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晶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完吉、何俊彥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許完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加蓋601室之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出租與何俊彥使用,租期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 月12日止,雙方並約定承租人即何俊彥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即許完吉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交還房屋,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雙方約定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嗣許完吉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俊彥屆期不予續租並請其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屋之意旨,又於10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8日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前往上址履勘之際,張淑晶當場表明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何俊彥之代理人,並於同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於同年8月4日前往上址執行,由許完吉之代理人請鎖匠換鎖,又請康誠搬家公司人員將屋內物品列冊後部分搬遷暫予保管,部分留置現場保管,於當日10時40分許,將該房屋依現狀點交由許完吉之代理人占有。詎張淑晶不滿上開房屋業經許完吉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完畢及許完吉拒絕由其代理何俊彥領回留置屋內及經康誠搬家公司人員搬遷暫予保管之物品,竟基於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18時52分許,在上址拿除許完吉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後隨即離去,使許完吉所製作之該文書失去使一般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其本人占有完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完吉;嗣許完吉再於100年9月1 日19時55分前之某日、時,在上址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詎張淑晶另基於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之犯意,又於100年9月1 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拿除許完吉所張貼該公告後隨即離去,使許完吉所製作之該文書失去使一般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其本人占有完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完吉。
二、案經被害人許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許完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張淑晶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言,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於101年7月16日首次行審理程序時,固坦承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辯稱:伊是承租人何俊彥之代理人,告訴人拒絕伊出面取回留存屋內及經告訴人搬遷暫予保管之物品,堅持要求何俊彥出面,要伊取下該公告拿去通知何俊彥,伊無毀損犯意等語。嗣於本院後續之審理程序,則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拒絕伊取回物品,要伊將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知拿給何俊彥看,並要求何俊彥親自出面,故伊僅取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知(詳後述)交與何俊彥,並無拿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及何俊彥於98年3 月16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
約定告訴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5 樓頂加蓋601室之房屋,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租與何俊彥使用,租期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 月12日止,雙方並約定何俊彥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交還房屋,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雙方約定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嗣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俊彥屆期不予續租並請其騰空遷出並返還該屋之意旨,又於10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8日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前往上址履勘之際,被告當場表明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何俊彥之代理人,並於同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於同年8月4日前往上址執行,由告訴人之代理人請鎖匠換鎖,又請康誠搬家公司人員將屋內物品列冊後部分搬遷暫予保管,部分留置現場保管,於當日10時40分許,將該房屋依現狀點交由告訴人之代理人占有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24日18時52分許、100年9月1 日19時55
分許,在上址分別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內容之公告後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於101年7月16日本院首次行審理程序時坦認之事實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24日、9月1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在上址分別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明確。從而,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等語,委不足採。
㈢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率同書記官、執
達員及相關人員於100 年8月4日執行點交與告訴人占有,已如前述,觀諸告訴人在該房屋門首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依其所載文字內容之含意,除有通知原承租人何俊彥之用意外,當然包含有使一般不特定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由告訴人本人占有完畢之意思無疑,而被告先後將告訴人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拿除,雖未於當場將之撕毀,然此均足使告訴人所製作之該文書失去使一般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其本人占有完畢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俊彥,欲證明伊有將拿除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內容之公告交與何俊彥知悉其內容一事,然本院經合法傳喚證人何俊彥而未到庭,復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基隆地檢署102年1月24日基檢達公101助498字第001751號函在卷可按,經審酌該等之公告,其內容除有通知原承租人何俊彥之用意外,當然包含有使一般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已如前述,縱被告主張上開欲證明之事實為真,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確足使告訴人所製作之該文書失去使一般不特定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其本人占有完畢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認定,故無待於證人何俊彥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毀損文書、建築物以外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則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拿除告訴人張提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公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惟本院審酌其2 次犯行之時間互異,且第2 次之犯行,係先經告訴人重行張貼後始再行為之,難認被告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應認其先後2次所為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於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1年9 月17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宣告之刑,係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業由檢察官聲請本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書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可認定被告所犯上開3 罪執行完畢,縱然被告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因形式上業經執行完畢,將來檢察官依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換發之指揮書,被告業已無庸再執行該部分有期徒刑,此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形式上已執行之刑應予扣除之結果問題,核與被告前案係於何時執行完畢之時點及有無構成累犯之認定問題無涉。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0年9月1 日所為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之犯行,應不構成累犯,爰不予宣告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上開房屋業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完畢及告訴人拒絕由其代理何俊彥領回留置屋內及經康誠搬家公司人員搬遷暫予保管之物品,而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罹患重症肌無力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8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公共公佈欄前,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復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同址5樓頂加蓋601室前,徒手撕毀告訴人張貼在門口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知,再於同年9月1日19時55分許,在該址5樓頂加蓋601室前,徒手撕毀告訴人在該址門口所重新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所為,尚未喪失其物之效用者,尚無成立該罪之可言。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淑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完吉指訴被告於100年8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公共公佈欄前,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復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同址5樓頂加蓋601室前,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通知,再於同年9月1日19時55分許,在該址5樓頂加蓋601室前,撕毀告訴人所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通知等情,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知、招租公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24日18時52分許、9月1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5樓601室前,先後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通知之事實,惟否認有於同年8月24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1 樓公佈欄前,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並以:伊是承租人何俊彥之代理人,告訴人拒絕伊出面取回留存屋內及經告訴人搬遷暫予保管之物品,堅持要求何俊彥出面,要伊取下該公告拿去通知何俊彥,伊無毀損犯意,且伊無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24日18時52分許、9月1日19時55分許,
在上址5樓601室前,分別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執行債務人即承租人何俊彥
之委任為代理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前,已數度以何俊彥代理人之身分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欲取回留置屋內及經康誠搬家公司人員搬遷暫予保管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拒絕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8 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01056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都是被告代表何俊彥跟伊聯繫想要取回東西,伊在5樓601室前張貼通知,目的是要讓何俊彥知道該屋業經法院點交,希望何俊彥搬出並將物品領回,承租人是何俊彥,伊還是針對何俊彥,如果被告拿走物品,何俊彥再向伊拿,糾紛就很大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是承租人何俊彥之代理人,告訴人拒絕伊出面取回留存屋內及經告訴人搬遷暫予保管之物品,堅持要求何俊彥出面,要伊取下該公告拿去通知何俊彥等語,尚非無據,應堪以採信。
㈢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知內容,其意旨係在通知何俊彥
應於100年8月15日前向告訴人領回物品,倘屆期未領回,將視為廢棄物,視為同意告訴人自行清除之用意,且經告訴人陳述如上;又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受何俊彥之委任為代理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何俊彥代理人之地位,先後將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通知拿除,尚無使告訴人所製作之該文書失去通知何俊彥應於100年8月15日前向告訴人領回物品,倘屆期未領回,將視為廢棄物,視為同意告訴人自行清除用意之效用,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㈣質之證人林樹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行主詰問
時,稱伊在100年8月24日18時許,在上址1 樓前擺攤做生意時,見被告撕毀告訴人在該處1樓公佈欄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等語。惟其於被告行反詰問及於本院行補充訊問時,亦陳稱該處公佈欄上張貼之東西伊不會特意去看,伊擺攤位置在該大樓正前面,出入人數眾多,無法計算等語,則證人是否確實親見被告撕毀該招租公告,尚非無疑。而證人林樹慶復陳稱伊擺攤需要住戶同意尤其是告訴人配偶,才不會被警察抓等語。被告執此懷疑證人林樹慶與告訴人之配偶有所接觸,欲其陳述對告訴人有利之事項,而質疑證人林樹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本院審酌證人林樹慶到庭作證當時,告訴人之配偶確實在庭旁聽,此經證人林樹慶自陳無訛,且證人林樹慶亦陳稱在到庭之前,告訴人及其配偶均未曾找過伊,伊是直接接到法院傳票,伊到派出所去領的等語,然該證人之傳喚地址,係告訴代理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此有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詰之證人林樹慶既然告訴人及其配偶並未與其接處,則告訴人如何得知其住址?證人林樹慶則答以伊跟該大樓
273 號住戶黃先生認識,伊曾將印有其彰化縣芳苑鄉戶籍地之住址之名片交與黃先生,然本院自始即按告訴代理人所陳報證人林樹慶現住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詳細地址詳卷)而為傳喚,並未依其所稱彰化縣芳苑鄉之戶籍地址而為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告訴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陳報該證人之傳喚地址,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顯見該證人係被告或其配偶與其接觸後,而取得向本院陳報之聯絡地址無疑。再參酌一般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證明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而搜尋、探訪目擊事件經過之人到庭作證,倘未以不當或非法之手段予以勾串,而僅探求該證人之聯絡、通知方式或供法院傳喚之地址,本無可厚非,然證人林樹慶卻極力否認告訴人或其配偶曾與其接觸之事實,實與常理有違,足認證人林樹慶之立場,確因其在該大樓前擺攤做生意,主觀上因不願得罪告訴人或其配偶,冀免身為該大樓住戶之告訴人或其配偶向警舉發其違法擺攤,而難認客觀中立,其所述於前揭時、地,見被告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等語,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雖檢察官於辯論時,論告證人林樹慶之證詞不論偏向告訴人或被告那一方,均有被舉發違法擺攤之風險等語,惟本院認證人林樹慶既知告訴人及其配偶為該大樓現住戶,而被告業已搬離該處之事實,衡情證人林樹慶於兩相權衡之下,其立場確有偏向告訴人一方之疑慮,雖無相當事證足證其有虛偽陳述之事實,然其立場既難認客觀中立,所述內容自不得遽以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等情,除其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其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何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質疑證人林樹慶證詞之可信度,聲請傳喚告訴人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如何取得證人林樹慶地址之事實,檢察官因被告此項質疑,亦聲請再行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及證人林樹慶上開所稱之黃先生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林樹慶證詞係屬可採。惟本院對於證人林樹慶證詞之可信度,因其立場是否客觀中立之問題,已論述如上,且告訴人主張證人林樹慶係目擊證人,別無其他目擊證人之存在一情,復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是檢察官及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與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無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過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參考法條:刑法第35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 容 │├──┼───────────────────────┤│ 1 │ 公 告 ││ │本台北市○○區○○○路○段○○○號5F601室建物業經││ │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業經所影人占領,非經││ │本人(所有權人)同意不得進入,否則將追究相關刑││ │事責任及損害賠償,請自重。 ││ │ ││ │ 所有人:許完吉││ │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 2 │ 通 知 ││ │請原承租人何俊彥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向本人領回││ │留存租售處之物品,屆期未領回,將視為廢棄物,同││ │意本人清除。 ││ │置放地點:新北市○○鄉○○路○○○號之13號1樓 ││ │ 康誠搬家公司 ││ │ 0000-000-000 ││ │ 屋主:許完吉││ │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 3 │ 租獨立套房 ││ │ 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生活機能佳 ││ │ 5~7坪 ││ │ 附傢具、家電 ││ │ 含水、瓦斯費、第四台、光纖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