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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榮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榮與吳思宜係夫妻,育有一女一子,因被告王子榮負擔子女生活費用相關問題,致二人時有爭吵,而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雙方簽寫協議書,被告王子榮表示願將其前一年度之總收入三分之二匯入吳思宜與被告王子榮之聯名帳戶,作為吳思宜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惟事後被告王子榮遲不履約,且遭吳思宜發覺有其他異行,被告王子榮為表悔意,繼之於100 年2 月7 日簽下悔過書,同意兩人設立共同帳戶,被告王子榮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該共同帳戶,且另支付450 萬元至吳思宜名下帳戶作為家用帳戶,並自101 年起,每年將其薪資三分之二匯入上開家用帳戶,故吳思宜與被告王子榮重修舊好。詎被告王子榮事後又拒絕履約,吳思宜即於100 年7 月底中旬,以上開悔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子榮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之裁定,由本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499號裁定於450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吳思宜乃於100 年

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王子榮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薪資、股票及期貨,被告王子榮於100 年8 月初知悉其財產遭臺北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竟意圖損害吳思宜之債權,一面向臺灣高等法院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一面於

100 年8 月8 日、11日,自其○○商業銀行(下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詳卷)分別提領222萬元及70萬元,隱匿其財產,致○○銀行於100年8月11 日依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時,僅收取1600元,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折合臺幣共計收取約384萬3788元(起訴書誤載為387萬3788元),致生損害於吳思宜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思宜之指訴、悔過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寶來曼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2011)寶期函字第279、240號函、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台匯銀(總)字第36767、36197號函、○○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100年8月9日上○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100)富證法發字第1695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100年8月9日上西湖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 0年8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及○○銀行新湖分行100年8月17日一新湖字第58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0年2月7日書立上開內容之悔過書,並有於100年8月8日及同年月11日自○○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提領現金222萬及70萬元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除遭扣押之384萬餘元外,伊於寶來曼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的期貨尚有保證金部位未遭扣押,寶來曼式期貨帳戶總市值應有111萬8439元,非如起訴書所載僅有65萬940元,另被告每月薪資有8萬3343元,按每月扣薪三分之一計算,自100年8月至101年6月起訴時止,業已遭扣押50萬6747元,伊原本資產確實足以滿足告訴人聲請扣押之債權,伊客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亦顯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參照);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以保全上開悔過書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告訴人)以45萬元供擔保後,得於債務人(即被告)財產4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復於100 年8 月1 日向本院提存擔保金45萬元,本院遂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01 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財產,被告並於100 年8 月18日收受100年度司執字第601 號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書、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01 號卷第3 頁背面、4 頁、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於100 年8月8 日、同年月11日,有自於○○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中分別提領222 萬元及70萬元現金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1 年3 月15日一新湖字第2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1747號卷第120 、124 頁)。是被告於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供擔保後,101 年8 月18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上開提領現金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經查:

⒈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假扣押執行程序完畢前,假扣押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計384萬3788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100年8月9日上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100年8月9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銀行新湖分行100年8月17日一新湖字第58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 年8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6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6386號函、寶來曼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0日(2011)寶期函字第279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100)富證法發字第1695號函、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台匯銀(總)字第31 522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1747號第24、36、37、38、40頁及背面、41、12 8至129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卷第31頁)。

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主張假扣押債權為450 萬元,除上開已假

扣押之384 萬3788元外,尚餘65萬6212元。惟被告在寶來曼式期貨帳戶(帳號0000000 ),於100 年8 月11日本院執行扣押命令時,帳戶市值新臺幣部位尚有63萬8926元,美金部位有15838.11元,換算新臺幣約有44萬1989元,兩者合計為

108 萬915 元,此有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1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投資人金額變動歷史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於寶來曼式期貨帳戶內實際市值約為108 萬915 元,較原遭扣押之65萬940 元多出42萬9975元可供滿足告訴人債權。再者,被告任職之○○公司每月實際核發薪資有8 萬3343元,每月扣押薪資債權3 分之1 ,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01 號卷第

12、22頁背面至23頁)。又被告有專業技能,工作穩定,迄今仍在○○公司擔任工程師,以每月扣薪三分之一2 萬7781元計,亦僅需8 個月即足以扣押滿足告訴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金額(450萬-384萬3788元-42萬9975元-2萬7781元x8=4229元)。足見被告於本院執行假扣押命令當時,其現存可扣押財產及將來短期可扣押之薪資並無不能滿足告訴人主張之450萬元債權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時,實際遭假扣押金額達384萬餘元,實已達告訴人主張債權之5分之4,不可謂不多,而被告遭扣押之財產多為現金存款或變賣容易之股票或基金,倘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當無不即時處分384萬餘元之理,況被告迄今每月仍遭預扣薪資3分之1,自100年8月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至檢察官起訴之101年5月時止,被告遭扣押之金額實已逾告訴人主張之債權,亦徵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無不能滿足之情形。是被告縱有上述提領現金222萬及70萬元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債權既無不能滿足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自不成立該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即便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提領存款之行為,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表】┌──┬──────────┬────┬─────────────┐│編號│ 執行標的 │財產類型│ 執行結果(新臺幣)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存款 │86萬1796元 ││ │有限公司○○分公司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存款 │美金5817.72 元(以100.08.1││ │有限公司○○分公司 │ │9 匯價計算換算臺幣為16萬80││ │ │ │73.9308 元) │├──┼──────────┼────┼─────────────┤│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存款 │⑴8萬8184元 ││ │有限公司○○分公司 │ │⑵美金359.28元美金2000元(││ │ │ │ 共計美金2359.28 元以100 ││ │ │ │ 年8月15日匯價換算新臺幣 ││ │ │ │ 為6萬8112.4136元) ││ │ │ │⑶澳幣2000元( 以100 年8 月││ │ │ │ 15日匯價換算臺幣6 萬20元││ │ │ │ ) │├──┼──────────┼────┼─────────────┤│ 4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存款 │1600元-150元=1450元 ││ │公司新湖分公司 │ │ ││ │ │ │ ││ │ │ │ │├──┼──────────┼────┼─────────────┤│ 5 │匯豐( 臺灣) 商業銀行│存款 │35萬2332元(告訴人漏未計入││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 ││ │ │ │ │├──┼──────────┼────┼─────────────┤│ 6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期貨 │市值65萬940元 ││ │公司 │ │ │├──┼──────────┼────┼─────────────┤│ 7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股票 │八月最高股價99萬4921元、八││ │公司民生分公司 │ │月最低股價73萬5671元(採最││ │ │ │高股價計算現值) │├──┼──────────┼────┼─────────────┤│ 8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基金 │市值約57萬178元 ││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 │ ││ │財產專戶 │ │ │├──┼──────────┼────┼─────────────┤│ 9 │○○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 │8 萬3343元x0.333≒2 萬7781││ │ │ │元(每月) │├──┼──────────┼────┼─────────────┤│合計│ │ │約384 萬3788元 ││ │ │ │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