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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中人選任辯護人 駱國堯律師

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中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中人係告訴人李厚豪之經紀人,依約應代告訴人對外洽談演藝工作議約、演藝事業之規劃,並為告訴人經紀各項演藝工作、代收演藝酬勞,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陸續代告訴人向三群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收取演出「比賽開始」電視劇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扣除被告應得之5 萬1,000 元佣金及其他管銷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告訴人應得之酬勞9 萬6,130 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羅崇文之證述、三群公司製作「比賽開始」節目之演出合約書範本、被告及告訴人間專屬經紀合約書、告訴人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904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固坦認自94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立專屬經紀合約,自95年4 月1 日起擔任告訴人經紀人,並於97至98年間,自三群公司領得告訴人出演「比賽開始」電視劇之片酬即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復分別將前揭支票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受前揭報酬後,經扣除告訴人欠款2 萬元、管銷費用4,100 元、經紀人報酬4 萬9,970 元(計算式:【170,000-0000】x0.3=49,970)後,就告訴人應領得之9 萬6,130 元,業於98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以現金交付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簽立專屬經紀合約,約定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紀人,被告有權代理告訴人受領演藝活動收入,且於合約經紀期間,被告安排告訴人參與演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告訴人演藝工作所得報酬中扣除,並以扣除後之數額作為計算被告經紀報酬之標準,又告訴人於經紀期間內參與演藝活動之全部所得,於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後,應支付百分之30作為被告之經紀報酬,另被告如有代告訴人對外收取演藝活動所得,於扣除上揭必要費用、經紀人報酬及被告就該演藝活動預付之報酬後,應將餘額支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0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第49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明確(見他卷第29至30頁、偵續一卷76頁,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頁、第

160 頁),並有專屬經紀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7年10月間,經紀告訴人演出三群公司所製作之「比賽開始」電視劇,由告訴人出演17集,片酬共計17萬元,嗣三群公司分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後通知被告至該公司領取前揭支票,被告於領受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票據存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他卷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3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即三群公司工作人員羅崇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比賽開始」電視劇統籌業務,包含演員薪水之發放等事務,當時三群公司與被告、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拍攝「比賽開始」節目之片酬係1 集1 萬元,然係以實際播出之集數來計算,因實際撥出17集,因此告訴人僅有17萬元之片酬,合約中沒有約定報酬應由被告或告訴人領取。伊是在三群公司將告訴人參與「比賽開始」節目之片酬交給被告,均是以開票方式給付,受款人係被告,開票後伊就會通知被告來領取,被告來領取之時間通常在伊通知被告不久之後。通常在演藝圈,製作公司都是將片酬交給經紀人,因為藝人均是由經紀公司接洽工作機會及收取費用,經紀公司會抽成,之後再由經紀人轉交報酬予藝人等情明確(見偵續卷第26至27頁、第99頁、偵續一卷第98至99頁),復有證人羅崇文所製作酬勞領取表、「比賽開始」電視劇演出合約書範本、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五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2 年7 月3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102 年6 月26日彰忠孝字第0000000 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2 年11月26日102 政查字第66747 號函暨支票影本、102 年12月11日102 政查字第66817 號函暨附件等件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0頁、偵續一卷第102至105 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6 至150 頁),此節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則前揭支票受款人既係被告,且經三群公司交付予被告而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其,則附表所示支票5 紙之票據權利人自係被告無疑,況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為記名票據復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 頁支票影本及偵續卷第30頁羅崇文提出之酬勞領取表),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三群公司取得上開支票所有權,依其票據權利而提示兌現領得票款,自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且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間經紀合約之約定,被告確實有權代告訴人受領演出酬勞,被告兌領本件票款之行為,自無為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被告嗣後是否依約給付告訴人相關演出報酬,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至三群公司雖以告訴人名義申報其執行業務收入16萬6,666 元,此有告訴人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1 紙存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78頁),然被告既已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三群公司及告訴人就告訴人之個人所得稅如何申報,要與上開票據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

(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拍攝「比賽開始」電視劇可領得之報酬數額,認定不一,迭有爭執,告訴人乃於98年1 月24日寄送簡訊予被告,主張其於斯時其應可領得片酬4 萬元,扣除其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2 萬元、經紀費用即片酬3 成之1 萬2,000 元、計程車費1,600 元,另加計被告承諾給予告訴人之2,136 元車票費用,被告共應給付其8,536 元,並請求被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等語,嗣被告於98年2 月20日寄發簡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於下週二(即98年2 月24日)前來領款,然告訴人於98年3 月

5 日、同年月6 日寄發簡訊予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而請求另定領款時間,被告於98年3 月7 日回傳簡訊表達其正在拍片,下週才在臺北等情,告訴人復於98年3 月16日寄送簡訊予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於同日回復簡訊指稱告訴人不應質疑其計程車資計算方式,並約定翌日見面取款,嗣告訴人告知被告其女友帳戶帳號,雙方就相關管銷費用及酬勞給付時間(按月結算或按季結算)再生爭議,被告乃於98年3 月17日寄發簡訊予告訴人表示經扣除車資、抽成、欠款後,會將匯款5,385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12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5至17頁、偵續卷第44-1至46頁、第67至6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惟查,告訴人於98年3 月16日於簡訊中提供被告以匯款入帳之帳戶,並非其本人名義所開立,且告訴人亦未告知被告上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160 頁反面至161 頁),則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給予錯誤帳號致未能匯款等語,自非無據。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98年3 月間寄發前揭簡訊後至98年11月,伊雖均仍得聯繫被告,然未曾再向被告請款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另衡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請求給付「比賽開始」電視劇片酬之函文後,旋即致電律師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衡陽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10日衡陽法字第981110號函可考(見他卷第18頁),並經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楊政雄律師陳述甚明(見他卷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雙方既對報酬數額、扣除項目及給付時間等節均有爭議,復未釐清領得款項之分配歸屬,且被告亦因告訴人未提供己之帳戶帳號而未能匯款予告訴人以給付告訴人斯時應領得之演出酬勞,三群公司更在雙方前揭簡訊往來數月後才將超過半數之大部分片酬支票交予被告(附表編號4 、5 ),則縱或被告於此段期間,未有積極作為聯繫告訴人以給付相關演藝酬勞,然其亦無任何捲款潛逃、避不見面之舉措,是客觀上既無證據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令被告有何遲延給付告訴人報酬之民事責任,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至被告辯稱伊於98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交付經扣除管銷費用、經紀人報酬及告訴人欠款後之餘款9 萬6,130 元予告訴人,伊當時雖未取得告訴人簽收之收據,然其與告訴人間存有經紀合約,且此前亦有同樣情形,因此伊並不擔心等語,雖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見他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164 頁),然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經紀人期間,非無被告先行支付演藝報酬予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簽立收據之情形,此有被告96年3 月29日、同年4 月3 日寄發予告訴人表示「給我你戶頭明天入你帳戶!簽單改天再簽!」、「明天入帳42,100元」之簡訊翻拍照片、經告訴人簽名上載「茲收到:戲名─林榮宗,金額─42100 」收據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136 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均是先叫伊寫單據,而後才會當場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與被告合作期間從未曾領到演藝酬勞云云(見偵續一卷第2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他次詢問時證稱:被告交付予伊酬金,均會叫伊先簽收,而後再看情況如何交付,匯款或給現金云云(見偵續一卷第72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求伊簽收據,但是實際上均沒有給付報酬,伊所簽「茲收到:戲名─林榮宗,金額─42100 」之收據,事後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續一卷第7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印象中有簽收單據拿到現金之情形即取得前揭4 萬2,100 元及廈門電視台片酬1 萬2,6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則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之經紀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是否曾有給付報酬、給付報酬及簽立單據之方式,前後證述有異,難謂無瑕疵可指,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不一之陳述,而逕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虛妄至明。

(六)另告訴人雖於98年11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3 日將「比賽開始」電視劇片酬20萬元匯入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等情,有衡陽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30日衡陽法字第981130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0頁),然告訴人既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會以現金方式給付報酬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自難僅因被告未依上開函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遽認被告已將告訴人應領得之演出酬勞侵占入己。

(七)從而,本案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逕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前揭報酬之意,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或主觀上故意,被告既已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所有權,則被告即非為告訴人持有該等支票,僅有依雙方所定經紀契約,給付告訴人演藝酬勞之義務而已,是否依約履行或有無遲延給付,核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兌現日 │支票金額(│存入之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1 │三群公司│楊中人 │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日 │2萬元 │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三群公司│楊中人 │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0日 │2萬元 │中華郵政新店五峰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三群公司│楊中人 │98年1月30日 │98年2月2日 │2萬元 │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三群公司│楊中人 │98年7月5日 │98年9月29日 │1萬元 │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三群公司│楊中人 │98年8月15日 │98年9月29日 │10萬元 │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