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潘淑豔
李訓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凃先協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1、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訓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潘淑豔、凃先協,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訓昌、李潘淑豔為配偶關係,李訓昌於民國98年1 月17日以拍賣原因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原外交官邸大廈」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其妻李潘淑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李訓昌明知系爭房屋前方上開地號北側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供按月繳納停車月租費之住戶停車使用,李訓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100 年5月12日以進行整修為由張貼公告,要求「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勿在系爭土地停車,繼而於100 年5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租金,自
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一併出租予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稱「蔬果大王公司」,斯時由不知情之凃先協擔任負責人)供停放公司貨車獨佔使用,李訓昌旋於同日以裝設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之方式排除「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李訓昌為達獨佔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以收取租金不法利益之目的,承前犯意於100 年5 月25日前某日起即停放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T2-1419 號汽車在系爭土地,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加以竊佔,專供己作出租蔬果大王公司營業使用,繼而於100 年6 月
17、18日間某時許,在系爭土地西側裝設固定式鐵欄杆,並在系爭土地北側以附加金屬製鑰匙鎖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持續排除「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俾系爭土地由蔬果大王公司停放貨車獨佔使用,李訓昌自
100 年5 月13日起迄今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並向蔬果大王公司按月收取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蔡淑麗、林明賢、趙李玉春、曾寶齡、何秋揚、呂佳穎、呂政炫、蔡家盛、蔡家軒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2-20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被告李訓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訓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以鐵鍊將系爭土地圍起來,是因為1 樓進出停車要有通道,那是我的權利,我沒有竊佔的意思云云。被告李訓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訓昌在系爭土地裝設鐵鍊,僅為裝潢系爭房屋之用,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門口自由出入,被告李訓昌主觀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供向管委會
申請而按月繳納停車月租費之住戶停車使用;被告李訓昌於98年1 月17日以拍賣原因購得系爭房屋,並以其妻即被告李潘淑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告李訓昌於100年5 月12日張貼進行整修公告,要求「原外交官邸大廈」其餘住戶勿在系爭土地停車,並以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被告李訓昌嗣於100 年5 月13日以被告李潘淑豔名義(出租人),與時任蔬果大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凃先協(承租人)委託之現任蔬果大王公司負責人陳俊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2000元,由出租人將系爭房屋併同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被告李訓昌於100 年5 月25日前某日起停放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T2-1419 號及某未懸掛車牌之汽車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1-27 頁)、94年10月12日會議記錄(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28頁)、94年10月26日原外交官邸大廈規約(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29-34 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5 -37頁)、100 年5 月25日系爭土地停車位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8頁)、系爭土地停車費收入現金帳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39-40 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2-44 頁)、被告李訓昌張貼之整修公告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5頁)、系爭土地遭被告李訓昌停放車輛佔用照片(
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6-51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8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101 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第21-27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2日函(101 年度偵字第
371 號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01 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9頁- 第29頁背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6、87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俊利(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第137 頁)、證人即永勝租售管理公司營業員鄧劍輝(本院卷第101- 10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盛、曾寶齡(本院卷第95-97 、127-133 頁)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李訓昌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訓昌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原外交官邸大廈」管理委員
會決議規劃為供住戶申請後繳納停車費使用之3 個停車位,且被告李訓昌自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間均已遵照決議內容確實如數繳納停車費以取得系爭土地上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惟被告李訓昌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自100 年5 月13日起即以裝設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鐵欄杆圍繞封閉系爭土地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以供己獨佔出租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業據:
⒈證人蔡家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訓昌於98年
買受系爭房屋後,當時其他住戶有將系爭土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使用方式告知被告李訓昌,剛開始被告李訓昌有遵照決議承租停車位並繳管理費給管委會,但被告李訓昌於100 年5 月12日在系爭房屋外牆張貼公告,內容為「5/12日整修期間門口請勿停車,不便之處請多包涵」,其他住戶於100 年5 月13日卻發現被告李訓昌用幾輛車和鐵鍊加鎖來霸佔系爭土地,於100 年6 、7 月間蔬果大王公司的車子就停在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不是有鐵鍊上鎖圍起來,不然就是蔬果大王公司的車子在停車使用,其他住戶都無法使用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17-120 頁、本院卷第95-97頁);⒉證人曾寶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
94年間我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決議規劃3 個停車位,空出來的空地東側是機車的停車位,其他是住戶的通道,3 個停車位由3 戶住戶向管委會申請承租,要在月初繳費,被告李潘淑豔、李訓昌他們於98年初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98年底某日有參與住戶的會議,我先生林聖賢及6 樓呂先生、7 樓蔡家盛的父親有告訴被告2 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後來99年2 樓住戶搬走,其原承租的停車位就空出來,系爭房屋有來承租1 個停車位,從99年4 月到100 年2月為止,每個月都有繳停車費,我負責紀錄99年初開始大廈管委會的收支紀錄,當時是6 樓呂先生負責收停車費再交錢給我,我就照單子記帳及存錢,依我記載之系爭土地停車費收入現金帳內容所示,99年4 月、6 到12月、100 年1 月,系爭房屋住戶均有如實繳納停車費,後來到12月時有補5月欠繳的停車費;100 年5 月系爭房屋住戶張貼要裝潢的告示,當時我們住戶其實還有停車,被告李訓昌就用裝潢的理由讓住戶把車子移走,移走後就裝鐵鍊,還有上鎖,我們住戶決議貼告示告訴被告李訓昌他們系爭土地的使用方式,我庭呈第1 張照片(本院卷第122 頁,拍照日期為100 年6 月6日)就是我們住戶100 年5 月16日貼的公告,第2 張照片顯示我們在系爭土地後方的大樓柱子貼了3 張內容相同的公告,照片裡玻璃門上所貼的就是1 樓不知何人所張貼的他們錄影中,我們不能夠破壞他們的東西,第3 張照片(本院卷第
123 頁,拍照日期為100 年6 月17日)他們圍了3 條鐵鍊,當時他們已經把我們住戶原來張貼在柱子上的公告都撕掉,第5 張照片(本院卷第124 頁,拍照日期為100 年6 月18日),原來鐵鍊的地方已經改裝成鐵欄杆,且都堆滿蔬果大王公司的貨物,原先住戶的機車會從系爭土地西側騎到系爭土地東側去停放,改成鐵欄杆後住戶機車只好都停在2 到8 樓的通道,我們曾請里長協調,但1 樓住戶就跟里長說系爭土地是1 樓要用,不跟我們協調;被告李訓昌所裝設圍繞系爭土地的鐵鍊從100 年起即有上鎖,我們住戶有去拉過,到現在圍繞系爭土地的鐵欄杆還在,用以佔據停車位的汽車、雜物也都還在,最近1 樓都把貨車頭開很前面,想要圍鐵鍊也圍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7-133 頁);⒊證人呂浩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
95、96年我是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94年底我們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開會對系爭土地規劃3 個車位,1 個車位就是要3000元,由管理委員會來管理,如要租車的話,要向管理委員會承租,原本2 樓有租1 個車位,後來搬走之後,就換成被告李訓昌來接洽租該車位,他承租了快1 年,開始繳納停車費只有繳2 個月正常,之後都要等我催繳才會隔了
2 、3 個月才來繳一次,每次來繳費時,都會抱怨,我為何要繳停車費,系爭土地應該是歸我使用,我就告訴他:這地是大家的,並非是你一人的,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已經有決議作為停車場之用,被告李訓昌直到100 年3 、
4 月就沒有繳租金,並於100 年5 月13日用鐵鍊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當天我5 點多回來時,有看到他圍起來,我問他為何要將該處圍起來,他說:「這是我的,我要用。」因被告李訓昌已經將空地佔了,只好將住戶原本已繳納的停車費,退還給住戶,100 年5 月13日之後隔1 、2 個月,蔬果大王公司就搬進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停放其車輛,我們其他住戶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停車;被告李訓昌以鐵鍊圍繞系爭土地,鐵鍊有以銅鎖上鎖,當停車位空著時就會上鐵鍊,而如果他們有車子進出就不會上鐵鍊;被告李訓昌裝設的鐵鍊鎖頭是在電線桿旁的鐵槓附近(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7-51 頁),被告李訓昌先是裝設3 條鐵鍊,隔了一陣子就變成固定式鐵欄杆,我們管委會原來圍起來的鐵鍊及鎖頭被丟在旁邊,被告李訓昌並未將其裝設鐵鍊上附加之鎖頭鑰匙交給其他住戶等語(本院卷第172-179頁);⒋證人林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於100 年5 月12日前
出租系爭土地有上鐵鍊及鎖,目的是防止外車進入佔停,如有跟管委會合法承租停車位的住戶,我們都會發給鑰匙;於
100 年5 月12日之後,系爭土地則遭1 樓住戶以鐵鍊圍起來,我有上前檢視鐵鍊有上鎖,上鎖的位置是在電線桿旁生鏽的鐵柱上面,後來被告他們發現其他住戶不會進去搶位置,就僅以鐵鍊鉤住,未必會上鎖;我從未聽過被告李訓昌有對其他住戶表示:「若要使用系爭土地停車,只要留下電話以方便1 樓門戶進出」等語,迄今被告李訓昌裝設的鐵欄杆及鐵柱仍然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0-183頁);⒌參以被告李訓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鐵欄杆是我裝設的,因
我怕其他住戶的機車會隨便亂停,甚至可能會擋到我們系爭土地的停車進出,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大家一起使用的,我以鐵鍊圍起來後,該鐵鍊有送鎖,且我沒有將我裝設的鐵鍊上所附的鎖鑰匙交給其他住戶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足認被告李訓昌明知系爭土地係供大廈住戶全體共用,卻仍自100 年5 月13日起以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6 月17、18日間某時許,在系爭土地西側裝設固定式鐵欄杆,並在系爭土地北側以附加金屬製鑰匙鎖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致「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均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供停車,被告李訓昌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鐵欄杆圍繞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係在阻擋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俾供其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為排他性之使用,是被告李訓昌主觀上顯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李訓昌於警詢時供承:我知悉系爭土地是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的,告訴人檢附之系爭土地照片上鐵鍊是我加裝的,我沒有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告訴人有向我反應過系爭土地停車位之使用情形,我是1 樓住戶,我就直接使用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09-110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前使用系爭土地停車,有繳過6 次月租停車費,後來我要裝潢,他們的車輛停著會擋著我們的出入,現在沒有在裝潢,車位都是我們自己在用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92頁),而告訴人等已於100 年6 月13日對被告李訓昌提出刑事告訴,並委由律師於100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訓昌,告知其霸佔系爭土地行為觸法等情,有100年6 月13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1-10頁)、100 年6 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79-81 頁)在卷為憑,然被告李訓昌迄今仍持續以前揭方式圍繞系爭土地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已昭顯被告李訓昌確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個人獨佔物之心態,專供己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併同系爭房屋出租予蔬果大王公司並按月收取租金,足認被告李訓昌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另被告李訓昌(以被告李潘淑豔名義)與蔬果大王公司負責
人陳俊利(以被告凃先協名義)間於100 年5 月13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7 款以手寫註記:「甲方(即被告李訓昌代表之出租人方)協助處理門前空地(即系爭土地)獨立使用」,並在該段註記後方加蓋被告李潘淑豔印文,該手寫註記內容係陳俊利向被告李訓昌表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須有獨立使用權,經被告李訓昌同意,由雙方仲介人即永勝租售管理公司營業員鄧劍輝手寫註記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第29頁- 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鄧劍輝、陳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2 頁、第134-136 頁),而證人陳俊利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因房仲準備的契約是制式的,當初我們公司要找新的營業用地時,有清楚告知須有獨立使用的汽車進出空間,若無法獨立使用系爭土地,我們就不會承租系爭房屋,所以我們才要求房仲鄧劍輝加註第5 條第7 款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4-137 頁),核與證人鄧劍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訓昌主動委託我代出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後在空白處填寫雙方當事人資料,唯獨契約書第5 條第7 款特別以手寫註記「甲方協助處理門前空地獨立使用」,該段註記係由蔬果大王公司提出及被告李訓昌協調後填寫,蔬果大王公司有提到系爭土地的使用是他們公司列為考量等語(本院卷第100-102 頁)大致相符,足認係因被告李訓昌允諾系爭土地可由蔬果大王公司獨立使用,蔬果大王公司始願向被告李訓昌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李訓昌為牟取順利將系爭房屋出租後即可收取月租金之不法利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單獨所有,竟仍以前揭裝設加鎖鐵鍊、鐵欄杆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並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供出租營利之用,被告李訓昌顯具竊佔之犯意甚灼。
㈤被告李訓昌雖辯稱:我裝潢完系爭房屋之後,就有拆除鐵鍊
云云,被告李訓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訓昌在系爭土地裝設鐵鍊,僅為裝潢系爭房屋云云。惟依系爭土地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47、48頁)、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7日(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85頁)、100 年7 月8 日、100 年8 月14日(100 年度他字第6161號卷第86頁)、101 年8 月6 日(本院卷第56、57頁)拍攝之照片內容,均顯示系爭土地於該等時間若非經以鐵鍊圍繞阻擋,即係經蔬果大王公司貨車停放佔用,且系爭土地自100 年5 月13日經被告李訓昌以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迄今,仍係以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鐵欄杆圍繞或遭蔬果大王公司貨車停放佔用之情,業據證人蔡家盛、曾寶齡、呂浩典、林聖賢一致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李訓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前方的鐵鍊是裝潢時我圍起來的,我是裝潢後出租給被告凃先協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凃先協擔任負責人之蔬果大王公司係自
100 年6 月15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於該日之前即應已完成裝潢,然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21日、100 年
6 月27日、100 年7 月8 日、100 年8 月14日、101 年8 月
6 日等拍攝日期、甚至迄今仍以裝設附加鑰匙鎖之鐵鍊圍繞,足認被告李訓昌並未於裝潢完系爭房屋後即拆除鐵鍊,其上開辯詞顯係空言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亦核與事實有違,難為被告李訓昌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訓昌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李訓昌於100 年5 月13日裝設附加金屬製鑰匙鎖之鐵鍊圍繞封閉系爭土地之方式排除「原外交官邸大廈」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其自該時間起持續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訓昌貪圖收取租金之不法私利,明知系爭土地係大廈住戶所共有,竟自100 年5 月13日起任意竊佔系爭土地迄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不僅從未反省自身犯行業已侵害告訴人等權利甚鉅,甚且妄指告訴人等成立假的管委會收租違法云云,已難認有何悔意。又被告李訓昌迄今仍未移除其擅自裝設之前揭鐵鍊、鐵欄杆,並明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等表示絲毫歉意或賠償渠等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復屢飾詞卸責,佐以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李訓昌自始至終均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屬大樓所有住戶之共有,並非其專有之部分,且其通道出入並無阻礙,被告李訓昌之心態認為只要在他家門口的地,任何人都不能影響到他的出入,此種路霸之心態,漠視他人之權益,並在訴訟上屢屢指摘延宕審判長訴訟之進行,惡質之主觀犯意以及態度之惡劣,屢屢在庭上嗆聲這不是殺人放火之大事,也不會去關,沒什麼大不了,漠視法律之尊嚴,此部分被告李訓昌之犯後態度請列入考量,從重量刑以資警惕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李訓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兼衡被告李訓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李訓昌科刑範圍表示: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原外交官邸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供住戶停車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潘淑艷、李訓昌於
100 年5 月12日以進行裝修為由張貼公告,要求原外交官邸大廈住戶勿在該大廈1 樓前後空地停車,並以鐵鍊將之圍起,將系爭土地供被告凃先協原本擔任負責人之蔬果大王公司停車使用,並禁止其他住戶入內停車,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淑麗、林明賢、趙李玉春、曾寶齡、何秋揚、呂佳穎、呂政炫、蔡家盛、蔡家軒等要求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證人蔡家盛之指訴、原外交官邸大廈規約、94年10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均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李潘淑豔辯稱:系爭房屋都是我老公即被告李訓昌去買的法拍屋,被告李訓昌是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我去簽的,是被告李訓昌說房子要租人,叫我把印章給他;98年間我有與被告李訓昌一起去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後來我沒有留下來參與開會等語;被告凃先協辯稱:當初找房仲看房子時,就看到系爭土地有以鐵鍊圍繞,並不是我們承租之後才加裝的,我們公司就是希望有停車進出的空間,被告李訓昌於簽約時也說可以給我們獨立進出貨使用空間,才會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系爭土地能給我們自己使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家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會對被告李潘淑豔
提告是因為她是系爭房屋的屋主,從100 年5 月12日迄今,我們住戶在處理系爭土地佔用的事情時,被告李潘淑豔均未曾出面過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呂浩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李潘淑豔確實有參與系爭房屋使用之相關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李訓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系爭房屋是我購得法拍屋,登記在被告李潘淑豔名下,是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凃先協使用,圍繞系爭土地之鐵鍊、鐵欄杆是我裝設的等語,堪信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李潘淑豔,然實際管理使用者則為被告李訓昌,被告李潘淑豔既未曾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使用糾紛,復非決定裝設前揭圍繞系爭土地之鐵鍊、鐵欄杆,致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權利之人,尚難僅因被告李潘淑豔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遽認其確有共同參與竊佔犯行。
㈡100 年5 月13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李訓昌以被告
李潘淑豔名義,與以被告凃先協名義出面之陳俊利所簽立,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於簽約當時均未在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訓昌在簽約時有說他是代表他太太即被告李潘淑豔出來簽約,被告李潘淑豔沒有跟我說過她要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使用事宜,都是被告李訓昌說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劍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是蓋被告李潘淑豔的印章,當初是被告李訓昌來委託我代出租系爭房屋,在委託期間被告李潘淑豔沒有與我聯繫過,我也沒有見過被告李潘淑豔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訓昌決定出租,被告李潘淑豔並未參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又參以前揭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7 款之手寫註記內容係陳俊利於簽約時向被告李訓昌表示承租人對系爭土地須有獨立使用權,經被告李訓昌同意,由鄧劍輝手寫註記業如前述,被告李潘淑豔既未參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自難認其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包含雙方特別以手寫註記之系爭土地獨立使用權部分,則被告李潘淑豔既非允諾承租人得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實難認其主觀上具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
㈢98年間原外交官邸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李潘
淑豔攜同被告李訓昌到場,在該次會議中,其他住戶有提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須向管委會申請承租後始能使用之情,業據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曾寶齡、林聖賢、呂浩典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8 、175 、180 頁),固堪認被告李潘淑豔曾與被告李訓昌一同出席98年間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證人呂浩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李訓昌有全程在場,被告李潘淑豔於中途與被告李訓昌吵起來,被告李訓昌就叫她不要講了,被告李潘淑豔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林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被告李訓昌與其妻即被告李潘淑豔有發生不愉快,被告李訓昌有罵被告李潘淑豔,我不確定被告李潘淑豔有無參加開會到最後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相符,則被告李潘淑豔既未全程參與98年間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其於該會議當日復曾與被告李訓昌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則被告李潘淑豔是否明瞭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是否同意被告李訓昌前揭竊佔系爭土地之方式,均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李潘淑豔曾出席98年間原外交官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遽認其有與被告李訓昌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
㈣蔬果大王公司自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李訓昌承租系爭房屋
之日起迄今,均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停放公司貨車之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蔬果大王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係基於其與被告李訓昌簽立之100 年5 月13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7 款之約定,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陳俊利、鄧劍輝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又蔬果大王公司均依約按月給付4 萬2000元之租金,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9-162 頁)在卷為憑,足認蔬果大王公司並非無端停放其公司車輛在系爭土地停車位,實係因與被告李訓昌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確約定蔬果大王公司得獨立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李訓昌復應允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使用糾紛,蔬果大王公司始繼續停放公司車輛在系爭土地,被告凃先協不僅並非出面與被告李訓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現復非蔬果大王公司之負責人,實難認被告凃先協就被告李訓昌前揭竊佔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㈤又證人呂浩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100 年5 月13日
那天我有看過被告凃先協,他在系爭土地前面走動,當天就圍起鐵鍊;我只見過被告凃先協1 次,我可以確定在庭被告凃先協就是我於100 年5 月13日在系爭土地所看到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74 、178 頁),然證人呂浩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5 月13日我沒有看到被告凃先協與被告李訓昌間是否有何交談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則依證人呂浩典之證述,僅堪認被告凃先協曾於100 年5 月13日在系爭土地現身,惟無從認定當日裝設圍繞系爭土地之鐵鍊是否係被告凃先協要求被告李訓昌裝設,已難認被告凃先協就竊佔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況證人呂浩典已年逾七旬,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提問曾答覆以:詳細內容,事隔已久,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堪認證人呂浩典之記憶容非精確無誤,衡情,常人對於僅素昧平生之人若僅一面之緣,若無特殊情狀,殊難想像於事隔年餘後猶可清楚指認,證人呂浩典對其仍記得被告凃先協之面孔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情事始致之,且其記憶當無較常人益佳之處,則證人呂浩典之上開證述內容,實非無疑,自難依證人呂浩典此部分證述據為被告凃先協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李潘淑豔、凃先協有此共同竊佔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該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該被告2 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