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雄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雄於95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
二、林志雄為林詹素之子,二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雄因有喝酒惡習,屢於酒後毆打林詹素,並向其索取金錢,如有未從,即動手毆打林詹素,迭由林詹素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九號、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林志雄又於100年10月20日毆打林詹素,經林詹素再向本院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核發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志雄不得對林詹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詹素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之處遇計劃共二十四次,且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0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送達林志雄本人簽收。
三、詎林志雄收受並知悉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因酒後(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滿其母林詹素拒絕提供金錢供其花用,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時許,在上開住處,持雨傘及徒手毆打林詹素,而對林詹素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致其受有頭皮疼痛(無紅腫)、右手中指挫傷紅腫(一公分)之傷害,而違反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並由林詹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九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林志雄與告訴人林詹素具有母子關係,為被告在警詢所自陳(見偵字卷第9 頁),且被告國民身分證反面亦記載其母為林詹素(見偵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所犯者,仍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權為公權,除有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告訴之情形外,我刑事訴訟法只有捨棄上訴之規定,而無捨棄告訴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告訴人於101年4月5 日在警詢中,固曾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字卷第16頁),然揆諸前開要旨,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捨棄告訴權之規定,則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7日偵查中,又明白表示提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告訴之意旨(見偵字卷第55頁),自生告訴之效力(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5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1頁及反面)、告訴人受傷部位及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之照片共四幀(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酒精濃度測定單(見偵字卷第26頁),與本院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二六號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已如前述,是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有接獲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有禁止傷害告訴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惟其仍於上開時、地,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身分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仍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另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因加重結果,最重本刑已逾三年有期徒刑,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重,是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之傷害直系尊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其又再對年近八十歲之告訴人(00年0月0日生)施暴,所為行為至屬不該,且其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亦未請求告訴人原諒,堪認其犯後並無悔意,實不宜寬貸而應予嚴懲責難,兼衡酌告訴人在歷次偵、審中亦未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時,所持用之雨傘,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