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惠太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MAN LIN ZHOU(中文名:周蔓琳)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惠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MAN LIN ZHO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鄭惠太(英文名Antonio Solomon Tzeng Cheng) 係我國國民兼加拿大國僑民,並具有美國關島(Guam)榮譽無任所大使(或譯為榮譽巡迴大使,Honorary Ambassador-At-Large)、密克羅尼西亞聯邦(The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nesia ,簡稱FSM ,下稱密國)波納佩州(或譯為龐貝州,State of Pohnpei,下稱波納佩州)商務副代表(Governor's Deputy Trade Repesentative) 等身分,對外自稱美國關島大使及「何東基金會」代表等。MAN LIN ZHOU(教名Kerri,中文名周蔓琳,下稱周蔓琳)係多明尼加共和國籍(Dominicana Rep.)人,具有香港「何東基金會」執行長
(CEO)、密國波納佩州之榮譽巡迴大使(Honorary Ambas-sador At Large)及商務代表(Governor's Trade Repese-ntative)等身分。
二、緣謝朝祥、蕭美娥夫婦之子謝燿宇(英文名William Hsieh)於民國76年間至美國留學,畢業後未即返國而有逾期居留情事,謝朝祥為此乃經由不知情之「臺灣小留學生家長協進會」秘書長黃育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惠太。鄭惠太因聽聞黃育旗所述上情後,與周蔓琳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鄭惠太於97年11月17日中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欣欣魚翅坊」與謝朝祥、蕭美娥夫婦及黃育旗見面,洽談為證人謝燿宇解決美國簽證問題,鄭惠太在席間向謝朝祥訛稱:謝燿宇逾期居留之事,可以美金十五萬元替謝燿宇買得「密克羅尼西亞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並以捐款美金一萬二千元予「何東基金會」名義,加入並取得該基金會參加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之觀禮邀請函,即可為謝燿宇取得美國簽證,且謝燿宇亦可憑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獲得密國與我國漁船簽訂漁權合約之談判權;此外,謝朝祥另需支付鄭惠太辦理上開事務之機票等費用約美金六千元云云;致謝朝祥陷於錯誤,誤信鄭惠太確有能力解決謝耀宇之美國簽證問題,遂於97年11月20日電匯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相當於美金一萬二千元)至鄭惠太所指定,由周蔓琳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天母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蔓琳帳戶」);其後於97年12月3日,又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辦公室內,交付美金現金六千元予鄭惠太;復於97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某日,交付美金現金四萬元,及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建國分行為發票人,面額美金十萬零七千元之記名匯票予鄭惠太,然因該紙匯票記載有誤,致提示時遭退回,故謝朝祥於97年12月12日依鄭惠太指示,將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相當於美金十萬零七千元)匯入鄭惠太胞妹鄭伊秀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仁愛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伊秀帳戶」);事後鄭伊秀在鄭惠太指示下,於同年月19日及22日,分別提領現金六十六萬二千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元,均存入「周蔓琳帳戶」中。惟鄭惠太、周蔓琳取得上述款項即總計約美金十六萬五千元後,並未依約解決謝燿宇美國簽證問題,亦未提供謝燿宇參加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之機會,且謝燿宇於97年12月10日所取得之商務副代表任命狀,係由密國波納佩州政府而非密國政府頒發,且屬不具有代表密國與我國漁船簽訂漁權合約談判權之榮譽職,致謝朝祥受有相當於美金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謝朝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固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惠太、周蔓琳均以為查明其二人是否具有大使身分,有傳喚我國外交部人員詰問關於其二人曾擔任之外交任務之必要,但事涉我國與密國間之外交,而有影響國家安全與外交機密之情,故聲請本案應不公開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20頁、第149 頁)。查被告鄭惠太及周蔓琳係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案件,並無其他法律規定應不予公開審理,且本案犯罪事實亦顯然與善良風俗無關,又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朝祥、證人蕭美娥、謝耀宇、黃育祺、張金梅等人到庭作證之內容,係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無詐欺告訴人謝朝祥之直接或間接事實,均與我國外交事務無涉,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聲請,已難認為據,自不應准許。至本院傳喚證人即前任職外交部條法司之劉菁德,與時任駐關島辦事處組長洪振榮、現任駐關島辦事處一等秘書羅復文等人到庭進行詰問程序時,為免證人之證述涉及外交事宜,並尊重外交部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201頁、第260 頁),已踐行不公開審理程序,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謝朝祥與證人黃育旗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固係被告鄭惠太、周蔓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87頁)。惟由告訴人謝朝祥在本院審理時,對諸多細節,例如其曾於97年12月3 日交付被告鄭惠太美金八千元之用途;其曾否於同年12月間交付美金四萬元予被告鄭惠太;又其交付美金四萬元現金與美金匯票予被告鄭惠太之時間,是否同時等情,所述已有前後不同或答稱:忘記等語。另證人黃育旗在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鄭惠太在「欣欣魚翅坊」有無要求告訴人謝朝祥配合某些事項或告訴人謝朝祥與被告鄭惠太嗣後有無資金往來等細節,證述:現在記不起來或不清楚,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可能還記得起來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謝朝祥及證人黃育旗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且渠等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相較於渠等分別於102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距案發時間已逾四年以上,記憶不清實屬情理之常,且告訴人謝朝祥於99年10月2 日即因右側後大腦動腦及左橋腦梗塞型腦中風等疾病住院,有振興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
106 頁),是其記憶已因健康情形改變而受影響,亦符情理,是告訴人謝朝祥在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其記憶已因生病受影響,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準等語,堪以採信。另證人黃育旗係以被告身分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是其陳述應無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被告二人之動機。加以告訴人謝朝祥、證人黃育旗在本院作證時,均未曾表示或主張渠等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有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等上開證述,有非任意性情形。是綜合告訴人謝朝祥及證人黃育旗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環境觀之,足認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謝朝祥及證人黃育旗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筆錄,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二、第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另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謝朝祥於98年9 月17日在偵查中就其被害之犯罪事實作證時,業經具結,是依首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另抗辯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之部分,容後說明)。
(二)至告訴人謝朝祥嗣於98年10月27日、99年8月24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其被害之過程時,已滿十六歲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其在偵查中每次證述被害經過時,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告訴人謝朝祥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謝朝祥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仍不得作為證據,且不因其於98年9 月17日在偵查中曾經具結與被告二人與辯護人並未爭執而得認定該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黃育旗到庭接受訊問,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而證人黃育旗其後於99年8 月24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已經命其具結;又本院審理時,亦再傳喚其到庭並命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是其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告訴人謝朝祥於98年9 月17日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黃育旗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告訴人謝朝祥、證人黃育旗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謝朝祥於在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育旗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我國外交部100年10月12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外交部函文)及所附100年9月23日駐關島辦事處專號GUM0271號電報(下稱第0271號電報)與100年9月30日專號GUM0284號電報(下稱第0284號電報)(見偵續卷第64頁至第68頁),乃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被告二人有無大使身分,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代為向外交部駐關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見偵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因被告二人上述身分係由美國關島或密國波納佩州政府授權,僅能向美國關島或密國波納佩州官員查詢,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故僅能經由外交部函請該部駐關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適切之方式查詢,上開函文既為前述辦事處人員應外交部之指示,循相關管道向美國關島及密國波納佩州查詢所得而函覆,且外交部條法司在函覆法務部前,依公文流程會同亞太司出具意見,有外交部102年3月20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外交部函文之內部簽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31頁)。則由該辦事處及亞太司人員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又無怨隙,是渠等製作前述文書時,即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而外交部上述函文及所附電報之製作人即證人劉菁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與時任駐關島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組長洪振榮(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乃至現任駐關島辦事處一等秘書羅復文(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亦已分別到本院證述其等製作系爭外交部函或駐關島辦事處之處理情況,是上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否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五、另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證人謝燿宇透過電腦網路與被告鄭惠太相互傳送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因本院非直接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鄭惠太二人有無對告訴人謝朝祥詐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本身,作為證明被告鄭惠太無法履行其允諾告訴人謝朝祥為證人謝燿宇取得美國簽證與密國與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等事項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強化告訴人謝朝祥指訴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是依上開說明,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即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周蔓琳及其等辯護人謂上開證據資料應屬傳聞證據(按:被告鄭惠太及其辯護人嗣改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誤會。至被告鄭惠太提出其與證人謝燿宇往來之電子郵件,因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茲不贅。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因與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惠太坦承伊兼有我國及加拿大國僑民身分,且曾對外表示係美國關島政府大使等身分;又其因證人黃育旗介紹而認識告訴人謝朝祥,並曾於97年11月17日中午與告訴人謝朝祥、證人蕭美娥夫婦與證人黃育旗在「欣欣魚翅坊」見面,期間伊有提及要為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及為證人謝燿宇加入「何東基金會」等事宜;且告訴人謝朝祥有於97年11月20日匯款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相當於美金一萬二千元)至伊指定之「周蔓琳帳戶」,並曾於97年12月3 日給付伊去密國之美金六千元旅費及美金二千元餐費。又證人謝燿宇所取得之商務副代表身分,係由密國波納佩州總督John Ehsa 簽署任命,而告訴人謝朝祥於代領上述證書後約二、三日即97年12月10日,再給付伊美金四萬元現金及美金匯票十萬七千元,但因匯票開立錯誤,無法提示,故告訴人謝朝祥改以匯款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相當於美金十萬七千元)至伊指定之「鄭伊秀帳戶」,而證人鄭伊秀則依其指示,於97年12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分別自「鄭伊秀帳戶」提領六十六萬二千元與三十二萬五千元現金,均存入「周蔓琳帳戶」。另伊確有於98年1月8日在「承諾確認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一)伊於97年11月17日在「欣欣魚翅坊」與告訴人謝朝祥等人見面時,並未向告訴人謝朝祥、證人蕭美娥夫婦表示下列事項:⒈逾期居留是小事,可以美金十六萬八千元為證人謝燿宇解決美國簽證;⒉加入「何東基金會」可以取得參加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之觀禮邀請函;⒊告訴人謝朝祥應支付美金一萬八千元美國簽證等手續費;⒋證人謝燿宇可以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取得密國與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
(二)並非具有大使身分者始能協助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密國與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及美國簽證,凡具有人脈管理者,即可為之,而有大使經歷者,較一般人有更多管道協助處理,是伊與被告周蔓琳縱無大使身分,亦可助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與美國簽證。然本件係因我國入境美國無需再辦理簽證,可能造成告訴人謝朝祥夫妻反悔欲將已支付之金錢要回。
(三)本件係因證人謝燿宇欲藉由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而取得美國簽證,終因證人謝燿宇以其美國之事業尚待處理,不願離開美國而無法取得美國簽證,但伊確已履行協助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何來詐欺之行為。
(四)另伊亦未請秘書即證人張金梅出具97年11月20日之「承諾書」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蔓琳坦承「周蔓琳帳戶」為其申請,且帳戶內確曾於97年11月20日收到告訴人謝朝祥滙入之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於97年12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由被告鄭惠太以證人鄭伊秀名義存入之現金六十六萬二千元與三十二萬五千元,總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及反面)。惟亦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一)伊確有密國巡迴大使身分,並具有官方權限,此觀西元2009年11月10日密國外交部長Lorin Robert寫予伊之信件,係尊稱伊為「Dear Ambassador Kerri」 自明。且我國外交部100年10月12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報之內容,對伊之上開身分並無法為肯否之確認,如何斷定伊不具有上述身分。
(二)又被告鄭惠太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婦及證人黃育旗於97年11月17日中午在「欣欣魚翅坊」討論證人謝燿宇逾期居留之美國簽證時,伊事前並不知情,當天亦未在場,且遍觀全卷均無告訴人謝朝祥提出可證明伊曾答應為證人謝燿宇辦理美國簽證之文件。而告訴人謝朝祥匯款至「周蔓琳帳戶」之部分,伊認為係告訴人謝朝祥對「何東基金會」之捐贈,後來作為密國代表團來臺訪問之用;另以證人鄭伊秀名義匯入「周蔓琳帳戶」之款項,伊初始並不知其來源,亦未參與指示匯款,而伊之認知係被告鄭惠太為協助伊推動「何東基金會」在密國五星級飯店投資案,及密國在臺成立商務代表處案之款項,是伊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鄭惠太共同詐欺告訴人謝朝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云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朝祥在調查局(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於98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至第238頁)均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蕭美娥即告訴人謝朝祥之妻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11月17日曾在「欣欣魚翅坊」與被告鄭惠太見過一次面,目的在解決其子即證人謝燿宇之美國簽證問題,當時被告鄭惠太表示他是大使,協助其子取得美國簽證是很簡單的事,且辦理美國簽證、機票及手續費等,需美金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及證人謝燿宇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與其父即告訴人謝朝祥與被告鄭惠太聯繫之目的,旨在解決其逾期居留美國,欲取得能自由出入美國之簽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與證人黃育旗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對其係因被告鄭惠太曾提過可以藉由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協助告訴人謝朝祥解決證人謝燿宇在美國逾期居留,一旦離開美國,即無法再入境美國之問題,其乃介紹被告鄭惠太與告訴人謝朝祥認識,其並於97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妻及被告鄭惠太在「欣欣魚翅坊」見面,目的在為告訴人謝朝祥夫妻解決證人謝燿宇在美國逾期居留問題,而被告鄭惠太當時有提及:如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可以跟著香港「何東基金會」參與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接著安排證人謝燿宇回臺,再透過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重新申請美國簽證,且被告鄭惠太有要求告訴人謝朝祥先付部分訂金,以利工作之進行,期間亦提到美金十五萬元及捕漁權等事,但主旨均在解決證人謝燿宇逾期居留之事。嗣後,告訴人謝朝祥曾通知其至告訴人謝朝祥辦公室,見證被告鄭惠太與告訴人謝朝祥簽署「承諾確認書」,以證明告訴人謝朝祥曾付款予被告鄭惠太等情(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8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9頁反面);暨證人張國峰在本院審理時,對其因被告鄭惠太聯絡而與告訴人謝朝祥接觸期間,告訴人謝朝祥曾提及其子辦理美國簽證問題,並表示其子是小留學生有逾期居留,但在美國已有事業,希望能解決逾期居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之證述相符。且被告鄭惠太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自承:其受證人黃育旗邀請,於97年11月17日中午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婦及證人黃育旗在「欣欣魚翅坊」見面前,證人黃育旗即已轉告告訴人謝朝祥夫婦欲解決證人謝燿宇逾期居留之事,又其在「欣欣魚翅坊」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婦見面時,告訴人謝朝祥夫婦也有談及證人謝燿宇逾期居留之事,想請其幫忙,其已答應協助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與經營密國及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但需要美金十五萬元。另關於辦理美國簽證部分,告訴人謝朝祥可以改以捐款美金一萬元予「何東基金會」之方式處理(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復在偵查中供稱:證人謝燿宇最主要要任命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辦美簽就沒問題了;告訴人謝朝祥向其表示證人謝燿宇要辦美國簽證,可以離開再返回美國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及第86頁),足見告訴人謝朝祥首開證述非虛。另證人鄭伊秀即被告鄭惠太胞妹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對「鄭伊秀帳戶」已借予被告鄭惠太使用,及97年12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提領六十六萬二千元暨三十二萬五千元再存入「周蔓琳帳戶」,係出於被告鄭惠太指示乙節,亦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謝朝祥指認被告鄭惠太之照片(見偵卷一第21頁)、周蔓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列印明細表(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45 頁)、台北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見偵卷一第146 頁)、滙豐(台灣)商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續卷第405 頁,惟卷宗頁碼誤載為第305頁)等附卷足佐。
四、且依被告周蔓琳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確實知道被告鄭惠太有在協助告訴人謝朝祥處理證人謝燿宇之問題,包括辦理去美國之簽證,及被告鄭惠太有推薦證人謝燿宇擔任駐臺商務副代表等事宜。我雖不清楚在「欣欣魚翅坊」會談之內容,但被告鄭惠太事後曾告訴我,其當時曾向告訴人謝朝祥表示相關處理方式,包括需先支付十五萬美元取得密國駐臺商務副代表身分,並可同時擁有陪同或代表密國駐臺商務代表處與密國洽談臺灣漁船前往與密國簽訂漁權合約之談判權,我也知道美金十五萬元以外之費用約美金二萬元之數字與告訴人謝朝祥夫妻應有依約支付上開費用給被告鄭惠太;而上述費用中,被告鄭惠太曾於97年11月間匯款美金一萬二千元至我「個人」之「周蔓琳帳戶」。被告鄭惠太的確「有在事前和我討論」為告訴人謝朝祥夫婦處理證人謝燿宇取得赴美簽證及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問題,並曾告訴我美金十五萬元是取得商務副代表身分對密國之捐獻,被告鄭惠太在告訴人謝朝祥於97年11月20日匯款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前,曾告訴我當天告訴人謝朝祥可以支付美金一萬二千元,所以該筆匯款我是知情的。據我所知,原來後續之美金十萬七千元應該在正式授予證人謝燿宇商務副代表身分前給付,當時雙方已放寬付款日期至授權當日,誰知告訴人謝朝祥提出之美金匯票無法兌現,因此我事後問被告鄭惠太,被告鄭惠太才告訴我告訴人謝朝祥改用匯款方式辦理,所以才會轉成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匯至被告鄭惠太指定之帳戶。被告鄭惠太在要求證人鄭伊秀將現金存入「周蔓琳」帳戶後,有以電話告知我,我本人是在被告鄭惠太要求下,替告訴人謝朝祥處理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授權及協助辦理美國簽證;被告鄭惠太替告訴人謝朝祥處理證人謝燿宇逾期居留問題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是由被告周蔓琳上開供述可知,其對被告鄭惠太允諾告訴人謝朝祥夫妻,將解決證人謝燿宇美國簽證、爭取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及密國與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等事宜,事前完全知悉並有參與,且已陸續分得被告鄭惠太指示告訴人謝朝祥直接匯入周蔓琳帳戶之四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被告鄭惠太指示證人鄭伊秀自鄭伊秀帳戶內提領而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之六十六萬二千元與三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是被告周蔓琳與被告鄭惠太間,顯然對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周蔓琳所辯非本件共犯云云,不足採信。
五、惟依告訴人謝朝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97年12月3 日在其辦公室內,交予被告鄭惠太之美金現金八千元,其中美金二千元屬於被告鄭惠太借款,與證人謝燿宇取得美國簽證之事無關乙節,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是告訴人謝朝祥遭被告二人詐騙之金額,應如事實欄所載,起訴書認告訴人謝朝祥遭騙總計約美金十六萬八千元,容有誤會。
六、被告鄭惠太雖辯稱未允諾告訴人謝朝祥辦理美國簽證等事項,且未在「承諾書」簽名,亦不知其事云云。然則:
(一)告訴人謝朝祥、證人蕭美娥、黃育旗乃至被告鄭惠太及周蔓琳,對被告二人均知悉告訴人謝朝祥夫妻係為證人謝燿宇逾期居留之事,求助被告二人協助,已如前述,且參諸被告鄭惠太自認是其簽名之「承諾確認書」,其上確有「本投資包括商務副代表的任命;William (按:即證人謝燿宇)入出美國的簽證;入漁權談判的取得」等字(見偵卷一第150 頁),核與告訴人謝朝祥所述吻合,是被告鄭惠太猶辯稱僅允諾告訴人謝朝祥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云云,並非事實。
(二)再觀諸卷附不爭執之波納佩州政府任命狀及波納佩州總督John Ehsa 函文(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偵續卷第89頁),可知證人謝燿宇之商務副代表身分,係由密國波納佩州總督John Ehsa 任命,顯與被告二人一再宣稱係「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不同,是被告二人所辯已完成協助證人謝燿宇取得密國商務副代表身分乙節,亦非事實。另被告二人雖另以我國無法與密國建立外交關係,故僅能由密國波納佩州代表云云,然觀諸我國與美國間,雖無正式外交關係,惟臺美關係仍係透過與美國國務院有契約關係之「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簡稱AIT) 以「完成、執行之」,此觀該協會網頁公告周知之「美國在台協會簡介」自明,是被告二人所辯僅能由密國波納佩州政府出面,實不足採。
(三)就被告鄭惠太爭辯之「承諾書」部分:⒈由證人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諾書」係由其於97
年11月20日下午製作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對照被告鄭惠太自承是其親筆簽寫英文名「Solomon」之「承諾確認書」(見偵卷一第150頁),兩份文件之筆跡明顯不同,堪認被告鄭惠太所辯未在「承諾書」簽名,並非無據。
⒉惟依證人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製作「承諾書」
時,有試著聯絡被告鄭惠太,也有告知告訴人謝朝祥要匯款及收據等事,伊好像也有向被告鄭惠太提一下伊代簽英文名「Solomon」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
208 頁),且被告鄭惠太在偵查中亦稱:「承諾書」「是由我秘書『幫我』簽出去」,是對客戶要求有一個憑據;告訴人謝朝祥電話中有跟我秘書即證人張金梅聯絡過簽寫「承諾書」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77 頁,偵續卷第86頁),佐以證人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在被告鄭惠太處係兼職工作,月薪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5 頁及反面),是綜合上開陳述,顯見證人張金梅在製作上述「承諾書」予告訴人謝朝祥並代被告鄭惠太簽寫英文名「Solomon」時,已經告知並徵得被告鄭惠太同意,否則證人張金梅實無為月薪一萬元之兼職工作,擔負偽造文書之刑責之必要。從而,被告鄭惠太縱未在上開「承諾書」親自簽名,然其既已同意證人張金梅簽名並製作,則被告鄭惠太仍應對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負責。
⒊則由「承諾書」上所載:「茲保證謝燿宇(Mr. William
Hsieh) 獲取美國總統就職典禮所需邀請手續,否則本人應負責向辦理單位代為申請退費美金壹萬元整(US$10,00
0.-) 歸還」與「匯款帳號」即周蔓琳帳戶等內容,堪認被告鄭惠太亦有允諾告訴人謝朝祥,將為證人謝燿宇取得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之觀禮邀請函無訛,故被告鄭惠太否認曾允許為證人謝燿宇取得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之觀禮邀請函,亦無足採。
(四)至證人張金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承諾書」係告訴人謝朝祥於98年11月20日電話要求其簽寫,其因投資客要匯款,其很歡迎及支持,又因無法聯絡被告鄭惠太,遂擬具該「承諾書」之內容後,傳真予告訴人謝朝祥,之後該「承諾書」就放在傳真機上,後續是業務要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然隨後改稱:告訴人謝朝祥要匯款之帳號為「何東基金會」之帳號,該帳號大部分是捐款、捐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反面),顯與前述所稱「投資」,已大相逕庭,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承諾書」最後是放在被告鄭惠太桌上云云(見偵續卷第262頁)不同,故證人張金梅上開證述既然前後矛盾而有重大瑕疵,自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七、另關於被告二人所辯其等有大使身分,且與告訴人謝朝祥之約定,非渠等無法完成,而係證人謝燿宇不願離開美國,其等實有能力為證人謝燿宇解決美國簽證問題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鄭惠太之身分部分:⒈觀諸被告鄭惠太所提出且檢、辯及被告均不爭執真實性之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6頁),美國關島政府係授予「榮譽無任所大使」(Honorary Ambassador-At-Large)身分,且被告鄭惠太提出之書狀,其上亦明確記載,其為乃美國關島「無任所」大使(見偵續卷第134 頁)、密國「巡迴」大使(見偵續卷第136 頁),是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另參以檢、辯及被告均不爭執真實性之波納佩州總督John
Ehsa之函文,其上記載被告鄭惠太乃密國波納佩州商務代表副代表(見偵卷一第44頁),是被告鄭惠太有此身分,亦足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周蔓琳在偵查中曾供稱:被告鄭惠太沒有在「
何東基金會」任職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53 頁反面),而由被告二人在偵、審程序中,一再互稱大使之態度觀之,足見被告周蔓琳並無誣陷被告鄭惠太之動機,是其上開供述,堪信為真。
⒋從而,被告鄭惠太出示予告訴人謝朝祥之名片,自稱係「
美國關島政府大使(Ambassador Guam U.S.A.)(見偵卷一第157 頁),且對告訴人謝朝祥自稱係「何東基金會」代表,均非事實。
(二)被告周蔓琳具有香港「何東基金會」執行長及密國波納沛州之「榮譽無任所大使」與商務代表(Governor's TradeRepesentative)身分,有當事人俱不爭執之我國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職慶典邀請函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密國波納沛州總督John Ehsa 頒發之證書及撰寫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2頁,偵續卷第91頁、第89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然依系爭外交部函文說明二、三與所附第0271號電報、第0284號電報內容,可知美國關島總督所任命之無任所大使,並未受關島官方授權對外辦理經貿或其他業務;另密國總領事亦稱:巡迴(即無任所)大使僅係一榮譽頭銜,不具任何官方權限等語(見偵卷續第64頁至第68頁),參以美國關島及密國波納佩州頒發予被告二人之證書,在無任所大使名稱前,均冠有「Honorary」即榮譽乙字(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66 頁),益徵系爭外交部函文及所附電報之說明屬實,足見被告鄭惠太所具有之美國關島「榮譽無任所大使」及被告周蔓琳所有之密國「波納沛州」「榮譽無任所大使」均不具有官方權限甚明。而「何東基金會」為民間機構,不具有官方權限亦著無庸疑。至被告二人所具有之密國波納佩州商務正、副代表之身分,至多僅得代表密國波納佩州,而不及於美國政府核發簽證之權限,亦不待言。
(四)雖被告周蔓琳在臺北市調查處,對調查員所詢問:「你從事協助我國國民處理相關移民至美國或其他國家之移民申請或協助處理逾期居留等問題業務,若遇海外留學生遭遇逾期居留問題,學生家長向你所任職公司或個人尋求協助時,相關處理程序為何?」時,供稱:「我們的確有該項業務,較著名的包括大陸民運人士赴美居留等;但『何東基金會』並非移民公司,對外並不招攬移民業務,通常只是遇到較特殊的狀況時,或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人員、朋友遭遇上述問題需要協助時,才會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然證人謝燿宇並非被告周蔓琳所例示之大陸民運人士,且其因畢業後未即出境而在美國逾期居留,尚難認為符合被告周蔓琳所稱之「特殊的狀況」,故被告周蔓琳所稱得以「何東基金會」名義協助證人謝燿宇辦理美國簽證云云,實屬可疑。
(五)況且,證人謝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惠太有於97年12月至翌年2 月間要伊離開美國回臺辦理美國簽證,再一起回美國,但伊因為一離開美國即有簽證問題,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先辦妥美國簽證才能離開,因為伊在美國還有公司,而伊向被告鄭惠太告以上情後,被告鄭惠太便未再要求伊先回臺灣再入境美國;偵續卷第107 頁之電子郵件,其中提及「I94」表格(按:即CBP Form I-94,下稱「I94」 表格)之部分,該表格係指美國入境的證明,進入美國時一定會被要求簽寫該份文件,被告鄭惠太要伊持被告鄭惠太之加拿大護照,由夏威夷飛往關島,再從關島申報伊之臺灣護照遺失,然後由關島飛到密國去跟波納佩州州長也是伊直屬長官見面,拿密國正式委任伊商務副代表身分之官方證明,及伊之臺灣護照,從關島申請入境美國。伊收到被告鄭惠太寄予伊之上述電子郵件後,即予拒絕,因伊當時因美國簽證問題,至多只是離開美國後,一定期間內不能入境美國,但不是犯罪,惟伊若持他人護照出境,則會成立犯罪。又偵卷一第179 頁電子郵件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鄭惠太所載,會試著讓我的某項紀錄變清白透明等語,意指如果伊參加「何東基金會」,被告鄭惠太可以將伊逾期居留之紀錄清除掉,被告鄭惠太所欲使用之方法,即要伊持被告鄭惠太之護照離開美國,再拿伊之護照入境美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195頁反面至第
196 頁),核與被告鄭惠太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其與證人謝燿宇提及,由告訴人謝朝祥或證人謝燿宇與其一同至密國,後來決定由夏威夷離開美國,因證人謝燿宇需將「I94」表格交還美國,所以證人謝燿宇已表示不要提出,惟其有加拿大護照,其入境美國不需要「I94」表格,但其有「I94」表格,且「I94」表格上沒有照片,與出境美國沒有看護照,是其出於善意,即向證人謝燿宇表示可以把自己之「I94」表格給證人謝燿宇,用以出示予航空公司,證人謝燿宇遂得出境美國至密國辦理美國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互核相符。然參酌「美國在台協會」網頁公告之資料與經媒體公開報導周知之內容,可知除美國及加拿大國公民或永久居留加拿大國者外,過去所有入境美國之外籍旅客,均需填寫「I94」表格並交予美國移民官蓋章,且在離開美國國境時,需交由航空公司收回轉予美國移民局,以建立出任美國國境之紀錄(見「美國在台會」公告及102年5月4 日聯合新聞網剪報),顯見被告鄭惠太欲利用其同時具有加拿大國僑民身分並持有該國護照,在入出境美國時,無庸填寫更無需繳交「I94」表格之機會,欲將其本人之「I94」表格甚至是加拿大國護照,均交予證人謝燿宇作為離開美國國境之用,以免遭美國移民局查知證人謝燿宇有逾期居留之情事而影響其再入境美國,顯見被告鄭惠太確係要求證人謝燿宇以非法方式離開美國國境,則證人謝燿宇未採行被告鄭惠太所提出之上開方式離開美國,並未悖離情理,是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因證人謝燿宇拒不配合離開美國致不能解決其美國簽證云云,自無足採。
(六)再觀諸被告鄭惠太所提出,於98年2月8日與證人謝燿宇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鄭惠太表示:我會準備二本我的護照,或你的「I94」表(原文:I will either prepare twopassports of mine or your newI-94.)(見偵續卷第107頁),與告訴人謝朝祥所提出,由被告鄭惠太於98年1月21日傳送予證人謝燿宇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鄭惠太曾就西元2008年美國總統就職典禮晚宴、辦理美國簽證及密國與我國漁船之漁權合約談判權之部分,向證人謝燿宇佯稱:只有主席可以參加歐巴馬總統之晚宴,我將邀請請美國大使館人員與我們共進晚餐,並詢問你的簽證,總督表示也將與美國大使館人員提出建言,我認為你可以獲得美國簽證的可能性有90% ,因為你是密國經濟辦公室的官員;我也希望讓你了解密國的商業情況,並讓你可以立即掌握漁權之事;也許之後我們可以再邀請Obama 總統與主席及我們共進第二次晚餐(原文:「The dinner only ourChairman and have with new President Obama.」、「
and I will ask U.S Embassy people to have dinnerwith us and ask the visa from there for you if po-ssible. Governor said you can apply there.He willrecommand to U.S Embassy.」、「I am sure of you ha
ve 90% get this visa because you are official off-icer for F.S.M.」、「I hope to let you understand
the business situation in F.S.M.which is most imp-ortant. To let you handle the business of fishingright away.」、「Maybe latter on you and me have
the good tropics to ask President Obama。Wc canattend the coming sencond dinner chairman arrangem
ent.」)(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即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而被告鄭惠太另封寄予證人謝燿宇之電子郵件亦提到:我不能讓總督或主席知道你逾期居留之事,你需知道他們是正直之士。但你的簽證對我們而言不算一回事。當你來到密國,我會換一本新的臺灣護照給你,這是由駐關島臺灣經濟辦事處核發,並申報你的護照遺失,且總督也會向美國大使館人員表示你是密國商務副代表,在訪問密國期間將護照遺失,所以需要向美國駐密國大使館申請新護照而由關島返回臺灣,如依照我的安排,你很有可能可以再獲得美國簽證(原文:「I can not tellgove- rnor you are illegal of over staying in U.S.Neither my Chairman you should know my chairman isvery decent gentleman.」、「But your case is realnothing for us.」、「When you come to F.S.M.I willchange a Taiwan new passport for you and issue fr-
om Guam Taiwan Trade office.」、「I will reportyour passport lost, when you visit F.S.M. and gov-ernor just tell U.S Embassy people saying you are
F.S.M.Representative to Taiwan and when travelling
now in F.S.M. and lost the passport and get a newpassport from Guam and needs to go back Taiwan th-rough Guam.so need to apply a visa fromF.S.M. U.SEmbassy.」、「If such arrangements I think you havegreat chance to getthe visa well.」(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即偵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益徵被告鄭惠太確係欲以隱瞞密國波納佩州總督JohnEhsa關於證人謝燿宇在美國逾期居留之情事,並謊報護照遺失等違法方法,為證人謝燿宇申請美國簽證,是證人謝燿宇未配合出境美國,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二人猶辯稱係因證人謝燿宇未配合出境云云,實屬飾卸之詞。
(七)況且,美國政府係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10月2日始宣布我國得加入免簽證計劃(以下簡稱VWP),即臺灣護照持有人若滿足特定條件者,即可赴美從事觀光或商務達九十天,無需簽證,有美國在台協會在網路公告周知之「免簽證計劃」可稽,惟被告係於97年11月17在「欣欣魚翅坊」即允諾為告訴人謝朝祥解決證人謝燿宇美國簽證事宜,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謝朝祥係因赴美免簽證而反悔云云,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二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經本院審核認無必要之理由:
(一)被告鄭惠太聲請傳喚證人即外交部官員夏立言,證明其知悉被告鄭惠太之大使身分且曾共同討論商務辦事處成立事宜,而得證明被告鄭惠太無詐欺之情云云。然證人夏立言縱然知悉鄭惠太之身分且曾共同討論商務辦事處成立,尚無法即率爾推論被告鄭惠太無詐欺告訴人謝朝祥之犯行,故此部分即無傳喚之必要。
(二)被告周蔓琳聲請調閱我國外交部駐關島辦事處曾經洽詢密國駐美國關島總領事Gerson Jackson之公文、電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證明該處確曾數洽密國駐美國關島總領事,確認被告周蔓琳之密國巡迴大使身分。及傳喚證人即現任外交部駐關島辦事處處長王保新及前任外交部亞太司司長李世明,證明渠等曾於98年9 月間,在外交部內接待密國總督John Ehsa 及被告周蔓琳,而得證明被告周蔓琳具有密國巡迴大使身分及有多次參與協商密國與我國互設商務代表處等事宜。如因其二人派駐國外,便回國應訊,請求傳喚現任外交部長林永樂,證明其曾與被告周蔓琳在外交部商議與密國互設商務代表處等事宜等語。因被告周蔓琳具有密國波納佩州榮譽巡迴大使身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周蔓琳無有陪同密國波納佩州總督John Ehsa 與我國外交部商議互設商務辦事處等事宜,無法作為被告二人有詐欺告訴人謝朝祥犯行之有利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九、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惠太、周蔓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既取得他國榮譽無任所大使身分,且告訴人謝朝祥愛子情深,急欲解決其子之美國簽證問題,竟濫以該身分在我國詐騙告訴人謝朝祥之財物,所為至為不該,且其等詐騙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復在偵審中非但仍空言否認犯行,並一再於本院審理期間斥責我國外交部及檢察官等人員未以大使身分禮遇、起訴其二人即有損我國與他國邦誼云云,犯後態度惡劣,又本案已事隔多年,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謝朝祥損害,兼衡酌被告鄭惠太尚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與被告周蔓琳所涉犯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二人所分得之金額以被告鄭惠太最多,暨本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二、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周蔓琳為多明尼加共和國籍人且從未具有我國國籍,業經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並有其護照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雖其在我國尚有配偶及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惟其與被告鄭惠太共同詐欺我國國民即告訴人謝朝祥之財產非微,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法益危害不輕,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另被告鄭惠太因兼具我國與加拿大國籍身分,有我國及加拿大國護照可參(見偵續卷第132頁,偵卷一第168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即無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