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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湄苓選任辯護人 林昶燁律師

黃英哲律師高涌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湄苓犯加重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湄苓因認其母曹謙緣(起訴書誤載為曹謙,茲予更正)自民國95年9 月3 日至96年5 月15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陳進陽有醫療疏失,竟於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住處內,意圖散布於眾,要求其兄許鴻鐘(不知情,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聯合新聞網「udn 哇新聞」之網路新聞討論區(網址:http://dignews.udn.com/forum)網頁內,以「Mens」之暱稱,張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字;再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許湄苓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所申請開設、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且命名為「mari

ene 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

589 )網頁內,及於100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中國時報電子報「中時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網址:http://tb.chinatimes.com /forum1.asp)網頁內,同以「mariene 」之暱稱,均發表張貼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文字,以上揭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陳進陽之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進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湄苓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委由許鴻鍾或親自上網,在上揭網站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假造檢驗報告是伊的推斷,因為肺結核是法定傳染病,要強制隔離,但是伊母親還是待在原病房,並沒有被隔離,告訴人陳進陽對伊說如果醫院通知要換病房,要說No、No、No。再者,告訴人進出病房也都沒有戴N95 口罩,伊在病房也沒戴口罩,難道醫院都不怕伊出去傳染嗎?況且,伊母親是進醫院半年後才有這症狀,醫院沒有去調查傳染來源。又細菌培養需要兩個月時間,96年4 月2 日的病歷才記載醫生懷疑是感染性肺結核,需要積極治療,但在4 月5 日時,告訴人就已經取消感染通報,所以伊推斷肺結核的檢驗資料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發表之文字並非虛捏,而有事實根據,被告之母曹謙緣於96年3 月14日檢驗出疑似肺結核,告訴人卻於96年5 月9 日結核檢驗報告出來前之96年4 月1 日記載暫不加回TB(即肺結核)藥,並於96年4 月5 日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治療、取消結核通報。是被告認為告訴人捏造結核檢驗報告,並非毫無根據;又告訴人提出之告證7 亦即96年4月4 日之痰液結果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86頁),固顯示為曹謙緣之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非結核分枝桿菌(並非肺結核),然告證7 為醫師功能之畫面資料,一般病患無從取得該資料,該內容為被告發表文章時所不知,不得以之做為被告有真實惡意之證明,況一般而言,採取檢體至報告出爐,不可能一天即完成,然告證七之開立時間、簽收時間與報告時間,皆為96年4 月4 日,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上開檢驗結果亦與臺北市衛生局96年6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之說明二、(四)、3 所載「96年5 月10日痰液檢察報告確認為『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等語不符,顯見告證7 之不可信。縱使依告訴人所稱檢驗結果為非結核分枝桿菌,其結果只是該疾病不具傳染性。然病人本身仍須進行有效之治療,然由後續之病歷資料,皆未見告訴人有進行相關治療,更未追查院內之傳染來源,則被告認肺結核檢驗報告係屬假造一事,似非全然無憑,足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真正惡意;至於劊子手等語,則係基於上開事實,確信告訴人有醫療疏失所為之評論,此部分應受憲法之保障,不應被認為構成誹謗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委由許鴻鍾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文字,又兩次親自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有上揭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 至6 頁、偵續卷第102 頁)。

㈡查告訴人係擔任被告之母曹謙緣於95年9 月6 日至96年5 月

15日死亡為止,在臺北榮總住院之主治醫師,曹謙緣於96年

3 月14日住院期間,因發現咳嗽、痰多,經痰液抹片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病例,乃於同日通報醫院感染管制室,並開始進行肺結核之投藥治療,96年3 月30日,因曹謙緣持續發燒,乃暫停投藥。嗣於96年4 月4 日,經微生物培養結果,檢出曹謙緣所感染者為分枝結核桿菌(NON TUBERCULOID MYCOBACTERIA,縮寫為NTM ),並非肺結核,乃於96年4 月5日向醫院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陽結證稱:伊是被告母親自95年9 月3 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死亡前在臺北榮總之主治醫師,被告母親在住院期間,痰液抹片染色發現疑似肺結核,我們根據傳染病防治法治療通報,並會診胸腔科專家蘇維鈞醫師,蘇醫師決定投藥,投藥兩週後,傳染性已經降低,因為燒沒有退,我們再度會診蘇醫師,就決定暫停投藥,等到96年4 月4 日痰液培養發現不是肺結核桿菌,是分枝結核桿菌,不用治療,我們就通知院裡的感染管制室等語(詳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並有曹謙緣96年3 月14日、3 月30日、4 月5 日、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部微生物科96年4 月4 日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詳外放病歷卷標示①至④頁面),審酌證人所述與卷附病歷、檢驗報告節節相合,且證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於診治曹謙緣當時,雙方僅為病患與醫師之關係,彼此素無怨隙,證人實無動機,更無必要假造肺結核之檢驗報告,謊稱曹謙緣患有肺結核。且臺北榮總為甚具規模之醫院,醫院內部分工縝密,本件曹謙緣之檢驗報告係由該院檢驗部微生物科所出具,經檢驗出疑似肺結核後,則需由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告訴人絕難一手遮天,假造肺結核檢驗資料。從而,曹謙緣於住院期間,確曾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惟經細菌培養確診後,方始確定並非感染肺結核,而係感染分枝結核桿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假造檢驗資料,捏造曹謙緣病情之行為。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上網以文字公開指摘告訴人「捏造患者

得患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做『氣切』,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患死亡」、「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吸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皆足以貶損告訴人身為醫師之專業形象與人格道德評價,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被告於公眾均得閱覽之網路討論區、部落格上刊登上揭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知悉其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等文字,係指稱告訴人有偽造檢

驗資料,捏造病患得肺結核之事實,進而繼續讓病人做「氣切」,創造醫療業績,讓病人吃結核藥,使病人肝與腸胃受損、無法脫離呼吸器,進而認為告訴人係穿著白袍的劊子手,認其母親就是在告訴人這個劊子手中提早離開等語,文章內容夾敘夾議,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應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

㈢本件被告係以:肺結核為需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然醫院並未

動用警察權進行強制隔離;又醫院沒有去調查傳染來源;且伊在病房均未戴口罩,告訴人亦未戴N95 口罩,告訴人當天有進病房,告訴伊如果醫院要伊遷移病房,要伊說NO、NO、NO,伊問告訴人為什麼,告訴人說照作就對了;又細菌培養需要兩個月時間,96年4 月2 日的病歷才記載醫生懷疑是感染性肺結核,需要積極治療,但在3 月30日時即已經停藥,在4 月5 日時,告訴人就已經取消感染通報等理由,而認告訴人有假造檢驗資料之行為。惟查:

⒈觀諸曹謙緣96年3 月14日、15日之病歷記載:「已通知感

管會此病患為疑似肺結核病例,並告知病人女兒必須隔離,病人家屬拒絕並要求確切法律條文,已聯絡本院胸腔內科總醫師要求判定是否為需隔離之病例」、「與家屬溝通轉床事宜,家屬堅拒,並說有任何事情要醫院負責,無法溝通」、「我們已與家屬溝通有關病人需隔離之事,並告知3/16A144病房啟用時可轉至144 病房並可直接在病房內用H/D ,但家屬完全拒絕,並告訴說馬上通知媒體召開記者會。家屬要求只待在原來之病床絕不移動,亦不接受其他任何安排」、「聯絡工務室(明天)改在原病房A060-1

0 中透析,家屬表示,因早上胸腔科會診時說,疑似肺結核,他認為無轉房隔離之必要,家屬並且拒絕戴口罩」等語(詳外放病歷卷標示①之反面、標示⑤之頁面),足見醫院於96年3 月14日檢驗出曹謙緣疑似罹患肺結核後,即於當日通知被告必須進行隔離,但經被告堅決拒絕,甚且以訴諸媒體之方式要脅醫院,拒絕轉房、拒絕配戴口罩,醫院於此一情形之下,只能於原病房繼續進行治療。是被告明知醫院之所以未強制進行隔離,係因其強烈抗爭所致,被告自不能以醫院並未動用警察權、其並未配戴口罩等事由,而推論告訴人有假造肺結核病歷之行為。

⒉再者,於96年3 月14日曹謙緣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後,

即開始針對肺結核投藥治療,至96年3 月30日因曹謙緣發燒不退,經醫師會診後,決定暫行停藥等情,業據證人陳進陽於本院證述如前,且有上揭曹謙緣96年3 月30日病歷記載可參,是告訴人於96年3 月30日之所以先行停藥,乃係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並無何異常。又曹謙緣之痰液培養檢驗報告,早於96年4 月4 日即已完成檢驗結果,確認係屬分枝結核桿菌,非具傳染性之肺結核桿菌,此有上揭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部微生物科96年4 月4 日報告附卷可查(詳外放病歷卷標示④之頁面),被告自承於96年6 月15日曾調閱曹謙緣之病歷,對於上揭檢驗報告自應知悉。

況且臺北榮總以96年11月14日北總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被告陳情事項時,即已明確記載:「96年4 月4 日曹女士痰液培養結果顯示為非結核分枝桿菌,不具傳染性,不需治療」等語(詳外放病歷卷第1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函覆(詳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則被告以此函覆內容與其調閱之病歷相互對照,自可明白知悉曹謙緣之痰液培養結果已於96年4 月4 日確認為分枝桿菌,是告訴人於96年4 月5 日向醫院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一節,並無違常之處,被告徒憑己見,遽以被證7 之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121 頁)而主張細菌培養檢驗報告於96年5 月9 日始完成云云,顯然刻意忽略上揭96年4 月4日之檢驗報告,其所辯自無足取。

⒊復查,被告又以醫院並未調查傳染來源為由,主張檢驗報

告虛偽不實,惟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是具有調查傳染病來源之義務主體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並非醫療院所;再者,調查傳染病來源,應在確診之後始有必要,然曹謙緣之痰液培養結果,於96年4 月4 日即已確認並非感染肺結核桿菌,並於96年4月5 日解除通報等情,已如上述,此距曹謙緣於96年3 月14日遭檢出疑似感染肺結核不過20餘日,是臺北榮總於短時間內即已解除曹謙緣罹患肺結核之疑慮,自無再由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傳染病來源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推論告訴人有假造肺結核檢驗資料之舉,難謂合理。

⒋更查,被告主張告訴人進入病房均未配戴N95 口罩、告訴

人復單獨向其表示如果醫院要伊同意轉房,要說NO、NO、NO云云,均未見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且告訴人有無配戴N95 口罩,與肺結核報告是否係屬假造,尚乏直接關聯性;再者,上開曹謙緣之病歷已清楚記載,被告曾以通知媒體為手段脅迫醫院,拒不轉房,足見被告拒絕轉房之意志甚堅、主見甚強,衡情當非告訴人上揭不明就裡之三言兩語所能導致,是被告所辯,難以憑信。

⒌綜上,本院審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偽造檢驗資料一事為真實,被告基於此一虛偽之基礎,評論告訴人為「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云云,即難謂屬合理之評論,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仍難免於誹謗罪責。

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7 為醫師功能

之資料畫面,非被告所能取得云云,惟查告證7 之報告右上角雖載有醫師功能之字樣,確屬醫師於電腦上所列印之畫面無訛(詳本院卷第86頁),然卷附病歷資料中,確實存有與告證7 內容相同之報告單,已如上述(詳外放病歷卷標示④頁面),被告雖無法閱覽如告證7 之電腦畫面,然其已經透過調閱病歷而取得內容相同之檢驗報告單,又曾收受閱覽臺北榮總96年11月14日北總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自可知悉醫院早於96年4 月4 日即已確認曹謙緣並非罹患肺結核一事。至於辯護人主張報告之開立時間、簽收時間與報告時間為同一日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則屬臆測之詞,難認有理。辯護人另辯稱:上開檢驗報告與臺北市衛生局96年6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二、(四)、3所載「96年5 月10日痰液檢查報告確認為『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等語不符(詳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顯不可信云云,然證人陳進陽業已證稱:我們同時要考量病人跟全院的病人,假設是一位免疫力較差的病人,得到肺結核的可能性比較大,我們就會多等幾套報告,為了慎重,曹謙緣就等6套,第一套出來就通知榮總的感管室及蘇醫師,根據病歷,在4 月5 日就通知感管室,等6 套出來,並考量病人的實際臨床病況,才會再通知衛生局,我們的感管室通知衛生局是

5 月10日等語(詳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足見上揭函文中所謂之96年5 月10日痰液檢查報告,係曹謙緣所做多套檢查中之其中一套,與96年4 月4 日所完成之報告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辯護人以5 月10日之報告指稱4 月4 日之報告不可信,尚有誤會。辯護人另辯稱: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1 年8 月31日衛署疾管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臺北榮總101 年9 月7 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之說明可知,肺結核之通報與銷案有一定程序,告訴人卻於96年5 月9 日之前之96年4 月5 日即自行取消通報,顯不符程序,是被告認肺結核檢驗報告為假,應有相當理由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上揭函文說明四、(二)已清楚載明,醫師診療判定排除結核病;或者

(三)醫師診療判定為非結核分枝桿菌排除結核病後,均可辦理銷案作業(詳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本件病患曹謙緣於96年4 月4 日之痰液培養檢驗報告即已驗出係屬分枝結核桿菌,非屬肺結核,已多次詳述如上,是告訴人於檢驗報告完成後之翌日即96年4 月5 日向臺北榮總之感染管制室解除肺結核之通報,並無不妥,辯護人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又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使本院判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確屬真實,則被告顯有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上網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字

1 次,又上網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字2 次,核其所為,係3 次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 分透過不知情之許鴻鐘,上網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誹謗文字,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時點分別在98年9 月28日、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 日,彼此相隔相當時間,足見其均係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乃基於單一犯意,屬於接續犯等語,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生醫療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被告捨此不為,竟上網指摘告訴人假造檢驗報告,其指控何其嚴重,對於身為醫師之告訴人名譽造成之貶損不可量計,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堅不將所發表之文字自網路上撤下,任憑損害繼續擴大,犯後態度惡劣,所為應予嚴懲,復審酌被告前無科刑記錄,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 分許,上

網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字,又分別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100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9分許,上網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字,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上網發表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指摘告

訴人「偽造修改病歷」,以及指稱「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

6 日、96年6 月15日向臺北榮總調閱曹謙緣之病歷,因而發現95年9 月14日之病歷記載前後有所不一,有該2 紙病歷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陳進陽亦坦承確有事後於病歷上加註之情,證稱:伊把英文寫成中文,讓住院醫師、實習醫師比較容易瞭解病情,伊是在大概95年12月寫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18 頁),是依一般人之正常認知,病患95年9 月14日之病歷,竟於95年12月進行加註增補,難免會令人有偽造修改病歷、竄改病歷之聯想。臺北榮總雖於96年11月14日以北總社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被告稱:「本院為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修正住院醫師之病程記錄,是乃遵循衛生主管機關規定,善盡教學職責,並非竄改病歷」等語,然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學中心教學醫院評鑑標準中規定:主治醫師對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應有評論、建議及複簽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主治醫師對於住院醫師之病歷記載僅有評論、建議或複簽之權,惟觀諸告訴人於曹謙緣95年9 月14日病歷上所增補之文字:「我親自與家屬(兒子與女兒)解釋病患為尿毒症+敗血症,需要洗腎,此時若不洗腎會延長敗血症病程,尿毒症對腦部、心臟及全身各重要器官皆有傷害,但病患兒子及女兒仍不願透析」等語,尚難謂屬上揭評論、建議及複簽之範疇。從而,被告發表「偽造修改病歷」、「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等文字,雖非絕對適當貼切,然尚難謂完全無事實可憑,且院內醫師為醫院之靈魂,醫師在醫院內之一言一行,不僅與醫師本身有關,亦與醫院聲譽息息相關,而醫院處理病患之方式、態度,向為全民所關心之事項,難謂全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係不實之事項而仍指摘或傳述於公眾之誹謗故意,尚有可懷疑之處。

㈢據此,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於同一密接時空下,本於一行為所為,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誹謗文章內容 │├──┼──────────────────────────────┤│ 1 │別的醫院我不知道,台北榮總的腎臟科陳進陽醫師就是如此,甚至於││ │捏造患者得患結核的假檢驗報告,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做「氣切」,另││ │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能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 │病患死亡。 │├──┼──────────────────────────────┤│ 2 │⑴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標題。 ││ │⑵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 │ 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吸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 │ 甚至讓你脫離不了。 ││ │⑶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 │└──┴──────────────────────────────┘附表二:

┌──┬──────────────────────────────┐│編號│誹謗文章內容 │├──┼──────────────────────────────┤│ 1 │…進而偽造修改病歷… │├──┼──────────────────────────────┤│ 2 │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他個││ │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