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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金旺於民國99年4 月起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36號2樓)、38號2樓(下稱38號2樓)2 戶打通之房屋,出租予李思瑾作為「玖坊餐廳」之經營使用,租期1年。嗣李思瑾於99年9月間因見38號2 樓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懷疑葉金旺就36號2 樓之使用權源而自99年10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經葉金旺於101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思瑾終止租約,並請求李思瑾於函到後5 日內遷離36號2 樓,然李思瑾始終置之不理而未自該址遷出,葉金旺遂因此心生不滿,乃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玖坊餐廳」店內,將其於出租時交由李思瑾使用之36號2 樓牆壁隔間裝潢及廁所砸毀,並將原有留存於36號2 樓之鐵製大門、鋁窗各1 個拆卸後搬走(葉金旺此部分所涉竊盜、毀損犯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惟其後李思瑾仍自行出資僱工裝修36號2 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並另行購置鐵製大門、鋁窗後繼續在上址營業。葉金旺見狀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0年7月25日上午8 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角條(長型鐵條)、鐵撬、鐵鎚(以上物品均未扣案)及扣案之小鐵鑿各1支,先以不詳方式拆卸36號2樓之鋁窗後踰越進入無人在內之36號2 樓屋內,再持上開木角條、鐵撬、鐵鎚及小鐵鑿破壞36號2 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復未經李思瑾之同意,分別以持前述鐵撬、不詳之方式將李思瑾所有之36號2 樓鐵製大門、鋁窗各1 個拆下後逕自搬離該處而竊取之。嗣經李思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葉金旺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李思瑾有前述租賃糾紛,乃於

上開時間夥同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前述木角條、鐵撬、鐵鎚,先將36號2 樓之鋁窗拆卸後踰越進入屋內,再持上開木角條、鐵撬、鐵鎚破壞36號2 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復將36號2 樓鐵製大門、鋁窗各1 個拆下搬離36號2 樓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徒手將36號2 樓之鐵製大門取下,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帶扣案之小鐵鑿到現場,而伊於案發當日既僅將屬於36號2樓之裝潢部分打壞而未損及38號2樓,自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又伊當時沒有注意所搬離該處之鐵門係新安裝者或為該處出租時原有之物,且伊僅係將該鐵門、鋁窗拆下後搬至樓下擺放並未取走,並無竊盜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9年4 月起將36號2樓及38號2樓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

作為「玖坊餐廳」之經營使用,租期1年,惟38號2樓於99年

9 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後,告訴人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乃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玖坊餐廳」店內,將36號2 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及廁所砸毀,並將該處之鐵製大門、鋁窗各1個拆卸後搬離36號2樓,嗣因告訴人仍未搬離該址,被告遂夥同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7月25日上午8 時38分許,攜帶木角條、鐵撬、鐵鎚各1支,以不詳方式拆卸36號2樓之鋁窗後踰越進入無人在內之36號2 樓屋內,再持上開木角條、鐵撬、鐵鎚破壞36號2 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拆下36號2樓鐵製大門、鋁窗各1個後將之搬離36號2 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36號2 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西園存證號碼189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執回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29日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6818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手繪之毀損物品位置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第12至15、34至38、46至66頁、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本院卷三第66、

73、78至80、82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18號執行卷);又被告與上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案發當日持扣案之小鐵鑿至36號2 樓損害屋內牆壁隔間裝潢,並係以所持前揭鐵撬拆卸該處鐵製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同上勘驗筆錄 1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至本案發生前之期間內,自行出資

僱工就遭被告毀損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進行重新裝潢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即是時為證人即告訴人進行該處室內裝潢之林洧丞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3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89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三第51頁),是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至本案發生前之期間內並未重新裝潢36號2 樓云云,已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仍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既僅將屬於36號2 樓之裝潢部分打壞而未損及38號2 樓,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云云。

惟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上次拆掉、破壞的地方,有人把它弄好了,伊就用木角條、鐵鎚、小鐵鑿把別人弄好的地方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已顯見其明知案發當日所損壞之裝潢、廁所係由證人即告訴人所另行裝潢者。又證人林洧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於發生毀損而證人即告訴人備案後為其重新裝潢之部分,如證人即告訴人租約到期需將房子交還房東時,係屬容易拆除之裝潢,且拆除之費用較諸裝潢時為便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前開重新裝潢之部分,並無與被告之不動產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自難認有何因附合而成為36號

2 樓之重要成分以致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之情形。而觀諸被告既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之前裝潢交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要再增加是證人即告訴人的事,如果證人即告訴人要頂讓店面出去,可以將增加的裝潢賣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定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自行裝潢部分之所有權,並非因附合於36號2 樓之不動產而當然歸屬於被告。則被告既明知其於案發當日所毀損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等物均係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自行出資裝設者,主觀上亦對該等物品未附合於36號2 樓之情形知之甚詳,竟仍故予毀損之,難謂無明知係他人之物而逕予毀損之犯意,是被告此節所辯,要難採信。

⑶再告訴人於100年7 月15日遭被告將36號2樓之鐵製大門、鋁

窗各1 個搬離該處後,因無法尋回該等鐵門、鋁窗,乃自行出資安裝鋁窗1組於失竊處,另購置2扇價格相同之不鏽鋼鐵門而分別裝於36號2樓及38號2樓大門口處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4、70頁),並有估價單3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51頁)。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當日所拆卸搬離該處之鋁窗確非其所有之物乙節,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被告雖仍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注意所搬離該處之鐵門係新安裝者或為該處出租時原有之物,且伊僅係將該鐵門、鋁窗拆下後搬至樓下擺放並未取走,並無竊盜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玖坊餐廳」之股東劉宜育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0年7月15日及案發當日遭被告取走鐵門及鋁窗後,均未在「玖坊餐廳」樓下牆壁旁發現鐵門及鋁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而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魏正晃亦於偵查中結稱:從1 樓路口處到樓上伊都沒有看到鐵製大門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3頁)。又審之被告既係因不欲告訴人繼續使用36號2樓,方大費周章地於100年7 月15日及案發當日兩度將鐵製大門、鋁窗自該處卸下並搬離,則衡情其為遂行上開目的,應會將該鐵門、鋁窗藏放在證人即告訴人不易發現之地點,豈有逕將該等物品置放於樓下明顯可見之馬路牆壁旁,而任令證人即告訴人輕易取回之理?況其一再表示100年7月15日所拆卸之鐵門、鋁窗均係其所有之物,其又怎會將自己所有之物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而致生為他人取走之風險?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及案發當日既均確有將36號2 樓鐵製大門、鋁窗取下搬離該處之行為,被告又自陳無法證實其2 度取走鐵製大門、鋁窗後,僅係將之放在該處樓下路旁後即行離去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自可推認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及案發當日拆下搬離鐵製大門、鋁窗後,確均將該等物品取走藏放而未歸還予證人即告訴人無疑。基此,被告自應明知其於案發當日所拆卸之鐵製大門1 個,與其於100年7月15日所拆下之鐵製大門絕非同一,更不可能是其於出租時原交由證人即告訴人使用者,而應係證人即告訴人所出資另行安裝者。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要旨)。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明知上開鐵製大門、鋁窗均係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物,仍未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取走藏放,雖其主觀上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確有遲未遷讓36號2 樓之情事,但此亦不代表被告即得任意取走、處分在該屋內屬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鐵門、鋁窗等個人財物,且實際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沒有給付租金,伊想說證人即告訴人之後走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足證其復非欲以取走鐵門、鋁窗之方式抵償其對證人即告訴人之租金債權,則被告將該等鐵門、鋁窗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已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詞窮之辯,不足為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已明知36號2 樓之牆壁隔間裝潢

、廁所均係由告訴人所重新裝潢,亦知其所拆卸之該處大門鐵門、鋁窗各1 個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竟仍以前述方式故予毀損及竊取等情,至屬灼然,被告所辯復均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小鐵鑿1 支,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握於手中質量頗重,長約27公分,一端為圓形柱狀,另一端則呈現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另其於案發當時所攜帶未扣案之木角條、鐵撬、鐵鎚各1 支亦均屬金屬材質,若持以攻擊人之頭部將會受傷等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背面),且實際上前述木角條、鐵撬及鐵鎚亦均已為被告持以敲打毀損36號2 樓之室內裝潢等物,足見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⑵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36號2 樓之鋁窗拆卸後攀爬進入屋內行竊,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該鋁窗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無誤。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不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殊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確有以前述方式進入36號

2 樓毀損室內裝潢及拆卸搬離該處鐵製大門、鋁窗之情,僅就相關行為細節及主觀犯意有所爭執,本院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當時從事二手機械之買賣生意,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現則無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小鐵鑿1 支係被告持以違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物,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該物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小鐵鑿確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之(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則該小鐵鑿是否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乙情,即有未明;另被告所持以違犯上開犯行之鐵撬、鐵鎚、木角條各1 支事後均已滅失等情,亦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三卷第167 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小鐵鑿、鐵撬、鐵槌及木角條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隨身攜帶質地堅硬、金屬材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鐵鎚等物至36號2 樓,先以拆卸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並以所攜帶之上開工具破壞該屋之鐵門、門框、鋁窗及屋內裝潢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上址遭破壞拆下而具變賣價值之鐵門、鋁窗各1 個及卡拉OK伴唱機內之現金約5 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4月7日請款單、99年4月8日之估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0年7月15日以將鋁窗拆卸後踰越鋁窗之方式進入36號2 樓屋內,並持鐵撬、鐵鎚、木角條等物破壞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再將大門、鋁窗各1 個拆下搬離該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大門、鋁窗、門框,伊只是把大門跟鋁窗拿到樓下去擺而已,且大門、鋁窗及伊敲毀之裝潢均係伊所有之物,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曾與另4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撬、鐵鎚、木角條,以不詳方式拆卸鋁窗後踰越鋁窗之方式進入36號2 樓,破壞室內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並將該處之大門、鋁窗各1 個拆卸逕自搬離該處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36號2 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有36號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存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上開情事固堪認屬實。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就遭被告破壞之裝潢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伊所謂遭被告破壞的裝潢是指房子裝潢的隔間,例如廣場的木板牆壁被敲壞,包廂木板的門被拆起來放置一旁,用來隔音的防火木板牆壁也被敲壞,女生廁所之蹲式馬桶、上面儲水的容器均被打壞,廁所的木板牆壁也被敲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109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租當時36號2 樓的隔間、牆壁壁紙被告已經貼好,地板也已裝好,廁所的部分也是伊去承租時就有了,是被破壞後才重新裝潢的,當時伊租下來是要營業,伊就請裝潢師父繼續裝潢如櫃臺、小姐的置物櫃、水電微調,裝潢師傅是林洧丞,卷附99年4月7日之請款單即是被告尚未完成的裝潢由伊等完成的金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而證人林洧丞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9年3、4月間伊有幫證人即告訴人裝潢過36號2樓跟38號2樓,伊只有做木作工程,所做的木作工程係吧台、置物櫃、長條椅子貼皮、小隔屏、後面空窗的部分、房門壞的、不能關緊的整修還有一些小東西的維修,雖有前開99年4月7日請款單以外沒有記到的部分,但都是就原有裝潢修修補補,就隔間跟包廂伊都沒有補強,也沒有裝修廁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6頁);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所呈99年4月7日之請款單上所記載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自行裝潢之部分,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指於100年7月15日遭被告破壞之隔間裝潢、廁所無涉,此有該請款單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88頁)。是綜上事證以觀,足見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所破壞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均應係其於出租時即已留存於該屋而非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自行裝潢者。證人即告訴人雖另謂:承租時有包含36號2樓及38號2樓,連同被告尚未完成的裝潢,被告就這個部分要伊付給他12萬5 千元,就算是伊裝潢的云云,並提出收據3 紙為憑。惟被告既否認有何欲將裝潢賣給證人即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僅係出租房屋予證人即告訴人使用,衡情實無需另將原有牆壁隔間裝潢出售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所稱被告已將原有牆壁隔間裝潢出售予其云云,要與常情相悖,亦非事實。是以,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所破壞之裝潢既係其於出租房屋時原即留存於房屋者,雖當時36號2 樓係由證人即告訴人承租而持有之,然被告主觀上認定係在破壞自己所有之物,即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可言。

⒊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製大門、門框、

鋁窗並竊取其中之鐵製大門、鋁窗之情事。然被告始終堅稱該等鐵製大門及鋁窗均為其所有之物,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鋁窗原本就是舊的,承租時沒有換,是被破壞後才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背面);又證人即告訴人雖復提出其於98年4月8日購買不銹鋼鐵門之估價單1 紙,欲證實於100年7月15日遭被告取走之鐵製大門係其自行購入之物,但證人即告訴人卻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該估價單究係36號2樓或38號2樓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是已不能證實上開為被告搬離該處之鐵製大門及鋁窗確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再公訴人復未就被告除將前述鐵製大門、鋁窗卸下外,尚有何毀損該鐵門、鋁窗及門框效用之情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公訴人雖當庭補充被告亦有噴漆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錄影器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復提出締勝科技工程之出貨單證明監視錄影器確為其裝設,但證人即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監視錄影器確遭被告損毀之相關修復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自不能逕認該等監視錄影器確已遭被告毀損而喪失其通常效用,是亦不證實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及毀損情事。

⒋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置於36號2 樓屋內卡拉OK

伴唱機內之5 千元云云,然被告不僅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行為,並質疑該5 千元實際上並不存在等語。而參諸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有該5 千元之存在,縱認當時卡拉OK伴唱機內確有上開金錢,然因被告進入36號2 樓屋內時並無他人在內目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宜育亦均證稱僅係因被告有進入屋內之行為,方推測係被告所為,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被告有何竊取上開金錢之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自不能逕認上開金錢確係被告所竊取,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⒌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加重

竊盜、毀損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3、4款、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