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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立全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立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立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立全」,應予更正)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1 前,搭乘告訴人趙靖邦之妻鍾惠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為告訴人所發現攔車報警處理,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向到場處理員警劉鴻志聲稱:「趙靖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鴻志」,應予更正)是黑道,認識很多兄弟,會對我生命造成威脅」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告訴人趙靖邦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靖邦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趙靖邦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是證人趙靖邦於警詢時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60-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趙靖邦指述、證人劉鴻志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誹謗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跟到場的承辦員警說告訴人剛剛有提到他認識兄弟,因警方要我先行離開,我才跟警方說明此事,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行攔阻被告及告訴人之妻鍾惠憫共乘之車輛,才導致後續言論發生,當時在場之人僅被告、告訴人及到場處理警員,且被告係向警員說明其擔心生命遭受威脅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

○ 號之1 前,搭乘告訴人之妻鍾惠憫駕駛之自小客車將離開現場之際,遭告訴人駕車攔阻並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劉鴻志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向劉鴻志稱:「告訴人說他是黑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鴻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靖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5-50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6頁)在卷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劉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

左右警方接獲民眾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案,是由我前往青島東路6 號之1 現場處理,我到場的時候看到告訴人的情緒蠻激動的,告訴人說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因為告訴人看到被告坐上告訴人老婆的自小客車,但是依告訴人所敘述的內容,被告妨害家庭的構成要件不明確,事實也不符合,我就告知被告應避免再跟告訴人的老婆出面或單獨出去,並抄了他們的年籍資料,告訴人也同意我的處理方式,因為這個案子是告訴人要提告,我就請告訴人回派出所,被告我就請他先離開;當時我認為已經快要處理結束了,被告當著我的面跟我說:「警察先生,告訴人跟我說他是黑道」等語,告訴人聽到後,就跟我說要告被告妨害名譽;被告跟我陳述上開話語時,在現場有聽到該句話的人就只有告訴人、被告和我,當時我們3 方距離非常的近,差不多是法庭上通譯與書記官間的距離;被告對我講上開話語時,並沒有刻意放大音量,是很普通,就如同我們3 人在現場處理這個事情過程的音量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1-55 頁),核與證人趙靖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天我太太在警察到場之後不久就先駕車離開現場,被告跟警察說我是黑道的時候,我太太已經離開現場,我太太沒有聽到被告跟警察陳述之上開話語;我認為被告妨害我名譽的言語內容,除了本件到場處理的員警之外,我無法具體指出有其他人有聽到該等言語內容;當天青島東路上有很多車輛,我想被告對警察陳述上開話語時有刻意放大聲音,原因是要讓警察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47-50 頁)大致相符,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劉鴻志稱:「告訴人說他是黑道」等語,惟斯時在場者僅被告、告訴人及員警劉鴻志3 人,且3 人距離甚近,被告陳述上開話語時復未刻意放大音量,被告確實僅將上開話語告知予到場處理妨害家庭糾紛之特定人即員警劉鴻志,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鍾惠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答謝

我工作上的幫助,我與被告於100 年11月6 日11時25分左右準備一起去吃飯,當時告訴人到現場有攔阻我的車子、拍打車窗,被告還沒下車之前,告訴人就先打電話報警,說要告疑似通姦,在車裡面聽得很清楚;告訴人於警察到現場前,在駕駛座的車門旁邊很生氣的質問被告是誰、叫什麼名字、做什麼,告訴人說他可以找兄弟去堵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5-56 頁),參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情緒很激動之情,業據證人劉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告訴人係以疑似通姦之案由報警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於懷疑其妻鍾惠憫與被告疑似通姦之情緒狀態下,以較高昂之音量對其主觀上懷疑為相姦人之被告出言喝叱質疑,從而,證人鍾惠憫於告訴人對被告為上開斥責言語時,雖身處密閉之車室而仍可得聽聞貼於駕駛座出門旁告訴人對被告稱找兄弟去堵被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鍾惠憫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突然當著警方面前以言語對我指稱:「你是黑道,認識很多兄弟,會對我生命造成威脅」等語(偵卷第7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擔心生命遭受威脅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確有可能係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因聽聞告訴人對其稱要找兄弟等語,始對到場處理員警劉鴻志陳述前揭話語,尚難認被告前揭所為之目的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