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岑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何金芳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羅玉鳳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3
0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金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玉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穎祺(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起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之2 ,下稱史雲遜公司)負責人,史雲遜公司於84年間獲認許設立,在臺灣陸續設有臺北忠孝店、臺北南京店、桃園店、新竹店、臺中店、臺南店、高雄店等7 家分店,從事假髮服務、頭髮用品買賣、美髮護髮諮詢顧問、美髮業務經營等業務,營業內容係提供護髮草本配方產品及相關課程服務(其產品共47種,係由美國或英國進口),而該公司所提供消費者之課程,包含清潔(洗頭)、塗抹前揭產品及按摩舒壓等服務,每次服務課程約40分鐘,初次服務之消費者以30堂為單位,每星期約2至3 堂,每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30堂金額為
3 萬3,000 元)。該公司總經理何金芳及所僱員工林怡岑、羅玉鳳均無醫療或護理相關專業背景(林怡岑係高中音樂科畢業,羅玉鳳係工商國貿科畢業,何金芳係家商綜合商業科畢業),渠等亦明知史雲遜公司所銷售之上開護髮系列產品,僅為一般清潔頭皮之洗髮水或化妝品,其成分亦未經相關試驗或實驗,並無任何生髮或增髮之療效,而林怡岑等員工亦僅在史雲遜公司內部接受清潔頭髮之短期訓練,並無治療掉髮或禿頭之專業資格,惟為推銷產品,對外均以諮詢顧問身分為客戶從事療程服務。史雲遜公司為牟暴利,竟將該公司僅具潔髮功效之上開產品變為具有生髮或增髮療效之高價產品,自93年間起,以不實造假之廣告宣傳,聘請知名藝人演員為該公司產品代言,以「使用前」與「使用後」之不實照片,利用一般人愛美懼禿之心理弱點,向社會大眾明示或影射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或療程服務可達到「生髮」或「治療禿頭」等功效,如93年間,由香港知名演員李子雄為該公司拍攝產品代言廣告影片(該廣告在臺灣之電視媒體刊播時間自93年10月至93年12月止),該廣告主題係顯示李子雄在「使用該公司產品前」前額原已光禿,而「使用該公司產品後」即可見李子雄前額頭髮增生樣貌,然上開「使用後」之照片,實係由李子雄在攝影棚內戴用假髮後拍攝,並由李子雄在廣告中宣稱「不是代言,是分享我的親身經驗」等語,並於93年間於各電視媒體刊播上開廣告,使社會大眾誤認該公司產品具有生髮療效;嗣後史雲遜公司又陸續聘請不知情之藝人陳昭榮、徐乃麟、侯麗芳為該公司代言並拍攝廣告播出,使該公司產品之知名度大增;97年6 月間,史雲遜公司再舉辦「健髮明星夢」活動,徵求使用「90天」之薦證代言人,民眾卓良燦、賴新發、高翬壬及王信超等4 人參加,其中王信超係於96年9 月26日至97年6 月21日間即已在史雲遜公司消費並接受課程服務長達9 個月,均未見成效,惟史雲遜公司仍邀王信超擔任廣告薦證人,並於97年6 月26日委由桑田影藝事業有限公司拍攝各參加薦證者於「90天前」之訪談紀錄,惟史雲遜公司於該次訪談前,竟找美髮師先修剪參加者之頭髮,使渠等頭頂及前額稀疏貌似禿頭,同年7月26日再拍攝訪談紀錄,顯示各薦證者參加活動後頭髮已略有增長情形,嗣於同年9 月間各薦證人頭髮均已長出後,再委由菩羅影視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攝影棚內拍攝「90天後」各薦證人之樣貌(其中高翬任因頭髮生長情況不佳,未參加此次廣告拍攝),並由演員陳昭榮在該廣告發聲加註旁白「90天頭髮發生奇蹟」等語,而上開廣告完成後即以影片或平面廣告方式,在各電視、報紙、雜誌、網路等媒體強力放送,使社會大眾閱聽後誤信史雲遜公司之產品具有「生髮」或「治療禿頭」之療效。其間年僅24歲之民眾宋明哲於95年9 月間,因覺掉髮嚴重亟待治療,惟見當時電視所播藝人陳昭榮為史雲遜公司代言「因拍戲、熬夜壓力大,深受掉髮困擾,他有信心到史雲遜可以找回他的頭髮,讓他重拾自信」之健髮廣告,且因李子雄等藝人代言之廣告令其印象深刻,而陷於錯誤,認為史雲遜公司之產品可治療掉髮禿頭症狀,乃捨就醫而向史雲遜公司洽詢,斯時何金芳及所僱員工林怡岑、羅玉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怡岑、羅玉鳳先後以諮詢顧問身分出面,開始係以宋明哲有雄性禿之掉髮問題,向宋明哲佯稱如購買史雲遜公司產品並接受3 個月療程必可改善,全部費用4 萬元,惟3 個月後宋明哲並未見療效,林怡岑又訛稱前3 個月僅係頭皮清潔療程,如欲達成頭髮增生效果,至少要再治療7 至8 個月,費用5 至6 萬元,宋明哲信而繼續接受療程,嗣後仍未見改善,林怡岑、羅玉鳳又積極慫恿宋明哲配合療程購買可抑制DHT2掉髮因子之史雲遜公司FR2 護理系列產品,每組費用2萬5,000 元,宋明哲誤以為真,為配合療程又陸續購買共計
5 組之FR2 產品,惟經年餘療程仍未見成效,羅玉鳳繼又以宋明哲受雄性賀爾蒙分泌旺盛及課業壓力等體質因素影響,應密集接受治療始有效果,再向宋明哲推銷費用7 萬2,000元之密集配方療程,並表示原價10多萬元,目前價格為優惠方案,宋明哲又陷於錯誤,繼續付款接受史雲遜公司安排之密集配方療程,前後自95年9 月10日至97年10月31 日 止約
2 年療程期間,宋明哲為達生髮效果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史雲遜公司所謂療程商品之金額高達46萬5,700 元,然耗資費時均無成效,宋明哲因而信心動搖,乃向史雲遜公司交涉要求退款,惟史雲遜公司僅同意退還3 萬600 元,宋明哲不甘損失,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史雲遜公司為消弭事端,於97年12月底,由何金芳出面安撫與宋明哲達成和解,願意為宋明哲安排免費療程3 個月,嗣因無效而再延長1 個月,繼又向宋明哲表示得以3 折優惠安排付費療程,宋明哲再付頭期款5,000 元後,史雲遜公司對其態度丕變,其間宋明哲至皮膚科就診發現頭禿現象仍未改善,嗣後見媒體依據民眾提供資料,陸續報導前述港星李子雄及「健髮明星夢」之薦證廣告拍攝過程有諸多造假情事,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調查,且有眾多消費者成立自救會向史雲遜公司求償,宋明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明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怡岑、何金芳、羅玉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岑、羅玉鳳、何金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宋明哲於史雲遜公司所購商品及療程消費明細、客戶服務卡(詳98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一第64至68頁、第
160 至173 頁、第182 至208 頁、98年度他字卷第9915號卷二第28至44頁)、告訴人於蔡仁雨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及患部照片(詳同上卷二第134 至136 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報告(詳同上卷二第146 至217 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115號卷宗及所附史雲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罰緩150 萬元之處分書及「90天頭髮有奇蹟」廣告資料(詳外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史雲遜公司廣告不實案卷宗)、證人王信超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之陳述記錄(詳外放公平交易委員會卷第198 至200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6 月9 日北市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詳外放公平交易委員會卷第321 至323 頁)、蔡仁雨皮膚科診所101 年8 月27日雨字第0000000 號函暨宋明哲病歷(詳本院卷二第282 至297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 年9 月4 日FDA 企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暨98年5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
4 月30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二第298 至30
1 頁)、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1 年10月1 日皮膚憂字第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二第305 頁)、告訴人就診期間患部彩色照片6 張(詳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林怡岑、何金芳、羅玉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岑、何金芳、羅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自95年9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底接續對告訴人宋明哲施用詐術訛取財物,其等犯罪之時、地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林怡岑、何金芳與羅玉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又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有102 年3 月1 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101 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均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參,素行亦佳,並審酌被告何金芳為史雲遜公司總經理,身處重要職務,可責性較高,被告林怡岑與羅玉鳳均為史雲遜公司之員工,實際詐取之財物係由史雲遜公司所取得,可責性較低,併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公訴人當庭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等均已自史雲遜公司離職,當無虞再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皆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