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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45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宗惠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杜宗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役政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531號被 告 杜宗惠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宗惠為○○會○○○○○(以下簡稱○○○○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609至618、620、622至624號等1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筆土地)之管理人,龔瓊瑤、林健泰、郭秀芳、郭詩電、林清連、潘小鈴、游垂賢、洪錦榮、王漢龍等9人及○○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係坐落同段土地上建號1847、926、1742、

796、1834、135建物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7筆建物,詳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為系爭14筆土地中之610、611、612、613、617、618、6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筆土地,詳附表所示)。龔瓊瑤等9人及○○公司數十年來就系爭7筆土地與○○○○會均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依約繳納地租,倘○○○○會欲出賣系爭7筆土地,龔瓊瑤等9人及○○公司自得依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詎杜宗惠明知○○○○會與龔瓊瑤等9人、○○公司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曾終止,且未曾將出賣系爭7筆土地之條件通知龔瓊瑤等9人及○○公司,龔瓊瑤等9人及○○公司等亦從未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竟代表○○○○會,於99年2月

10 日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賴清宮,並於99年4月2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切結「1、本案土地與地上建物間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且其不定期關係業經終止,確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3、優先承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云云,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5日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龔瓊瑤等9人、北碇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龔瓊瑤等9人及北碇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杜宗惠之供述。 │被告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賴清宮之 ││ │ │事實。 ││ │ │ │├──┼───────────┼─────────────────────┤│ 二 │告訴人龔瓊瑤、郭秀芳、│被告出售系爭7筆土地時並未通知告訴人龔瓊瑤 ││ │郭詩電、林清連、潘小玲│等7人是否優先承買之事實。 ││ │、游垂賢、洪錦榮、王漢│ ││ │龍、告訴代理人趙惟漢之│ ││ │指訴。 │ │├──┼───────────┼─────────────────────┤│ 三 │99年2月10日土地登記申 │被告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不實切結犯罪事││ │請書。 │實欄所載之內容,並出售系爭7筆土地予賴清宮 ││ │ │之事實。 ││ │ │ │├──┼───────────┼─────────────────────┤│ 四 │告訴人等提出之建物登記│附表所示建物為告訴人等人所有之事實。 ││ │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告│ ││ │證3)。 │ │├──┼───────────┼─────────────────────┤│ 五 │告訴人等提出之第一銀行│告訴人等有固定支付土地租金予○○○○會之事││ │松山分行支票2紙、郵政 │實。 ││ │匯票1紙、彰化銀行存款 │ ││ │憑條2紙、臺灣銀行本行 │ ││ │支票1紙、臺北富邦銀行 │ ││ │匯款委託書1紙、日盛銀 │ ││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 │ ││ │、合作金庫本行支票1紙 │ ││ │、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 ││ │支票1紙、對帳單查詢、 │ ││ │收據2紙(告證4) │ ││ │ │ │├──┼───────────┼─────────────────────┤│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被告明知○○○○會與告訴人○○公司間租地建││ │重訴字第217號判決。 │屋契約仍屬存在之事實。 ││ │ │ │├──┼───────────┼─────────────────────┤│ 六 │被告提出寄送予王陳美、│被告於該存證信函說明一、雖表示「不動產之租││ │王漢龍、羅王快之存證信│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函(2274號)。 │、「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 │ │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 │ │已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為限。」民法第422 ││ │ │條前段、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 │。並於說明二、表示「. . . 曾以口頭方式定有││ │ │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 │ │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 │ │建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 │ │之五為租金予本會」、「該租地建屋契約,應解││ │ │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等情,進而要求告││ │ │訴人王漢龍與王陳美、羅王快應與○○○○會以││ │ │書面簽訂租賃契約始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查上開││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全文應為:「││ │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 │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未明定租賃期限之 ││ │ │租地建屋契約,得依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 │ │以上之租賃期限者,仍以已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 │ │契約為限。」,換言之,該判例係表示依照民法││ │ │第422條之規定,「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 ││ │ │契約」,如欲依契約之目的解為係定有1年以上 ││ │ │(例如2年或3年)「特定之租賃期限」者,必需││ │ │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係以「書面」訂立始得依契約││ │ │之目的解釋適用,反之,如該不定期租賃契約自││ │ │始即非以書面訂立,則無從依契約之目的解為係││ │ │定有一年以上特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從而依該判││ │ │例,尚無從得出不定期租賃契約如超過一年,必││ │ │需訂立書面始生效力之結論。再者,王漢龍等3 ││ │ │人並未曾與杜姓神明會以口頭訂定期間為98年1 ││ │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該 ││ │ │建物於56年2月6日已完成登記,顯於98年1月1日││ │ │前早已存在),被告所稱王漢龍等3人與○○○ ││ │ │○會曾以口頭訂定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 │ │31日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由○○○○會提供土││ │ │地供王漢龍等3人建築房屋,顯與事實不符,被 ││ │ │告據此不實事實進而要求王漢龍等3人應簽訂書 ││ │ │面契約,並表示如不簽訂將於98年12月31日屆期││ │ │終止云云,尚於法無據。 │├──┼───────────┼─────────────────────┤│ 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告訴人龔瓊瑤、王漢龍(連同王陳美、羅王快)││ │北簡字第19657、19658、│、潘小鈴附表所有之建物就坐落之土地與○○○││ │15659、19660、100年度 │○會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 │簡上字第360號、99年度 │ ││ │北簡字第19042號判決。 │ ││ │ │ │├──┼───────────┼─────────────────────┤│ 八 │被告98年10月30日對趙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對趙惟芬等6人提出告訴時 ││ │芬等6人提出之告訴狀。 │已知悉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為不實之記││ │(本署98年度他字第 │載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 ││ │10921號偵查卷宗、該案 │ ││ │後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 │ ││ │12935、13034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信 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