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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學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學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學仁於民國99年9月間,受告訴人雷普天委任修繕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於100年1月間,該屋1樓頂部分,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通知為違建,應予拆除,詎被告為謀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明知並無不予拆除該違建原因及真意,實際上,該違建嗣後亦於100年3月28日由被告自行拆除完畢,竟向告訴人佯稱:若將該屋讓渡與伊,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讓房子不拆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

18 日左右,簽立該不動產之讓渡書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前開房屋。後因被告拒絕交還房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若將該屋讓渡與被告,被告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讓房子不拆等語、證人即讓渡書之見證人張裕勝之證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隊小隊長陳嘉忠之證詞、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讓渡書影本、估價單、收據影本以及「景豐街48巷11弄

96 號二樓修建工程合約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9年9月間受告訴人之委任修繕房屋,並於100年1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房屋讓渡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告訴人說房子會被拆,要伊幫他出面,伊說房子不是伊的要如何幫他出面,後來告訴人就寫了讓渡書,但伊並未表示可以讓房子不拆;又改辯稱:告訴人將房屋讓渡給伊係為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復於審理中辯稱:簽立讓渡書既係為抵工程款,亦係代為出面處理違建等語。

五、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若將該屋讓渡與伊,就可以跟拆除隊打交道讓房子不拆」乙節:

(一)查:1.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0年1月18日簽立房屋讓渡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偵續字第421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張裕勝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簽立讓渡書時伊有在場,係由告訴人口述,被告筆寫草稿,被告表示找伊當見證人,告訴人也同意,伊有看了一下,並問告訴人有無意見,讓渡書會寫99年9月9日,是因為他們說要討個吉利。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跟伊一起回到伊位於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公務段辦公室,伊拿草稿請伊之同事打字,打了3份,伊有1份,隔日被告拿讓渡書到辦公室給伊蓋章,伊蓋章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已經蓋好等語(100年偵字第4560號第11頁背面)相符。而證人雷普天則證稱:讓渡書上的指印伊是在查報隊來的之後蓋的;讓渡書寫好後,當天伊拉被告去戶政辦理戶籍遷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20頁背面),而系爭房屋係於100年1月18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為違建,被告則係於100年1月19日申請遷入戶籍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忠證稱:伊與查報隊的石宇哲一起去,石宇哲當場開出違建拆除處分書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5、96頁),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文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87、75頁),堪信為真實,則對照是證人雷普天之證詞,可知其所證稱簽立讓渡書之日期亦係100年1月18日無訛。2.至證人雷普天雖亦證稱:100年2月18日才是讓渡書的簽立日期,是在晚上下大雨在野外一個垃圾場裡,在被告的車子上簽的云云(見101年偵續一字第47號卷);復於其提出之陳訴書中表示:讓渡書是在100年1月17日晚上簽的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3頁),然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與上開證據均有未合而顯於常情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應無足採。

(二)次查:1.簽立讓渡書係為使被告得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面陳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房子2樓搭好後人家舉報,告訴人怕牽扯到他,不願意出面,他說把房屋讓給我,叫我去把事情擺平,所以就寫讓渡書給我...我跟他說房子不是我本人的,我沒資格出面替妳處理這件事,他說好就讓給我,就寫了讓渡書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雷普天證稱:讓渡書的目的是為了房子不要被拆;被告說蓋了讓渡書房子就是他的了,他要去跟拆除對打交道,房子到時候不拆時,讓渡書就還我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2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46頁)相符。復以被告確曾出具讓渡書表示其為房屋所有人,並至市議會陳情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忠證稱:後來再去找告訴人時,被告就出了一張讓渡書,說房子變成他的,他一方面這樣講,一方面去陳情;陳情都是被告一個,去議會會勘也是被告一個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96、98頁),堪信為真實。綜上,應可認定簽立讓渡書係為使被告得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出面陳情之事實。而被告事實上既有出面陳情之行為,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表示,即無施用詐術可言。2.被告固辯稱:簽立讓渡書既係為抵工程款,亦係代為出面處理違建(見本院卷卷二第56頁背面)云云,惟前者被告無返還房屋之義務,後者則有返還房屋之義務,是上開辯解乃不能兩立之事實。而證人張裕勝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月18日約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巷口,當時被告要向告訴人催討修繕房屋工程款,告訴人自己講說要把房子讓給被告,被告一直不要,被告說他要錢,告訴人不給工程款,一直要將房子讓渡折抵修繕工程款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站在門口,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7、8步,只有聽到告訴人要將房子讓給被告,被告不同意,被告想要工程款等語(見100年偵續字第421號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伊在簽立讓渡書之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討論到讓渡房子的原因,伊在警察局提到告訴人讓渡房子的原因是要抵工程款,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則依其證詞,僅能證明簽立讓渡書前被告與告訴人曾就是否以房子折抵工程款發生爭執,尚無由證明簽立讓渡書之原因即為折抵工程款。至讓渡書雖記載:「本人雷普天先生同意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26萬元整讓予孫學仁先生所有。此據」等情,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6頁),則該讓渡書若可採信,固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以買賣為簽立讓渡書之原因,惟被告與告訴人就工程款數額為何雖有爭執,然就工程款至少應有72萬元,則無異見(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第44頁),是房屋之價值應不下於72萬元,縱認房屋嗣後可能遭拆除而無此價值,然被告及告訴人就何以約定以26萬元為移轉價格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又以不動產之移轉而言,該讓渡書之簽立過程及記載內容實過於草率、簡略,況以簽立讓渡書前被告與告訴人尚且就是否以房子折抵工程款發生爭執,綜合上情,可認讓渡書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應不得作為簽立讓渡書原因之依據。綜上,被告辯稱簽立讓渡書之原因為折抵工程款云云,不足為採。

(三)再查,就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經其陳情,房屋即不會被拆除乙節,證人雷普天固證稱:被告有跟伊保證,經過他打交道後,房屋即不會被拆(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工程款爭執不下,是告訴人所為陳述,難認客觀中立,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就代為出面陳情並無受任何報酬,衡情應無保證房屋不會被拆除之動機及可能,復以此節除告訴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則衡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蔡佩玲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