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偉為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下稱托兒所)之負責人,孫秀瑩及呂雅惠(2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於上開托兒所。緣孫秀瑩與被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過失致孫秀瑩受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明知孫秀瑩所受上開傷害並非係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不符合勞工保險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資格,竟與孫秀瑩、呂雅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0日經被告同意出具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稱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下稱職業傷病門診單),由呂雅惠製作並分別虛偽勾選:孫秀瑩係因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並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及孫秀瑩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事項,再由呂雅惠持上開不實之傷害證明書與職業傷病門診單前往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退予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孫秀瑩、呂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托兒所所長陳雯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傷害證明書、職業傷病門診單、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28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被告於101 年3 月1日、99年3 月31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孫秀瑩受傷後,伊與托兒所其餘董事在電話中曾經討論過是否要幫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電話中有聽聞托兒所董事楊明智告稱林政煌表示是不是應該要幫孫秀瑩申請,但伊並沒有決定或同意去申請。事發後至2 月底前某日,楊明智有去托兒所跟呂雅惠說要幫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伊當時在場,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並沒有同意指示呂雅惠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傷害證明書及職業傷病門診單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孫秀瑩前於99年2 月8 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證人
孫秀瑩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知悉證人孫秀瑩所受傷害並非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不符合勞工保險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資格。另於99年5 月10日證人呂雅惠製作傷害證明書及職業傷病門診單,以證人孫秀瑩係因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並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及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事項,由證人呂雅惠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證人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嗣因傷害證明書漏填第10欄位,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7 月30日、99年8 月31日發函托兒所及證人孫秀瑩補正手續,經證人孫秀瑩重新補正傷害證明書上下班簡圖寄送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證人孫秀瑩所補正之文件後,因而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450 元予證人孫秀瑩等節,經證人孫秀瑩、呂雅惠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2 、25-28 、33-36 ,偵卷第17-2 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見100 他9678號卷第2-6 頁)、99年5 月10日之傷害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
102 年1 月8 日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孫秀瑩因99年2 月8 日事故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案之相關書件影本等(見本院卷第94-11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究係為托兒所之何人,指示證人呂雅惠為證人孫秀瑩辦
理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證人呂雅惠雖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同意並指示伊幫孫秀瑩辦理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當場還有證人即托兒所董事楊明智、證人陳雯琪在場。職業傷病門診單上之「林世偉」簽名為被告親自簽名,傷害證明書上之「林世偉」印文則為被告授權同意伊蓋印云云(見他卷第26、35頁,偵卷第19頁),惟查:
⒈經本院將職業傷病門診單負責人欄上「林世偉」字跡與被告
親自簽名之字跡送請筆跡鑑定結果,前者之字跡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與被告親自簽名之字跡不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是證人呂雅惠所稱職業傷病門診單係被告親自簽名乙節,顯與事實相違,則證人呂雅惠之證述顯有可疑之處,已難輕採。
⒉證人陳雯琪於偵查中結證:「是有一天楊明智來托兒所辦事
,在辦公室中他向林世偉說趕快與孫秀瑩和解,並且可以去申請勞保給付,我有聽到負責人林世偉當場說『有,已經請呂雅惠去處理了』,當時我人在現場,有聽到上述對話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問:
到底孫秀瑩最後有無去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有。剛好當天是證人楊明智來學校,證人楊明智向被告表示他與孫秀瑩間的傷害案件要趕快幫孫秀瑩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我才知道在學校受傷是可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我的認知一直以為是因公受傷才可以申請,我不曉得這種情況下是因公受傷。(問:證人楊明智向被告表示趕快去幫孫秀瑩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時,被告如何回應證人楊明智?)被告回答有請托兒所的行政呂雅惠去處理,我有印象被告就只有講這樣。(問:你是否知道呂雅惠幫孫秀瑩去申請職災補助的細節?)不知道,我只知道呂雅惠確實有依照被告的指示去處理這件事情。(問:你有無親自見聞被告指示呂雅惠該如何申請辦理?)沒有。(問:你如何知道呂雅惠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幫孫秀瑩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我對於呂雅惠有無去申請,我並不清楚,至於呂雅惠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辦理,我是依據被告跟證人楊明智的對話而認定,應該是被告指示呂雅惠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證人陳雯琪實則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指示證人呂雅惠辦理申請核退證人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僅只是聽聞被告與證人楊明智討論此事時,被告回覆證人楊明智已請證人呂雅惠去處理,此與被告有指示證人呂雅惠辦理申請核退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實屬二事,當無法逕為被告有指示證人呂雅惠為證人孫秀瑩辦理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不利認定。且證人陳雯琪雖證稱:「被告回稱楊明智已請呂雅惠去處理」等語,惟所謂處理之具體詳節為何,尚有多種可能,非可即謂係指示證人呂雅惠向勞工保險局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
⒊再據證人楊明智於偵查中結證:「(問:為何被告呂雅惠說
你當時人在現場?)是我有一天回托兒所,想起林政煌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關於孫秀瑩受傷一事托兒所這邊看看可不可以幫他申請補助或是給他補償,但那天我回托兒所時見到呂雅惠時我已經忘記我有無跟呂雅惠說要記得幫孫秀瑩辦勞保給付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證人孫秀瑩證述勞保傷害是你請呂雅惠申請的,是否如此?)…我記得是林政煌先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孫秀瑩受傷,是否要給孫秀瑩一些慰問或理賠,我只記得董事間有討論到這件事情,但是不記得我到底有無請呂雅惠去申請勞保傷害的賠償。」、「(問:我有無很明確打電話給你,或明確的指示你去幫孫秀瑩申請勞保理賠?)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過,被告也沒有口頭指示過我要我去幫孫秀瑩申請勞保理賠,我只是在林政煌告知我,想要幫孫秀瑩申請勞保理賠這件事情與被告討論過,當時被告只說他會去處理,並沒有說要或不要以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名義申請勞保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依證人楊明智之證述,當時係有與被告討論過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此事,被告回應會去處理,證人楊明智當場亦無見聞被告有指示證人呂雅惠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是證人呂雅惠雖稱:「剛剛證人陳雯琪說的那一天,楊明智跟林世偉說完後,林世偉就有當場要我去幫孫秀瑩辦勞保給付」云云(見偵卷第19頁),然上開在場之證人陳雯琪、楊明智均稱無見聞被告當場有同意並指示證人呂雅惠為證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是證人呂雅惠所稱被告就在當場指示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云云,實有可疑,礙難採信。
⒋又證人呂雅惠前於偵查中供陳:事後是被告與楊明智這2 位
托兒所合夥人指示伊幫孫秀瑩辦這件勞保公傷申請,伊只是行政人員,就聽從被告與楊明智之指示。出具傷害證明書被告知情,就是被告麻煩伊做後續之申請。本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是楊明智與被告某一天同時在辦公室主動跟伊說可以去幫孫秀瑩做上開申請,然後伊才轉達孫秀瑩此事,孫秀瑩那時才知道並配合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見他卷第26頁),加之證人楊明智亦於偵查中結證:「(問:為何被告呂雅惠說你當時人在現場?)是我有一天回托兒所,想起林政煌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關於孫秀瑩受傷一事托兒所這邊看看可不可以幫他申請補助或是給他補償,但那天我回托兒所時見到呂雅惠時我已經忘記我有無跟呂雅惠說要記得幫孫秀瑩辦勞保給付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記得是林政煌先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孫秀瑩受傷,是否要給孫秀瑩一些慰問或理賠,我只記得董事間有討論到這件事情,但是不記得我到底有無請呂雅惠去申請勞保傷害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復參之證人孫秀瑩於偵訊時亦供稱:是呂雅惠跟伊說伊發生傷害也是在上班時間,所以可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呂雅惠告訴伊此事,伊有同意呂雅惠幫伊申請,呂雅惠說是楊明智叫她申請等語(見他卷第20-21 頁),是以綜合審酌上開證人呂雅惠所稱是楊明智與被告某日同時在辦公室主動跟伊說可以幫孫秀瑩申請;證人孫秀瑩所稱呂雅惠告知係楊明智指示為伊申請,以及證人楊明智證稱:伊忘記當時伊有無跟呂雅惠說要記得幫孫秀瑩辦勞保給付等節,實無法排除當場係證人楊明智指示證人呂雅惠為證人孫秀瑩辦理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而非被告。且參酌證人呂雅惠雖平日與被告無特殊冤仇,然本件申請核退證人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一案,係由證人呂雅惠所經辦,由證人呂雅惠負責製作傷害證明書、職業傷病門診單等文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則本案是否經被告同意後為申請,即上開文件上「林世偉」簽名或用印是否為被告同意下所為或親自為之,將影響證人呂雅惠本人是否可能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此證人呂雅惠就此事之證述,顯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且利害相反,是證人呂雅惠就被告是否有同意此事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猶待他求,而證人呂雅惠之證述,非但核與證人楊明智、陳雯琪之證述有異,且職業傷病門診單負責人欄上「林世偉」簽名,確非被告所親簽,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述,顯見證人呂雅惠之證詞要無可採,則本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同意指示證人呂雅惠申請核退證人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
㈢又職業傷病門診單上之「林世偉」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已
如上述,加之證人呂雅惠所稱:傷害證明書(按係99年5 月
10 日 之該紙,本院卷第125 頁)上之「林世偉」章係被告授權同意伊去蓋云云(見他卷第35頁),則被告所辯稱:本件核退孫秀瑩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伊沒有簽名或蓋章等語應堪信採。再職業傷病門診單上所蓋印「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印文之印章本由證人呂雅惠保管,加以證人呂雅惠亦有保管被告之私章,方便托兒所收信之用一節,亦經證人陳雯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證人呂雅惠確有機會在被告不知之情況下,使用托兒所及被告之印章。
㈣本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日期為99年5 月10日,
而托兒所討論此事應為2 月間,為被告及證人楊明智、陳雯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158 頁反面、160 頁反面),是實際申請之日期距討論此事已相隔約3 個月許,而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即以人事命令將證人孫秀瑩自99年3 月
1 日起解聘,99年3 月1 日又對證人孫秀瑩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至99年4 月6 月,被告與證人孫秀瑩因證人孫秀瑩遭被告解聘請求回復原職,雙方於勞工保險局進行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等情,有托兒所人事命令、公告、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47 頁),則被告與證人孫秀瑩之關係至99年5 月間已然完全決裂,且自99年3 月1 日後即將證人孫秀瑩解聘,可見雙方關係不睦,,難認被告於99年5 月10日尚會以托兒所之名義為證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另依托兒所之發文簿記載(見本院卷第122 頁),於
99 年5月間托兒所確亦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發文紀錄。
㈤被告雖曾於99年7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證人孫秀瑩之律師表
示:2 月8 日受傷後第二天即指示本托兒所行政呂雅惠以因公受傷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等給付,如此處理孫秀瑩無法接受與釋懷,第二天(99/2/9)晚上孫秀瑩兒子用孫秀瑩電話,打伊電話以恐嚇語音留言等語,有Gmail 電子郵件列印存卷可按(見他卷第38頁),惟此據被告辯稱:因為托兒所其他董事們在2 月底前都已經談好要幫孫秀瑩辦理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所以伊就跟陳律師說他們都已經去辦理。伊的確有寫第二天即指示呂雅惠....等語,但是當時是因為其他董事們都已經談好,伊才寫說是伊指示,只是表達伊有誠意跟孫秀瑩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87 頁反面)。經查,依證人楊明智所證應為事發後1 至2 星期始討論是否為證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乙事(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第二日即指示呂雅惠辦理顯與事實有違,再衡酌於當事人協調和解事宜時,多有為達和解目的,而就事實為誇張或扭曲之情形,則被告所辯係為表達和解誠意,始自稱自己已指示辦理等語,並非不合情理,尚可採信,是該電子郵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勞工保險局於99年7 月30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發函
托兒所,內容為因證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一案,所檢附之傷害證明書漏填第10欄位,而將該傷害證明書原件檢還托兒所,函請托兒所予以補正該欄位內容並詳繪上下班簡圖,被告於99年8 月初接獲上開函文後,即依上開來函意旨,製作孫秀瑩上下班簡圖、孫秀瑩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地點簡圖,於99年8 月3 日以托兒所(99)耶字第9 號函覆勞工保險局,隨函並附上前經勞工保險局檢還之傷害證明書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130 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30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號函、托兒所99年8 月3 日(99)耶字第9 號函及所附孫秀瑩上下班簡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地點簡圖、傷害證明書、托兒所發文登記簿在卷可稽(見100 上易1267號卷第44、46-48 ,本院卷第122-123 、124 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一案之所有往來完整文件資料顯示,勞工保險局方面因並無收到被告所製作之上開(99)耶字第9 號函文,故於99年8 月31日又再次同時發函托兒所及證人孫秀瑩要求補正,嗣證人孫秀瑩即重新填寫傷害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補正上下班簡圖後寄送勞工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收受證人孫秀瑩所補正之文件後,勞工保險局才於99年9 月15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證人孫秀瑩經審核同意核退450 元,嗣並匯入證人孫秀瑩之帳戶中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8 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及所附相關書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18頁),足見被告上開99年8 月3 日發函勞工保險局補正相關文件之行為,與勞工保險局最終給付證人孫秀瑩450 元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酌,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00 條所明定。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03 號判決參照)。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證人孫秀瑩、呂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0日,經被告同意出具不實之傷害證明書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再由證人呂雅惠製作並持上開不實之傷害證明書與職業傷病門診單前往勞工保險局,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450 元予證人孫秀瑩之事實,此與被告上開事後接獲勞工保險局來函要求補正上下班簡圖,而於99年8 月3 日依來函意旨回函補正相關文件之行為,一為事前同意指示申請,而共同與證人孫秀瑩、呂雅惠為詐欺取財之既遂犯罪行為,一為被告事後自行加以補正之無效幫助行為,顯然係不同時間發生之2 個完全不同之社會事實,前後就被告所為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實屬迥異,後者與前者並非同一之犯罪事實,後者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間不具同一性,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理,是公訴人當庭補充後者之犯罪事實顯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是被告就此無效之幫助行為,是否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接獲勞工保險局來函托兒所,要求補正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一案之上下班簡圖等,被告因而函復相關文件之行為,雖被告與證人孫秀瑩關係斯時已然決裂,然衡情一般人於收到政府機關之公文,而依來函意旨之指示而為,非屬不能想像,且被告身為托兒所負責人,自無可能不予理會政府來函,是尚無以此情推認係因被告之前已經同意為證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故才協助補件,而執此情論以被告事前有授意云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同意指示證人呂雅惠為證人孫秀瑩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