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楊季林被 告 周榆庭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黃冠凱
游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季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冠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榆庭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甘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事 實
一、楊季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周榆庭係利騏名公司財務人員,負責發放獎金等事項,黃冠凱係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制度,游甘則係總店長,為發展業務而與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其4人均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即在上址利騏名公司招募會員,以「Non-Stop to the Top 1」、「Non-Stop to the T
op 2」、「Non-Stop to the Top 3」等行銷計畫,要求加入之會員須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880元、28,800元、288,000元等金額不一之會費,以成為利騏名公司之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階層之會員,並取得推廣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而入會之會員所推薦加入之會員及再推薦加入之會員合計達6人者(例如會員推薦2人加入後,該2人再推薦4人加入),為完成1循環,可分別獲得現金2,000元、2萬元、20萬元之紅包獎金,與價值960元、9,600元、96,000元之產品,聚寶盆會員完成10次循環者,可晉階為金鑽會員,金鑽會員完成10次循環者,可晉階為金豪鑽會員,且未要求會員須推銷公司產品始可領取獎金,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其本人及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入會,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者之獎金,而以此等方式進行非法之多層次傳銷;又楊季林、黃冠凱均明知上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既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而須賴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則於此等循環下,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取獎金之機會理當愈小,遑論全數回收或退還所繳交之會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利騏名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從事上開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時,共同向會員佯稱其所繳交之會費可以全部回本,且會員如欲退會,則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後,會全數退還會費云云,致使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均陷於錯誤,陸續於100年2月間至7月間,在上址利騏名公司內,各繳交80多萬元、282,000元、144,000元之會費,而成為該公司之會員,惟利騏名公司於100年6、7月間即以電腦E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金,改以發放電子點數,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因而欲退會,惟均未獲利騏名公司全部退費,總計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僅分別領回33萬元、72,000元、5,000元之金額,而分別受有約50萬元、21萬元、139,000元之財產損害,其等察覺受騙後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公平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楊季林(其兼為被告利騏名公司之代表人,下同)、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季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利騏名公司有銷售產品,必須累積到一個營收額才有量販折扣的獎金,而非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且該公司係因於100年3月間遭受「禿鷹襲擊」即多數會員集體請求退費之情形,始造成嗣後經營上之困難,故被告楊季林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周榆庭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榆庭並未擔任被告利騏名公司之財務人員,亦不知悉該公司之營運,其係因借錢給被告楊季林買了該公司的產品,所以才會幫忙處理發放產品之部分云云;被告黃冠凱辯稱:伊有向會員介紹被告利騏名公司之制度,惟被告楊季林跟伊說該公司係因於100年3月間遭受「禿鷹襲擊」而不敷開銷,故後來不能按照原先所承諾以現金發獎金及全數退費云云;被告游甘辯稱:伊只是一般的會員而已,僅有時候於新會員有不了解的問題時,會去問被告楊季林或被告黃冠凱,再回來跟會員講解,但後來還是會忘記制度的內容,伊亦不知悉被告利騏名公司之營運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楊季林係設於上址之被告利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
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被告黃冠凱係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制度,且被告利騏名公司自100年2月間起,未向主管機關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即招募會員,以「Non-Stop to the Top 1」、「Non-Stop to the Top 2」、「Non-Stop to the Top 3 」等行銷計畫,要求加入之會員須分別繳交2,880元、28,800元、288,000元等金額不一之會費,以成為該公司之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階層之會員,並取得推廣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而入會之會員所推薦加入之會員及再推薦加入之會員合計達6 人者(例如會員推薦2人加入後,該2人再推薦4人加入),為完成1循環,可分別獲得現金2,000元、2萬元、20萬元之紅包獎金,與價值960元、9,600元、96,000元之產品,聚寶盆會員完成10次循環者,可晉階為金鑽會員,金鑽會員完成10次循環者,可晉階為金豪鑽會員,而被告楊季林亦有與會員約定會員如欲退會,則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後,會全數退還會費,告訴人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即陸續於100年2月間至7 月間,在該公司內,各繳交80多萬元、282,000元、144,000元之會費,而成為該公司之會員,惟該公司於100年6、7 月間即以電腦E 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金,改以發放電子點數,告訴人3 人因而欲退會,惟均未獲全部退費,僅分別領回33萬元、72,000元、5,000 元之金額,而分別受有約50萬元、21萬元、139,000 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及證人周隆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Non-Stop to the To
p 1」、「Non-Stop to the Top 2」、「Non-Stop to the
Top 3 」等行銷計畫文宣、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階層入會申請書、會員資料、繳費單據、公平會100年12月7日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楊季林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利騏名公司有銷售產品
,必須累積到一個營收額才有量販折扣的獎金,而非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云云;被告周榆庭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周榆庭並未擔任被告利騏名公司之財務人員,亦不知悉該公司之營運云云;被告游甘固辯稱:伊只是一般的會員而已,亦不知悉被告利騏名公司之營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加入被告利騏名公司後知道其董事長是被告楊季林,伊在該公司有見過被告周榆庭,被告周榆庭在該公司負責收發錢,等於是會計,該公司並未另請會計,伊交錢是交給被告楊季林,有時候領錢是被告周榆庭發獎金給伊等,伊在該公司有見過被告黃冠凱,進去當時有聽被告黃冠凱講一些說明會,說明會就是關於該公司的2,880元、28,800元、288,000元這些制度,介紹會員的等級及權利義務,哪個等級的會員會費要繳多少,可以分紅分多少,你有介紹2人,2人下面再有4人,這樣共有6人,就可以拿到20萬元,這就是所謂的「秒殺」,當場就可以給,故伊知道該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制度,被告黃冠凱有給伊名片,上面有寫其在該公司的職稱,伊看到被告黃冠凱會叫其「講師」,伊在該公司亦有見過被告游甘,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在該公司都有辦公房間,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都有收錢及發錢,秒殺的部分是在現場給錢,之後若要收錢或發錢,就要進入被告楊季林、周榆庭的辦公室,因為要簽字收多少錢,而被告黃冠凱、游甘主要都是在該公司客廳講解制度,伊有看到被告游甘向別人介紹制度;伊是用金豪鑽進場加入會員的,被告楊季林有口頭保證退會時扣除已經領取的獎金,會全額退費,伊總共投資80多萬元,但到100年6月間該公司稱要擴張營業,電腦需更新制度,即停發所有的獎金,改成發放電子點數,故伊領回來的金額僅為33萬元,伊入會雖有領到2台淨水器,1台給吳玉霞裝,1 台讓伊裝,是價值96,000元的產品,但該公司說此為贈品,故伊並未將領得產品部分計入損害差額中,伊知道該公司有活力飲水機、大漢酵素等產品,但該公司向伊等說這些都是贈送的,伊必須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才能拿到分紅及獎金,而不需要去推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2 月間加入被告利騏名公司當時其董事長是被告楊季林,伊在加入之前就知道該公司是多層次傳銷,因為有拿圖給伊看,被告周榆庭在該公司負責繳錢、收錢等財務工作,錢伊是交給被告楊季林,但被告周榆庭有要求伊簽以獎金補繳款差價的單據,被告黃冠凱在該公司是總督導兼講師,其名片上也是這樣寫,其亦擔任秒殺賺錢說明會的主講,被告游甘是總店長,其都是介紹大口,就是金額超過28萬元以上,也無上限,伊等會員沒有印名片,伊等不厲害,該公司不會給伊等印名片,但被告游甘有印名片,名片上就是印有總店長的頭銜,等於其為核心,伊加入該公司的制度,有拿過1 台淨水器裝在伊家,亦有拿到歡暢元素、蔬果酵素等產品,但伊不是因想要得到產品才加入該公司,因講師即被告黃冠凱有說過產品只是一個意思而已,真正是要理財,幫伊等秒殺賺錢,意思大概就是介紹6個人,這6個人都加入288,000 元,就可以拿到秒殺賺錢的獎金,當初伊與林怡利等共4 人合起來投資1 個單位,伊出資72,000元,此部分應該有拿回來,但於100年5月間被告游甘以有優惠方案,且被告楊季林可以讓伊3 個月很快回本為由,遊說伊再繳錢,伊當時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季林,證實是否有此事,被告楊季林回答確實如此,故伊到該公司再繳交21萬元,另以原本應發的獎金折抵48,000元之出資,就後來繳交之21萬元部分伊並未領回任何的錢,該公司於100年6、7 月間即停發現金獎金而改成電子點數,伊於繳付21萬元當時,被告楊季林並未告訴伊之後可能會不發現金而只有點數,伊於加入該公司期間,該公司並無要求伊要推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證人賴白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3月間加入被告利騏名公司所辦的多層次傳銷制度,當時伊與林怡利等共4人合資加入288,000元金豪鑽,伊出資72,000元,伊加入成為會員時,被告楊季林有向伊說保證會得到獎金,利益很高,且保證退會時可以全額退費,當時該公司有舉辦說明會,被告黃冠凱在台上有提到秒殺,且保證可以回本,伊是因為上開被告楊季林及黃冠凱之說詞才敢加入,後來伊於100年7月間再加入144,000元,伊第1次與別人合資加入的72,000元部分就直接移到後來加入的144,000 元,故伊實際全部投資的金額即為144,000元,扣除被告楊季林於100年8 月間有匯5,000元給伊部分,伊的損失是139,000元;伊知道該公司有經銷淨水器、酵素等產品,該公司雖承諾會送3 套飲水機給伊,先給伊裝1套,留2套在公司,但該公司並未依承諾辦理,事實上連1 套飲水機伊都沒有拿到,伊加入該公司的制度,只知若下面有拉人進入公司當會員就可以領獎金,該公司並沒有說要推銷產品才可以領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周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3月至同年6 月間參加被告利騏名公司的制度,只要該公司有的方案伊都有加入,伊是將錢交給被告楊季林,亦從被告楊季林那邊領錢,而被告黃冠凱在該公司擔任講師,伊自己是直接聽被告楊季林介紹制度,但其他會員是在說明會上聽被告黃冠凱介紹制度,被告黃冠凱專門在解說公司制度;伊領取獎金是以介紹他人入會為主要的部分,伊加入以後,只要伊的下線有會員加入,伊就會有獎金,如果伊的下線有繼續去找會員當其下線,即便伊不認識伊下線的下線會員,伊還是可以領取獎金,一般會員進入公司後,就會不停地找其他人進來擔任自己的下線,這樣子就可以賺得比較多的獎金,該公司並無特別跟伊約定以何種標準銷售公司產品可以拿到獎金,主要以拉會員為主,最初開始加入一定金額的會員,就會配給一定的產品,之後伊就要找人進來擔任伊的下線,伊的下線也會自己去找人擔任其下線,伊就可以從伊的下線、伊下線的下線加入公司所繳交的會費中取得一定比例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楊季林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後證述:於伊不在被告利騏名公司時,都是由被告周榆庭幫忙處理,伊會請被告周榆庭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而被告黃冠凱是被告游甘介紹的,其等是屬於同一個團隊,被告黃冠凱是伊邀來的講師,被告游甘因為很積極地發展業務,故會幫忙被告黃冠凱招呼客人及做解說,被告游甘所擔任之店長是該公司的最高成就,就是業績如果達到一定的程度就有店長的資格,其拉會員的行為是基於公司整體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證人即被告黃冠凱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後證述:被告周榆庭在被告利騏名公司負責財務管理等工作,會員如欲領取獎金必須找被告周榆庭領,而被告游甘有參與該公司業務,其從頭被教育就是做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均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等所述內容大抵詳盡明確,相互間尚無明顯扞格之處,是認應屬可信。依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得認依被告利騏名公司所採取之前述行銷計畫及制度,其參加會員所領取之獎金應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後,從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來支應,而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又除被告楊季林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而被告黃冠凱為總督導兼講師,專門負責對外介紹制度,其2 人理當對於該公司上開制度性質知之甚詳以外,被告周榆庭既在該公司持續負責發放獎金等重要財務事項,且擔任總店長之被告游甘為積極發展業務,而與被告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則衡諸常情,被告周榆庭、游甘對於該公司上開制度性質亦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楊季林、周榆庭、游甘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其中「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又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揆諸本件被告利騏名公司所採取之行銷計畫及制度,既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會費,以取得推廣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不僅具有組織擴散之性質,且推薦下線加入與取得獎金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且依本件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其參加會員所領取之獎金既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後,從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來支應,而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此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禁止規定。又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該規定之規範對象即「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關於被告楊季林係被告利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被告周榆庭在該公司負責發放獎金等重要財務事項,被告黃冠凱為總督導兼講師,專門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被告游甘為總店長,為積極發展業務而與被告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且其4 人對於該公司上開制度性質均有所知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即被告楊季林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被告周榆庭、黃冠凱均係由被告楊季林所請託,而分別負責上開財務事項及介紹工作,且被告游甘本與被告黃冠凱屬同一團隊,而與被告黃冠凱一同介紹制度,其間關係密切,自得認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就本件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均屬該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人」,並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關於被告楊季林有與本件告訴人3 人等會員約定,會員如欲
退會,則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後,可以全數退還會費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季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同卷二第158頁正面)。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用金豪鑽進場加入會員的,被告楊季林有口頭保證退會時扣除已經領取的獎金,會全額退費,伊總共投資80多萬元,但領回來的金額僅為33萬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0年5月間被告游甘以有優惠方案,被告楊季林可以讓伊3 個月很快回本為由,遊說伊再繳錢,伊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季林,證實是否有此事,被告楊季林回答確實如此,故伊到被告利騏名公司再繳交21萬元,就該繳交之21萬元部分伊並未領回任何的錢,伊於繳付當時,被告楊季林並未告訴伊之後可能會不發現金而只有點數等語;證人賴白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出資72,000元加入成為會員時,被告楊季林有向伊說保證會得到獎金,利益很高,且保證退會時可以全額退費,當時該公司有舉辦說明會,被告黃冠凱在台上有提到秒殺,且保證可以回本,伊是因為上開被告楊季林及黃冠凱之說詞才敢加入,後來伊於100年7月間再加入144,000元,伊第1次與別人合資加入的72,000元部分就直接移到後來加入的144,000 元,故伊實際全部投資的金額即為144,000元,扣除被告楊季林有匯5,000元給伊部分,伊的損失是139,000 元等語如前。由此可知,除被告楊季林有向告訴人3 人等會員保證得以回本,且退會時扣除已領取之獎金,會全額退費以外,擔任講師之被告黃冠凱亦有向該等會員表示保證可以回本,而告訴人3 人即係因聽信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此等說詞,始各繳付上開金額之會費,並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利騏名公司所採取之上開多層次傳銷制度,其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既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而須賴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而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則自非正當、穩健之經營模式,且於此等循環下,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取獎金之機會理當愈小,遑論全數回收或全額退還所繳交之會費,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既均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其
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分別為被告利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對外介紹制度之主講者,則其2 人應對前開道理認識甚深,詎其等為增加該公司之會費收入及擴大組織網,率爾將不實之投資訊息傳達於告訴人3人等會員,於告訴人3 人信以為真而繳交相關會費後未久,該公司之制度即於100年6、7月間無法繼續運轉,而以電腦E化之名義停止發放現金獎金,且使告訴人3 人無從獲取全部退費,是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應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且被告黃冠凱既係由被告楊季林請託而擔任對外介紹制度之講師,且其2 人於從事本件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時向會員所稱「可以退費」或「保證回本」云云,實質上均係在會員心理上建構「保本」或「穩賺不賠」之假象,且具有相互增強之效果,故其2 人就本件對於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惟告訴人3 人雖受被告楊季林、黃冠凱詐騙而繳交會費予被告利騏名公司,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得從中直接獲取個人利益,又證人即被告楊季林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後固證述其邀請被告黃冠凱擔任講師,有發給被告黃冠凱每個月依據該公司營收額計算一定比例之獎金,惟亦稱被告黃冠凱從未領過該獎金,且於該獎金轉換成電子點數後,被告黃冠凱亦不能向被告楊季林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59頁正面),是尚難認其2人詐騙告訴人3人交付會費,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認定係為被告利騏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及辯護人固均辯以被告利騏名公司係因於100年3月間遭受「禿鷹襲擊」即多數會員集體請求退費之情形,始造成嗣後經營上之困難,而不能按照原先所承諾以現金發放獎金及全數退費云云,惟縱使該公司於100年3月間確有多數會員請求退費之情形,然該等會員既係依加入當時所為可以退費之約定,而請求退還會費,則上開情形自應屬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意料中之事;若確為其2人意料之外,則於100年3月間發生該「禿鷹襲擊」事件之後,其等亦應體悟到原本之經營及行銷模式不可行,而立即終止此等模式,惟依證人即被告黃冠凱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後之證述,於該事件發生後,其等之主軸方向竟仍不變,而改用一些配套之方式繼續招攬會員(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且該公司所採取之傳銷制度,其參加會員所領取之獎金既主要係於介紹他人加入後,從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來支應,而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則最終將無法正常運作而繼續發放獎金及退還會費,此應為設計或介紹此等制度之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所預知,故其2 人自難再以上開「禿鷹襲擊」之情形為辯,而謂其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至被告楊季林固請求調查證人侯月女,以證明被告黃冠凱所
述其並未換取任何獲利之語為不實在,惟被告楊季林既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雖有發給被告黃冠凱依營收額計算之獎金,惟被告黃冠凱從未領過該獎金,且於該獎金轉換成電子點數後,被告黃冠凱亦不能領取等語如前,自無再就相同事項調查該證人之必要。又被告周榆庭固請求調查證人曹子宜,以證明其並非被告利騏名公司之財務人員,惟被告周榆庭既自承曹子宜並非該公司之員工且與該公司並無關係,則曹子宜自無可能知悉被告周榆庭是否有參與該公司之事務及其內容,另被告周榆庭固請求調查證人呂珊,以證明當初係因呂珊對其稱被告楊季林需要幫忙,其才願意幫被告楊季林,惟關於被告周榆庭經被告楊季林請託而參與本件傳銷活動之事實既已查明,自無須就被告周榆庭同意協助被告楊季林之經過再事調查,故證人曹子宜、呂珊均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黃冠凱固請求調查證人蔡燿庭、姚小萍、余國鋒等人,以證明被告黃冠凱及該等證人曾建議被告楊季林要向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惟縱使被告黃冠凱確曾對被告楊季林為此建議,仍無影響於其等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證人亦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5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咸屬臨訟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周榆庭、游甘、利騏名公司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間就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及被告楊季林、黃冠凱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共同從事本件具有重複性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其主觀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且客觀上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其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得在刑法評價上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共同對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整體取得財物之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於從事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期間對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且被告楊季林、黃冠凱更營造「穩賺不賠」之假象以詐取財物,不僅對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且造成告訴人3 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均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楊季林為被告利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請託被告周榆庭、黃冠凱分別負責財務事項及制度介紹,而被告游甘係為發展業務,乃與被告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則其4 人就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及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結構,顯各具有不同之犯罪支配地位,兼衡酌其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3 人之損害金額,暨其4 人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周榆庭、游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對被告利騏名公司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榆庭、游甘與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從事上開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時,向會員佯稱會員如欲退會,可以全數退還會費云云,致使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均陷於錯誤,而各繳交前開會費,並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周榆庭、游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榆庭、游甘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利、吳玉霞、賴白駒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全未提及被告周榆庭有向其等聲稱「可以退費」、「保證回本」或類似之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利、賴白駒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游甘有聲稱此語。至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霞固證述:於100年5月間被告游甘以有優惠方案,被告楊季林可以讓伊3 個月很快回本為由,遊說伊再繳錢,伊當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季林,證實是否有此事,被告楊季林回答確實如此,故伊到被告利騏名公司再繳交21萬元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惟自其證述以觀,僅知被告游甘於向告訴人吳玉霞介紹傳銷方案時,有轉述被告楊季林所提「可以很快回本」之說法,尚非以自己之立場而為確定之保證,此由告訴人吳玉霞於聽被告游甘轉述當時未即接受之反應,即可得知,則被告游甘是否確有對告訴人吳玉霞施用詐術而欲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實不無疑義。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榆庭、游甘與被告楊季林、黃冠凱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榆庭、游甘此部分之犯嫌,已被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榆庭、游甘如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