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宏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耿宏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耿宏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婚後財產。嗣因林耿宏與乙○○感情生變,乙○○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家事法庭以一00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受理,又因乙○○欲於離婚事件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遂依法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且於本院核發後即持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嗣於一00年十月三日,林耿宏與乙○○均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另行訴訟後和解離婚。之後乙○○再向本院聲請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一00年度監字第三五一號繫屬,林耿宏與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養費及見面交往方式協議成立,並訂立調解筆錄。依該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協議成立內容第一、三項約定意旨略以: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三、林耿弘同意自一00年十二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整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等語,該調解筆錄於簽訂日期即已生效。且該調解筆錄及其中之協議事項,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林耿宏明知系爭房地為其僅餘之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竟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且不欲乙○○分配剩餘財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以六百三十萬元之總價,委請不知情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經紀人廖紀偉及地政士江榮輝,出售予同不知情之陳俊宏(指定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素玲)。林耿宏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發現乙○○上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遂持上開離婚之和解筆錄自行至地政事務所塗銷該登記。乙○○查覺林耿宏出售系爭房地舉措,緊接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經本院於同月九日以一00年度家全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乙○○供擔保後,得對於林耿宏之財產為假扣押,乙○○即於同月十五日至本院提存,並於翌(十六)日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因江榮輝地政士已於同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申請,該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十九日核定發狀,而未及於對系爭房地為查封並為假扣押,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乙○○始悉林耿宏上開毀損債權情事。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六0頁背面、第六三頁背面、第九五頁、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一四七頁),且經證人即安信公司經紀人廖紀偉及地政士江榮輝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八頁),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一00年度家全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提存所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三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北院木一00司執全申字第一0四0號查封登記函、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院木一00司執全申字第一0四0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新北店地登字第一0000二0七九七號函、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安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一00年度監字第三五一號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調解筆錄、一00年十月三日和解筆錄、民事(離婚)起訴狀、訴訟繫屬證明聲請狀及本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本院一00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房地之契據資料夾(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安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新北店地登字第一0一四六三六一0六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九頁;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二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四0號、一00年度家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案卷各一宗查證無誤。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
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之協議及調解筆錄,依法均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於與告訴人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協議成立,並訂立調解筆錄,且該調解筆錄於簽訂日期即已生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此,被告即不得恣意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亦即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確定後,即應停止有關其名下財產處分之行為。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調解成立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委請安信公司經紀人廖紀偉及地政士江榮輝出售予他人,地政士江榮輝並於十二月十六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申請,該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十九日核定發狀。被告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其意圖損害與告訴人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至起訴書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協議成立並訂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依法為執行名義,故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事,未予敘及,惟此部份與業據起訴之被告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地)之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業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信公司經紀人廖紀偉及地政士江榮輝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⒉所毀損之債權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惡性非微,惟事後尚有數次給付扶養費,稍微填補損害;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惟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⒋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