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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嘉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胡嘉銘原任職於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埕公司),自民國100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經廣埕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2 段142 巷6 號公崙華城社區擔任總幹事,業務內容包括收取該社區管理費、製作帳目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查,以及負責對外與廠商聯絡、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嘉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公崙華城社區,接續將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保全人員服務費等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134 元。嗣經新任總幹事張大成於100 年11月9 日,與胡嘉銘辦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務交接事宜時,始發現上情,並報告廣埕公司,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廣埕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胡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大成、廣埕公司協理王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崙華城社區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詳本院卷第49至54頁)、公崙華城社區100 年10月份應付款合計明細表(詳偵卷第40頁)、公崙華城管理委員會社區零用金交接清單1 紙及後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購買票品證明單(詳偵卷第39頁、第42至45頁)、裝潢保證金收據1張(詳偵卷第48頁)、住戶已繳款明細1紙暨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及廣埕公司社區管理費收款憑證(詳偵卷第71頁至120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揭分別密集接續侵占公崙華城社區公款之犯行,地點、時間相近,手段復亦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恪盡職守,反而侵占社區公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又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以及其侵占之款項35萬4,134元,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廣埕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0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廣埕公司保全人員服務費 │15萬2,000元 │├──┼────────────────┼─────────┤│ 2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1萬8,000元 ││ │養費 │ │├──┼────────────────┼─────────┤│ 3 │更換汙水馬達及浮球開關,廠商請款│1,500元 ││ │1萬5,000元,被告申領1萬6,500元 │ │├──┼────────────────┼─────────┤│ 4 │被告向住戶收取代拷貝遙控器費用 │500元 ││ │1,500元,僅交接1,000元 │ │├──┼────────────────┼─────────┤│ 5 │11月份零用金餘額2,171元,被告僅 │1,764元 ││ │交接407元 │ │├──┼────────────────┼─────────┤│ 6 │代收住戶A棟20號5樓裝潢施工保證金│3萬元 ││ │3萬元 │ │├──┼────────────────┼─────────┤│ 7 │100年7月至12月份住戶已繳交,由被│15萬0,370元 ││ │告簽收之管理費 │ │├──┴────────────────┼─────────┤│ 總 計 │35萬4,134元 │└───────────────────┴─────────┘附表二┌──────────────────────────┐│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廣埕公司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給付方式為:分三十五期,第一期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給付壹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其餘各期自101 年││7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