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如附表四編號4 、⑶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足
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江明勳尚應有4 萬6,000 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70,000元-24,000 元=4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李書明部分:
⑴查扣案之現金1 萬8,480 元(見3556號偵卷十三第187 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李書明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書明供陳在卷(見3 本院卷八第272 頁背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李書明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為21萬元,
業據被告李書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3556卷三第121 頁、本院卷八第272 頁背面),故被告李書明尚有19萬1,520 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210,000 元-18,
480 元=191,520 元)。⑶再查,被告李書明就如附表四編號5 、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應賠償5 萬8,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 、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李書明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李書明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至如附表四編號5 、⑷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尚未達成和解,另
就如附表四編號5 、⑶所示被害人部分則雖已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李書明應賠償被害人若干金額,僅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李書明尚應有13萬3,52
0 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191,520 元- 58,000元=133,52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葉柔均部分:
⑴被告葉柔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每月薪資4 萬元,從
100 年4 月做到100 年9 月,並得於詐得款項抽成千分之4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葉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三第170 頁背面、3556號偵卷十二第178 頁、本院卷八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又由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可知,被告葉柔均詐欺被害人之總額共計5,913,00
0 元,故被告葉柔均之犯罪所得應以26萬3,652 元為計算(計算式:40,000元x6+5,913,000元x0.004=263,652 元)。
⑵查被告葉柔均就如附表四編號6 、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
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應賠償1 萬2,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6 、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葉柔均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葉柔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如附表四編號6 、⑷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尚未達成和解,另
就如附表四編號6 、⑶所示被害人部分則雖已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葉柔均應賠償被害人若干金額,僅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葉柔均尚應有14萬3,65
2 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263,652 元-12,000 元=143,65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江沁琳部分:
⑴被告江沁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每月薪資4 萬元,已
領得2 個月之薪資,並於詐得款項抽成千分之4 等情,業據被告江沁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三第176 頁背面、3556號偵卷十二第178 頁、本院卷八第272頁背面至第273 頁);又由附表一編號三三至五○可知,被告江沁琳詐欺被害人之總額共計5,913,000 元,故被告江沁琳之犯罪所得應以10萬3,652 元為計算(計算式:40,000元x2+5,913,000元x0 .004 =103,652 元)。
⑵查被告江沁琳就如附表四編號7 、⑵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均
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應賠償3 萬6,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7 、⑵),是前揭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葉柔均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葉柔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如附表四編號7 、⑶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足
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江沁琳尚應有6 萬7,652 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103,
652 元- 36,000元=67,65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李卉穎部分:
被告李卉穎之犯罪所得共計33萬3,700 元均經搜索時扣案,業據被告李卉穎於偵查及本院中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四第2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272 頁背面至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玉晴、陳曉琦於偵查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556號偵卷四第24、33頁),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