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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銘

周國鈺周國欽周水樹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銘、周國鈺、周國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水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國銘、周國鈺、周國欽(下稱周國銘等三人)之父周正與周水樹之父周三財原均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又稱為周世宗公祭祀公業,下稱「周順歲公祭祀公業」)之第三房派下員代表。緣「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於民國62年11月26日與建商簽約合建後,分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第469-8、469-3及473-2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1至4樓房屋,其中1樓、4樓房屋之建號依序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又「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於63年4 月21日曾召開宗親會決議:「同意先抽二甲之店鋪四樓一棟(即系爭房屋1至4樓)計二百零四坪作為祖厝,並同意以各房選出之宗親代表計八名,以該建物之權利登記人,各登記人須共立覺書,該建物為祭公事業」等語。周正、周三財遂於64年2 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均登記為系爭房屋1樓、4樓應有部分各1/16,與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之共有人。而周正及周三財分別於83年6月5日、84年間過世,周三財名下之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於84年7 月20日由周水樹分割繼承取得;而周正名下之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於84年1月6日分配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如下:

(一)系爭房屋1 樓之應有部分1/16,登記為長子周建坪(原名周國鈞)所有。

(二)系爭房屋4 樓之應有部分1/16,登記為四子周國欽所有。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登記為周建坪、周國欽及次子周國銘與三子周國鈺各有應有部分1/128。

二、詎周國銘等三人於繼承周正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周國欽另繼承系爭房屋4 樓應有部分時,均已明知前述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含周建明等人),其等係受「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而借名登記為共有人,對系爭房屋4 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權利,且未經「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代表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然周國銘等三人逾上開期限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雖曾與周建坪,於98年10月2日以內湖康寧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周順歲公祭祀公業」第四房派下員周明來輾轉知悉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14日以汐止郵局第1111號存證信函,告知周國銘等三人及周建坪關於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乃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請其等出面協商並於98年10月19日前以書面為意思表示,逾期即視同拋棄協商等法律權等語。惟周國銘等三人逾越上開期限後,趁「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以為渠等已放棄出售而不知之際,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擅將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4 樓之應有部分,以總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價格,出售不知情之吳政穎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隨後於98年1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其三人扣除稅捐等費用後,各分得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三、周水樹繼承其父周三財名下之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已明知實際所有權人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其係受「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而借名登記為共有人,對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權利,且未經「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代表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獲得「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代表同意,亦趁「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知之際,於99年7 月22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政穎,復於99年9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案經周建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若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周建明為尚未完成登記之「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則其委任律師代為提出告訴,主張「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借名登記予被告四人之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被告四人擅自出售致生損害(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乃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所提出之告訴即屬適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四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周國銘等三人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均辯稱:伊等係繼承伊父周正之遺產,不知系爭房屋4 樓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所有,且「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從未向伊等主張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亦未在伊等繼承時,將應有部分移轉回「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又伊等繼承時,有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顯見伊等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4 樓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有權處分;況伊等若明知己身非所有權人,焉會在出賣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行優先購買權云云。經查:

⒈系爭房屋1樓及4樓應有部分各1/16,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2,原係登記為被告周國銘等三人與證人周建坪之父周正所有,而周正於83年6月5日過世後,上開應有部分於84年1月6日分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並均已辦妥分割繼承之登記,有系爭房屋1樓及4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與異動索引(見他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暨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與異動索引(見他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周國銘等三人於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境內某處,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4 樓之應有部分,以總額一百七十八萬元代價,出售予證人吳政穎,且於98年11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等節,亦經證人吳政穎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並有前述之異動索引,及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8頁)、被告周國欽及證人吳政穎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6頁)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過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8 頁)可資查考。而上開各情與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在扣除稅捐及費用後,各分得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等節,亦為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在警詢與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他卷第150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乃「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於

62年11月26日與建商合建時所分得,其後經由該公業派下員於63年4 月21日開會決議,登記予各房選出之代表,而周正係因身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第三房派下員,遂於64年2 月13日、同年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經證人周明來即「周順歲公祭祀公業」第四房派下員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良物勘測成果表」(見他卷第6頁)、「土地交換房屋契約書」(見他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8頁)、63年4 月21日「周世宗公祭祀公業六十三年度宗親會記錄」及長房至肆房出席者簽名簿(見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63年5月8日「周世宗祭祀公業六十三年度宗親會記錄」(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在卷可參。且觀諸前述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與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可知上述不動產在辦理第一次新建登記時,所有權人除周正外,尚有周三財、周進發、周宗明、周金良、周賢棟、周天河、周敬喜、周清買、周金菊、周埤、周德立、周金福等人(下稱周三財等人),對照前述63年4 月21日「周世宗公祭祀公業六十三年度宗親會記錄」之出席者簽名簿,周三財等人分別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長房至四房之代表,而核與前開記錄所載:「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派下決議將系爭房屋1至4樓登記予各房選出之代表乙節吻合,足見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確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登記之共有人如周正,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⒊證人周明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8年10月間,接獲被

告周國銘等三人及證人周建坪聯名寄來之存證信函,表示要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有以存證信函告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乃「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所有,不能出賣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復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本人沒有收到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及證人周建坪所寄發,要詢問是否要購買系爭房屋1樓及4樓應有部分之存證信函,但伊親戚有收到,並把存證信函給伊。故伊於98年10月14日寫汐止郵局第11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及證人周建坪,表示此乃祭祀公業的財產,該封存證信函只有寄到臺北市○○區○○路○○○ 巷○○號;又其除了寄送存證信函外,曾與證人周建坪聯絡,證人周建坪表示不會出賣,但因證人周建坪為該房代表,是其只有證人周建坪之聯絡方式,而無法再與被告周國銘等三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為憑,而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看過上述存證信函,且時間與存證信函寄發時間相當(見本院卷第225 頁),參以該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之收件人地址,核與被告周國銘、周國欽陳報住、居所相同,又回執上簽收人王麗明,亦為被告周國銘之妻,有被告周國銘、周國欽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周明來寄予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及證人周建坪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周國銘等三人收執並閱覽無訛。又觀諸上述存證信函內容,除敦請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及證人周建坪出面協商外,尚請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及證人周建坪於98年10月19日以書面回覆,而證人周建坪對其亦有收到前開存證信函,故未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出售等情,在偵查中亦證稱明確(見偵卷第71頁),是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在逾此期限後,未以書面回應,而證人周建坪又已表示不再出售之意,足使證人周明來相信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已經放棄出售之意思,而證人周明來既係因其親戚收到被告周國銘等三人所寄存證信函,始出面回應被告周國銘等三人,衡諸常情,其處理之結果,應已回報予其他共有人即「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派下員知悉,是「周順歲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已誤信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均放棄出售系爭房屋4 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

⒋又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在出售系爭房屋4 樓、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並未徵得「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或時任「周順歲公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告訴人周建明同意或授權乙情,亦經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51頁及反面、第149頁、第146 頁反面)。故被告周國銘等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秘密將上述應有部分售予證人吳政穎,是其等所為,核屬竊佔「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前述不動產應有部分無訛。

(二)被告周國銘、周國鈺及周國欽三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⒈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在父親於83

年6月5日過世後繳納遺產稅時,即知有系爭房屋與土地,但沒有討論過如何分配或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周國銘在警詢時另供稱:不知何人辦理繼承等語(見他卷第151 頁)、被告周國鈺、周國欽在警詢時亦稱:

繼承之事,由其妹周晏華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第146頁),顯見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與過戶之事,並不關心。加以證人周建坪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均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在渠等名下之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由其父周正所留傳,周正曾說持份是公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而被告周國銘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因為祖宗留下來的,當初傳到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周國銘及周國鈺在警詢時則均供稱:曾聽過其父周正表示「周順歲」是其祖先等語(見他卷第150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見被告周國銘等三人於繼承周正名下之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時,之所以會對繼承事宜不加關心,係因渠等已知悉實際權利人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其父周正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故渠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係屬借名登記,則被告周國銘等三人辯稱系爭房屋4 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屬其等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系爭房屋4 樓均有出租並收取租金乙節,業經證人周明

來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屋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30 頁)附卷足佐。而租金係由「周順歲公祭祀公業」開會決定金額與使用方式之情,亦有93年4 月18日「周順歲公祭祠公業各宗親代表」會議紀錄(見他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周國銘等三人若果真自認為其等乃系爭土地、系爭房屋4 樓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相當關切系爭房屋4 樓及其基地之使用與租金收取情形。惟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之房屋由告訴人周建明使用出租,且從未拿過錢;租金狀況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顯然有悖常情,足徵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前開辯解不實。

⒊再者,依被告周國欽在偵查中供稱:證人周建坪有時去參

加會議,只是去簽名而已,根本不知道在討論什麼等語(見偵卷第71頁),證人周建坪緊接其後附和之(見偵卷第71頁),足見被告周國欽應知悉證人周建坪有多次參與「周順歲公祭祀公業」開會之事,且其二人亦曾討論過開會內容,被告周國欽始會知悉證人周建坪曾經開會並簽名及其對開會內容之感想,堪信被告周國欽所辯系爭房屋4 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其所有云云,乃臨訟編纂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另辯稱:其等有繳納遺產稅與地價稅,

並提出83年11月2 日繳納之「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偵卷第12-1頁)、87年度及90至96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反面,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4 頁)等資料為佐,然被告周國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提出之地價稅只到96年度,是因為有的是其等繳納,有的是告訴人周建明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周國銘、周國鈺、周國欽若果真自認為乃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4 樓應有部分之權利人,何以由非共有人之告訴人周建明代繳稅捐,此實有悖於常情。加以「周順歲公祭祀公業」亦有繳付周正於84年間兩次補充申報遺產稅之本稅與利息達二十餘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足佐(見他卷第87頁、第89頁),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亦證實周正之繼承人有前開補繳遺產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告訴人復提出系爭房屋1樓及

4 樓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91頁)、「99年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92頁至第96頁)等,均足以證明被告周國銘、周國鈺、周國欽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4 樓之應有部分係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所有乙節,知之甚詳,否則豈會容認他人代繳相關稅捐而未加聞問,是其等辯解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信。

⒌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及證人周建坪固有聯名以98年10月2 日

內湖康寧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1樓及4 樓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乙情(見他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惟證人周明來已於98年10月14日以汐止郵局第1111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述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共有之財產,並限期被告周國銘等三人及證人周建坪回覆等情,而被告周國銘等三人逾期未予回應,並足使「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誤信渠等已放棄出售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其等嗣後出售應有部分之行徑,仍屬趁「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備之際所為,自無從為被告周國銘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周國銘等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就其等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周水樹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水樹亦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不能賣云云。經查:

⒈周三財即被告周水樹之父本為系爭房屋1樓及4樓應有部分

各1/16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之所有權人,於84年間辭世後,上述應有部分均由被告周水樹於84年7 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又被告周水樹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賣予證人吳政穎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除有前述系爭房屋1樓及4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與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與異動索引、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外,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過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47 頁)、證人吳政穎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且證人吳政穎在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周水樹簽約購買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亦證述明確,而被告周水樹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上開情事(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確屬「周順歲公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共有,並依派下員決議,於64年2 月13日、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屋1樓、4樓應有部分各1/16,與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登記為周三財等人共有,惟實際所有人仍為「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乙節,已說明如前,是周三財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亦堪認定。

⒊證人周明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周水樹之所有權狀係

由其幫忙保管(見偵卷第44頁),並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1樓及4樓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在庭之被告周水樹所是認(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觀諸前開權狀發狀日期為84年7 月20日,即被告周水樹辦理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日,則被告周水樹既自分割繼承登記日起,將所有權狀交證人周明來保管,足見其自斯時起,即知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

⒋是以,被告周水樹既明知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竟仍乘「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備之際盜賣之,是其所為已經該當於竊佔罪行。

(三)被告周水樹雖辯稱不知不能賣云云,然查:⒈被告周水樹在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知道系爭房屋與土

地是公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其既然明知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即應知悉其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自無處分權限。

⒉再者,「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曾於89年1 月23日召集各房

代表,討論「周順歲公祭祀公業」所屬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將所有權歸還「周順歲公祭祀公業」等議案乙情,業經證人周明來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並有開會通知(見他卷第119頁)及89年1月23日「周順歲公祭祠公業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開會」記錄(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周水樹除在參房管理人之開會簽到者欄簽名外,更在該議案之同意者欄簽名,則其既然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及4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還「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即應知悉其不能出售,顯見其所為之辯解,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周水樹所辯不足採信,就其犯罪之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故將他人之不動產作為己有私行盜賣於人,或串通買主買受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明知為他人不動產私擅出賣,如有實行交付或登記及其他將該不動產移置於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佔不動產罪(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五號、第二一六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就竊佔二字之涵義言,固重在占領,但如明知地屬他人,乘其不備而盜賣之,或串通買主買受,雖在盜賣之先,尚未實力占領,然既係以不法所有之意思,進而為所有權之處分,其危害之程度已較占有為高,且因盜賣而為指示或點交不動產,亦不能謂非實力占領之表現,若不認為竊佔,則不法盜賣他人土地反可消遙法外,殊與情理不合。且如變賣他人之田,完全出於祕密行動,並未得所有人同意,亦未由所有人之授權,與民事上侵權行為迴別,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處分他人田產,即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之支配力施諸其上,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四人均明知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4樓應有部分,均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渠等並無處分之權利,竟為貪圖價金,而秘密售予不知情之證人吳政穎(蓋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已完成移轉登記,顯然已將自己之支配力施諸前述應有部分之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所為,均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

二、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四人於繼承時,既知系爭房屋1樓、4樓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渠等只是借名登記人,是其等即已受「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故被告四人擅自將應有部分賣予證人吳政穎而積極行使該應有部分之物權,其等所為固屬背信之行為。惟被告四人所為既已該當於竊佔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背信罪。從而,公訴檢察官認本件被告四人所為,係該當背信罪嫌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周國銘、周國鈺、周國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均明知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4樓應有部分,係屬「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有,竟為謀己私利,擅自以一百七十八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被告周國銘等三人並已朋分花用,致破壞社會秩序,並使「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蒙受損失,且犯後仍飾詞狡卸,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周順歲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四人出售系爭房屋1樓、4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款項,係變賣贓物之價款,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