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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林青弘即 告訴人被 告 周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99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即告訴人年籍資料更正為林青弘,男,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同上市○區○○路○○○號O樓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影本所載。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三、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下稱原裁定)當事人欄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青弘年籍資料,係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姓名、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告訴人答:林青弘,00年0月0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現居臺中市○區○○街○○○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二三頁參照)之內容。惟經與聲請人本案聲請所指對照,顯有出入,經本院查核,本院前所援引之檢察署訊問筆錄資料確有錯誤。是原裁定所載,屬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應予更正。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