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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傑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傑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28日凌晨某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破壞剪,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園藝系之下水道推進工程工地內,竊取尚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電纜線內銅線得手。嗣陳偉傑欲離開之際,遭經過該工地之工人許秉揚、李豐安發覺嚇止,陳偉傑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手持之美工刀及破壞剪作勢攻擊,並往許秉揚身體處擊刺,許秉揚即時閃開後,陳偉傑趁機脫逃。許秉揚、李豐安則繼續跟追,俟陳偉傑逃至臺大校園內某處新建工地,彎身鑽進該處工地門口之際,許秉揚、李豐安上前拉住陳偉傑雙腳,雙方拉扯僵持,拉扯中陳偉傑頭戴之黑色棒球帽脫落於現場,陳偉傑並以手持之美工刀及破壞剪朝許秉揚、李豐安攻擊之強暴手段,致使許秉揚、李豐安均畏懼因此受傷達而難以抗拒之程度,陳偉傑遂成功脫逃。嗣經警從上開案發現場遺留之黑色棒球帽採集跡證送驗比對DN

A 型別與陳偉傑相符,始悉上情。

二、又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底至7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4 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30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銳利物品,至臺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戶外滲漏試驗場準備室,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試驗場準備室屋側塑膠隔板搭蓋之牆垣後,進入上開試驗場準備室內竊取室內之電纜線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上開試驗場準備室內之粉碎機上採集可疑指紋,經送驗比對與陳偉傑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偉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是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準強盜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去過臺大校園,又本件未扣得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及美工刀,伊也沒有戴過帽子,如何證明伊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再伊母親曾告知伊有雙胞胎弟弟,該雙胞胎弟弟於年幼時即送人領養,本件僅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案發地點發現留有伊DNA 型別之黑色棒球帽,以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試驗場準備室內粉碎機上所採得之指紋,遂認定伊有為本件準強盜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之竊盜犯行過於武斷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99年2 月28日晚上10時許,證人即尚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

地主任吳興中發現該公司位於臺大園藝系旁承包施作之下水道推進工程工地內發電機之電纜線遭人剪斷,電纜線內銅線遭人竊取,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證人吳興中遂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吳興中於警詢中指述:伊於99年2 月28日晚上10時許發現在臺大園藝系旁下水道推進工程工地內發電機之電纜線被剪斷,電纜線內之銅線遭人竊取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3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頁至第同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1 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2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同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證人即上開下水道推進工程之技術人員李豐安於本院審理

時經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與許秉揚前往工地搬東西,伊看到有人在發電機後面拿小刀割電纜線便出聲嚇止,犯嫌回伊說沒有在幹嘛後旋即準備逃走,伊看到上開情形時有叫許秉揚,伊等2 人上前一起阻止犯嫌,伊看到犯嫌拿1 支破壞剪與美工刀,當下伊與犯嫌距離約2 公尺,犯嫌作勢要攻擊伊等,但伊等有閃躲,案發時因天色昏暗,伊沒有看清楚犯嫌的長相,但印象中犯嫌年紀大約是中年人、體型是瘦的、中等身材,之後伊等一直跟隨著犯嫌,一直到一棟大樓,犯嫌從工地門口下鑽過去便逃走了;被告與案發當天看到犯嫌體型相似,但伊不能確定是不是就是被告;又該犯嫌於案發時戴著黑色的棒球帽,帽子於伊等追犯嫌追到某工地門口時,因犯嫌鑽到工地門口底下而將其所戴之黑色棒球帽遺留於該處;伊等當時追犯嫌時發現犯嫌走路一跛一跛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70 頁至第同頁反面)。再證人許秉揚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亦證稱:伊係鑽程公司技術人員,案發當日,伊等到案發地點之工地時,工地係圍起來的,伊聽到李豐安喊有小偷,伊便趕快過去工地,當時伊看到犯嫌已經走出圍籬外,伊直接跑過去想直接抓犯嫌,但因看到犯嫌手上持有破壞剪與小刀往伊刺過來,伊趕緊閃躲,因為犯嫌走路一跛一跛的,伊等想說看好時機再去撲倒犯嫌,後來犯嫌可能因為緊張,手上一直拿著上開工具不讓伊等靠近,過程中伊與犯嫌距離大約1 、2 公尺,後來犯嫌跑到臺大有一個新建工地處,犯嫌從該工地的門縫下鑽過去;當時犯嫌鑽進上開新建工地之門下時,伊等看到犯嫌的手及上開工具已經鑽出門外,伊等便抓住犯嫌的腳欲將犯嫌拖回來,但犯嫌的手伸回來攻擊伊等,伊等只好把犯嫌放掉;伊有看到犯嫌有戴著帽子,帽子以外露出來頭髮有白髮,且伊等把犯嫌拖回來時,犯嫌的帽子掉在上開新建工地的門下面,伊記得帽子正面有一個徽章,是國軍的軍徽,款式是剛剛提示伊的那頂帽子,顏色不是黑色就是深藍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李豐安、許秉揚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豐安於事實欄一所揭之時、地,因見一中年男子持美工刀竊取臺大園藝系之下水道推進工程工地發電機後方電纜線,遂與證人許秉揚共同向前制止並欲逮捕該中年男子,該中年男子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手持之美工刀及破壞剪作勢攻擊,並往證人許秉揚身體處擊刺後逃離上開工地現場,嗣證人許秉揚、李豐安等2 人繼續跟追,俟該中年男子逃至臺大校園內某處新建工地,彎身鑽進該處工地門口之際,證人許秉揚、李豐安上前拉住該中年男子雙腳並將其身體由該新建工地大門內拖出,拉扯中該中年男子頭戴之黑色棒球帽當場脫落,中年男子再以手持之美工刀及破壞剪朝證人許秉揚、李豐安等2 人攻擊之強暴手段,致使證人許秉揚、李豐安等二人畏懼恐因此受傷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該中年男子遂成功脫逃等情,亦臻明確,是證人李豐安、許秉揚上開證述之情節,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⒊再經警將上開中年男子遺落之黑色棒球帽1 頂,以及於上開

下水道推進工程工地內拾獲之飲料瓶1 瓶,均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集跡證鑑驗DNA 型別,經比對後皆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存之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此經證人即當天至案發現場處理員警許芳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同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1 份(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見偵卷二第43頁)、刑案現場照片

2 張(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存卷可考,是上開飲料瓶係被告飲用後留置於上開遭竊之工地內,且證人許秉揚、李豐安等2 人證述與渠等拉扯時,犯嫌所遺落之黑色棒球帽,為被告所配戴過等情,業臻明確,亦徵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攜帶美工刀及破壞剪至臺大園藝系旁下水道推進工程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內銅線,且為脫免逮捕,持美工刀及破壞剪對證人李豐安、許秉揚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事實,被告辯稱:伊沒有戴過黑色帽子,近幾年都沒有戴過帽子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豐安雖表示被告體型與案發當日發現之竊賊相似,但無法確認犯嫌即為被告,而證人李豐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程序僅由被告站立於法庭供其指認,有誤導之虞;又證人許秉揚表示被告走路姿勢與竊賊不同,體型並不相似,且被告髮量比較少,其證詞均無法證明案發當時遭遇之竊賊即為被告云云,然證人李豐安、許秉揚於前引證述時,已明確證稱案發時天色已昏暗,無法看清犯嫌長相等情,衡諸事實欄一之案發時間為凌晨某時許,且被告手持兇器處於隨時攻擊之狀態,是除被告有明顯之特徵可供辨認外,自難苛求證人李豐安、許秉揚於此昏暗天色、遭遇攻擊之情勢下尚能冷靜辨清熟記犯嫌之體型、容貌等一切外觀,加以渠等

2 人到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久,自難苛求渠等2 人就犯嫌之長相、體型仍可詳實指辨,是縱證人李豐安、許秉揚之上開證述雖有記憶模糊、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特徵之瑕疵,然因渠等證述犯罪之過程、情節均相符,查無矛盾之處,本院認不應僅因上開瑕疵遽認證人李豐安、許秉揚之證述無法採信,況被告遺落於案發現場之黑色棒球帽1 頂,經警採集其上遺留之跡證送請鑑驗,鑑驗出該黑色棒球帽上遺留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節已如前述,再再均已足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竊盜,且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犯行之人甚為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為本院所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伊有一雙胞胎兄弟,DNA 可能是伊雙胞胎兄

弟所遺留的云云。然按被告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雙胞胎兄弟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可供辨識人別之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認確有其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母親20幾年前說過伊有雙胞胎,伊母親現在過世了,伊不知道雙胞胎現在何處,伊沒有與雙胞胎兄弟一起長大,沒有看過該雙胞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查被告現年57歲,有被告個人年籍資料1 份存卷可考,如循被告辯稱約20多年前始經其母親告知其有一雙胞胎兄弟等語,可推知被告當時年約30多歲,然被告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母親有跟伊說過有個雙胞胎弟弟,幾歲送給別人,伊不清楚,伊只知到母親有跟伊說過,因為伊當時年紀很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同頁反面),足徵被告對其母親係何時告知其有雙胞胎兄弟一節,前後供述已有出入,甚難採信被告確有雙胞胎兄弟之辯詞。況同卵雙生雙胞胎兄弟,雖其等DNA 型別相同、身形長相通常亦極相似,惟如個別因外力所受傷害而致身體外觀、行走姿勢等之改變,縱係同卵雙生雙胞胎,即不可能相同。本件竊取臺大園藝系旁尚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電機電纜線之竊賊,其遺落之黑色棒球帽經鑑驗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已如前述,而該竊賊行動不便,走路時有跛足特徵等情,經前引證人李豐安、許秉揚證述甚明,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審理時當庭請被告倒退行走,被告確具有行走時跛足之特徵,況被告100 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曾以其右腳於4 、5 年前因車禍而受過傷置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堪認被告行走跛足之特徵係因車禍受傷,而非先天遺傳因素所致,衡情,同卵雙胞胎兄弟2 人皆因後天傷害致均具有行走跛足特徵之機率甚微,縱被告確有一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兄弟,其與被告DNA-STR型別固可能相同,然同因後天傷害而致行走跛足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而被告即證人李豐安、許秉揚等二人所指述之犯嫌,皆具行走跛足之明顯特徵,足認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有雙胞胎兄弟云云,顯係犯後矯飾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⒌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係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

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上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40號等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至於是否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09號等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用之美工刀,係尖銳之金屬物品,所用之破壞剪,係屬質地厚重之金屬鈍器,手持此等器物朝人身體攻擊,均足使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甚至造成死亡後果,被告行竊後,手持上開器物對欲上前逮捕現行犯之證人李豐安、許秉揚作勢攻擊,並向證人許秉揚身體擊刺,嗣被告遭跟追之證人李豐安、許秉揚拖住雙腳拉扯時,又手持美工刀及破壞剪對二人攻擊,證人李豐安、許秉揚始放手讓被告離去等情,業據前引證人李豐安、許秉揚證述明確在卷,足見被告手持上開美工刀及破壞剪對欲上前逮捕之證人李豐安、許秉揚攻擊,主觀上確有壓抑2 人繼續追捕之認識與意欲,即具施強暴之犯意無疑,且被告以手持之美工刀、破壞剪向人身體攻擊之手段,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立即感到其身體恐因此遭受嚴重傷害之危險,而難以抗拒,堪認被告於竊盜犯行後,確有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施之強暴雖未使證人李豐安、許秉揚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但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一般人及證人李豐安、許秉揚之意思及行動之自由,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以被告行為時有受到驚嚇、被害人仍有繼續追捕之行為等情,逕認被告之強暴行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100 年7 月14日下午2時30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

,證人即臺大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技士吳明裕接獲證人即臺大農藝系助理教授黃文達以電話告知,渠等共同管理之臺大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戶外滲漏試驗場準備室遭竊,該準備室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側塑膠隔板搭蓋之牆垣後進入,且上開準備室內十分凌亂,地上都是電纜線的塑膠皮,大型配電箱內電線和電源插座皆被拆除,配電箱底部變電器內電線亦遭拔除,幾乎所有室內線路電線及連同連接屋外抽水馬達電線都被剪斷拔走等情,業據證人吳明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3 時許間之某時,伊接獲黃文達之通知便至上開準備室,伊發現準備室內之配電箱被人打開破壞,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均遭人拔除,且配電箱底部之變電器裡之電線亦被拔除,幾乎室內線路之電線含連接屋外抽水馬達之電線均遭人剪斷拔走,上該準備室室地上都是電纜線外皮,因上開準備室門窗都有上鎖,犯嫌可能係將靠進農場草叢的塑膠材質屋舍浪板破壞後進入,上開準備室有實驗要做時才會去使用,遭竊前最後一次進入該準備室之時間約為100 年6 月底某日,係農藝系黃文達老師準備做實驗,帶其學生進去看,當時準備室內一切正常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

173 頁);又證人黃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準備室平常比較沒有在使用,大約1 至2 個月才會去一次,伊於10

0 年7 月初某日帶學生至準備室時發現上開準備室遭竊,伊發現所有電纜線都被剪斷抽走,開關也都被破壞掉,但門窗全部沒有被破壞,僅準備室內天花板的輕鋼架被破壞,應係犯嫌從生工系那邊的準備室進入後破壞天花板的輕鋼架,再進入農藝系的準備室偷竊,上開準備室內只剩電纜線之塑膠皮,又平常上開準備室由農藝系負責的門鎖均會上鎖,如果沒有伊之允許,學生無法進去做實驗等語詳確(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同頁反面),此外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23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96頁反面),觀之證人吳明裕、黃文達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渠等證述上開準備室之門窗平常均有上鎖,故本件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側塑膠隔板搭蓋之牆垣後進入,犯嫌進入上開準備室後,將大型配電箱內電線和電源插座拆除、配電箱底部變電器拔除,以及將室內線路電線及連同連接屋外抽水馬達電線都被剪斷拔走等情堪信屬實。

⒉再上開準備室經證人即警員陳柏廷到場勘察取證,於上開準

備室內粉碎機上採得可疑指紋1 枚(編號7 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枚指紋經該局輸入電腦比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據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現場採集編號5-2 號及7 號之指紋2 枚,編號7 號指紋與被告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同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足證被告確曾進入上開準備室內無訛;又證人吳明裕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準備室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大園藝系造園館旁邊,一棟白色類似組合屋的房舍,該準備室於有作實驗時才會使用,最後一次進入該準備時的時間大約100 年6月底,因為黃文達老師有實驗準備要作,所以有帶他的學生去看,當時準備室一切正常;該準備室鑰匙生工系由伊所有、農藝系由黃文達所有,老師和學生要使用時才會借給他們,廠商如果要施工,也是伊等親自去開門,施工結束後,伊等會親自去關門,順便查看內部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黃文達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一個月前進去這間準備室,電纜線的情況以及環境都是完好的,這一次才發現電纜線被竊,平常該準備室會上鎖,而且如果沒有伊的允許,學生進不去做實驗,這一個月來也沒有任何人進去的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足見上開準備室係密閉空間,人員未經同意無法任意進出之事實。衡諸被告既非臺大教師、職員或學生,又未經證人吳明裕或黃文達同意,竟能進入上開準備室內而遺留其指紋於上開準備室內之粉碎機上,又上開準備室遭竊前最後一次使用準備室約於100 年6 月底,同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3 時許間之某時,證人吳明裕發現後方塑膠隔板遭到破壞,破壞程度可供1 人進入等情,業據前引證人吳明裕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試驗場準備室屋側塑膠隔板搭蓋之牆垣,係於100 年6 月底至7 月14 日 下午2 時30分許至3 時許間之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亦徵被告應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試驗場準備室屋側塑膠隔板搭蓋之牆垣後進入準備室內行竊之事實。

⒊再被告以伊有一雙胞胎兄弟,不能僅以指紋逕定其罪置辯,

惟按指紋係指人類手指末梢關節指面的凹凸紋路,其係皮膚之一部分,人在活體狀態下會不斷分泌汗液,以維持體溫之平衡;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汗腺,人之指頭一旦接觸到物品時,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留有指頭分泌出來的汗液。此種分泌液除了有水分外尚含有脂肪、蛋白質、尿素及其他的有機物混合,故其黏性特強,揮發性慢,在短時間內不易消失,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犯人在實施犯罪時,由於精神緊張亢奮,刺激汗腺排泄的汗液特別多,故凡經手指觸摸過的物品表面即留有指紋。而指紋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特性,由於指紋具有上述5 大特性,包括該項紋路千變萬化,人各不同,基本形態不變等,使指紋比對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鑑別個人(個化)最精確最可靠之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且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兩個完全相同的指紋,甚至同卵雙胞胎的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但仔細比對其特徵亦有很大的差別。本案經員警於上開準備室內之粉碎機上採得可疑指紋1 枚,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被告因接觸上開粉碎機而留有指紋之事實已至為灼然,其縱有一同卵雙胞胎兄弟,基於上揭指紋具有「人各不同」之特性,被告與其同卵雙胞胎兄弟之指紋特徵仍有很大之差別,足見上開粉碎機所留指紋尚無可能係被告同卵雙胞胎所留,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之詞,實不足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員警於上開準備室內所採集之指紋亦有與被告指紋不符者(編號5-2 號),故本案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犯案,縱認被告到過現場,亦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云云。查上開準備室固非屬開放空間,須經同意始能入內,然平時係供臺大農藝系及生物環境系統工程學系之教師、職員及學生等準備實驗之用,已如前述,是使用上開準備室之人員眾多,皆可能於準備室內遺留指紋,尚難僅據現場留有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驟斷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他人所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加重準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並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得該當於加重準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擴大,是就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加重條件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本件應適用之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條件。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其行為後法律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持美工刀、破壞剪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上開物品雖皆未扣案,然被告確有攜帶前開器物用以行竊,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此等器物或係尖銳或係質地厚重之金屬器具,以此等器物朝人刺擊或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均屬前揭規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

101 年度蒞字第13347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9 條、第330 條之準加重強盜罪,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則應係搭蓋成房舍,連接房舍屋頂至地面及房舍四周之門扇以外之建築部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試驗場準備室屋側之塑膠隔板,上開塑膠隔板雖非土磚等建築材料,然係連接準備室之屋頂至地面,搭建成上開準備室之四周,被破壞處亦為上開準備室四周之一側,是雖非土磚而係塑膠隔板,然其僅取代土磚做為建築材料,實則為牆垣之外觀及作用,有前引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83頁);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銳利物品將上開準備室內之電纜線割斷、拆除後竊走,現場並留有電纜線之塑膠外皮等情,亦據證人吳明裕、黃文達前引證述上開準備室內遭竊後現場凌亂,室內電線幾乎全被剪斷抽走,地上皆是電線之塑膠皮等情明確,參以前引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2頁、第95頁反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檢察官漏未就此部分認定有毀壞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及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二罪間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侵入校園,為盜取電線變賣不惜破壞儀器設備,及其為脫免逮捕,對證人即被害人李豐安、許秉揚施以強暴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校園安寧,又被告前曾有贓物、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證人即被害人李豐安、許秉揚、吳明裕、黃文達等人之損失,自應科以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被告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又無固定住居所之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持以行竊並用以施強暴行為之美工刀、破壞剪各1 支,如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銳利物品皆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確有犯罪習慣,依法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曾於80年間有贓物案件、83年間有詐欺案件、於85年間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尚不足據此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此外,衡酌被告於本件

2 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 月29日下午至次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期間,攜帶型式不明、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在臺大農化系配電站內,竊取華城電機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50 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旭文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

0 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前揭地點,伊膀胱有問題不能喝過深層鹼性離子水,伊從來沒有喝過這種水,且伊沒有駕照,沒有車子要如何把150 公尺的電纜線載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華城電機有限公司工程師廖旭文於99年1 月29日在臺

大農化系配電站施作工程,當日下午約6 時許離開,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6 時30分許返回上開配電站欲更換高壓配電盤時,發現該配電站外面臨時架設之電纜線內銅線約

150 公尺遭竊,現場僅留下電纜線外皮,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廖旭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饒昌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係在99年1 月30日接獲報案到達臺大校園內之現場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44頁)、廖旭文庭呈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且本件經證人即員警饒昌明到場勘察採證並拾得可疑之發票1 張及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寶特瓶1 只,乃以棉棒在該只寶特瓶瓶口採集跡證後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DNA 型別,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存之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此據證人饒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且有公訴人庭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影本1 份(本院卷一45頁至第46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在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曾飲用上開寶特瓶盛裝之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㈡證人廖旭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等架設的電纜線範

圍是從配電站裡面拉到外面,並且有連接臺大農化系館整個電纜線範圍,主要是在配電站外面;遭竊那時配電站的圍籬也要更換,伊等有架設臨時的圍籬,但臨時的圍籬如果有心要打開的話,使用外力就可以打開,與一般上鎖的情形不一樣,在更換前就算是舊的圍籬下方因為有一大段空隙,就算不破壞鎖也可由外面伸手進入偷竊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核與證人饒昌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到達現場後,現場是一個用圍籬圍起來的配電站,沒有分內外圍,但是就是一個用鐵網圍起來的地方,配電站整個都在鐵網裡面,報案人說電纜線是在鐵網裡被偷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相符,另參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足見前揭臺大農化系配電站外圍設有鐵網圍籬,圍籬內區域非公眾得以隨易進出,而遭竊之電纜線位於上揭鐵網圍籬內,並與該配電站相連等情。然據證人饒昌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確定發現之寶特瓶與發票是在圍籬外面,而且是在公眾可以抽菸、休息的公眾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復觀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饒昌明職務報告表所附現場位置圖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2張(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6 頁 反面),均可證前開經警採集之可疑發票1 張及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寶特瓶1只,皆非在上揭配電站鐵網圍籬內被發現,而係到場員警饒昌明於配電站外供人休息、抽菸之公眾得出入之區域所採集等情。再證人饒昌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證稱:在配電站圍籬內,沒有發現嫌疑犯遺留之跡證;本件沒有發現指紋或鞋印,就是寶特瓶DNA 跡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參以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皆留存在鐵網圍籬內等情,亦據證人饒昌明、廖旭文等2 人證述明確,可見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圍籬外區域亦屬行竊或割除電纜線外皮之現場。衡諸上開鐵網圍籬外區域既非行竊現場,又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縱被告將飲用過後之寶特瓶遺留該處,僅足證明被告曾前往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尚難據此論斷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至上開鐵網圍籬內竊取電纜線內銅線之行為,故被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廖旭文固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具結證稱:伊看到的水瓶、

發票、雨衣大概都在被竊的電纜線附近,在伊等臨時架設於配電站外圍的圍籬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而鐵網圍籬內並非公眾得輕易進入之區域,已如前述,然證人廖旭文卻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發現水瓶、發票、雨衣的地方是公眾可以輕易通行的地方,但伊不是非常確定,伊知道一定是在被竊電纜線的附近,就電纜線外皮的部分,伊確定是在圍籬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是認證人廖旭文證述內容前後存有不一致、矛盾之瑕疵,且其對於發現寶特瓶之地點已印象模糊,準此證人廖旭文證稱送驗寶特瓶係在鐵網圍籬內發現等語,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