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春華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春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春華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與前夫即告訴人林熙勝,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調解成立,雷春華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七月後,每月十六日之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與告訴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離婚後,被告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仍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與告訴人,告訴人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上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一之五號七樓之十二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十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不知上情之案外人盧惠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盧惠美之原因發生日期(訂立買賣契約)為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之時間則為同年二月十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一0一年度他字卷第三四三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五頁),惟告訴人係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清冊及電子謄本,始查知被告業已處分系爭房屋(依卷內事證,被告僅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證人盧惠美,告訴人亦主張被告係出售房屋,而未同時出售座落土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將系爭房地均出售與盧惠美,尚有誤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見一0一年度偵字卷第一一八五一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四八頁),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告知告訴人其出售系爭房屋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四九頁),故告訴人於發現被告處分系爭房屋之半年內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係有告訴權人在法定期間所為,本件告訴程序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盧惠美及其委託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榮昇地政事務所地政士何濃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調解筆錄、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木九十九司執智字第一一0六0四號執行命令各一紙、本院九十六度婚字第七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一00年二月十日,將系爭房屋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盧惠美,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前於九十九年間即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並非於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後才出售系爭房屋;當初成立調解時,約定伊與告訴人各自監護一名未成年子女,但因伊是時尚未能取得國民身分證,工作不易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全心照顧所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林○廷,遂聽從家事法官之建議,將林○廷委託告訴人照顧,且慮及伊之經濟狀況,遂另約明自離婚之日起七個月後,按月支付一萬元予告訴人,所以伊認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扶養費」,事實上是指照顧費之意;告訴人事後聲請改定監護權,法院判定林○廷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告訴人任之,所以伊認為既然伊對林○廷已無監護權,則伊已無委託告訴人照顧林○廷,告訴人對伊亦無請求按月給付一萬元之權利,故伊將系爭房屋出售,當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結婚,經申請
依親居留而入境臺灣地區與告訴人同住,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林0辰、林0廷;嗣告訴人以兩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九十六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訂定被告與告訴人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訪視方式等,並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離婚確定;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取得臺灣地區之身分證,告訴人於同年間亦向本院聲請將原由被告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林0廷改定由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經本院家事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將對林0廷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告訴人任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九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終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主張被告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共有二十八萬之扶養費未給付,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查封並強制執行,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足額就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提存後,本院執行處遂於一00年一月四日以北院木九九司執智字第一一0六0四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之後被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案外人盧惠美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再委託證人何濃儀於同年二月十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各等情,被告並未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何濃儀、盧惠美證述相符(參見他字卷第二九頁、第三五頁);此外,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執行處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木九九司執智字第一一0六0四號函、一00年一月四日北院木九九司執智字第一一0六0四號函、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票據送存臺灣銀行清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偵字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五一頁),另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離婚事件、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二六二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等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
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處分系爭房屋,時間上確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處分系爭房屋時,客觀上是否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而為,經查:
⒈被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證人盧惠美,
嗣於同年二月十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非告訴人之「債務人」,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所載:「一、兩造未成年子女林0辰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告訴人任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林0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被告同意將林0廷委託告訴人照顧,被告不得再行委託他人照顧林0廷。二、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七個月後,每月十六日之前給付林0廷扶養費一萬元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負有自離婚(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日起七個月後,於每月十六日之前須按月各給付一萬元費用之債務存在,亦即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漸次性及定期性之每月一萬元債務,故若各期債務尚未到期,被告當無給付義務。經查,告訴人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告積欠二十八個月(自九十九年七月至此共計二十八個月)之費用加計執行費用等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上述二十八個月間,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支付一萬元,尚積欠二十七萬元未支付。此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另有卷附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等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三頁,偵字卷第三五頁至三七頁)。嗣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木九九司執智字第一一0六0四號函通知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系爭房地為現場執行時,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本院將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數額全額提存,本院遂再於一00年一月四日以北院木九九司執智字第一一0六0四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告知因被告已清償完畢,應予塗銷查封登記,並告知被告得自行除去查封標示。此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另有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二份及本院票據送存臺灣銀行清單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十七頁、三八頁,偵字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五一頁)。基此,顯見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本院提存時,已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總計二十九個月,共為二十九萬元(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支付一萬元,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存清償二十八萬元,共計二十九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竣。再徵諸卷附告訴人所設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被告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見他字卷第二三頁、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存之後,復於一00年一月三日、十七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亦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按月漸次性給付,各次匯款給付告訴人一萬元,雖或有遲延給付,仍無礙於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於告訴人所負在一百年三月之前之各期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證人盧惠美,並於同年二月十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債務人」,被告處分財產,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所規範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⒉被告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證人盧惠美,主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⑴如前所述,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系爭調解筆錄
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本院將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數額全額提存,本院遂再於一00年一月四日北院木九九司執智字第一一0六0四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已清償完畢,應予塗銷查封登記,同時並函知被告得自行除去查封標示,是被告既經本院告知已清償完畢並得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之後亦多次依調解筆錄履行、清償,而認為得以自由處分財產,被告辯稱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非不可採。
⑵又依前開系爭調解筆錄(見他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之
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林0辰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告訴人任之,林0廷部份則歸由被告任之,惟同意委託告訴人照顧,被告亦不得再行委託他人等語,是該調解筆錄第一項雖就林0辰、林0廷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記明分由被告、告訴人任之,惟實際均由告訴人照顧。而緊接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被告應自離婚之日起七個月後,每月十六日之前給付林0廷之扶養費一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時,並未約定被告對於均由告訴人照顧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應負擔扶養費,而僅限於委由告訴人照顧之林0廷部份,顯然刻意將林0辰部分排除,復未特定給付期間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此情確有別於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被告辯稱伊認為調解筆錄中關於由伊負責給付告訴人關於林0廷之扶養費部分,性質是指伊委託告訴人照顧林0廷,該照顧期間之照顧費等語,應非虛妄。
⑶況告訴人對上揭調解內容約定原因,亦陳述:當時協議調解
內容雖然約定伊與被告各自負責一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但事實上是因為被告在當時尚未取得臺灣的身分證,若沒有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就會被遣送;家事庭法官協調、要求伊同意與被告暫時各自取得對於一位未成年子女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日後被告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後,再將該名由被告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歸還予伊;所以當初就是以類似將林0廷之監護權「借」給被告之方式,讓被告可以先取得臺灣身分證;此部份之約定因為無法公開寫在調解內容,所以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明此部份;但因為林0廷確實為伊所扶養,所以伊要求被告要按月給付一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而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時,是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確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或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足證被告當時若未能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有遭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之不利益情事;另再徵諸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地區取得身分證並設籍後,告訴人果於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林0廷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伊任之,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協字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監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九號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卷宗可佐。顯見系爭調解筆錄上所約明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扶養費」等,應僅為當時欲使被告得以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以取得身分證權宜之計,與我國民法上關於夫妻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規定尚屬有間。
⑷復參以證人即於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離婚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聲請事件時,從旁協助被告之代理人賴淑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被告與告訴人為離婚訴訟時,雙方均要求取得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當時經家事庭法官協調,表示被告當時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之身分證,亦無經濟能力,帶著小孩不方便工作,建議被告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都由告訴人監護,爭取合理探視權即可,但被告不同意;之後經過多方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各讓一步,同意各自監護一位未成年子女,但告訴人堅持二名未成年子女都由其照顧,所以協議結果就如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的第一項所示,亦即形式上被告取得林○廷之監護權,但需委託告訴人照顧,並不得再委託他人照顧;接著告訴人談及林○廷由其照顧,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但被告表示無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費,若真要支付扶養費,則其自行照顧林0廷即可,何需委託告訴人?惟家事庭法官勸被告,說被告即使親自照顧林0廷,上班時仍需委請保母照顧並支付保母費,與其如此,就當成是支付保母費予告訴人;伊認為這個建議很合理,所以勸說被告同意,但同時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又約定自離婚後七個月才開始給付費用;至於給付之期間未特定之原因,則是因為被告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之時間點無法確定,所以被告委託告訴人照顧林○廷的期間亦未能特定,所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就未載明給付之終止期間;雖然法律上監護期間應至成年為止,但告訴人另提及若被告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後,被告即應將林○廷的監護權歸還,當時就另談及若林○廷的監護權改由告訴人行使時,被告即無須再按月支付費用,所以雖然約定為「扶養費」,但事實上是委託告訴人照顧的費用,應給付之期間,則為被告委託告訴人照顧之期間,這也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之緣由;所以日後若由告訴人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就扶養費給付應另行與被告約定,此部分已非屬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範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第八0頁)。並審酌告訴人上揭陳述及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客觀情狀,在在足徵系爭調解筆錄上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指之「給付林0廷扶養費一萬元予告訴人」,應非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被告辯稱伊認知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內容,為支付委託告訴人照顧林0廷之「照顧費」,既然事後告訴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林0廷已非歸由伊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伊即無支付照顧費之義務,對告訴人即無債務存在,所以出售系爭房屋,當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⑸至告訴人雖爭執證人賴淑玲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解時未
全程在場,惟證人賴淑玲當日係直至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已達成合意後,始經法官之同意先行離庭,而系爭調解筆錄上之調解成立內容與其在場時所確認之內容亦相符而無二致,此業經證人賴淑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是縱證人賴淑玲未於調解時全程在場,亦無礙於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進行調解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養費」之真意認知,其之證述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併此敘明。
㈢稽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證人盧惠美時,客觀上對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且主觀上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要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