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五號三樓之性福診所內,因故與告訴人吳素華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陳天銘及性福診所負責人丁秉煌醫師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受友人陳淑美委託,欲向證人丁秉煌申請陳淑美在性福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遂與證人丁秉煌約定時間後,偕同陳淑美前往該診所。在性福診所內,伊與告訴人及證人丁秉煌雖有口角衝突,但伊全未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絕非伊所為等語。

五、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與證人陳淑美一同前往性福診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當日並受有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等傷害,此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秉煌、陳天銘及陳淑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及背面、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背面、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三頁背面,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醫院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祕字第一0一000七三四三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三頁),此情堪以信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與被告在爭執過程中,遭被告所傷害?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述遭被告「揮拳打到」(參見偵查卷第

五頁背面」,惟於偵訊中則改稱遭被告「以手肘推開臉頰成傷」(參見偵查卷第六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被告當時兩隻手都在揮舞,直接碰到伊右臉臉頰」(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云云,就被告係以何種傷害方式致其成傷,前後所述不一,顯見矛盾,而有瑕疵可指。再證人丁秉煌於偵訊中則證述被告當日「以手推開告訴人,推到告訴人的臉」(參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係以右手手掌推開並碰到告訴人右臉」(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背面),前後證述,亦有歧異,且與告訴人所述不相符合,告訴人及證人丁秉煌之證述,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又證人陳天銘於偵訊中證述:當日伊到達現場後,現場並無

打架情事,告訴人僅表示受傷,但伊在現場無法察見告訴人有何受傷情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伊於案發當日接獲通報,稱性福診所發生糾紛,到場時當事人表示是醫療糾紛,正在協調如何處理。告訴人雖然表示遭被告以手揮擊,但伊觀察告訴人所指傷害部位,無法看出有何外傷或紅腫,看不出來她臉上有任何外傷的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九背面至第一一0頁背面)。故依證人陳天銘上揭所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表示受有傷害,但未能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行為,或此等傷害情狀即為被告所為。況證人陳天銘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向伊陳述遭受傷害時,係將左手舉起來比在左臉,表示該處遭被告揮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天銘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當場係向員警表示「左臉」遭被告揮擊,惟依上開告訴人所指及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查卷第七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均為「右臉」之傷害,此顯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表示「左臉」遭被告揮擊之傷害情節不相符合。至此,告訴人上開「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已值存疑。

㈢再被告當日於進入性福診所前,即攜帶錄音筆全程錄音,而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林明輝(下稱林):現在時間二0一二年四月六號(

被告口誤,應為五號)九點四十五分﹐我們要進到八德路四段六十五號三樓性福診所﹐與丁醫師談事情﹐為了避免有任何的不實的那個﹐所以我開始錄音。(停頓)妳按啊。(步行上樓梯聲)進去啊。...林:我今天來最主要就是跟你談陳淑美她的那個在這邊就診

的所有的情況、醫療明細、... 開始所有的病情摘要跟病歷,我要先拿到,我才跟你談那個她應該要怎麼付你錢?告訴人吳素華(下稱吳):病情摘要就是多少錢材料費啦…林:NO!NO!NO!... 在還沒有開之前﹐我不想跟你談任何事。

吳:你開給他啊。

林:好。你現在開。

醫師丁秉煌(下稱丁):我們這不是一般的看病!我們這是

…吳:好了!不要講那些了!...林:不要囉嗦...妳貴姓大名?吳:我姓吳。...林:丁秉煌先生馬上開所有的病歷給我。

陳淑美(下稱陳):先開啦!先開!

丁:他媽的!你滾出去!操你媽B!林:沒有關係!

丁:幹什麼啊你?你啊!你想耍賴是不是?林:你開不開病歷卡?你開不開病歷?吳:當初他......

丁:我操你媽B咧!林:沒有關係﹐你盡量罵。

吳:他當初簽你的......林:你馬上叫警察沒關係!好。可以。

丁:神經病一個!林:你剛剛譙我喔!吳:你無理取鬧!

丁:你來這邊幹什麼啊?林:我要病歷卡可不可以?

丁:講話那麼大聲幹什麼?我操你媽B咧!林:我要病歷卡不行嗎?你要不要看醫療法?我可不可以要

病歷卡?

丁:陳小姐!妳把他帶回去!妳不要在這邊丟人現眼啦!好不好?放一個神經病來這邊丟人現眼。

陳:我叫那個派出所過來!...林:馬上到警察局!走!馬上到派出所!林:(物品掉落地面的聲音)妳丟我東西喔。

吳:沒有…林:妳丟我東西喔!我馬上拍照!

丁:不要理他!林:我馬上拍照!吳:我是丟在這邊….是丟…溜下來的。...

丁:手不要推!手不要推!(重覆)林:我有推你嗎?

丁:手不要推!(重覆)林:我有推你嗎?現在是你先動我喔!你現在先動我喔!吳:喂?阿珍(音譯),妳叫陳其邁報警啦!(台語)林:不用啦,我已經報了啦。來啦。... 公然侮辱我!還有毀謗。

吳:你也是公然侮辱我!林:我侮辱妳什麼?全部的...吳:我有罵你嗎?我從來不罵粗話的喔...林:我告訴妳!(翻動東西聲,拿出錄音機)錄音在這裡!吳:我也是有錄音啊!林:好!我們等一下去派出所聽!吳:好!說你大聲!你預謀!你作完要錢回去!哪有這種事

?林:誰要錢回去?我...我說過我要今天來付帳...吳:他想打我!他作勢還想打我!陳:他怎麼會打妳?林:我什麼時候?吳:他剛才作勢要打我!妳知道嗎?是因為他的帽子我把他

擺這邊溜下去﹐他就作勢要打我!他可以動手嗎?林:我作勢要照相啦﹐不是只有你們有照相機啦!吳:你怎麼可以這樣子動手呢?林:我什麼時候動手?吳:還要打我呢!剛剛他的帽子我放在從桌上掉下去,還作勢要

打我呢!這真的有夠可惡!林:不要...現場都有錄音啦...我會要打妳?(台語)吳:你作勢要打我!你還想賴?林:我說我要拿照相機拍妳... 妳丟我的東西...陳:警察來了...不要這樣。

林:我要你的病歷卡﹐你弄不出來﹐還跟我大小聲?吳:我覺得你是穿裙子的!陳:不是啦,小姐!妳剛剛其實是拒絕我們!吳:我有拒絕?重聽!......錄音證據重聽!...林:妳不要對我指指點點喔…(台語)吳:我跟你講... 你的手指我幹什麼?你的手指我幹什麼?林:妳不要對我指指點點喔,我坐在這裡喔!(台語)吳:那我站在這邊耶!...你剛剛錄音放給警察聽!林:可以!...林:妳手給我閃旁邊喔!(台語)吳:你手也是!你手為什麼指我!(台語)林:警察!吳:你不要聽他講。

警員陳天銘(下稱警):什麼事?吳:很過份。

林:我們是報案人,... 我們有權利要求丁醫師!要求...

丁:擅闖民宅!林:什麼叫擅闖民宅?

丁:警察先生!請把這兩個人請出去!林:沒有這回事!吳:你不要聽他講。

警:先生證件先給我!林:好!可以!在場全部拿!吳:一來就說陳其男是他大哥啦...蔡英文也是他大哥啦!林:沒有...都沒有講這種話...全部到現在為止每一句話都

有錄音!(拿出錄音機)警:證件先給我抄一下!吳:錄音你先播放!他還要打我!作勢要打我!林:沒有!吳:你帽子我給你放這邊!林:妳把我丟地上!林:對!那我們現在馬上到派出所!我馬上提告!我馬上提

告!...警:你們提告...我們會幫你們送!林:我馬上提告!看身分證喔!你不能任何一點循私喔...警:你們先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們資料抄一抄我們就回去!

你們知道地點嗎?很近!很近!火車站妳知道嗎?松山八德路四段六九二號!這裡才六五而已!你們先過去喔!資料我們等一下都會有!(離開診所)林:那個,你的警察號碼給我。

警:我六0四一!林:貴姓?警:耳東陳。你先過去喔。(一群人下樓聲)林:現在時間二00二年四月六號(被告口誤,應為五日)

晚上二十二點十二分﹐我們要離開八德路四段六十五號三樓。」(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九一頁)依上揭勘驗結果,顯見被告自進入性福診所至離去前往警局,全程均有錄音,且全程未有中斷情事,先予敘明。而綜觀被告當日在性福診所內與告訴人及證人丁秉煌間之對話,顯見被告當日確實係欲向證人丁秉煌要求證人陳淑美在該診所進行診療之全部病歷資料,惟因雙方認知歧異,遂發生口角衝突。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言語,得知被告因當日所戴之帽子掉落地面,認為是告訴人故意摔落而質問告訴人並表示欲照相存證,告訴人則否認有摔落被告帽子一事,並辯稱係帽子自行滑落,非其所摔,此際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傷害情節,且錄音過程全然未錄得肢體衝突聲,告訴人表示係被告誤會伊摔落帽子而出手傷害,顯有可疑。再於被告帽子摔落地面後,證人丁秉煌出聲「手不要推!」,被告接著表示「我有推你嗎?現在是你先動我喔!」,告訴人在旁稱:「喂?阿珍(音譯),妳叫陳其邁報警啦!(台語)」,依此情觀知,縱現場或有肢體接觸,互相接觸之人亦應為被告與證人丁秉煌,而非被告與告訴人。又告訴人之後雖一再表示「他想打我!」、「他作勢還想打我!」、「他可以動手嗎?」,依此等語意觀之,亦僅表示告訴人認為被告當日有「欲」傷害其之舉措,並無法認定被告已為傷害行為,況於錄音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持續高聲叫罵,卻未有告訴人表示被告係以何方式傷害其身體何部位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伊所為,尚非無據。

㈣末依證人陳淑美於偵訊中證述:伊跟被告與證人丁秉煌醫師

約定時間後,始於案發當時前往性福診所,因為伊當時無法講話,所以由被告談;被告當場表示要拿到病歷,再談後續處理事宜;現場證人丁秉煌罵三字經,又因被告帽子遭碰落地面,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被告絕對沒有傷害告訴人;其等二人只有手指頭在比來比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復於本院中證述:當天在性福診所告訴人辱罵被告,後來又聽到證人丁秉煌罵被告,伊馬上打電話報警,因為這並不是與伊和被告去性福診所的目的;當天在診所,告訴人的聲音就很大,對著被告說你是騙子,證人丁秉煌則站起來罵被告五字經等相關不堪入耳的話,告訴人一直用手指著被告,後來警察到場後,就請伊跟被告先至警局等候,伊與被告就離開了;伊發誓當天被告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背面),證人陳淑美對於當日案發現場衝突之經過及細節,所述均與錄音光碟所顯現之對話內容相符,當屬可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右臉挫傷、右側口腔撕裂傷」等傷害,確非被告所為。

㈤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案發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胞姐到庭詰問,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有錄音錄影,可證明全案經過,另請求將本案所有證人送測謊,證明證人均說謊等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實無再賡續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