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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騏鴻

楊勝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被 告 陳志佳

謝烋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陳家彥律師被 告 林韋全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被 告 伍韻錡

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黃宏宇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潘佳鈴

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89號、101年度偵字第8179、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騏鴻成年人與少年鄭○雯、藍○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勝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佳成年人與少年鄭○雯、藍○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烋珙成年人與少年藍○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韋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韻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慧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可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穎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欣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子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千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玟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瑜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宏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佳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紫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崇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新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佳(綽號:陳總、韓總、韓顥、阿佳)與楊騏鴻(綽號:楊董、阿飛、飛哥、輝哥)、楊勝雄(綽號:阿祥、楊正祥)、林韋全(綽號:小韋)、謝烋珙(綽號:阿修)、伍韻錡(綽號:唐經理)、少女鄭○雯(綽號雯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諭知保護管束確定)、簡慧敏(綽號:小恩)、陳瑜祥(綽號:阿祥)、王志雄(綽號:阿志)、陳子涵(原名陳惠雅,綽號:流星)、林玟妤(綽號:蘋果)、廖穎緁(綽號:百合、小潔)、陳靜宜(綽號:晨晨)、歐欣靜(綽號:咪咪)、潘可欣(綽號:童童、潘潘、娃娃、盼盼)、少女藍○涵(綽號:糖糖、冰冰、雯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誡及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李喜寧(綽號:寶兒,將另行審結)、黃千芬(綽號:千千、花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即由楊騏鴻在大陸地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代號:A2、A3、A5、A6、花花、峰、馬克等);陳志佳則在臺灣地區承租臺北市○○○○○段OO號OO樓之OO及臺中市○區○○路O 段OO號OO樓之OO等處作為臺北及臺中之詐騙據點,並僱請伍韻錡擔任會計、鄭○雯擔任會計助理、簡慧敏擔任控台、謝烋珙擔任臺中據點現場負責人,並由伍韻錡、鄭○雯、簡慧敏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示集團內公關小姐外出向客人取款,及由伍韻錡、鄭○雯彙整每日詐騙所得暨製作收支明細表;陳瑜祥及王志雄則擔任少爺,負責陪同公關小姐外出向客人收款,以維護公關小姐收款安全及以免遭警方查緝;另由經紀人林韋全媒介潘可欣、廖穎緁、李喜寧、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及由謝烋珙媒介林妤玟、藍○涵等女子擔任陪侍男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小姐;楊勝雄則負責向陳志佳收取約定比例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匯至其父親楊騏鴻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利楊騏鴻支付報酬予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客裝熟攀談、建立關係,並佯表愛意及謊稱:「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要繳補習費或報名費」、「不小心打破物品要賠償客戶」、「家庭經濟困難,脫離酒店需要賠償違約金」、「借款還債,待離開酒店後即可還款」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以誘騙男客見面支付款項,待男客陷於錯誤而應允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隨即以電話向擔任控台、會計之伍韻錡、鄭○雯、簡慧敏等人下單,說明客人姓名、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秘書台代號等事項,再與潘可欣等公關小姐詳細說明客人之姓名、職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之虛擬身分背景資料及上揭虛構之見面付款理由等事項(此即「對話」),潘可欣等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虛擬之身分接待客人,向客人示愛及收款,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此即「回話」),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繼續以上揭虛構理由訛詐男客見面交付款項。而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則由收款之公關小姐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2%;大陸CALL客秘書台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65%;少爺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8千元;會計及控台每週領取1萬元,伍韻錡另可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經紀人於旗下公關小姐每人上班1天即可分得1千元;其餘款項經扣除必要成本後(約為男客交付金額之15%)則由陳志佳與楊騏鴻均分。俟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被害人劉俊良、賴司鐸(原名賴建志)、許時千、林永昌、卓瑞通、鄭俊豪、張春長等人,以上述之詐騙手法,先後多次要求上述被害人金錢援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嗣經警報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2月6日前往該集團上開臺北、臺中之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黃宏宇(綽號:小哥)為法蝶酒店之負責人,與林韋全、潘佳鈴(綽號:佳鈴)、曾紫芊(綽號:小紫)、余新豪(綽號:小豪)、黃千芬(綽號:千千)、陳崇薇(綽號:蕾蕾)、李喜寧(綽號:寶兒,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1月底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即由黃宏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台成員,並承租臺北市松山區OOOOOO路OOO 巷OO號O 樓、臺北市大安區OOOOOO路O 段OO巷O 弄OO號O 樓之O 、臺北市○○區○○○○ 路O 段OOO 號OO樓之O 等處作為詐騙據點,並僱請曾紫芊擔任會計、潘佳鈴擔任控台、余新豪擔任少爺,另由經紀人林韋全媒介李喜寧、黃千芬,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經紀人媒介陳崇薇等女子擔任陪仕男客、向客人收款之公關小姐。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與上述陳志佳詐騙集團相同,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則由收款之公關小姐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12%;大陸CALL客秘書台分得男客交付金額之70%;少爺余新豪、控台潘佳鈴、會計曾紫芊每月領取薪資約3萬元及不等之分紅;經紀人林韋全於旗下公關小姐每人上班

1 天即可分得1 千元,其餘款項經扣除必要成本後均歸黃宏宇所有。俟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鄭明川、鄒元淼等人,以上述之詐騙手法,先後多次要求上述被害人金錢援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該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嗣經警報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2月6 日前往上開據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黃宏宇、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林韋全、

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5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林永昌、卓瑞通、鄭俊豪、張春長等人指訴其等受騙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1 、102 、110至112 、124 頁背面至126 頁;偵九卷第139 至146 、155至156 頁背面;院二卷第136 至144 頁背面;院三卷第6 、

7 頁);復有每周業績及領取金額計算表、收支明細、帳冊、薪資表、臺中據點會客點、日報表、客戶資料、匯款單、便條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SKYPE 網路電話帳號、密碼及使用記錄、被害人賴司鐸、鄭俊豪帳戶存摺影本、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入出境查詢資料、現場攝影蒐證照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被告楊勝雄匯款帳號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2 頁背面至105 、131 至133 頁面、13

9 、142 頁背面至147 、159 、160 、163 至185 、187 至

190 、197 至267 頁背面;偵二卷第318 至326 、349 至36

1 、362 至364 、369 至431 頁背面、440 至459 頁背面、

473 至531 頁背面、534 至539 、546 至569 、573 至579頁;偵三卷第4 至98頁;偵五卷第303 至312 、322 至332、240 至265 頁;偵六卷第59至120 頁背面、121 至182 、

221 至235 、245 至250 頁;偵七卷第49至52、177 至181、208 至212 、220 至231 頁;偵八卷第2 至7 、33至37頁;偵九卷第23、99、115 頁及背面、146 頁背面、195 至24

9 頁;偵十卷第194 頁及背面;偵十二卷第20 9至226 頁;偵十四卷第16 1至182 頁;偵十五卷第141 至144 、214 至

217 頁;偵十七卷第154 至15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韋全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韋全僅仲介公關小姐潘

可欣、廖穎緁、李喜寧、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下稱潘可欣等7 人)予被告陳志佳,上開公關小姐從事詐騙行為乃其等之自由意志,被告林韋全並無支配力,亦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林韋全媒介旗下之公關小姐被告潘可欣等7 人加入被告陳志佳詐騙集團時,會先向被告潘可欣等7 人說明詐騙工作之內容、抽成方式等,並由被告林韋全每週向被告陳志佳領取薪水後,轉發給被告潘可欣等人之情,業據證人潘可欣、廖穎緁、李喜寧、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等人均證述明確(見偵七卷第55、56、72、234 頁背面;偵十卷第100 、102 、129 、18 5頁;偵十一卷第3 頁背面、6 頁背面、19、20頁;偵十四卷第150 、152 、159 、20

6 、207 頁;偵十五卷第86至88、134 頁),而被告林韋全亦自承:伊介紹旗下小姐至被告陳志佳集團從事詐騙,小姐也知道是要詐騙客人,伊介紹給被告陳志佳的小姐每上班1天,伊可領取經紀費1 千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56 頁;院一卷第64頁背面;院二卷第11頁背面)。參以一般CALL客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裝熟、建立關係及實施詐騙、與被害人約定見面收款,至公關小姐假冒身分與被害人見面及收款,最後由共犯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本案被告林韋全於媒介旗下公關小姐被告潘可欣等7 人加入被告陳志佳詐騙集團時,已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及抽成方式,並由被告林韋全每週與被告陳志佳核算及收取旗下被告潘可欣等公關小姐之抽成收入及其個人之經紀費,且依卷附監聽譯文(見偵一卷第188 頁及背面、215 至236 頁背面),可知被告林韋全亦負責聯繫及調度每日上班之公關小姐,使該集團能順利運作向被害人收款而遂行詐騙犯行,準此,被告林韋全顯已實行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

、林韋全、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林永昌、卓瑞通、鄭俊豪、張春長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害人鄭明川(即附表三編號1①至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人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4頁;院三卷第15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川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崇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1 至196 、263 至268 頁;偵二卷第327 至348 、365 至368 、377 、462 至473 頁背面、584 至611 頁;偵五卷第97至99頁;偵六卷第266 至

270 頁;偵七卷第2 至6 、159 至162 、177 至181 頁;偵八卷第2 至7 、145 至14 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鄒元淼(即附表三編號2①至④)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

豪等人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院三卷第154 頁及背面),被告黃宏宇則坦承共犯如附表三編號2 ③、④之犯行,惟否認共犯如附表三編號2 ①、②所示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向鄒元淼收款之不詳之人,並非黃千芬或該集團內之公關小姐,故與其無關云云。

⒉經查,告訴人鄒元淼於100 年間,接獲不詳女子之電話,因

誤信通話之女子所述家庭經濟困難、需借款以脫離酒店等詐術,致鄒元淼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均在苗栗火車站前,交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崇薇及另一名不詳女子等情,業據證人鄒元淼證述明確(見偵九卷第122 致124 頁;院二卷165 至167 、169 頁背面、

1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崇薇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

167 至170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崇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1 至196 、263 至268 頁;偵二卷第327 至348 、36

5 至368 、377 、462 至473 頁背面、584 至611 頁;偵五卷第97至99頁;偵六卷第266 至270 頁;偵七卷第2 至6 、

159 至162 、177 至181 頁;偵八卷第2 至7 、145 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黃宏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該詐騙集團之

控台潘佳鈴於偵查中證稱:該集團於98年11、12月間成立開始做詐騙,伊負責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絡,大陸CALL客秘書會跟伊報客人姓名、組別、秘書名稱、約定時間、地點及金額,伊再與曾紫芊聯絡,由她聯繫安排接單小姐,且大陸CALL客秘書會與公關小姐「對話」,即形容客人長相特徵、從何地來、交通工具、約定地點等足以讓公關小姐識別客人之資料,而公關小姐送走客人回到據點後,會做「回話」之動作,即告知大陸CALL客秘書其與客人從事哪些事及收到的金額等語(見偵六卷第271 至276 、315 至319 頁),核與證人即該詐騙集團之會計曾紫芊證稱:伊從99年1 月份起在該集團工作,大陸CALL客秘書會下單給潘佳鈴,潘佳鈴會打電話告知伊有什麼客人會到,要收多少錢,伊則跟公關小姐說,由公關小姐自己去跟大陸CALL客秘書聯絡等語(見偵七卷第7 至10頁背面、40至44頁);證人即該詐騙集團之少爺余新豪證稱:伊於100 年7 、8 月間加入該集團,就是從事詐騙工作;大陸CALL客秘書會打電話給潘佳鈴、曾紫芊,會告知當初打電話與客人閒聊之內容,描述的身高、住處、工作等背景,潘佳鈴、曾紫芊再跟公關小姐講,公關小姐再打電話給大陸CALL客秘書確認,公關小姐與詐騙對象見面時,會使用與大陸CALL客秘書相同之姓名、身分背景及職業,使客人相信與其見面之小姐與通話之大陸CALL客秘書為同一人,有時則用該人之「姊妹」名義向客人收款,且公關小姐會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以補滿業績就可離職與客人在一起、長輩出車禍、生病開刀、姊妹需要錢等各種話術,誘騙不特定男客致陷於錯誤,使其等支付金錢為公關小姐紓困,伊則會陪同公關小姐收款,以規避警方查緝、確認公關小姐及詐騙款項之安全等語(見偵八卷第150 至153-1 頁背面、165 至16

9 頁);及證人即該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陳崇薇證稱:曾紫芊接到電話後,會告知伊要去哪裡拿錢、客人長相及穿著打扮,且叫伊向客人說伊是某某某的「朋友」或「同事」,某某某叫伊來拿錢的,可以將錢交給伊,或說要以「離職」、「繳罰單」等各種理由向被害人拿錢,客人就會把錢拿給伊,伊回到酒店後再將錢交給曾紫芊等語(見偵七卷第116 至

125 、170 至173 頁)均大致相符,足見該集團之詐騙模式主要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先佯裝某姓名、身分背景與被害人建立感情後,謊稱因經濟困難、欲脫離酒店等不實理由而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待被害人應允後,大陸CALL客秘書即聯絡會計、控台及公關小姐,並告知客人之特徵、背景、收款地點、金額及之前與客人交往之過程、談話內容等,且其等會謀議直接以大陸CALL客秘書向被害人謊稱之姓名、身分,或以該人之姊妹、朋友、同事等名義與客人見面及收款甚明。準此,被害人鄒元淼雖僅指述被告陳崇薇係如附表三編號2

③、④所示與其見面及收款之人,而未能指認如附表三編號

2 ①、②所示與其見面及收款之人,然參酌該集團上述詐騙模式,本可由公關小姐假冒大陸CALL客秘書向被害人所謊稱身分之姊妹、朋友、同事等名義,於與客人見面時佯稱「代為收款」之情節,且被告黃宏宇集團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長期合作,被害人鄒元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交款之時間相近、地點均相同、詐騙手法亦相似,堪認如附表三編號2 ①、②所示詐騙犯行,亦係由被告黃宏宇集團與大陸CALL客秘書合作所為,是被告黃宏宇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憑。

㈢被告林韋全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韋全僅仲介公關小姐李

喜寧、黃千芬予被告黃宏宇,上開公關小姐從事詐騙行為乃其等之自由意志,被告林韋全並無支配力,亦未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屬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林韋全媒介旗下之公關小姐即被告李喜寧、黃千芬加入被告黃宏宇詐騙集團時,會先向2 人說明詐騙工作之內容、抽成方式之情,業據證人李喜寧、黃千芬均證述明確(見偵十卷第184 、185 頁;偵十四卷第206 、207 頁;偵十五卷第86頁),而被告林韋全亦自承:伊介紹旗下小姐至被告黃宏宇集團從事詐騙,小姐也知道是要詐騙客人,伊介紹給被告黃宏宇的小姐每上班1 天,伊可領取經紀費1 千元等語(見院一卷第64頁背面;院二卷第11頁背面)。參以一般CALL客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裝熟、建立關係及實施詐騙、與被害人約定見面收款,至公關小姐假冒身分與被害人見面及收款,最後由共犯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本案被告林韋全於媒介旗下公關小姐被告李喜寧、黃千芬加入被告黃宏宇詐騙集團時,已向2 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抽成方式,並由被告林韋全每週與被告黃宏宇收取經紀費,且依卷附監聽譯文(見偵一卷第25

6 頁背面、257 、259 頁及背面、260 頁背面、263 頁背面、264 頁;偵二卷第362 至364 頁),可知被告林韋全亦負責聯繫及調度每日上班之公關小姐,使該集團能順利運作向被害人收款而遂行詐騙犯行;甚至於得知其他CALL客詐騙集團遭警方查獲時,被告林韋全立即聯繫被告黃宏宇,商討是否暫停該集團之運作,更建議更換聯絡電話及據點(見偵二卷第363 及背面之監聽譯文)。準此,被告林韋全顯已實行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黃宏宇、林韋全、潘佳

鈴、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人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①至③、編號2 ①至④所示共同詐騙鄭明川、鄒元淼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陳志佳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行為多已詐欺得逞,惟其中有部分犯行,如編號1 ②詐騙告訴人劉俊良部分、編號2 ②詐騙告訴人賴司鐸(原名賴建志)部分及編號3 ②詐騙告訴人許時千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上開告訴人警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之情,業據證人劉俊良、藍○涵、賴司鐸、廖穎緁、許時千、林玟妤等人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1 、102 、110 至

112 、124 頁背面至126 頁;偵七卷第82至87、238 頁及背面;偵十卷第187 、188 頁;偵十七卷第125 至133 頁;院二卷第139 頁至140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6 頁及背面;偵二卷第406 頁背面至408 、

521 至523 頁),則上揭犯行尚屬未遂犯,應以未遂犯論科。是核被告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16人(下稱被告陳志佳等16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罪(含既遂犯及未遂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佳、楊騏鴻等人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合作,共同以CA LL 客詐騙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欺之舉措(含被害人劉俊良、賴司鐸、許時千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陳志佳等1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佳、楊騏鴻、謝烋珙3 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女鄭○雯係於00年00月出生、共犯少女藍○涵則於00年00月出生,此有2 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十七卷第122 、

124 、160 、162 頁),足徵鄭○雯、藍○涵2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陳志佳、楊騏鴻2 人於該集團中均擔任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且藍○涵係經由被告謝烋珙之媒介;鄭○雯、藍○涵2 人均經由被告陳志佳之面試後始加入集團之情,均為被告陳志佳、楊騏鴻、謝烋珙所不否認(見院三卷第10、11頁),則被告陳志佳、楊騏鴻、謝烋珙3 人與少女鄭○雯、藍○涵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3 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楊勝雄等13人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對共犯少女鄭○雯、藍○涵2 人之年齡均非成年人乙節有所認識,或有與2 少女共犯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尚無上開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黃千芬余新豪等7 人(下稱被告黃宏宇等7 人)如附表三編號1 、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黃宏宇等7 人係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合作,共同以CALL客詐騙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詐欺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宏宇等7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被告陳志佳等16人、被告黃宏宇等7 人分別所為犯罪

事實一、二之行為,雖犯罪手法相同,甚至部分成員重疊(如林韋全、黃千芬2 人),然因其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之主導人員不同,利益亦各自分配,且2 集團成員間亦無往來,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顯係分別起意而結合,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分割,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間,並無從成立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仍應分別論罪,負此敘明。至於本案被告林韋全、黃千芬2 人均加入被告陳志佳、被告黃宏宇2 詐騙集團,2 人所犯上揭2 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林韋全、黃千芬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被告陳志佳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金審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陳志佳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又均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6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謝烋珙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更一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7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 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5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瑜祥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曾紫芊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陳志佳、謝烋珙、陳瑜祥、曾紫芊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且就被告陳志佳、謝烋珙部分,均應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等分屬被告陳志佳、黃宏宇2 詐騙集團之成

員,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以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分別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集團,其等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挫傷,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破產,從而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惡性自非輕微。又參酌被告等人各別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被告陳志佳、楊騏鴻、黃宏宇均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罪責最重。被告林韋全、謝烋珙則擔任媒介、調度集團內公關小姐之角色;被告伍韻錡、簡慧敏、潘佳玲、曾紫芊均為會計、控台幹部;被告謝烋珙、陳瑜祥、王志雄、余新豪均為負責現場把風、指認被害人之少爺,被告謝烋珙另擔任陳志佳詐騙集團臺中據點之負責人,其等與擔任公關小姐之被告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崇薇等人共同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並由被告楊勝雄將詐騙所得匯款予被告楊騏鴻,以利分配犯罪所得予大陸CALL客秘書台,情節居次;另考量被告等各別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長短、獲利金額(詳參偵六卷第63至182 頁之記帳資料)及其等於各別犯罪事實中,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併審酌被告陳靜宜於本案加入被告陳志佳詐騙集團前,已於100 年3 月間與大陸CALL客秘書合作詐騙被害人之情(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11043 、15430 號起訴書),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證,仍一再從事類似之詐騙行為,惡性非輕。又本案除被告黃宏宇否認如附表三編號2 ①、②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志佳與被害人劉俊良、林永昌、鄭俊豪、張春長均達成和解,願賠償上述被害人合計20萬元(尚未實際給付);被告楊騏鴻與被害人劉俊良、林永昌、卓瑞通、張春長均達成和解,願賠償上述被害人合計19萬6 千元(已實際給付10萬

6 千元);被告林韋全與被害人劉俊良、賴司鐸、林永昌、鄭俊豪、張春長均達成和解,願賠償上述被害人合計24萬6千元(均已實際給付);被告黃宏宇與被害人鄭明川(由其子鄭英信代理)、鄒元淼均達成和解,並賠償上述被害人合計16萬1,500 元(均已實際給付),使被害人之損失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和解書、領據、郵政跨行匯款單據、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等附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08 至226 、240 至247 、24

9 、250 頁;院三卷第11頁及背面、196 至203 、205 頁);再考量各該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全、黃千芬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楊勝雄、林韋全、謝烋珙、伍韻錡、簡慧敏、潘佳玲、曾紫芊、陳瑜祥、王志雄、余新豪、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崇薇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佳、黃宏宇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各被告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則與被告等之本案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

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吳翊宏,佯稱:認識吳翊宏,要求「猜猜我是誰」云云,而施以詐術。因認被告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

人與大陸CALL客秘書台成員共組「CALL客詐騙集團」後,大陸CA LL 客秘書於100 年3 月間起,撥打電話予鄭明川,佯稱:「在養生中心工作,因配方弄錯害客人受傷而要賠錢」、「其在潘朵拉酒店上班,綽號『雨暄』,需要2 萬1 千元達到業績後就可離開酒店,將拿到業績獎金20幾萬元,即可還錢」云云,致鄭明川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⑪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曉琦及自稱會計小姐之人。因認被告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被告陳志佳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吳翊宏部分: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宏之證述為其論據。而證人吳翊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初接獲1 名女子來電,該女子佯稱認識伊,並叫伊猜猜她是誰;伊一直問該女子是誰,但是對方說的都是伊不認識的綽號、名字,還強調地問伊說「你不記得我了嘛」?伊認為該女子是要對伊施以詐術,所以伊就掛電話了,該女子使用的電話號碼是OOOOOOOOOO,伊聽不出來該女子的口音是大陸人還是臺灣人等語(見偵九卷第137 頁及背面)。是依告訴人吳翊宏之上開證述,無非係指訴門號OOOOOOOOOO號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惟查,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門號為被告陳志佳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或撥打電話之女子與該集團有任何關連性之證明,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志佳等人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志佳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佳等人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陳志佳、楊騏鴻、楊勝雄、謝烋珙、林韋全、伍韻錡、簡慧敏、潘可欣、廖穎緁、歐欣靜、陳靜宜、陳子涵、黃千芬、林玟妤、陳瑜祥、王志雄等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宏宇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 ①至⑪所示詐騙告訴人鄭明川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

薇、余新豪等人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川之證述及其指認陳曉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宏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向鄭明川收款之陳曉琦及自稱潘朵拉酒店會計小姐之人,均非該集團內之公關小姐,故此部分詐欺犯行均與其無關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3 月

初接獲1 名自稱「林欣宜」之女子之電話,佯稱她在做酒促時認識伊,後來就每天以OOOOOOOOOO、OOOOOOOOOO、0OOOOOOOOO等門號打至伊0OOOOOOOOO號門號與伊聊天,聊了2 、3次後,「林欣宜」就向伊表明她在養生中心工作,因為配方弄錯了,害客人受傷而要賠錢等藉口詐騙伊,伊第一次就拿給她1 萬2 千元,地點大約在OOOO路O 段OOO 號,第二次伊拿給她1 萬元,也在OOO 路O 段OOO 號,伊總共拿給「林欣宜」1 萬元10次,伊損失10萬3 千元。前5 次受騙都是「林欣宜」本人來收錢,她後來又騙伊說她在林森北路的潘朵拉酒店上班,綽號叫「雨暄」,騙伊說她要離開酒店,需要2萬1 千元達到業績後,她將可拿到業績獎金20幾萬元,就可以把錢還給伊了,伊分3 次在OOO 市○○○○○ 路OO號交給該酒店之會計小姐共3 萬元,但是隔2 天她又跟伊說錢都掉了,後面還有2 次伊是在OOOOOO路O 段OOO 號可利亞餐廳門口交給她(「雨暄」)各1 萬5 百元。後來於100 年9 月10日,「雨暄」約伊出來見面,說要跟伊借2 萬1 千元,伊等約在南京東路五段299 號可利亞餐廳前面見面,她就坐上伊的車(車號00-0000 號,因為伊懷疑她是騙伊的,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松山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後,「雨暄」就說要還錢給伊,她跟警察說她叫陳曉琦,(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供伊指認)經伊指認就是身分證號碼C220﹡﹡﹡﹡﹡﹡、真實姓名陳曉琦之人,當時陳曉琦就叫她們裡面的女幹部馬上拿5 萬元給伊,20分鐘後伊拿到5 萬元就簽了1 張和解書,約定以後不相往來。伊沒有與「林欣宜」去吃飯、喝咖啡、約會或發生性關係,每次見面錢拿了她就走;經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供伊指認,伊確認陳曉琦(身分證號碼C220﹡﹡﹡﹡﹡﹡)就是「林欣宜」及別號「雨暄」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鄭明川於100 年9 月15日指認陳曉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背面)。而告訴人鄭明川所指述之「陳曉琦」,固曾於100 年間,與案外人黃國雄、李卉穎等47人共同成立「CALL客詐騙集團」,並由陳曉琦擔任外出與客人見面及收款之公關小姐,其曾於100 年9 月27日向案外人許本立收取6 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7

8 、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足見陳曉琦確係另案CALL客詐騙集團之成員甚明。惟證人陳曉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客人收款時,會跟客人說伊的綽號是「曉琦」,但伊並未向鄭明川收款;伊不認識被告黃宏宇,沒有受被告黃宏宇委託去收過款,伊都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7 頁背面至9 頁背面),而被告黃宏宇、潘佳鈴、曾紫芊亦供稱:伊等不認識陳曉琦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背面、73頁)。參以告訴人鄭明川於警詢時,員警係以陳曉琦、潘可欣等15人之上半身大頭照供鄭明川指認(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背面),其指認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均尚嫌不足,而本院審理時,曾兩度合法傳喚證人鄭明川到庭作證以指認向其收款之女子為何人,惟查,證人鄭明川因於102 年3 月間受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記憶喪失、無法正常溝通,此據其子鄭英信當庭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1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30 頁),故告訴人鄭明川迄今仍未能出庭作證或重新指認。是依上揭證人鄭明川、陳曉琦、黃宏宇、潘佳鈴、曾紫芊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鄭明川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參以陳曉琦所涉上述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

178 、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3556號案件之共犯47人中,均未與本案陳志佳、黃宏宇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重疊之成員,則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在警局中以大頭照指認之「陳曉琦」,自非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告訴人鄭明川所指述之陳曉琦亦為被告黃宏宇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此部分向告訴人鄭明川收款之公關小姐係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核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宏宇等人之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宏宇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宏宇等人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黃宏宇、林韋全、潘佳鈴、曾紫芊、陳崇薇、余新豪等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林玟妤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詐欺許時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妤如前述加入被告陳志佳為首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公關小姐。嗣大陸CALL客秘書於100 年8 至10月間撥打電話予許時千,經與其攀談、建立關係後,佯稱:其名為「徐若珊」,需要繳交美容補習班之材料費云云,致許時千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編號

3 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林玟妤。因認被告林玟妤此部分與被告陳志佳、大陸CALL客秘書集團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玟妤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許時千於100 年8 至10月間,因接獲大陸CALL客秘書之電話,誤以為與其通話之對象係自稱「徐若珊」之人,及其欲參加補習班需要繳交材料費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林玟妤,而認被告林玟妤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林玟妤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業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起訴,被告林玟妤於本院審理中與許時千達成調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經本院於10

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0至43頁)。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玟妤之詐欺被害人許時千(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之事實,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業已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即應為前揭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綜上,此部分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林玟妤免訴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志佳集團有罪部分):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收款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 │├──┼───┼───┼────┼────┼───────┼─────────┼────┼────┼─────┤│1 ①│ 1 │劉俊良│100 年7 │徐靜雯 │臺北市○○○○路OO│佯稱要幫姊姊徐靜蕾│1 萬1 千│少年藍○│OOOOOOOOOO││ │ │ │月23日 │ │O 號附近之怡客│繳健保費等語 │元 │涵 │ ││ │ │ │ │ │咖啡店 │ │ │ │ │├──┼───┤ ├────┼────┼───────┼─────────┼────┼────┼─────┤│ ②│ 2 │ │100 年10│徐靜雯 │臺北市OOO 區O │佯稱要參加甄試雲林│1萬元( │少年藍○│OOOOOOOOOO││ │ │ │月22日 │ │O 街OO號前 │縣四湖國中教師,需│未遂) │涵 │ ││ │ │ │ │ │ │繳交報名費等語 │ │ │ │├──┼───┼───┼────┼────┼───────┼─────────┼────┼────┼─────┤│2 ①│ 3 │賴司鐸│100 年8 │陳詩婷 │臺北市古亭國小│佯稱公司小姐跑了,│5萬元 │不詳 │0OOOOOOOOO││ │ │(原名│月12或13│ │門口 │老闆要求將欠公司的│ │ │0OOOOOOOOO││ │ │賴建志│日 │ │ │錢先還給公司等語 │ │ │0OOOOOOOOO││ │ │) │ │ │ │ │ │ │0OOOOOOOOO│├──┼───┤ ├────┼────┼───────┼─────────┼────┼────┼─────┤│ ②│ 4 │ │100 年8 │陳詩婷 │臺北市○○○○○ 路│佯稱父親生病,先跟│4 萬5千 │廖穎緁(│ ││ │ │ │月19日 │ │O段OO號附近7 │公司借錢等語; │元(未遂│自稱陳詩│ ││ │ │ │ │ │-11超商 │ │) │婷之姊妹│ ││ │ │ │ │ │ │ │ │) │ │├──┼───┼───┼────┼────┼───────┼─────────┼────┼────┼─────┤│3 ①│ 19 │許時千│100 年9 │徐若珊(│臺北市OOO 區O │佯稱要繳美容補習班│2 萬4 千│林玟妤 │OOOOOOOOOO││ │ │ │月23日 │珊珊) │OO街OO號 │材料費等語 │元 │ │ │├──┼───┤ ├────┼────┼───────┼─────────┼────┼────┼─────┤│ ②│ 20 │ │100 年10│徐若珊 │臺北市OOOO區O │同上 │3萬元( │林玟妤 │同上 ││ │ │ │月26日 │ │O 街OOO號 │ │未遂) │ │ │├──┼───┼───┼────┼────┼───────┼─────────┼────┼────┼─────┤│4 ①│ 22 │林永昌│100 年6 │陳可欣 │桃園縣OOO 市O │佯稱不小心打翻客戶│5萬元 │不詳(自│ ││ │ │ │月 │ │OO路OOO號 │的高級化妝品,要賠│ │稱陳可欣│ ││ │ │ │ │ │ │償客戶等語 │ │) │ │├──┼───┤ ├────┼────┼───────┼─────────┼────┼────┼─────┤│ ②│ 23 │ │100 年7 │陳可欣 │同上 │佯稱有負債,需要幫│10萬元 │不詳(自│ ││ │ │ │月 │ │ │忙等語 │ │稱陳可欣│ ││ │ │ │ │ │ │ │ │) │ │├──┼───┤ ├────┼────┼───────┼─────────┼────┼────┼─────┤│ ③│ 24 │ │100 年8 │陳可欣 │同上 │同上 │20萬元 │不詳(自│ ││ │ │ │月 │ │ │ │ │稱陳可欣│ ││ │ │ │ │ │ │ │ │) │ │├──┼───┤ ├────┼────┼───────┼─────────┼────┼────┼─────┤│ ④│ 25 │ │100 年9 │陳可欣 │同上 │同上 │8萬元 │不詳(自│ ││ │ │ │月初 │ │ │ │ │稱陳可欣│ ││ │ │ │ │ │ │ │ │) │ │├──┼───┤ ├────┼────┼───────┼─────────┼────┼────┼─────┤│ ⑤│ 26 │ │100 年9 │陳可欣 │臺中市日曜天地│佯稱陳可欣出車禍,│3萬元 │林玟妤(│ ││ │ │ │月底 │ │購物廣場 │需要醫療費用等語 │ │自稱陳可│ ││ │ │ │ │ │ │ │ │欣妹妹)│ │├──┼───┤ ├────┼────┼───────┼─────────┼────┼────┼─────┤│ ⑥│ 27 │ │100 年10│陳可欣 │同上 │佯稱陳可欣懷孕,需│6萬元 │林玟妤(│ ││ │ │ │月初 │ │ │要醫療費用等語 │ │自稱陳可│ ││ │ │ │ │ │ │ │ │欣妹妹)│ │├──┼───┤ ├────┼────┼───────┼─────────┼────┼────┼─────┤│ ⑦│ 28 │ │100 年10│陳可欣 │臺北市○○○○○ 路│佯稱陳可欣欠錢,需│3萬元 │不詳(自│ ││ │ │ │月底 │ │O 段OO號對面 │要借錢來還款等語 │ │稱陳可欣│ ││ │ │ │ │ │ │ │ │同事) │ │├──┼───┼───┼────┼────┼───────┼─────────┼────┼────┼─────┤│5 ①│ 29 │卓瑞通│100 年10│張麗雲 │臺中市臺中公園│佯稱其在嬰兒用品店│2萬元 │陳子涵 │ ││ │ │ │月 │ │ │上班,因為要開刀,│ │ │ ││ │ │ │ │ │ │所以要賠償2萬至3萬│ │ │ ││ │ │ │ │ │ │元等語 │ │ │ │├──┼───┤ ├────┼────┼───────┼─────────┼────┼────┼─────┤│ ②│ 30 │ │100 年10│張麗雲 │同上 │佯稱開刀向表姊借錢│3萬元 │陳子涵 │ ││ │ │ │月間(距│ │ │,要還款等語 │ │ │ ││ │ │ │上次1 星│ │ │ │ │ │ ││ │ │ │期後) │ │ │ │ │ │ │├──┼───┤ ├────┼────┼───────┼─────────┼────┼────┼─────┤│ ③│ 31 │ │100 年10│張麗雲 │同上 │佯稱要考保母執照等│2 萬3 千│陳子涵 │ ││ │ │ │月間(距│ │ │語 │元 │ │ ││ │ │ │上次2 星│ │ │ │ │ │ ││ │ │ │期後) │ │ │ │ │ │ │├──┼───┼───┼────┼────┼───────┼─────────┼────┼────┼─────┤│6 ①│ 32 │鄭俊豪│99年中 │雲兒、 │臺北市OOO 區O │佯稱在酒店內上班,│1 萬2 千│不詳(自│ ││ │ │ │ │林欣宜 │OOO 路O 段(天│要求前往消費等語 │元 │稱雪兒之│ ││ │ │ │ │ │上人間酒店) │ │ │同事)、│ │├──┼───┤ ├────┼────┼───────┼─────────┼────┤不詳(自├─────┤│ ②│ 33 │ │99年中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2,000│稱林欣宜│ ││ │ │ │ │林欣宜 │ │ │元 │)及5名 │ │├──┼───┤ ├────┼────┼───────┼─────────┼────┤不詳之人├─────┤│ ③│ 34 │ │99年中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2,000│(自稱受│ ││ │ │ │ │林欣宜 │ │ │元 │雲兒、林│ │├──┼───┤ ├────┼────┼───────┼─────────┼────┤欣宜委託├─────┤│ ④│ 35 │ │99年12月│雲兒、 │臺北市捷運忠孝│佯稱沒有錢,欠老闆│1萬元 │收款 │ ││ │ │ │1日 │林欣宜 │復興站出口,或│或同事錢等語 │ │ ) │ ││ │ │ │ │ │林森北路與南京│ │ │ │ ││ │ │ │ │ │東路附近之麥當│ │ │ │ ││ │ │ │ │ │勞 │ │ │ │ │├──┼───┤ ├────┼────┼───────┼─────────┼────┤ ├─────┤│ ⑤│ 36 │ │99年12月│雲兒、 │同上 │同上 │1 萬4 千│ │ ││ │ │ │5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⑥│ 37 │ │100 年1 │雲兒、 │同上 │同上 │7 萬2 千│ │ ││ │ │ │月1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⑦│ 38 │ │100 年1 │雲兒、 │同上 │同上 │2 萬2 千│ │ ││ │ │ │月7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⑧│ 39 │ │100 年2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元 │ │ ││ │ │ │月2日 │林欣宜 │ │ │ │ │ │├──┼───┤ ├────┼────┼───────┼─────────┼────┤ ├─────┤│ ⑨│ 40 │ │100 年3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元 │ │ ││ │ │ │月3日 │林欣宜 │ │ │ │ │ │├──┼───┤ ├────┼────┼───────┼─────────┼────┤ ├─────┤│ ⑩│ 41 │ │100 年4 │雲兒、 │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 │ │月20 日 │林欣宜 │ │ │ │ │ │├──┼───┤ ├────┼────┼───────┼─────────┼────┤ ├─────┤│ ⑪│ 42 │ │100 年5 │雲兒、 │同上 │同上 │1 萬7 千│ │ ││ │ │ │月5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⑫│ 43 │ │100 年7 │雲兒、 │同上 │佯稱要離開酒店,需│17萬元 │ │ ││ │ │ │月16 日 │林欣宜 │ │還款13萬元等語 │ │ │ │├──┼───┤ ├────┼────┼───────┼─────────┼────┤ ├─────┤│ ⑬│ 44 │ │100 年7 │雲兒、 │同上 │佯稱欠老闆或同事錢│2萬元 │ │ ││ │ │ │月27 日 │林欣宜 │ │等語 │ │ │ │├──┼───┤ ├────┼────┼───────┼─────────┼────┤ ├─────┤│ ⑭│ 45 │ │100 年8 │雲兒、 │同上 │同上 │1萬元 │ │ ││ │ │ │月31 日 │林欣宜 │ │ │ │ │ │├──┼───┤ ├────┼────┼───────┼─────────┼────┤ ├─────┤│ ⑮│ 46 │ │100 年9 │雲兒、 │同上 │同上 │4萬元 │ │ ││ │ │ │月21 日 │林欣宜 │ │ │ │ │ │├──┼───┤ ├────┼────┼───────┼─────────┼────┤ ├─────┤│ ⑯│ 47 │ │100 年10│雲兒、 │同上 │同上 │3萬元 │ │ ││ │ │ │月17日 │林欣宜 │ │ │ │ │ │├──┼───┤ ├────┼────┼───────┼─────────┼────┤ ├─────┤│ ⑰│ 48 │ │100 年10│雲兒、 │同上 │佯稱要租房子需付租│2萬元 │ │ ││ │ │ │月20日 │林欣宜 │ │金等語 │ │ │ │├──┼───┤ ├────┼────┼───────┼─────────┼────┤ ├─────┤│ ⑱│ 49 │ │100 年11│雲兒、 │同上 │同上 │1 萬3 千│ │ ││ │ │ │月17日 │林欣宜 │ │ │元 │ │ │├──┼───┤ ├────┼────┼───────┼─────────┼────┤ ├─────┤│ ⑲│ 50 │ │100 年11│雲兒、 │同上 │同上 │2萬元 │ │ ││ │ │ │月28日 │林欣宜 │ │ │ │ │ │├──┼───┼───┼────┼────┼───────┼─────────┼────┼────┼─────┤│7 │ 55 │張春長│99年間多│不詳 │新北市OOO 區O │佯稱沒有錢及身體不│共約7萬 │陳子涵 │0OOOOOOOOO││ │ │ │次 │ │OOO 路菜市場口│適為由,每次騙取1 │元 │ │ ││ │ │ │ │ │附近 │到3 萬元 │ │ │ │└──┴───┴───┴────┴────┴───────┴─────────┴────┴────┴─────┘附表二(陳志佳集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收款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 │ │ ││ │號 │ │ │ │ │ │ │ │ │├──┼───┼───┼────┼────┼───────┼─────────┼────┼────┼─────┤│1 │ 21 │吳翊宏│98年11月│不詳 │ │佯稱猜猜伊是誰等語│ │ │0OOOOOOOOO││ │ │ │初 │ │ │ │ │ │ │└──┴───┴───┴────┴────┴───────┴─────────┴────┴────┴─────┘附表三(黃宏宇集團有罪部分):

┌──┬───┬───┬─────┬────┬───────┬─────────┬────┬────┬─────┐│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 │├──┼───┼───┼─────┼────┼───────┼─────────┼────┼────┼─────┤│1 ①│ 16 │鄭明川│100年9月13│林欣宜 │臺北市○○○○○ 路│佯稱要賣房子還伊錢│1 萬5 百│黃千芬(│ ││ │ │ │日 │ │與OOOO路口附近│,但是仲介人員要先│元 │自稱仲介│ ││ │ │ │ │ │之郵局門口 │收錢等語 │ │人員楊小│ ││ │ │ │ │ │ │ │ │姐) │ │├──┼───┤ ├─────┼────┼───────┼─────────┼────┼────┼─────┤│ ②│ 17 │ │100年9月14│林欣宜 │臺北市○○○○○ 路│同上 │1萬500元│黃千芬(│ ││ │ │ │日 │ │與OOOO路口附近│ │ │自稱仲介│ ││ │ │ │ │ │之花旗銀行門口│ │ │人員楊小│ ││ │ │ │ │ │ │ │ │姐) │ │├──┼───┤ ├─────┼────┼───────┼─────────┼────┼────┼─────┤│ ③│ 18 │ │100年9月15│林欣宜 │同上 │佯稱要還錢等語 │1萬500元│黃千芬(│ ││ │ │ │日 │ │ │ │ │自稱仲介│ ││ │ │ │ │ │ │ │ │人員楊小│ ││ │ │ │ │ │ │ │ │姐) │ │├──┼───┼───┼─────┼────┼───────┼─────────┼────┼────┼─────┤│2 ①│ 51 │鄒元淼│100年6月中│不詳 │苗栗火車站 │佯稱認識,因業績不│10萬元 │不詳 │0OOOOOOOOO││ │ │ │旬 │ │ │足、家庭經濟生活困│ │ │ ││ │ │ │ │ │ │難、要脫離酒店生涯│ │ │ ││ │ │ │ │ │ │需離職違約金等語 │ │ │ ││ │ │ │ │ │ │ │ │ │ │├──┼───┤ ├─────┼────┼───────┼─────────┼────┼────┼─────┤│ ②│ 52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15萬元 │不詳 │ ││ │ │ │11月間 │ │ │ │ │ │ │├──┼───┤ ├─────┼────┼───────┼─────────┼────┼────┼─────┤│ ③│ 53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10萬元 │陳崇薇 │ ││ │ │ │11月間 │ │ │ │ │ │ │├──┼───┤ ├─────┼────┼───────┼─────────┼────┼────┼─────┤│ ④│ 54 │ │100年6月至│不詳 │同上 │同上 │3萬元 │陳崇薇 │ ││ │ │ │11月間 │ │ │ │ │ │ │└──┴───┴───┴─────┴────┴───────┴─────────┴────┴────┴─────┘附表四(黃宏宇集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起訴書│被害人│時間 │叩客人員│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收款嫌犯│詐騙電話 ││ │附表編│ │ │自稱 │ │ │(新臺幣│ │ ││ │號 │ │ │ │ │ │) │ │ │├──┼───┼───┼─────┼────┼───────┼─────────┼────┼────┼─────┤│1 ①│ 5 │鄭明川│100年3月初│林欣宜 │臺北市○○○○路O │佯稱在養生中心工作│1 萬2 千│陳曉琦 │OOOOOOOOOO││ │ │ │ │ │OOO 號 │,因為配方弄錯了,│元 │ │OOOOOOOOOO││ │ │ │ │ │ │害客人受傷,要賠錢│ │ │0OOOOOOOOO││ │ │ │ │ │ │等語 │ │ │ │├──┼───┤ ├─────┼────┼───────┼─────────┼────┼────┼─────┤│ ②│ 6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③│ 7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④│ 8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⑤│ 9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陳曉琦 │ ││ │ │ │ │ │ │ │ │ │ │├──┼───┤ ├─────┼────┼───────┼─────────┼────┼────┼─────┤│ ⑥│ 10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新北市OOO 區OO│自稱在潘朵拉酒店上│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OOO 路OO號 │班,綽號「雨暄」,│ │稱潘朵拉│ ││ │ │ │ │ │ │佯稱欲離開酒店,需│ │酒店之會│ ││ │ │ │ │ │ │要2 萬1,000 元達到│ │計小姐)│ ││ │ │ │ │ │ │業績後,即可以拿到│ │ │ ││ │ │ │ │ │ │業績獎金20幾萬元等│ │ │ ││ │ │ │ │ │ │語 │ │ │ │├──┼───┤ ├─────┼────┼───────┼─────────┼────┼────┼─────┤│ ⑦│ 11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 │ │ │稱潘朵拉│ ││ │ │ │ │ │ │ │ │酒店之會│ ││ │ │ │ │ │ │ │ │計小姐)│ │├──┼───┤ ├─────┼────┼───────┼─────────┼────┼────┼─────┤│ ⑧│ 12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萬元 │不詳(自│ ││ │ │ │ │(雨暄)│ │ │ │稱潘朵拉│ ││ │ │ │ │ │ │ │ │酒店之會│ ││ │ │ │ │ │ │ │ │計小姐)│ │├──┼───┤ ├─────┼────┼───────┼─────────┼────┼────┼─────┤│ ⑨│ 13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臺北市OOO 區O │同上 │1 萬5 百│陳曉琦 │ ││ │ │ │ │(雨暄)│OOO 路O 段OOO │ │元 │ │ ││ │ │ │ │ │號 │ │ │ │ │├──┼───┤ ├─────┼────┼───────┼─────────┼────┼────┼─────┤│ ⑩│ 14 │ │100年3月初│林欣宜 │同上 │同上 │1 萬5 百│陳曉琦 │ ││ │ │ │ │(雨暄)│ │ │元 │ │ │├──┼───┤ ├─────┼────┼───────┼─────────┼────┼────┼─────┤│ ⑪│ 15 │ │100年9月10│林欣宜 │同上 │佯稱要跟伊借2萬1,0│2 萬1 千│陳曉琦 │ ││ │ │ │日 │(雨暄)│ │00元等語 │元(未遂│ │ ││ │ │ │ │ │ │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一沒收部分):

⒈應予沒收之物:

①被告楊騏鴻:現金新臺幣7 萬元、手機3 支、電話簿1 本、

筆記簿1 本、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銀盾1 個(見偵五卷第242 頁;院一卷第129 頁)。

②被告楊勝雄:手機2 支、大陸SIM 卡大卡(無SIM 卡)2 張

、SIM 卡包裝袋2 張、大陸SIM 卡門戶使用證2 張、匯款單15張、便條紙1 張、未啟用之大陸手機門號SIM 卡1 張、支出收入帳單1 張、裝現金之空紙袋6 個(見偵二卷第538 、

539 頁;院一卷第123 至125 頁)。③被告陳志佳:手機7 支、SIM 卡5 張、趙偉成彰化光復路郵

局存摺影本1 本、員工電話及大陸電話簿2 張、收支表3 張、節數表7 張、支出明細單1 張、臺中據點帳單1 張、現金

3 萬4 千7 百元(見偵二卷第549 、550 頁;院一卷第126至127 頁)。

④被告謝烋珙: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12支、公司規章1 張、隨身碟1 個、記事本1 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影本2 張、公關小姐薪俸袋3 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易付卡3 張、現金3 萬1 千元、行動電話用戶使用證2 張、行動電話晶片卡3 張、詐騙教戰手冊8 張、計算機1 台、被害人特徵手抄本11張(見偵二卷第

566 至569 頁;院一卷第132 至134 頁)。⑤被告林韋全:現金1 萬2 千6 百元、手機2 支(見偵二卷第

560 頁;院一卷第130 頁)。⑥被告伍韻錡:手機2 支、硬碟1 個、隨身碟1 個、桌上型電

腦1 台、帳冊8 張(見偵二卷第555 頁;院一卷第131 頁)。

⑦被告簡慧敏:手機1 支、客人聯絡資料1 本、臺中據點會客

地點文件1 張、日報表8 張、筆記型電腦1 台、桌上型電腦

1 台(見偵二卷第560 、561 頁;院一卷第117 頁)。⑧被告廖穎緁:手機2 支(見偵七卷第211 頁;院一卷第113頁)。

⑨被告陳子涵:筆記型電腦1 台、手機1 支、詐騙紀錄帳冊2張(見偵七卷第51頁;院一卷第128 頁)。

⑩被告黃千芬:手機2 支(見偵八卷第6 頁;院一卷第115 頁)。

⑪被告林玟妤;手機3 支、筆記型電腦1 台、被害人特徵紀錄

少抄本4 張、郵政金融卡1 張(見偵一卷第133 頁;偵二卷第575 頁;院一卷第121 頁)。

⑫被告陳瑜祥:手機1 支、桌上型電腦1 台(見偵八卷第36頁;院一卷第122 頁)。

⑬被告王志雄:手機3 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見偵二卷第578 頁;院一卷第118 頁)。

⑭被告李喜寧:手機2支(偵七卷第180頁)。

⑮共犯少女藍○涵:手機1支(偵十七卷第156頁)。

⒉不予沒收之物:

①被告楊騏鴻:人民幣2千8百元(見偵五卷第242頁)。

②被告林韋全:支票1張、本票8張(偵五卷第560頁)。

③被告謝烋珙:葉瑜庭等8 人之身分證影本、吳永祺等7 人之

身分證影本、東京市銀座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憑單3 張、愷他命20包(見偵二卷第566 至569 頁;院一卷第133 頁)。

④被告林玟妤;台胞證1 張、電子磅秤1 台、愷他命1 包(見偵一卷第133 頁;偵二卷第575 頁;院一卷第121 頁)。

⑤被告陳瑜祥:愷他命12包、搖頭丸3 包(見偵八卷第36頁)。

⑥被告王志雄:iPod1 台、林秀品之身分證影本1 張、林秀品

之本票1 張、愷他命2 包(見偵二卷第578 頁;院一卷第11

8 頁)。附表六(犯罪事實二沒收部分):

⒈應予沒收之物:

①被告黃宏宇:手機2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偵二卷第

593、599頁;見院一卷第119 頁)。②被告潘佳鈴:手機2 支(見偵六卷第269 頁;院一卷第114頁)。

③被告陳崇薇:手機2 支(見偵二卷第610 頁;院一卷第120頁)。

④被告余新豪:手機1 支(見院一卷第116 頁)。

⑤被告林韋全:現金1 萬2 千6 百元、手機2 支(見偵二卷第

560 頁;院一卷第130 頁)。⑥被告黃千芬:手機2支(見院一卷第115頁)。

⑦被告李喜寧:手機2支(偵七卷第180頁)。

⑧被告余新豪:手機1支(偵八卷第148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