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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白

丁明堂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4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甲○○前為夫妻,共同經營玉蘭花販售事業,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雇主。丁○○、甲○○知悉黃○駿為民國84年次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卻仍於96年5月間至98年11月底僱用未滿15歲之黃○駿從事販賣玉蘭花之工作,於假日(開學期間為週六、週日,寒暑假期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至臺北市○○○路口兜售玉蘭花,每日工作結束時黃○駿先將販賣所得全數交給丁○○,再由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報酬與黃○駿,因認丁○○、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黃○駿之指訴、證人黃錦枝、乙○○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皆承認被告丁○○販入玉蘭花處理成串後,交由他人在外兜售,賺取販售所得扣除批入玉蘭花之成本、兜售人之工價後的價差作為生活費用,於96至98年間黃○駿住在被告丁○○家中時,被告丁○○曾將部分玉蘭花交由黃○駿在假日時出外兜售,並因此給付黃○駿金錢,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亦曾接送黃○駿至販賣玉蘭花之地點,被告二人均知悉黃○駿之年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僱用未滿15歲之人犯行。被告丁○○辯稱:黃○駿之父黃○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伊的弟弟,於上開期0生病、入獄服刑,無法照顧黃○駿,委託伊照顧之,黃○駿為了繳交黃○福的保險費及存錢買想要的東西,主動要求要伊要賣玉蘭花,伊徵得黃○福同意後也幫忙之,黃○駿賣多少錢,伊只有將本錢扣掉,剩下的都黃○駿自己賺,伊純粹幫忙自己姪子,沒有規定黃○駿販賣的時間、地點,黃○駿自己決定何時要休息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丁○○前為夫妻,離婚後仍住在同一處,知道有黃○駿賣玉蘭花的事情,但是賣花的事是丁○○在處理,伊不清楚,伊只有偶爾沒上班時接送黃○駿到賣花地點,或丁○○不在時先為丁○○收錢,等丁○○回來再算錢給黃○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①黃○駿對於賣花之作息時間並不受丁○○指揮監督,倘黃○駿自行決定休息不賣花,也不會受到任何處罰,黃○駿對於丁○○並無人格從屬性;丁○○給付金錢給黃○駿時,僅單純扣除購買玉蘭花之成本,未從其間賺取利潤來達成自己經營玉蘭花生意的經濟目的,黃○駿經濟上亦未從屬於丁○○,黃○駿賣花行為不論人格或經濟上都不從屬於丁○○,其間自無勞雇關係;②甲○○於上開期間,從事鑄造工作,未與丁○○共同經營玉蘭花販售生意,僅係基於家人情誼,幫忙接送黃○駿,自與黃○駿無僱傭關係;③況甲○○、丁○○與黃○駿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等節,業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190 號、293 號民事判決確定,本案顯為黃○福出獄後向丁○○借款不成,心生不滿,而要求黃○駿濫行告訴,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黃○駿與被告二人間有無僱傭關係?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形式上言之,固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從實質內涵而言,勞動契約為勞工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勞工與雇主間具備從屬性,此一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質,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雇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雇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因此判斷是否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乃在於相關當事人間有無存在前述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作綜合之判斷。

㈡黃○駿賣花的情形是否符合前揭勞動契約之定義: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駿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案

件審理時陳稱:伊小學六年級至國中三年級快畢業時住在姑姑即被告丁○○家,假日會幫丁○○賣玉蘭花,一開始的目的是要賺爸爸的保險費,之後的目的是要賺零用錢,花是丁○○給的,賺到的錢四萬元給爸爸當保險費,剩下的錢伊拿多少花多少,伊有放假時才去賣花,由早上7 時賣到晚間7時許,賣花地點是丁○○決定,賣花收入一天1 至2 千元,若賣出2 千元,丁○○會給伊6 、7 百元等語(見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影卷100 年5 月6 日筆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說要幫父親繳保險費,丁○○向伊提議,伊才開始賣花,未被強迫,伊僅有假日賣花,並未被規定一天要賣多少串花,賣得的錢全部交給丁○○結算,丁○○當天就會視賣出多寡給伊300 至600 元不等金錢,伊平常吃、住都在丁○○家,身體不舒服不想賣可以休息,丁○○、甲○○都不會因為賣玉蘭花的事打罵伊,丁○○給伊的錢伊花掉了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了繳爸爸的保險費,四姑姑即丁○○問伊要不要去賣玉蘭花,伊幫忙賣,丁○○會算錢給伊,丁○○詳細是如何說的,伊忘了,繳完保險費後,伊繼續賣花則是為了遊戲點數,伊就從國一開始賣,利用假日賣花,賣花地點是丁○○決定,伊從中午約12時許賣到晚上8 、9 時許,此中間的休息時間由伊自己決定,也沒有規定每天要賣多少串玉蘭花,只是要盡量賣完,但沒有賣完除了讓丁○○不高興也不會有其他後果,到達賣花地點以及回家的路程多由表哥丁家捷以汽機車接送,偶爾是甲○○接送伊,有時候伊要早點回家時就沒有人接送,伊自己回家,回家後,賣得金額交給丁○○結算,都是當日領錢,若伊只賣1 千多元,丁○○會給伊2 、3 百元,若伊賣2 千多元,丁○○會給伊4、5百元,伊賺得之金錢中4 萬多元交給爸爸作為保險費,其餘的買網路遊戲點數、筆記型電腦或存下來,姑丈即甲○○僅偶爾帶伊到工作的地點、偶爾折花、偶爾保管伊當日賣花的金錢,關於要去何處賣花、幾點出門、回來可以領到錢等等事情甲○○沒有參與,至於吃飯費用、學費丁○○會另外給伊,不論伊有無去賣花都會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15頁)。依證人黃○駿之證述內容,雖然就每日開始販賣玉蘭花的時間、每日販賣可領得之金額稍有不同,但是,對於其販賣玉蘭花之原因初始為幫其父籌措保險費,之後是想存錢買東西,於販賣時,中間休息時間可自由決定,並未被硬性規定何時才可回家休息,或一定要達到多少工作量,可以提早回家,提早回家或沒有將當日拿到的玉蘭花賣完就回家不會遇到任何懲處,領取金錢的數額由被告丁○○根據當日販賣多寡的情形結算,並未約定固定薪資,處理販賣玉蘭花事宜的人為丁○○,甲○○僅偶爾接送黃○駿或保管錢,並未頻繁參與販賣玉蘭花生意之其他細節等情形均一致。且查,上揭前後一致之供述中,就被告丁○○與黃○駿未約定固定薪資,亦未規定黃○駿一天必須達到之工作量,黃○駿可自行決定回家時間,工作時間長短並不固定等情節核與證人即黃○駿之兄黃○勳(真實姓名年籍詳民事影卷)、丁○○及黃○福的姊姊黃錦枝、丁○○及甲○○之女乙○○於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影卷100 年1 月6 日、同年8月23日筆錄),是證人黃○駿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之部分足堪採認。

⒉黃○駿於例假日及寒暑假幫忙販賣玉蘭花,被告丁○○雖每

天按照黃○駿賣花數量結算錢給黃○駿,但黃○駿與被告丁○○間並未約定工資,黃○駿若未去販賣玉蘭花,並無遭被告丁○○為扣薪等懲戒處分之虞,被告丁○○亦未限定黃○駿販賣玉蘭花之時間,黃○駿可以自由決定販賣至何時回家等情,由此可見黃○駿與被告丁○○間並無薪資及給付勞務內容之約定,黃○駿與被告丁○○間亦無一般勞資之服從指揮監督關係,且黃○駿亦無接受被告丁○○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被告丁○○所給付予黃○駿販賣玉蘭花之金錢,乃純係考量黃○駿販售玉蘭花係欲賺取黃○福之保險費用或零用金所為之給付,非係為黃○駿服勞務之對價給付;故從整體觀之,黃○駿與被告丁○○間實無工資、給付勞務期間之約定,彼此間亦無勞動契約上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自已不符合勞動契約所著重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

㈢況於我國藍領階級家庭中,倘有經營小本生意(例如:家庭

手工業、小吃店等等),讓家中未成年子女參與其中之工作,並因此給與金錢並非罕見,此種作為是否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固視具體個案而定,然而,家長於此情形下絕少有「僱用」未成年子女而與之成立勞動契約的意思。查被告丁○○與黃○駿係姑姪關係,於96年間至98年間,黃○福業與配偶離異,又因罹癌,且將於97年1 月入獄服刑,無力照顧黃○駿,乃將黃○駿交由丁○○扶養照護等節,業據證人黃○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黃○駿戶籍資料查雄結果附卷可參,被告丁○○亦自承屬實,顯見在上開期間,丁○○代替黃○福保護、照顧、教養黃○駿,實質上與黃○駿有家長、家屬的關係;再查,對於讓黃○駿販賣玉蘭花一事,被告丁○○曾與黃○福討論並徵得其同意一節,據證人黃○勳於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8 月1 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局輔導個案摘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故衡諸前開常情,被告丁○○辯稱其主觀上純粹幫忙姪子,並無僱用黃○駿之意思等語,核屬有據;且查,黃○駿起訴被告丁○○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判決以黃○駿與被告丁○○間並無僱傭關係為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黃○駿與被告丁○○間無勞雇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僅偶爾接送黃○駿或保管黃○駿交回的金錢,業據黃○駿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甲○○未直接處理販賣玉蘭花相關的事務,雖偶有參與但次數甚少,是否能稱作前揭規定之雇主,實有可疑,更何況黃○駿與實際經營販賣玉蘭花生意之被告丁○○間並無勞雇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參與玉蘭花生意更少的被告甲○○為雇主而與黃○駿有勞雇關係。

㈤至證人黃○駿、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駿一開

始販賣玉蘭花之目的係籌措黃○福之保險費,且黃○駿有販賣玉蘭花之日子,於當日即可獲得數百元不等之現金等語,然此僅為證人黃○駿動機與其實際取得金錢多寡的問題,與黃○駿販賣玉蘭花是否受被告二人監督指揮無涉,公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明知黃○駿販賣玉蘭花並非僅為了自身零用金或生活費用,尚另有大額資金需求,每日給與黃○駿數百元已經不是單純之零用金,逕推論被告丁○○給黃○駿之金錢應定性為勞務報酬等語,忽略黃○駿販賣玉蘭花之情形欠缺從屬性,以及黃○駿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二人同居,受被告二人照護,更與被告丁○○為姑姪之親屬、社會關係,容有誤會。又證人乙○○、被告丁○○固均稱:串花及販賣玉蘭花的工作中,串花是丁○○、乙○○、丁家捷、黃○駿都會參與的工作,沒有薪水,而賣花的工作乙○○、丁家捷沒有參與,賣花的工作除黃○駿外,尚有嘉玲、阿勇、建興、小劉負責賣花,賣花後亦可領到錢等語,然被告丁○○、甲○○與黃○駿有無勞雇關係仍應以有無從屬性以觀,尚難以賣花並非所有被告丁○○之家庭成員均有參加即推論黃○駿販賣玉蘭花係勞動契約,公訴意旨謂串花是家務之一部分,賣花則係以勞力換取報酬之工作等語,並以上開供述為論據,要非可採。再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每串玉蘭花之成本究竟如何計算等節避重就輕,推稱不知等語,固然難以採信,惟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職此,被告丁○○辯解結算給黃○駿金錢時只扣除花價等語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丁○○與黃○駿間並未約定固定薪資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對於玉蘭花串成本並未吐實,證人黃○駿亦證稱不知丁○○如何結算每日給付伊之賣花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是公訴意旨謂黃○駿若未將花賣完就返家,薪資會受到扣除花價成本之處罰等語,實屬無據。至證人黃○駿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若伊賣花時太早打電話給丁○○要求找人接伊回家,丁○○就不會來接伊,伊要自己回家等語,惟查,被告甲○○、其子丁家捷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有就業、就學或在外打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9年度勞訴字第29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勞訴字第

293 號影卷100 年8 月23日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第21頁),則不能排除係因黃○駿要求接送時,被告丁○○家中有駕駛汽機車的甲○○、丁家捷均恰好正在工作中、上課中,無從抽身,才未能安排接送黃○駿返家,公訴意旨由黃○駿提早返家即無人接送之情率爾推論此係被告丁○○對黃○駿所為指揮監督行為,洵無理由。

五、綜上各節,辯護意旨與被告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規定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