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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567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華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經由不知情之林黛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張玉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玉津詐稱其與進口商合作,欲自美國進口iphone 5行動電話,須先交付訂金給進口商云云,而向張玉津借款,使張玉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壹咖啡」,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張玉津作為擔保之用,以取信於張玉津,並佯稱將於同年10月5日進貨iphone 5,待出售得款後即可還款予張玉津云云,惟屆期被告並未還款,張玉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玉津、林黛娜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影本、公司查詢資料、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張玉津之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林黛娜介紹認識告訴人,有向告訴人說要請跑單幫的人帶iphone 5行動電話手機進台灣要交訂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予告訴人,並稱等iphone 5行動電話手機進貨售出獲利後還款,迄今均未還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間為借貸關係,伊雖然有欠告訴人錢,但實際上有開了二家手機店,當初是要搶iphone 5手機這個熱潮,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蘋果不出iphone 5手機,但伊也依自己計劃開設店面,因為已經把本錢丟下去,無法歸還告訴人所投資的金錢,才導致今天這種局面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所為是否屬詐欺犯行?或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之民事糾紛?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經林黛娜介紹認識告訴人,有向告訴人告以前開事由,告訴人因而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予告訴人,迄今均未還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玉津、林黛娜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票影本、公司查詢資料、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四百萬元,其性質應為借款。

1、本案關於告訴人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係借款,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投資;告訴人則先於警詢時陳稱係投資,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借款;是本院自應就其性質加以認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俗稱之借貸契約;而貸與人為保障其債權,經常會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如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動產質權、或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至稱投資者,則指當事人一方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他方事業之經營,希冀獲利之行為;常見的投資行為有:合夥、隱名合夥、入股公司、投入股市、不動產等。

3、本案被告、告訴人二人對於告訴人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究屬借貸或投資有所爭執,然依卷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我們並沒有強迫妳借錢給我,一切是妳主動」等語,再參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款項後,即應告訴人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堪信雙方意思表示之認知確屬借貸,並非告訴人出資投資被告公司甚明。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人張玉津自承:伊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係因信任友人林黛娜之介紹,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

1、證人張玉津先於100 年10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英太安養中心擔任負責人,於100 年9 月15日「我表姐林黛娜告訴我有一條賺錢的門路」,就是她現在正在透過綽號「小米」之男子(指被告)向美國進貨iphone 5手機,再轉賣給各大電信公司賺取利潤,「我聽了後有點心動,向林黛娜表示願意投資一百萬元的意願」,後來我當天就駕駛車輛載林黛娜返回臺北市○○區○○○路○段住處,當天透過林黛娜介紹認識小米,並當場詢問小米為何會有買賣iphone 5手機生意,小米只回答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然後小米告訴我如果要投資的話要先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我才於100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對面早餐店,親自持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給小米,林黛娜在場,小米拿到錢後就立即離開現場。後來小米於100 年9 月22日及23日以電話傳簡訊方式告知我還要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不然之前投資的一百五十萬元都會被吃掉,我深怕因為我的關係林黛娜及我自己所投資的金錢要不回來,所以在100 年9 月25日親自持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對面早餐店交付給小米,小米拿到錢後就以要將錢拿給對方為由離開現場。小米都是在我交付金錢之前就開立本票給我,第1次是100年9月17日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第2次是100年9月25日開立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林黛娜在場,這幾天小米又以伊朋友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要我再拿一百八十萬元幫忙,且因為小米原本告訴我的訊息是iphone 5是要在100年10月5日進來,但是到現在為止電話根本還沒來,讓我深覺可疑。我知道小米之真實姓名為陳國華,我共損失四百萬元,我們只有口頭上承諾,沒有任何契約,案發前我不知道陳國華的財力狀況,我昨日(100年10月8日)分別以電話及當面方式向陳國華催討我於100年10月7日交付給他的投資款項,但陳國華以iphone 5沒有上市等為理由,要我繼續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15-19頁)。

2、次於100 年10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中有部分時間錯誤,故今日特地來更正,「我透過林黛娜介紹是在

100 年9 月14日」,我第一次在林黛娜面前親自將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給陳國華是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壹咖啡交付。第二次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是在100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同樣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壹咖啡交付。陳國華於10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0分以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我,內容為「叫你一聲姊仔,也盼妳自重。你說話有沒有真真假假,只有神知道。我們並沒有強迫妳借錢給我,一切是妳主動。妳不要再找我大姊,我已經被你一而再傷害!假如,妳要告也由妳,還是給我時間處理也由你。但是,和我大姐無關。若你再執意找她……不要和妳連絡,單純是不要去冒犯妳,因為妳傷害我很重…」,這些簡訊內容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之前陳國華曾經跟我說過讓他不爽的人他會花一些小錢讓那些人永遠消失,或者是讓那些人斷手斷腳,說這些話時林黛娜也在場。所以我今天還要對陳國華提恐嚇告訴。另外我自從100年10月6日之後就沒有看過陳國華,電話也不接,「後來都是透過林黛娜傳話,最近我發現林黛娜說詞反覆,叫我不要告陳國華,讓我一直懷疑林黛娜也是與陳國華共犯關係」,所以我一併也要對林黛娜提詐欺告訴,因為當初林黛娜對我說她曾經看過iphone 5美國出貨單,及遠傳、台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向陳國華下的訂單,而且「此次投資是林黛娜之前透過陳國華賺的盈利轉投資的,並跟我保證絕對沒有問題,讓我信以為真」。本來我只願意入股一百萬元在林黛娜身上,後來林黛娜又鼓吹我加碼到四百萬元,造成我更大損失等語(見同偵卷第25- 28頁)。

3、嗣於100 年11月5 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陳國華另外經營一家3C複合式商店,店名我不清楚」,招牌是1 顆白色蘋果,坪數約10餘坪,「該店於100 年10月8 日開幕,地址在我交付現金之壹咖啡斜對面」,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當初我交付現金時,陳國華有指該店(裝潢中)係其所有,「我事後有向在該店裝潢工人求證,因而知道該3C複合商店是陳國華所有,我於100 年10月8 日開幕時前往幫忙」,順便要跟陳國華拿錢,惟當天等到12點多,陳國華至店裡均未說要還錢之事,當時林黛娜說先不要逼他,到時後逼急了,他就會避不見面,我當時想說既然要不到錢所以就先離開,事後我聽林黛娜說有一群穿黑衣服之男子於晚上8 、9 點的時候至店裡等語(見同偵卷第32頁)。

4、復於101 年2 月2 日偵查時證稱:林黛娜是我父親結拜兄弟的女兒,100 年9 月間「我透過林黛娜介紹認識陳國華,林黛娜說他跟陳國華投資合作,要進口iphone 5手機,我們都是3 個人一起談,林黛娜說我先借陳國華,陳國華也跟我借錢,陳國華跟我借四百萬元」,分兩次,第一筆

100 年9 月20日一百五十萬元,第二筆100 年9 月28日二百五十萬元,都是現金交給陳國華,交錢的時候林黛娜也在場,陳國華是說他跟進口iphone的進口商合作,需要先拿六百萬元的訂金給進口商,陳國華說10天後10月5 日貨就會進來,陳國華開本票3 張,開100 年10月10日本票,他說100 年10月5 日貨進來後,「就會把四百萬元還給我,所以開本票給我擔保」,陳國華說他已經有訂單了,遠傳、中華電信都已經向他訂貨,台灣只有他代理權,貨進來後他賣掉就有錢可以還我,我每次跟陳國華見面林黛娜也有在場,「林黛娜也說她看過進口商跟美國iphone訂貨的訂單」,陳國華開票給我時林終娜也在,100 年10月5日也都沒有聯絡到陳國華,我跟林黛娜聯絡也說找不到陳國華,錢也沒有還我。第一筆錢借給陳國華之後,才知道他有開這家3C複合商店,我當初借錢給陳國華,他說是要借錢付美國iphone 5的訂金,並不是說他要在台灣開店。第一筆錢借給陳國華之後,他說跟他合作的那家廠商要追加五千支手機,所以要再多付訂金,才會跟我借第二筆錢,陳國華跟我講這些話時林黛娜都在場。陳國華後來有寄簡訊給我,就如我之前提供的簡訊內容,我很害怕(見同偵卷第90-92 頁)。

5、再於102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國華、林黛娜於100 年9 月20日與我相約在忠孝東路的丹堤咖啡店見面,當天我拿出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但是陳國華、林黛娜都說不行支票,要現金,所以當天我就再到臺灣銀行領了一百五十萬元出來交給他們,是陳國華將錢拿走,我要求他要給我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是林黛娜叫陳國華到前面書局去影印的。第二次是在100 年9 月28日在林黛娜住處對面樓下的壹咖啡見面,當時我到壹咖啡時只有林黛娜在場,是林黛娜打電話叫陳國華來的,當時我交了二百五十萬元的現金給陳國華,陳國華一樣是開本票給我。我交付上開款項給陳國華的原因是幫他的忙,沒有投資,我是純粹借他,陳國華說他要領貨錢不夠,陳國華說他的貨10月5 日就到,錢就會還我,「因為林黛娜一再保證沒有問題,林黛娜說她跟陳國華金錢往來有七、八百萬元沒有問題,錢都有如期還,也有給利息」,「我是因為信任林黛娜」,沒有收利息,因為陳國華說十天左右就會還給我,我不好意思跟他收利息。「我不認識陳國華,是因為林黛娜說這個人很好,而且事業做的很好,我是因為相信林黛娜,所以才借款給陳國華」,我有問林黛娜說陳國華做iphone 5不是簡單的事情,林黛娜跟我說她都看過了通路單,貨進來誰要買她都看過了,她去過碼頭看過貨進來。我在借款給陳國華之初,沒有打算獲得任何利益,因為借款時間只有十天,「林黛娜跟我說這個人很好,將來會介紹生意給我們投資,所以我是希望用借款給陳國華的方式取得他的信任,將來陳國華可以提供投資的機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

6、綜合告訴人張玉津先後證述分析,告訴人係與證人林黛娜聊天時談到林黛娜投資被告,認有獲利機會,乃經由林黛娜介紹與被告見面,被告席間提到要進口iphone 5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水貨買賣,缺乏資金,告訴人因而借款予被告,究其實質,告訴人之所以先後二次借款共四百萬元予被告,乃因信任友人林黛娜之介紹,希望用借款予被告之方式取得被告信任,將來被告可以提供投資機會給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堪認定。

(四)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借款後,確有開設通訊行經營行動電話手機買賣業務,難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1、證人林黛娜先於101 年2 月2 日偵查時證稱:我沒有介紹張玉津與陳國華認識,我有看到張玉津給陳國華錢,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談甚麼。我聽到張玉津要陳國華開本票,也有看到陳國華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知道陳國華要進口iphone 5是在100 年

8 月,陳國華說他要進口iphone 5,但是資金不夠,都已經跟進口商談好了,所以他也跟我借錢,我在100 年8 月30日向花旗銀行貸款八十八萬元,100 年9 月9 日向台新銀行貸三百萬元,另外我從國泰世華帳戶匯給他五十萬元的現金。但是我不知道陳國華跟張玉津借錢也是要投資iphone 5,是後來張玉津跟我講我才知道,陳國華總共還我七十萬元,他匯兩筆二十萬元,另外五十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他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同偵卷第90-92 頁)。

2、再於102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父親跟張玉津父親是世交,所以我跟張玉津也認識,她從小在我們家進出,有一次張玉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去她那邊吃飯,我就到新莊去找張玉津吃飯,她問我最近有無做什麼事情,我跟她說我有透過朋友(盧慧鎂)認識陳國華,陳國華說他有在iphone手機買賣,張玉津問我有無投資,我說有,後來我們吃完飯後,張玉津就開車送我回去,回去之後在我們家樓下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到的時候陳國華就在我們家樓下對面壹咖啡那邊並叫我林姊,張玉津就把車子停在我們家那邊的停車場,陳國華看到張玉津就問我這個人是誰,我就跟他說是我的表妹張玉津,因為當時我還要趕到萬芳醫院去,我就跟他們說我還有事情要先離開,我不知道接下來怎麼樣,那天晚上張玉津打電話給我說她買了一台進口車,我說你都有車了為什麼還要買車,她說我走了之後她跟陳國華有聊天,聊了以後就建議她去看車,她就跟陳國華去看車,她看了一部一百五十幾萬元的車,張玉津給賣車的人一萬元的訂金,我就非常不安,我就跟她說你為什麼都沒有去思考,一百五十萬元也是錢,停車還要車庫,而且剛做養護所的投資也花了不少錢,為什麼不省一點,她問我怎麼辦,已經給一萬元的訂金,代書要來跟她簽合約,我請她趕快打電話給代書跟代書說不要買了,趕快撤掉,她問我可以嗎,我說當然可以,但是一萬元一定會被收走,我告訴她寧可損失一萬元也不要去花一百五十萬元買車,她說好,趁代書還沒有來的時候趕快打電話,過了幾天之後張玉津跟我說她車子沒有買。後來又有一天張玉津跟我說她要跟陳國華見面,並且約在忠孝東路的丹堤咖啡,那次我也有一起去,去了之後我看到張玉津有拿錢給陳國華,陳國華交本票、身分證影本給張玉津,我看到張玉津拿錢給他,當天我看到的情況就是這樣子,至於當天張玉津給陳國華多少錢,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在這次之後,還有一次在我們家對面的壹咖啡,張玉津也是交錢給陳國華,張玉津打電話給我要我下樓去,她要跟陳國華見面,我就看到張玉津又給陳國華錢,至於張玉津給陳國華多少錢我不確定,我看過張玉津交錢給陳國華就是這兩次。後來我有問她,就是第二次在壹咖啡的時候,我跟張玉津說這個錢是給陳國華做什麼,張玉津說是要作iphone手機的投資。我有跟張玉津說我自己有投資陳國華iphone手機的生意,但我並沒有鼓吹張玉津投資。

我的朋友介紹陳國華跟我認識,我朋友說她在陳國華那邊陳國華有跟她拿了大概二百萬元,我的朋友帶陳國華來找我時,說陳國華急著要用錢,陳國華說因為他進了一批貨,但是現金不夠,所以要跟我借錢,我朋友說她也有借二百萬元給他,我朋友說要我借一百萬元給陳國華,我朋友就當場開了一百萬元的支票給我,過了幾天我才匯一百萬元給陳國華。我是借款給陳國華,後來陳國華又很急,過了一、兩個星期後,他說要親自去美國一趟,他親自來找我,跟我說他美國的iphone 5手機要進來,他的錢不夠,我可以投資他,這個錢很快會進來,我用信貸及跟銀行借錢總共三百五十萬元匯錢給他。所以前面的一百萬元是借款,後面的三百五十萬元是投資,陳國華說獲利很快,而且他做iphone手機做一段時間,陳國華有做一本iphone 5手機的介紹,及他未來要展店的計畫給我們看,而且「陳國華看中我住家樓下的店面,他也把它租下來要做店面」,大概是100 年過完年之後,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確實有開店經營,經營了三、四個月」。後來店面收起來,我是在陳國華店面結束之前投資,「張玉津把錢交付給陳國華時店面還沒開」,從錢拿走之後陳國華就避不見面,陳國華也沒有跟我說店面收起來的原因,連店面也是用別人的名字去租的,因為店面在我們家樓下,我下去的時候我會往裡面看,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陳國華,只有看過一個男的師傅,我問他這是陳國華的店嗎,店員說他不知道,我說你不是領人家的薪水怎麼不知道,他說他只負責修手機。借款的一百萬元陳國華沒有還我,投資的三百五十萬元也沒有還我,陳國華有給我五十萬元,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第一次不是匯款一百萬元給陳國華,我那時候是交五十萬元的現金給陳國華,剩下的五十萬元他去長春路的銀樓買金塊,用我的信用卡去刷,後來我跟他說我的信用卡要繳錢,如果這個五十萬元沒有給我繳的話我的信用就破產,後來他說好,他給我五十萬元去繳這個信用卡,但他並沒有告訴我這五十萬元如何來。我打電話給他他完全不接,傳簡訊他也不回。我那時候已經給陳國華快五百萬元,但是這五百萬元的還款期限當時還沒有到,陳國華有開本票給我,還有背書。當時我有跟張玉津講我自己也有投資陳國華五百萬元,我沒有鼓勵張玉津投資,陳國華在跟我介紹iphone 5生意時,他說他自己經營iphone 5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

3、綜合證人林黛娜前開證述,被告於向證人林黛娜、告訴人取得投資款及借款後,確有租下林黛娜住處樓下店面經營手機買賣業務;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經營一家3C複合式商店」、「該店於100 年10月8 日開幕,地址在我交付現金之壹咖啡斜對面」、「我於100年10月8 日開幕時前往幫忙」等語(見同偵卷第32頁),並有卷附「i Easy & coffee 店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33-34 頁);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確有租用店面經營行動電話手機買賣業務等情,亦堪認定。

(五)查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縱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俾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本案被告以進口iphone 5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投入資金租用店面經營行動電話手機買賣業務,其後雖因營運不善倒閉,致無法如期償還債款,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尚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至於告訴人之債權,應尋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伊向告訴人借款後投資失利,致未能如期清償欠款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 載 發 票 日│票 載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一 │TH0000000 │100 年9 月16日│100 年10月10日│一百五十萬元│├──┼─────┼───────┼───────┼──────┤│ 二 │TH0000000 │100 年9 月16日│100 年10月10日│一 百 萬 元 │├──┼─────┼───────┼───────┼──────┤│ 三 │TH0000000 │100 年9 月16日│100 年10月10日│一百五十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