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琇喻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琇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印章各壹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琇喻明知其住處臺北市○○區○○路○○○ 號之地下室所有權人並未決定要出售上開地下室,自己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斡旋上開地下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4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李美錦」、「蘇秋裕」印章各1 個,並在不詳地點,於「委託斡旋契約書」內載明:甲方即買方阮淑娥、楊湓(已歿)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委託乙方代為斡旋買賣上開地下室,並分別於乙方代表人欄及承辦人欄內偽造「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署押各1枚,及以自己擔任甲方代表人等事項,且持上揭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下方及委託斡旋金額處,用以表示「陳李美錦」及「蘇秋裕」有受委託代為斡旋買賣上開地下室之意思,而偽造前開「委託斡旋契約書」,並於91年4 月22日持前揭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前往陳阮淑娥位於臺北市○○○路○○○ 巷○○弄○○號3 樓之住處,將該契約書提示予陳阮淑娥而行使之,並向陳阮淑娥誆稱:欲委託仲介業者「陳李美錦」居間斡旋購買前揭地下室,向陳阮淑娥借款150 萬元作為斡旋金,如斡旋成功,允諾分紅,若斡旋不成,則上開斡旋金無息返還等語,致陳阮淑娥陷於錯誤,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為91年4 月22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為15 0萬元之支票1 張予游琇喻,作為斡旋之用。
詎游琇喻取得支票後,旋於翌日即兌現提領上開150 萬元支票花用。
二、案經陳阮淑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琇喻固然坦承有向告訴人陳阮淑娥表示欲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地下室,並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地下室,需要斡旋金150 萬元,告訴人就開了1 張150 萬元之支票給我,確實有斡旋一事,但因「陳李美錦」無法提出產權證明,所以斡旋不成,之後伊有付利息給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所涉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且被告亦有支付借款之利息,告訴人實非係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有進行結算,簽立協議書,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也不會加入被告所起的互助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91年4 月22日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
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被告並有交付「委託斡旋契約書」予告訴人,嗣後斡旋不成,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告訴告訴人要以她名義去買長春路之地下室,談成會給告訴人吃紅,需要斡旋金,後來告訴人就開了一張150 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有前揭支票及「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偵查卷第81頁、96年度他字第49 1號偵查卷第3 頁),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陳稱欲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地下室,並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作為斡旋使用之事實。
㈡而被告取得前揭支票後,該支票於91年4 月23日隨即存入華
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戶鄭敏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1年4 月24日由鄭敏惠提領,此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99年4 月23日中崙營字第0990001165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9年5 月20日華長安字第0990005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101 年4 月23日華長安字第10100015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偵查卷第95頁、第106 至107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偵查卷第
111 至112 頁)。證人鄭敏惠於偵查中證稱:91年時伊有請一位女代書辦理房屋過戶,代書要伊去開戶辦理房貸,伊就是辦華南銀行的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章就放在代書那裡,
2 、3 個月後代書有還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第103 至104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印象鄭敏惠是誰,伊可能是存進去做資金證明,可能是做代償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字第128 頁),顯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支付之150 萬元支票1 紙後,即於91年4 月24日提領,並未將該款項作為斡旋使用。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確有委託斡旋之事,於91年4 月22日左右
要支付斡旋金那一天,因為「陳李美錦」無法提出產權證明,事後斡旋契約書就作廢了云云。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觀之,該契約書載明:甲方為陳阮淑娥、楊湓
2 人,其代表人為被告,乙方代表人為「陳李美錦」,承辦人為「蘇秋裕」,並約定甲方給付斡旋金300 萬元予乙方作為委託乙方代為斡旋之用,乙方代表人「陳李美錦」之地址係位於臺北市○○路○○○ 號11樓之4 ,承辦人「蘇秋裕」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前揭「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491 號偵查卷第3 頁)。
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程正孚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地下
室從76年10月29日迄今均是伊所有,2 個月前才信託三分之二予陳維愷,91年間伊沒有委託他人賣過系爭地下室,沒有委託「陳李美錦」出售系爭地下室,不知道被告有洽詢購買系爭地下室,伊不認識委託斡旋契約書上所有人,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偵查卷第86、87頁),足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程正孚於91年間並無出賣之情事。
⒉證人陳黃富美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臺北市○○區○○路○○
○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系爭地下室是女婿程正孚所有,被告有向伊承租車位,是單純出租車位的客戶,沒有交談過,停車場門口有貼公告,上面有0000000000號之電話,電話是伊在使用,供停車者聯絡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偵查卷第2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證人陳黃富美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車位,伊沒有向陳黃富美、程正孚或陳維愷詢問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房地出售事宜,因為伊不認識賣方,當時居住的臺北市○○區○○路○○○ 號是有管理員,但伊沒有向管理員詢問過系爭地下室是否有要出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背面),被告當時既然居住於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大樓內,該大樓亦設有管理員,被告若真有購買系爭地下室之意願,盡可直接向該大樓之管理員確認之,何以需要透過居住於同大樓住戶「陳李美錦」居間接洽?況被告亦自承有向證人陳黃富美承租地下室停車位,何以無從知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此常情顯有違背。
⒊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偵查中供稱:(斡旋契約書上,蘇
秋裕的電話為何留陳黃富美的電話)伊忘記了,這份契約書上的字及簽名都是伊寫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偵查卷第27頁);於101 年5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提示96年度他字第491 號卷第3 頁除名字外還有那些是你寫的?)這份斡旋書是陳美錦拿給伊寫的,除了乙方代表人的名字之外其他手寫的部分包括立委託人楊湓、阮淑娥和伊自己的簽名,都是伊寫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斡旋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的簽名蓋章是她自己蓋章的,乙方代表人的地址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依一般交易交易習慣,契約之內容固然可能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然就契約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此等交易重要事項,如無其他特殊之情事,一般均應由當事人自行書寫,實難想像會委由契約相對人一併書寫,而被告未能說明「陳李美錦」或「蘇秋裕」請其代寫地址或連絡電話之特殊原因,此情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係「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主動找被告要
求委託斡旋系爭地下室一事,「蘇秋裕」常與「陳李美錦」一起來云云,惟依證人陳黃富美前揭所述,「委託斡旋契約書」上「蘇秋裕」之聯絡電話,係證人陳黃富美作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經營之電話,被告既有證人陳黃富美承租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於簽立該委託斡旋契約書時,自應知悉「蘇秋裕」與陳黃富美所使用之電話相同,何以未進一步確認該門號之真實性,此已有所疑;又被告既欲委託「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代為斡旋系爭地下室,顯見被告與渠等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卻始終無法提出「陳李美錦」或「蘇秋裕」該2 人之確實年籍資料或其他連絡之方式,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供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與「陳李美錦」及「蘇秋裕」洽談斡旋系爭地下室之情事,當認此僅屬幽靈抗辯,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程正孚並無出售系爭地下室之
意,倘被告真欲購買位於同棟大樓系爭地下室,其並未向大樓管理員或陳黃富美確認之,反逕自與「陳李美錦」及「蘇秋裕」簽立「委託斡旋契約書」,並於該份「委託斡旋契約書」上書寫「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個人資料,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迄今亦未曾提出「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顯見「陳李美錦」、「蘇秋裕」應係被告所虛構之人,該份「委託斡旋契約書」應係被告用以誆騙告訴人而於91年4 月22日前之某日所偽造之私文書。
㈣本件被告既明知系爭地下室並無出售之情事,為向告訴人訛
取150 萬元,竟偽造前揭「委託斡旋契約書」,復持之向告訴人訛稱欲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地下室,須向告訴人借款
150 萬元作為斡旋金之使用,如斡旋成功,允諾分紅,若斡旋不成,則上開斡旋金無息返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150 萬元之事實,彰彰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所涉之200 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
款,且被告亦有支付借款利息,告訴人實非係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有進行結算,簽立協議書,,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告訴人也不會加入被告所起的互助會云云,並提出被告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表、互助會單、支票影本等資料,惟依前所述,被告既係以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縱被告事後有支付告訴人該筆借款之利息或於92年12月間就2 人之間所有債務進行清算,或告訴人在96年間始向被告追究責任時,亦僅係其犯後態度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有罰金刑。刑法第33
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自稱「陳李美錦」、「蘇秋裕」之人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前所述,「陳李美錦」、「蘇秋裕」應僅係被告所虛構之人物,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之關係,然被告為訛取告訴人
之150 萬元之款項,竟先偽造「委託斡旋契約書」持之向告訴人訛稱欲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地下室,須向告訴人借款
150 萬元作為斡旋金之使用,如斡旋成功,允諾分紅,若斡旋不成,則上開斡旋金無息返還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0 萬元之支票1 紙,其行為實有不當,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印章各1 個雖未扣案,但確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委託斡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印文各2 枚、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本件被告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1 日發布通緝,直至99年1 月17日始緝獲,顯見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告訴人尚於91
年4 月30日交付面額50萬元、付款行係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1 張予游琇喻,作為斡旋金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㈢公訴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證人謝文定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99年4 月23日中崙營字第0990001165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99年5 月20日華懷生(99)字第9900104 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說借他的名義買地下室,需要斡旋金150 萬元,伊沒有拿200 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內容載明,告訴人與楊湓
2 人給付斡旋金300 萬元予「陳李美錦」作為斡旋之使用,此有前揭「委託斡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
6 號偵查卷第3 頁),該契約固然載明由告訴人與楊湓2 人共同委由被告代表與「陳李美錦」簽立委託斡旋一事,然並無約定告訴人與楊湓如何分擔斡旋金。
⒉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支票2 紙,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4 月
22日及91年4 月30日,此有前揭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偵查卷第81、8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系爭地下室要賣,要伊先給她20
0 萬元,開立2 張支票,分別為150 萬及50萬元,如果沒有談成一個禮拜要還伊,結果一星期後伊去問,被告說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交付支票後一星期即向被告確認斡旋之結果,則告訴人恐無於被告告知斡旋失敗後,仍交付50萬元支票之可能,或任由被告於斡旋失敗後仍提示該支票,則被告除有假藉購買系爭地下室,向告訴人借取150 萬元作為斡旋之使用外,是否亦基於相同之原因另外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支票1紙,尚屬有疑。
⒊綜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前揭假藉購買系爭地下室之
原因向告訴人另外詐取50萬元支票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