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雄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雄自民國94年起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
3 樓之2 ,下稱史雲遜公司,負責人為陳穎祺,現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諮詢顧問一職,史雲遜公司係從事假髮服務、頭髮用品買賣、美髮護髮諮詢顧問、美髮業務經營等業務,營業內容係提供護髮草本配方產品及相關清潔(洗頭)、塗抹前揭產品及按摩舒壓等服務。李世雄與該公司總經理何金芳及所僱員工林怡岑、羅玉鳳(何金芳、林怡岑、羅玉鳳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諭知緩刑2 年)均無醫療或護理相關專業背景,亦均明知史雲遜公司所銷售之護髮系列產品,僅為一般清潔頭皮之洗髮水或化妝品,其成分亦未經相關試驗或實驗,並無任何生髮或增髮之療效,而李世雄等員工亦僅在史雲遜公司內部接受清潔頭髮之短期訓練,並無治療掉髮或禿頭之專業資格,惟為推銷產品,對外均以諮詢顧問身分為客戶從事療程服務。詎史雲遜公司為牟暴利,竟將該公司僅具潔髮功效之上開產品變為具有生髮或增髮療效之高價產品,自93年間起,以不實造假之廣告宣傳,聘請知名藝人演員為該公司產品代言,以「使用前」與「使用後」之不實照片,利用一般人愛美懼禿之心理弱點,向社會大眾明示或影射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或療程服務可達到「生髮」或「治療禿頭」等功效,如93年間,由香港知名演員李子雄為該公司拍攝產品代言廣告影片(該廣告在臺灣之電視媒體刊播時間自93年10月至93年12月止),該廣告主題係顯示李子雄在「使用該公司產品前」前額原已光禿,而「使用該公司產品後」即可見李子雄前額頭髮增生樣貌,然上開「使用後」之照片,實係由李子雄在攝影棚內戴用假髮後拍攝,並由李子雄在廣告中宣稱「不是代言,是分享我的親身經驗」等語,並於93年間於各電視媒體刊播上開廣告,使社會大眾誤認該公司產品具有生髮療效;嗣後史雲遜公司又陸續聘請不知情之藝人陳昭榮、徐乃麟、侯麗芳為該公司代言並拍攝廣告播出,使該公司產品之知名度大增;97年6 月間,史雲遜公司再舉辦「健髮明星夢」活動,徵求使用「90天」之薦證代言人,有民眾卓良燦、賴新發、高翬壬及王信超等4 人參加,其中王信超係於96年9 月26日至97年6 月21日間即已在史雲遜公司消費並接受課程服務長達9 個月,均未見成效,惟史雲遜公司仍邀王信超擔任廣告薦證人,並於97年6 月26日委由桑田影藝事業有限公司拍攝各參加薦證者於「90天前」之訪談紀錄,史雲遜公司於該次訪談前,竟找美髮師先修剪參加者之頭髮,使渠等頭頂及前額稀疏貌似禿頭,同年7 月26日再拍攝訪談紀錄,顯示各薦證者參加活動後頭髮已略有增長情形,嗣於同年
9 月間各薦證人頭髮均已長出後,再委由菩羅影視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攝影棚內拍攝「90天後」各薦證人之樣貌(其中高翬任因頭髮生長情況不佳,未參加此次廣告拍攝),並由演員陳昭榮在該廣告發聲加註旁白「90天頭髮發生奇蹟」等語,而上開廣告完成後即以影片或平面廣告方式,在各電視、報紙、雜誌、網路等媒體強力放送,使社會大眾閱聽後誤信史雲遜公司之產品具有「生髮」或「治療禿頭」之療效。
二、其間年僅24歲之宋明哲於95年9 月間,因覺掉髮嚴重亟待治療,惟見當時電視所播藝人陳昭榮為史雲遜公司代言「因拍戲、熬夜壓力大,深受掉髮困擾,他有信心到史雲遜可以找回他的頭髮,讓他重拾自信」之健髮廣告,且因李子雄等藝人代言之廣告令其印象深刻,而陷於錯誤,認為史雲遜公司之產品可治療掉髮禿頭症狀,乃捨就醫而向史雲遜公司洽詢,斯時李世雄即與何金芳、林怡岑、羅玉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怡岑、羅玉鳳先後以諮詢顧問身分出面,以宋明哲有雄性禿之掉髮問題,史雲遜公司之產品可治療相關掉髮問題等不實話術,向其銷售史雲遜公司安排之密集配方療程,宋明哲因而陷於錯誤而付費購買相關產品與服務。嗣因掉髮問題不見改善,宋明哲因而信心動搖,乃於97年9 月間向李世雄交涉要求退款,李世雄即向宋明哲展示過往客人之成功經驗,建議宋明哲繼續進行療程,宋明哲因此陷於錯誤,以先前預付之費用繼續購買史雲遜公司之產品,惟因仍未見成效,宋明哲乃於97年10月間再度交涉要求退款,史雲遜公司遂於98年10月31日同意退還已預繳而未使用之金額共3 萬600 元,總計自95年9 月10日至97年10月31日止約2 年療程期間,宋明哲為達生髮效果而付款購買史雲遜公司所謂療程商品之金額高達46萬5,700 元。宋明哲不甘損失,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史雲遜公司為消弭事端,於97年12月底,由何金芳出面安撫與宋明哲達成和解,願意為宋明哲安排免費療程3 個月,並由何金芳、李世雄共同擔任其顧問,嗣因無效而再延長1 個月,何金芳繼又向宋明哲表示得以3 折優惠安排付費療程,宋明哲遂再支付頭期款5,000 元。嗣宋明哲至皮膚科就診發現頭禿現象仍未改善,後見媒體依據民眾提供資料,陸續報導前述港星李子雄及「健髮明星夢」之薦證廣告拍攝過程有諸多造假情事,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調查,且有眾多消費者成立自救會向史雲遜公司求償,宋明哲始知受騙。
三、案經宋明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世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以下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史雲遜公司擔任諮詢顧問,並於97年12月以後為告訴人宋明哲提供服務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史雲遜公司透過林怡岑、羅玉鳳購買的商品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在97年12月24日才接到總經理何金芳的指示,為告訴人提供和解退費賠償後的免費商品服務,在此期間沒有銷售任何一項商品給告訴人,伊只有提供服務與商品,但沒有收錢,沒有銷售;告訴人之後有付史雲遜公司5,000 元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跟其他同案被告林怡岑、羅玉鳳、何金芳在業務上沒有交集,告訴人跟林怡岑等人購買商品的內容,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參與的只有四小瓶商品,但這是告訴人之前跟羅玉鳳買的內容之一,只是將之前購買的商品取走,接下來就退費,被告與告訴人之接觸並沒有使告訴人花錢購買商品。97年12月之後,被告是免費提供商品服務,被告跟其他同案被告服務的客戶是個別計算,不因羅玉鳳等的推銷而享有任何利益,告訴人與被告接觸的時間短暫,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怡岑等人之交易過程被告並不知情,其等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起任職於史雲遜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而史雲遜公
司係從事假髮服務、頭髮用品買賣、美髮護髮諮詢顧問、美髮業務經營等業務,營業內容係提供護髮草本配方產品及相關清潔(洗頭)、塗抹前揭產品及按摩舒壓等服務。被告與同案被告即總經理何金芳及所僱員工林怡岑、羅玉鳳均無醫療或護理相關專業背景,亦均明知史雲遜公司所銷售之上開護髮系列產品,僅為一般清潔頭皮之洗髮水或化妝品,其成分亦未經相關試驗或實驗,並無任何生髮或增髮之療效,且被告等員工亦僅在史雲遜公司內部接受清潔頭髮之短期訓練,並無治療掉髮或禿頭之專業資格,惟為推銷產品,對外均以諮詢顧問身分為客戶從事療程服務。又史雲遜公司將該公司僅具潔髮功效之上開產品變為具有生髮或增髮療效之高價產品,自93年間起,以不實造假之廣告宣傳,聘請知名藝人演員為該公司產品代言,以「使用前」與「使用後」之不實照片,利用一般人愛美懼禿之心理弱點,向社會大眾明示或影射使用該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或療程服務可達到「生髮」或「治療禿頭」等功效,如93年間,由香港知名演員李子雄為該公司拍攝產品代言廣告影片(該廣告在臺灣之電視媒體刊播時間自93年10月至93年12月止),該廣告主題係顯示李子雄在「使用該公司產品前」前額原已光禿,而「使用該公司產品後」即可見李子雄前額頭髮增生樣貌,然上開「使用後」之照片,實係由李子雄在攝影棚內戴用假髮後拍攝,並由李子雄在廣告中宣稱「不是代言,是分享我的親身經驗」等語,並於93年間於各電視媒體刊播上開廣告,使社會大眾誤認該公司產品具有生髮療效;嗣後史雲遜公司又陸續聘請不知情之藝人陳昭榮、徐乃麟、侯麗芳為該公司代言並拍攝廣告播出,使該公司產品之知名度大增;97年6 月間,史雲遜公司再舉辦「健髮明星夢」活動,徵求使用「90天」之薦證代言人,有民眾卓良燦、賴新發、高翬壬及王信超等4 人參加,其中王信超係於96年9 月26日至97年6 月21日間即已在史雲遜公司消費並接受課程服務長達9 個月,均未見成效,惟史雲遜公司仍邀王信超擔任廣告薦證人,並於97年6 月26日委由桑田影藝事業有限公司拍攝各參加薦證者於「90天前」之訪談紀錄,惟史雲遜公司於該次訪談前,竟找美髮師先修剪參加者之頭髮,使渠等頭頂及前額稀疏貌似禿頭,同年
7 月26日再拍攝訪談紀錄,顯示各薦證者參加活動後頭髮已略有增長情形,嗣於同年9 月間各薦證人頭髮均已長出後,再委由菩羅影視有限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攝影棚內拍攝「90天後」各薦證人之樣貌(其中高翬任因頭髮生長情況不佳,未參加此次廣告拍攝),並由演員陳昭榮在該廣告發聲加註旁白「90天頭髮發生奇蹟」等語,而上開廣告完成後即以影片或平面廣告方式,在各電視、報紙、雜誌、網路等媒體強力放送,使社會大眾閱聽後誤信史雲遜公司之產品具有「生髮」或「治療禿頭」之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三第169 頁),且有史雲遜公司全球據點、臺灣分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詳98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二第15至17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報告(詳同上卷二第146 至217 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115號卷宗及所附史雲遜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罰緩150 萬元之處分書及「90天頭髮有奇蹟」廣告資料(詳外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史雲遜公司廣告不實案卷宗)、證人王信超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之陳述記錄(詳外放公平交易委員會卷第198 至200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6 月9 日北市醫護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詳外放公平交易委員會卷第321 至323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4 日FDA 企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暨98年5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4 月30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二第298 至301 頁)、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
1 年10月1 日皮膚俊字第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二第305頁)等件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於95年9 月間,因覺掉髮嚴重亟待治療,見當時電視
所播藝人陳昭榮為史雲遜公司代言之健髮廣告,且因李子雄等藝人代言之廣告令其印象深刻,認為史雲遜公司之產品可治療掉髮禿頭症狀,乃陷於錯誤而向史雲遜公司洽詢,同案被告林怡岑、羅玉鳳即先後以諮詢顧問身分出面銷售史雲遜公司產品服務,佯稱可治療告訴人之掉髮問題,告訴人乃持續繼續付款接受史雲遜公司安排之密集配方療程,總計自95年9 月10日至97年10月31日止約2 年療程期間,告訴人付款購買史雲遜公司所謂療程商品之金額高達46萬5,700 元,然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發現頭禿現象仍未改善,經告訴人於97年10月底要求退費,史雲遜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同意退款3萬600 元,告訴人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史雲遜公司於97年12月底,由同案被告何金芳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為告訴人安排免費療程3 個月,並由同案被告何金芳及被告共同擔任其顧問,嗣因無效而再延長1 個月,同案被告何金芳繼又向告訴人表示得以3 折優惠安排付費療程,告訴人乃再付頭期款5,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三第169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影音、平面媒體接觸史雲遜公司,在外面聽到別人討論,因為史雲遜公司廣告打很大,有侯麗芳、李子雄、陳昭榮等明星代言,主要訴求是治療掉髮問題,找回原來的髮量等語在卷綦詳(詳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金芳證稱:伊被授權處理告訴人的案子,伊有向公司爭取到3 個月免費療程,3 個月課程結束後,如果繼續使用療程必須付費,伊就跟董事爭取,但不被同意,伊跟告訴人溝通如果希望持續,就要付費,告訴人表示沒辦法一次付這麼多錢,才會先繳交第一筆5,000 元等語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三第181 反面至第182 頁),且有告訴人消費明細(詳98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一第64至66頁)、收據(詳同上卷一第90至95頁)、客戶記錄卡與消費明細(詳同上卷一第104 至121 頁)、宋明哲客戶資料卡(詳同上卷一第160 至173 頁)、告訴人掉髮測試明細、代號明細、付款明細、使用及領用明細(詳同上卷一第182 至208 頁)、告訴人於蔡仁雨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及患部照片(詳同上卷二第134 至136 頁)等件存卷可考。而同案被告林怡岑、羅玉鳳、何金芳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坦承犯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等情,有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同案被告林怡岑、羅玉鳳、何金芳共同明知史雲遜公司產品不具生髮效用,卻仍以不實銷售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徒然付出大量金錢購買產品及服務,而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彰彰明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告
訴人明確證稱:與被告接洽機會有兩次,第一次伊在97年9月間到史雲遜公司要求退費時,那時被告以顧問身分跟伊接洽,被告那時表示每位顧問的專業性不同,他遇過很多客人,有比伊更嚴重的掉髮情況,他跟別的顧問也有經驗不同的地方,被告說他會舉以前他客人的照片供伊參考,希望伊可以再嘗試在史雲遜公司繼續接受掉髮治療,伊接受被告的建議繼續做了兩次,這兩次的療程是用之前的費用繼續做,有扣款,後來伊對治療效果不滿意,就在97年10月底跟被告說要退費,被告才進行公司退費程序。第二次是伊在消保會申訴後,史雲遜公司有給伊3 個月的免費治療療程,這段時間是被告與何金芳同時擔任伊的顧問,延續到伊後來繳下個療程的5,000 元頭期款時間,也是被告與何金芳當伊的顧問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78 正反面、第179 頁),而觀諸告訴人於史雲遜公司之消費明細(詳98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一第66頁),史雲遜公司係於98年10月31日退款3 萬600 元,此數額確有扣除6,370 元之消費金額,足見告訴人所稱在退費前仍有接受被告之建議繼續兩次療程等語,信而有徵。是被告辯稱:伊在97年12月24日才開始為告訴人服務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告於97年9 月起即已開始與告訴人接觸。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整體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各別共犯對於犯罪行為之貢獻高低而有異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怡岑、羅玉鳳,均為史雲遜公司之員工,同案被告何金芳則擔任總經理一職,其等均自承史雲遜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僅有清潔、護髮之效果,與坊間之洗髮精、潤髮乳相比,並沒有很大的差異(詳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是渠等接明知史雲遜公司之產品並不具再生新髮、減少掉髮之效用甚明,從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以不實之銷售話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史雲遜公司之產品可幫助其減少掉髮,而持續於史雲遜公司消費,渠等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不以被告自身對於告訴人產品銷售額之有無或多寡而有據以免責之正當理由。是縱使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接觸過程中,並未使告訴人額外花錢消費,僅是領用之前已經購買之商品等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況告訴人確在被告之建議下,以先前儲值之金額消費額外之兩次療程,業據其結證如前,告訴人並證稱:97年10月底獲得之退款3 萬600 元,是以伊前一次繳的錢,扣掉伊使用的錢,如果被告沒有要求伊繼續購買該產品,獲得之退款應該更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8
0 頁反面),是縱使單獨觀之,被告亦有造成告訴人之額外財產損失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難成立。
㈤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金芳自97年12月底起,於史雲遜公司提
供之3 個月免費療程期間,共同擔任告訴人之諮詢顧問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亦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何金芳所證相符,被告於此免費療程期間,固未向告訴人銷售額外收費之產品與服務,然告訴人亦證稱:伊在史雲遜公司消費期間,被告或其他史雲遜公司人員沒有告訴過伊那些明星代言的廣告都有使用髮片,伊跟被告兩次接洽期間,被告都沒有告訴伊廣告內容有使用髮片,如果被告跟伊說廣告都是造假,伊絕對不會願意使用伊在史雲遜公司儲值之額度來扣款購買該公司的商品及服務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第180頁),是被告既明知史雲遜公司產品不具生髮效果,卻仍持續對告訴人提供服務,致使告訴人始終陷於錯誤,而於3 個月免費療程之後,再度支付5,000 元購買付費療程,被告之服務行為對於告訴人額外支付之5,000 元財產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更不違背其身為史雲遜公司諮詢顧問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共同負責。
㈥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怡岑、羅玉鳳、何金芳共同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於告訴人在史雲遜公司消費期間,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訛取財物,其等犯罪之時、地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怡岑、何金芳、羅玉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不實銷售話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有10
2 年3 月1 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101 頁),其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亦佳,並審酌被告為史雲遜公司之員工,實際詐取之財物係由史雲遜公司所取得,可責性不高,併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諸其餘同案被告為低,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