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993號聲 請 人 林青弘即 告訴人被 告 周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應予更正。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二份)影本所載。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雖有揭示,惟「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判決並無錯誤,自不得予以更正。
三、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記載,顯係文字誤寫,應予更正。其餘聲請部分約莫係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決記載方式與論述文句有所質疑,但此均非本院判決有何顯然誤寫,此部分聲請人所請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部分以外,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表:
㈠第一頁第十三行「detial」之記載,應更正為「detail」。
㈡第二頁第十二行「第一至五參照」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至五頁參照」。
㈢第三頁第六行「一九頁背面」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九頁背面」。
㈣第三頁第十二行「前開簡字卷」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