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木基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被 告 陳家鋒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木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家鋒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木基前因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店簡字1050號判決楊木基應給付蔡萬賜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該判決並於同年2月9日送達楊木基。詎楊木基明知依該判決,其財產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第三崁小段17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下合稱本案土地)遭受強制執行,竟與陳家鋒共同意圖損害蔡萬賜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由楊木基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佯以二人業於同年2月22日及同年2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2月25日及3月8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蔡萬賜債權之滿足。嗣因蔡萬賜聲請強制執行楊木基之財產未果,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楊木基辯稱:伊係因積欠被告陳家鋒借款無法清償,而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陳家鋒抵債,並非虛偽買賣云云。被告陳家鋒除以同詞為辯外,並辯稱:伊不知楊木基與告訴人蔡萬賜間之債權債務及民事訴訟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均以:被告楊木基確因積欠被告陳家鋒款項,乃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鋒以清償借款等語,為被告二人置辯。被告陳家鋒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陳家鋒不知被告楊木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又本案土地上已有設定抵押權,縱經強制執行,告訴人亦無法獲得分配,是告訴人之債權並無受毀損之可能等語,為被告陳家鋒置辯。
一、經查,被告楊木基前因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9年度店簡字1050號判決被告楊木基應給付蔡萬賜80萬元及利息,並得假執行,該判決並於同年2月9日送達楊木基收受。嗣被告楊木基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以其與被告陳家鋒業於同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2月25日及3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楊木基供承不諱,且為被告陳家鋒所不否認(均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4頁、本院卷第76-9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給付會款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
(一)被告楊木基如欲以本案土地抵償積欠被告陳家鋒之債務,則其積欠被告陳家鋒之款項若干,縱使未至錙銖必較,但衡諸交易常情,兩造為維護自己之利益,當為一定之結算,以免倘本案土地之價值高於債權,被告楊木基將蒙受損失;或反之被告陳家鋒之債權未能獲得滿足。然關於被告間之借貸總額乙節:
1.被告楊木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立借據前我大概向被告陳家鋒借了80萬元,因為我想要讓他繼續借錢給我,所以我才寫100萬元;我在95年間有過戶兩筆土地給他,他有同意抵掉50萬元,上述80萬元是還沒有扣除抵掉的50萬元;到99年時,總借款金額大概是100萬元,也就是我後來又向他借了約70萬元(下稱「說法一」。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月的時候大概是欠80萬元,過了案外的2筆土地給被告陳家鋒,抵了50萬元左右,所以95年2月過戶後,大概是欠30萬元,但是因為他認為土地沒有價值,所以95年12月簽立借據的時候,就把50萬元加回來,所以總借款還是80萬元,他又跟我說再加上從我開始向他借錢,到簽立借據時的利息大概20萬元,所以就簽了100萬元;借款明細所顯示的金額,幾乎與我向被告陳家鋒借錢的總額是相當的(下稱「說法二」。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6頁)。惟上開「說法一」係以被告陳家鋒終有同意以案外2筆土地抵償50萬元為前提,與「說法二」截然不同;而依借款明細所載,95年4月至95年11月間之借款共計8萬元,則「說法二」中「簽立借據時借款還是80萬元」之證詞,即與借款明細之紀錄不符;又依借款明細所載,簽立借據後至99年間之借款共計69萬5,000元,則若依「說法二」被告楊木基於95年12月間簽立借據時即已積欠100萬元,則至99年間應至少積欠169萬5,000元,亦與「說法二」中「借款明細所顯示的金額,幾乎與我向被告陳家鋒借錢的總額是相當的」之證詞,顯有未合。
2.至被告陳家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楊木基92年開始向我借錢,借到95年初,大概有50萬元(下稱「說法三」。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立借據時被告楊木基確實是欠我30萬元,但是他想要繼續再借款,所以就說好,如果借到100萬元時,用借據所載的2筆土地來抵100萬元的債務(下稱「說法四」。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到95年時,被告楊木基已經欠我80萬元,我就加緊跟他催討,他就在95年2月時拿出2筆土地,不是本案借據上的兩筆土地,他說價值100萬元,他要賣給我,要我再給他20萬元,我不同意,他就提議他先用土地抵償50萬元給我,另外的50萬元還是設定他自己的名字,因為他說以後還有可能會向我借錢,到了95年12月間,我發現他過戶給我的土地不值錢,所以我就請他還是還給我錢,我把土地過戶回去,他回答我說他沒有錢可以還給我,所以我就請他簽一張借據以保障我的債權,當時因為他欠我80多萬元,再加上利息差不多100多萬元,我就請他簽一張100萬元的借據(下稱「說法五」。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惟其中「說法三」與「說法一、二」之金額差距達30萬元;而「說法四」與「說法一」、「說法五」與「說法二」固然一致,惟此前後說法截然不同,且與借款明細之記錄不符等情,已如上述。
3.又經本院核對借款明細及被告陳金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上開存摺影本確有與借款明細所載日期及金額相符之卡片提款紀錄等情,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9頁、第48-55頁),然被告楊木基曾於94年間向被告陳家鋒借款30萬元,該筆借款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楊木基前妻劉素妮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素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但遍查上開存摺影本,僅於94年12月2日有提轉匯兌30萬元之紀錄,然該筆借款卻未記載於借款明細中,是借款明細記載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4.再以被告陳家鋒之薪資於94年至99年間,係介於每月1萬9,000元至2萬1,000元之間,其他收入來源則為加班費、值班費,每月約3、4,000至7、8,000元,每月則須支出家用約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家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9頁、第48-55頁)。然被告陳家鋒竟有資力貸與被告楊木基高達150多萬元,且依借款明細所載,其間並有多次每月借貸超過2萬元之情形(見偵卷第27-31頁),復衡諸被告陳家鋒與被告楊木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間之借貸情形,亦顯與常情有違。
5.是以依被告二人所陳、所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均未結算、釐清,已與前揭常理有違,亦與借貸常情、借款明細之紀錄均不相符。且衡諸社會常情,債權人於借款時,多會瞭解債務人之資金狀況及其借貸用途,並以書面載明借貸金額、條件、日期及清償日,作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愈大金額之消費借貸甚至有要求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形。惟被告陳家鋒對於被告楊木基之借貸用途乙節,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曉得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就被告楊木基之清償能力及借貸憑據乙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楊木基的工作情況,他都說他沒有工作;當時他都是說會以土地作為抵償,但就只有把土地權狀給我看,沒有以土地作為擔保;借據只有95年12月份所簽的那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1頁)。衡以被告陳家鋒為具有高職學歷之成年人,應對前開借貸常情熟稔,豈會在不瞭解被告楊木基之借貸用途、清償能力下締結高達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復以被告二人竟同時改稱借貸總額之計算方式(上開說法一、說法四係於同一審理期日所為,說法五則係在說法二後所為),故應認其等就借貸總額之證詞,不足為採。而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及其金額,既為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提,則被告間是否確有以本案土地作價抵償之真意,顯有可疑。
(二)又衡諸欲以土地抵債而為買賣,除確認債務幾多外,土地價值之約定更屬必要,否則如何抵償?就此,被告楊木基陳稱:過戶這兩筆土地的原因,就是要抵到99年所積欠的100萬元,被告陳家鋒有同意;買賣前沒有就土地的價格做鑑定,價格是我說的,我說值100萬元,此外沒有提供土地價格的參考資料給被告陳家鋒(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我認為超過100萬元;抵銷的債務是100多萬元,就是簽買賣契約前,我所有的欠款就因為移轉本案土地而一筆勾消(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則本案土地究係僅折抵100萬元,抑或係折抵簽訂買賣契約前的所有借款,其說法已有不一。至被告陳家鋒則陳稱:我是以借款明細中所載的全部債權作為受讓土地的對價(見本院卷第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楊木基告訴我大概是100萬元;從92年迄今我總共借給被告楊木基150多萬元;本案土地所抵償的債務就是過戶前的所有借款都一筆勾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173頁),則主張係折抵過戶前的所有借款。然縱認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簽訂買賣契約(或過戶前) 前所有借款」,然被告陳家鋒自陳其前於95年間已曾懷疑楊木基所提出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於本案竟仍徒憑被告楊木基片面之詞而認本案土地之價值為100萬元,再以價值100萬元之本案土地抵償至少150萬多元之債務,均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若再加計依被告陳家鋒所陳,本案土地之增值稅30萬元係由其所支出(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陳家鋒為取得本案土地已支出高達180多萬元。
(三)再以,被告陳家鋒就本案土地抵債及移轉登記事宜,未先至地政事務所查看所有權登記狀況,亦不知本案土地抵押權所設定之金額,亦無締結書面契約,僅將印鑑交由被告楊木基辦理,此據被告陳家鋒自陳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189頁反面、第254頁反面)。衡諸常理,於消費借貸關係中,債權人倘欲讓債務人以特定物清償債務,除應先確定借貸總額,並應評估該特定物有無足夠價值抵償外,並應瞭解其上是否存有抵押權設定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情事,且不動產買賣,因其價額不斐,多以書面契約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買賣所生稅捐應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買方應負擔契稅。綜上所述,被告間就消費借貸,以及本案土地不動產交易所為,與社會常情無一相符,已可徵被告二人確無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實。縱認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人劉素妮確曾同意塗銷本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亦不足以推翻被告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陳家鋒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陳家鋒不知被告楊木基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及民事訴訟之事,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云云。查就被告陳家鋒知悉被告楊木基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及民事訴訟之事乙節,卷內固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然衡諸被告陳家鋒既與被告楊木基同為本案土地之虛偽買賣,自不可能無端而為。又被告陳家鋒對於其所稱被告楊木基積欠高達150多萬元之債務,卻稱:未約定利息等語(見他卷第44頁),對於被告將如何還款乙節,亦稱:被告楊木基都說他沒工作,都是說會以土地作為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徵被告陳家鋒並無極需被告楊木基還款之情事。至被告陳家鋒雖證稱曾經向楊木基催討,從95年起加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但至本案土地於100年2、3月間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以前,均未見被告楊木基有何清償或以本案土地抵償之舉,但於被告楊木基於100年2月9日接獲前開民事判決後十餘日,即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移轉本案土地,若非特意安排,豈會如此巧合?綜上,渠等二人間就借貸及買賣過程有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之上情,是自其外在行為表現已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之犯罪故意,被告陳家鋒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陳家鋒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土地上已有抵押權之設定,縱經強制執行,告訴人亦無法獲得分配,是告訴人之債權並無受毀損之可能等語。惟本案土地雖設定有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500萬元,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他卷第9、
14 頁),然本案土地如經查封,告訴人之債權是否確不能自餘額獲何清償,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查封、鑑價、標賣,既均難有定論,且告訴人亦可能提起異議之訴,爭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是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於100年2月9日收受民事判決,應可知悉自己隨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復以除去本案土地,被告楊木基於100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為7,090元,財產資料總額為12,610元等情,有被告楊木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7頁),足見其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鋒之行為,係足生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據此,被告楊木基將本案土地移轉被告陳家鋒,顯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而有損害債權人蔡萬賜之意圖。而被告間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業析如前述,被告楊木基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7日申請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家鋒名下,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2月25日及3月8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亦如前述,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為脫免債權人蔡萬賜之強制執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家鋒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楊木基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楊木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審酌被告楊木基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陳家鋒則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明知彼間無買賣真意,為脫免債務,就本案土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且無視法院裁判,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脫產,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被告楊木基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