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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鎮華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鎮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鄭中平持有林鎮華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支票2 張,詎屆期經鄭中平提示均未獲兌現,鄭中平遂向本院訴請林鎮華給付該等票據金額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27260 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林鎮華應如數給付該等票據金額及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該判決於94年8 月3 日確定,鄭中平則於95年

5 月12日依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鎮華所有之財產。詎林鎮華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鄭中平上揭債權之不法意圖,於99年2 月10日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辦理繼承過戶取得原為林挺生所有之大同公司股份1,001 萬9,418 股後,於99年3 月5 日將其印鑑章交給不知情之配偶余玫靜至大同公司辦理上開股份之移轉過戶,將其所有上開股份分別贈與予余玫靜969 萬9,418 股及林鎮華之女林宜臻32萬股,而損害鄭中平對林鎮華之前揭債權,嗣鄭中平於99年6 月11日得知林鎮華取得上揭大同公司股票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7 月16日接獲本院通知大同公司回覆林鎮華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僅餘1,621 股,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中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鎮華固然坦承有將因繼承林挺生所有之大同公司股份移轉予其妻余玫靜及其女林宜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當時已遭告訴人鄭中平查封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第253地號土地)一筆,告訴人之債權可以足額受償,且當時有與告訴人欲談和解,所以認為可以移轉股票予余玫靜,以清償對余玫靜之債權,移轉予林宜臻是要給林宜臻生活費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實際上業已清償告訴人1500萬之債權,且被告遭查封拍賣之第253 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4668萬1698元,市價應有7000多萬,且依99年6 月30日由寬頻房訊公司之函文觀之,亦可認上開土地之移轉,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且告訴人99年1 月6 日之信函以可知被告若同意告訴人之條件辦理土地之過戶,尚可取得100 萬之款項,且被告將取得股票變現,用以清償對於余玫靜之債務,積欠余玫靜,且告訴人亦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可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亦即指已有債務執行名義,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完畢者而言。本件執行名義業經本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2726

0 號判決在案,並於94年8 月3 日確定,告訴人則於95年5月12日依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鎮華所有之財產,本院並依告訴人之聲請於98年2 月27日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大同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卻於99年3 月5 日將其印鑑章交給余玫靜至大同公司辦理大同公司股份之移轉過戶,將其自林挺生處繼承所得之上開大同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余玫靜969 萬9,418股及林宜臻32萬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00 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下稱本院卷),證人余玫靜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授權伊去辦理大同股票轉讓,有把印鑑章交給伊,伊之前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後來伊收到一些法院公函及今天伊庭呈的資料,伊就知道他們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偵查卷第108 頁),被告亦坦承有授權證人余玫靜辦理繼承上開大同公司股份及移轉予余玫靜及林宜臻之事實,並有前述本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大同公司100 年1 月19日股發字第000011號函暨所附大同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大同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影本及本院98年2 月27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 號執行命令附卷足稽(見99年度他字第9159號偵查卷第4 至10、14至15、56至60頁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399 號執行卷一第

142 頁),被告確有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余玫靜辦理大同公司股份之繼承並將上開大同公司股份移轉予余玫靜及林宜臻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應有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應已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已提示被告於93年5 月25日所開立之

支票號碼B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云云,惟前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告,然受款人係案外人凃錦樹,並經凃錦樹背書後始移轉予告訴人,此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是否已清償對告訴人之1500萬元債務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案件中,主張凃錦樹於收受所交付支票後,並未用以辦理契約約定事宜,交付予高雄企銀,而係將前揭支票轉讓給告訴人兌現,認凃錦樹涉有詐欺取財既遂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難認被告業已清償對告訴人之1500萬元債務,被告自仍應負告訴人之債務為3000萬及利息。辯護人所辯,不足為信。

㈢被告雖辯稱:於移轉上開大同公司股票時,上開第253 地號

土地已遭告訴人查封、拍賣,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000多萬元,而拍賣之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已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被告移轉上開大同公司股票時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第25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4169萬6200元,此有被告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偵查卷第48頁),惟該土地自98年9 月17日第一次拍賣、98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開拍賣、98年11月19日第三次公開拍賣連續流標,拍賣最低價額已自4000萬、3200萬、降至2560萬元,均未獲拍賣成功,並定於99年1 月28日以2048萬元作為最低拍賣價格,於99年1 月27日因告訴人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等情,此有本院98年6 月15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稿)、執行處通知(稿)、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98年9 月17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 號第二次拍賣公告(稿)、執行處通知(稿)、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98年10月20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稿)、執行處通知(稿)、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98年11月19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 號特別變賣公告、98年12月30日北院錦95執亥字第20399 號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稿)、執行處通知(稿)、聲請延緩執行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399 號執字卷二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02、108 、121 、142 、148 、154 、16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土地拍賣的過程,也知道土地有很多次沒有拍定成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被告於移轉大同公司股票之時,早已知悉第253 地號土地有多次拍賣流標之情事,而依前所述,被告應負告訴人之債務為3000萬及利息,自難認該筆土地於客觀上已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等情,是被告將上開大同公司股票時即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無訛。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告訴人主動提出要以第253 地號土地過戶

,並給付被告100 萬元作為和解,伊認為第253 地號土地已超過債權之金額云云。告訴人固然於99年1 月6 日出具信函載明「…台端(指被告)之土地(指第253 地號土地)…進行拍賣,…今若台端願意出面配合本人(即告訴人)對…土地之買賣、捐贈等法律行為,事成之後,台端與本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並奉台端100 萬元之車馬費以為酬謝…」,此有該信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8 頁),惟告訴人出具該信函時,係欲與被告商談和解之事宜,告訴人既於和解過程基於讓步之心態,提出此等條件,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為止只有在94年民執亥字第27790 號分配,於94年9 月28日受償2,837 元,在伊寄這封信後,被告沒有任何消息,被告之律師也沒有回復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顯見該條件最終並未獲被告之同意,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或簽訂和解契約,且被告自始亦未進一步與告訴人協商或洽談,告訴人之債權在未獲滿足,勢必再向法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上開第253 地號土地價值之依據,被告逕自移轉上開大同公司股票,益可證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依99年6 月30日由寬頻房訊公司之函文觀之

,亦可認上開第253 地號土地之移轉,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依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寬頻房訊公司)之信函則載明:「…我負責賣道路用地買賣及容積移轉事宜,…進行一連串的研究,…今為共創三贏故由本公司(指寬頻房訊公司)出面,向三方商請提出本次方案,擬由債權人鄭中平、債務人林鎮華、拍定人吳欣容,三方向法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配合您(指被告)以信託買賣方式出售與本公司…,鄭中平願將其所有之對於您的債權出售予本公司…,請您配合辦理以信託買賣設定抵押權方式移轉與本公司…,辦理完成後將給付您100 萬元整」,此有前揭文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9 頁),惟該信函係被告移轉上開大同公司股票行為之後,自無從推論上開第253 地號土地之客觀價值足使清償告訴人之債權。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將上開大同公司股票移轉予余玫靜係為償還積

欠余玫靜之債務,部分移轉予林宜臻,係因林宜臻出國留學需要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節本以證其說。惟證人余玫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替被告目前還背負了將近1 億元的債務,支付給被告的應該是上億元,好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余玫靜之間債務大概有幾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本院質之具體金額,復供稱:應該是有5 、6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就積欠證人余玫靜債務之金額,渠等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亦供稱伊與余玫靜之債務,並無他人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告是否有積欠余玫靜債務,顯有疑問。

且衡諸常情,父母給付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一般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為之,而被告卻係以移轉有價證券股票之方式作為其女林宜臻留學所需之費用,此亦與常情有違。況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據此,被告將上開股票轉讓予其余玫靜或林宜臻,顯有令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被告辯稱其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要難可採。至於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將上開大同公司股票移轉予余玫靜,告訴人尚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行為云云,惟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不以客觀上債權人之債權果無法受償為必要,被告此舉已造成告訴人無法就被告財產受償,其是否得藉向法院聲請分別財產制或聲請撤銷被告之行為,以滿足其債權,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為使告訴人無法對其所有之上開大同公司股票進行取償,而故意將上開大同公司之股票移轉登記予余玫靜、林宜臻之名下,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執行取償,自已構成該條之罪。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玫靜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損害債權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不按判決結果履行對告訴人之責任,竟為脫免責任,而於99年3 月5 日再犯本件損害債權之犯行,將其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移轉予余玫靜、林宜臻,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告訴人債權之額度、於犯後仍無清償告訴人債權之計畫及誠意,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 一 │ BD0000000 │1500 萬元 │93年6 月15日│├──┼──────┼─────┼──────┤│ 二 │ BD0000000 │1500 萬元 │93年7 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