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獻坤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獻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獻坤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安泰銀行為確保債權,聲請就被告所簽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297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安泰銀行並取得96年5月28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明知安泰銀行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於96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古宏彬,致使安泰銀行無法執行被告所有財產獲償,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被告本件被訴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告訴人持法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前,因調取被告申貸之不動產資料,於99年12月23日查詢不動產的謄本電子檔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業已處分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1年3月5日審判筆錄),故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由負責人齊百邁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係有告訴權人在法定期間所為,本件告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毀損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本院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物為證,並以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已知悉安泰銀行已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將價金支付另向大眾銀行清償貸款債務,然該貸款之借款人為其妻吳素慧,因非屬被告債務,且當時大眾銀行亦未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吳素慧取得執行名義,其置安泰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不顧,顯然有損害安泰銀行債權之故意,且其清償系爭房地二胎借款120萬元予古宏仁,因此剩餘款項應高達數十萬元,此款項亦未用以清償安泰銀行之債務,益徵有損害安泰銀行債權之意圖等情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93年間向安泰銀行借貸120萬元,並簽立本票,嗣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買賣移轉所有權與古宏彬等情,另對安泰銀行取得法院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出售房屋不是為了避開安泰銀行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辦法付貸款債務,售得價款都還給債權銀行、古宏彬兄弟,伊沒有毀損債權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七、經查:
(一)被告曾於93年8月23日向告訴人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96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供擔保,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告訴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29742號裁定准許,被告於96年5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送達,該裁定嗣於96年5月28日已告確定;又系爭房屋以96年7月30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8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古宏彬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經證人古宏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本院上開字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96年6 月間因向證人古宏仁借款12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二胎抵押權與證人供擔保,因被告無力清償,向證人表示售屋代償,經證人詢問兄長古宏彬意願,由古宏彬與被告於96年7月31日簽約,以93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屋,於96年8月22日辦理過戶登記等節,業據證人古宏仁、古宏彬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卷第
7 頁以下;他字卷第23頁以下),並有上開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0頁以下)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非虛偽交易。
(三)再查,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屋之96年7月間,家庭經濟狀況已形惡化,被告除積欠150萬元卡債,其妻吳素慧卡債亦達100萬元至200萬元間,又2人前於95年底已持系爭房屋及吳素慧名下他棟位於南京西路房屋向大眾銀行貸款1,820餘萬元須繳付本息,系爭房屋另有上開設定與古宏仁之二胎抵押權,及夫妻2人向安泰銀行之債務,每月共須繳款十幾萬元,因此無力支付,始先後出賣南京西路房屋、系爭房屋,分別所得價金1千2百餘萬元、9百多萬元,悉數用以清償大眾銀行貸款、二胎債務,剩餘金額各只有幾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吳素慧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吳素慧所述向大眾銀行貸款案件,確係以證人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屋及另一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大眾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每月應繳納3萬6、7千餘元金額等情,有本院卷附大眾銀行101年3月29日函覆及收息記錄查詢表可認。另系爭房屋以930萬元出售後,由買方古宏彬於96年8月27日代償塗銷大眾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7,260,593元,第二順位(即古宏仁二胎)亦因清償債權於96年8月23日一併辦理塗銷,均經古宏彬清算清楚才辦理過戶,事後也有給古宏仁120萬元現金等情,同據證人古宏彬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並提出其代償大眾銀行之匯款明細為佐(見同卷第27頁),另證人古宏仁於偵查中同結稱:「古宏彬買受後,有把120萬現金給我,是代書在事務所交付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有上開異動索引資料可佐,均與證人吳素慧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言堪信,故被告獲得930萬元價金確有用以清償系爭房屋先前抵押債權之事實,可以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囿於資力無力繼續負擔貸款債務,始行處分系爭房屋等語,並非虛詞,已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是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動機或目的,而為本件系爭房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對意圖犯解釋意旨,自難逕推定被告犯罪。
(四)至於公訴人質疑被告並非大眾銀行債務之借款人,且大眾銀行未向證人訴請清償,被告無由處分名下系爭房屋得款支付非屬自身之貸款債務等情,然被告為該貸款案之保證人,同負保證責任,已如大眾銀行函覆所示,被告本難免除債務,且渠夫妻二人同居共財,為維持家計共同生活,而經雙方溝通後處分個人名下房屋,難謂悖於情理。又被告夫妻既因貸款本息及諸多債務加身,已無法如期清償繳付,始決意處分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以減緩家計債務負擔,已如上述,而常人處分價值非低之不動產,因財務狀況或住居遷移等諸多考量因素,其間原因及動機亦不一而足,並非僅止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一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此處分行為,並先解決其他債權銀行債務之情,推定其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債權之積極目的。
(五)末按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查被告固有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其所得價款所清償對象本係就系爭房屋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權人大眾銀行、古宏仁等人,而告訴人所獲取之本票裁定並無查封、禁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屋之效力,被告處分抵押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以清償抵押債務,客觀上並不影響向債權人之清償,依此開說明,更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存在。況且,被告就告訴人債務,仍於98年12月間有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於99年1至3月尚依約繳款,迄於同年4月未再繳付,始由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證人吳素慧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850號卷證核認屬實。是以,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屋後,仍有與告訴人商討解決債務問題,並非始終消極規避,益徵其應無損害債權之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所引起已明。
七、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即便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及上開論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