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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子晴於民國101年2月左右加入綽號「阿幫」之詐欺集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陳美麗」之虛擬身分,自101年3月1日起陸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曾正融聯繫以培養感情,嗣於同年月15日前某日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正融訛稱遭模特兒公司解除合約,需新臺幣40萬元,致使曾正融陷於錯誤,而與「陳美麗」相約於同年月15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交付款項,高子晴則化名為「陳美麗」之友人「雅妮」至上開地點取款。嗣因曾正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高子晴而未遂。

二、案經曾正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被告高子晴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正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3頁),並有Anycall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以告訴人係領有聲音障礙類別之殘障手冊之弱勢族群,惟考量告訴人本次並無財產損害,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由與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使用並作為本件犯罪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