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滕澤珩律師洪玉珊律師被 告 王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智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賴秉汶
洪振勛上列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秉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秉汶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洪振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振勛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被告賴秉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賴秉汶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被告洪振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洪振勛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次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 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
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併予敘明。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查本件被告王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將公司)雖非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一案之被告,但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秉汶、洪振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起訴即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秉汶、洪振勛為被告王將公司於台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新天地」商場3樓1號櫃位開設「筆電終點站」之店長及業務人員,明知原告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Windows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未經原告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重製物,惟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基於概括犯意,非法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以供渠等營業使用且同時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擅自非法拷貝於其所販賣之電腦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原告委由市場調查人員分別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等購買電腦硬碟乙台(電腦編號S1),發現內含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之電腦軟體程式,嗣後於100年3月3日,經警前往「筆電終點店」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日分別檢視電腦編號K9、K10、K15三台電腦硬碟,均發現機身未貼微軟公司真品正品標籤貼紙(COA),且Office軟體,亦有K15與S1序號重複之情形,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證明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公訴。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係被告王將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將公司自應與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就本件所有請求負連帶責任。又系爭遭非法重製之軟體產品係原告耗費心力與金錢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作成果,迺被告為便利其營業使用、撙節營業之費用及販售牟利,竟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惡意攫獲原告努力之成果,其侵害情節洵屬重大。又被告等違法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安裝於電腦硬碟中,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銷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流通在外之數量已不知凡幾,因而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已無法估計。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計有Access 2007、Excel 2007、Grove 2007、Inf-oPath 2007、OneNote 2007、Outlook2007、PowerPoint 2
007、Publisher 2007、Word 2007、Windows 7家用進階版及Windows 7旗艦版等各項程式著作,被告等違法將上開11種軟體載於電腦硬碟機中,附同其所銷售之電腦硬體,銷售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蓋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被告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數量於其銷售之電腦硬碟之內,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且購買者若以該流通在外之非法軟體再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加倍流通之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8條等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酌定其賠償金,計請求五千五百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登載於報紙上。原告並聲明請求: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一行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秉汶則抗辯:伊承認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9、K10、K15所示之軟體係伊所安裝,Office 2007市面上都是整套販賣,故損害額應以Offic-e 2007整套軟體之售價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振勛抗辯:其承認如附表電腦編號欄S1所示之軟體係其所安裝,其當時整套安裝Office 2007軟體,Office 2007市面上都是整套販賣,故損害額應以Office 2007整套軟體之售價計算。又其將軟體安裝於電腦之硬碟,無法拷貝散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可以散布及重製,致損害無法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將公司抗辯:被告賴秉汶與被告王將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關於筆電終點站之一切管銷、營運事宜及其經營收入之盈虧責任,均由被告賴秉汶一人自行決定及處理負擔,被告王將公司對於被告賴秉汶並無任何管理、指揮或監督之權限,被告王將公司與被告賴秉汶係加盟合作之關係,並無實質上之僱用關係。又被告洪振勛於99年12月30日始任職於被告王將公司,在此之前應係受被告賴秉汶筆電終點站聘僱之人員,故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並非被告王將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將公司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王將公司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之僱用人,然被告王將公司除於公司業務會議時,不斷宣導告誡所有與會人員保護著作權之法治觀念外,並曾多次製作傳閱員工若有違反,將受嚴懲之相關公告,甚且會不定期派員至各相關門市進行監督查核,故被告王將公司對於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負賠償責任。關於本件原告遭受侵害之軟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87號起訴書所載,僅有重製於如附表電腦編號欄S1之Windows 7旗艦版一套及Office 2007一套、重製於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9、K10之Windows 7家用進階版各一套及重製於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15之Windows 7旗艦版一套及Office2007一套,套數內容均為清楚明確,故原告實際損害額部分,並無難以證明之情。又原告臚列之Access 2007、Excel 2
007、Grove 2007、InfoPath 2007、OneNote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Publisher 2007、Word 2007等軟體,均屬上上開Office 2007套裝軟體之內容物,而此等軟體於坊間市場上之銷售方式,亦係以Office 2007套裝軟體對外販售,然原告現卻為圖虛灌增加求償金額,將原屬Office 2007套裝軟體之內容物個別拆解並分離求償,實不合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王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分別係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光華新天地」商場3樓1號櫃位「筆電終點站」之店長、業務人員,以販售電腦暨周邊相關軟、硬體產品為業。均明知「Windows 7旗艦版」、「Windows 7家用進階版」、「Office 2007」等電腦軟體,均係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被告洪振勛竟意圖營利,於99年12月間,在臺北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筆電終點站攤位銷售筆記型電腦時,而於附表電腦編號欄S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中非法重製如附表電腦編號欄S1所示之「Windows 7旗艦版」、「Office 2007」等軟體。另被告賴秉汶亦意圖銷售,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0年3月3日前某日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9、K10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9、K10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在自行使用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15所示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15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據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於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小華之證述相符,復有原告之美國著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王將公司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搜索電腦中軟體比較表、原告隨機版、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筆電終點站訂購單、被告洪振勛之名片、資訊展筆電終點站宣傳單、電腦軟體檢查報告(含包裝盒照片、電腦勘驗畫面)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1、被告王將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賴秉汶、洪振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是否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之損害是否難以估計?4、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6、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刊登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於新聞紙?茲述如下:
1、被告王將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賴秉汶、洪振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王將公司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之僱用人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賴秉汶係由被告王將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且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並須與被告王將公司其他門市之員工一起參加被告王將公司內部之會議,並隨時接受被告王將公司之檢查乙節,有被告王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明智之證詞及被告王將公司99年11月29日、100年5月5日、同年8月12日門市電腦查核表及被告被告王將公司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乃為被告王將公司提供勞務,並受被告王將公司指揮、監督,故被告王將公司應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之僱用人自堪認定。被告王將公司抗辯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並非其受僱人云云,委不足採。
(2)被告王將公司選任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及監督被告賴秉汶、洪振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前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此為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所坦認,難認被告王將公司選任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有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又被告王將公司於業務會議時,即不斷宣導所有與會人員保護著作權之觀念,有被告王將公司會議記錄及公告文在卷可憑,且被告王將公司亦會不定期派員至各相關門市進行監督查核,亦有被告王將公司之督導查核資料可參,故被告王將公司監督被告賴秉汶、洪振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被告王將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認被告王將公司應與被告賴秉汶、洪振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駁回。
2、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是否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本院刑事判決亦認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係基於己身之行為決意,而非法重製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有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故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彼此間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之損害是否難以估計?被告賴秉汶係分別將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9、K10、K15所示之電腦程式非法重製在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9、K10、K15之電腦內,而被告洪振勛則係將如附表電腦編號欄S1之電腦程式非法重製在如附表電腦編號欄S1之電腦內等情,為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及原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經安裝於電腦後,並無法自電腦中重製於他電腦乙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故原告之損害即係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之市價總額,並非難以估計。又原告主張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係銷售電腦之人,渠等可能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眾多電腦中,故其損害難以估計云云,惟本案經員警搜索僅查得如附表所示之K9、K10、K15、S1等編號之電腦有非法重製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原告應舉證說明除前揭4台電腦外,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尚有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其他電腦之情形,然原告僅泛泛指稱,空言臆測,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損害難以估計云云,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
4、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 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及被告王將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王將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額應以「Windows 7旗艦版」隨機版價格6990元、「Windows7家用進階版」隨機版價格3390元,「Office 2007」之網路價格9500元計算,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其效力及於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合先敘明。
(2)被告王將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Windows 7旗艦版」、「Windows 7家用進階版」之軟體產品識別碼均有OEM,故前揭二電腦程式均係隨機版等情,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洪玉珊律師所肯認,故被告賴秉汶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9、K10、K15所侵害之「Windows 7家用進階版」、「Windows 7旗艦版」之損害金額自應以隨機版之市價計算,而被告王將公司提出「Windows 7家用進階版」隨機版之價格為3390元、「Windows7旗艦版」隨機版之價格為6990元,有奇摩購物中心之刊登資料二紙在卷可佐,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正,故以此為計算基準,應屬妥當。又被告王將公司復主張被告賴秉汶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15所示、被告洪振勛如附表電腦編號欄S1所示之Access 2007、Excel 2007、Grove20
07、InfoPath2007、OneNote 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Publisher 2007、Word 2007等軟體,屬Offic-e 2007套裝軟體之內容物,應以Office 2007整套販售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且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所侵害之「Office 2007」套裝軟體於網路上之販售價格為9500元等情,查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分別係以Office 2007套裝軟體安裝於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15、S1所示之電腦等情,為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所供承在卷,且亦可從安裝之軟體產品識別碼均係00000-000-0000000-00000得到印證,足認被告賴秉汶、洪振勛確係以Office 2007套裝軟體安裝Acces -s 2007、Excel 2007、Grove 2007、InfoPath 2007、OneN -ote2007、Outlook 2007、PowerPoint 2007、Publisher 2007、Word 2007等軟體,故應以「Office 2007」套裝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爭執被告王將公司所提出之「Office 2007」套裝軟體於網路上之販售價格資料之真正,故以此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應屬妥適。故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A、被告賴秉汶部分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9部分為3390元(Windows 7家用進階版),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10部分為3390元(Windows 7家用進階版),如附表電腦編號欄K15部分為6990元(Windows 7旗艦版)加9500元(Office 2007),共計23270元。
B、被告洪振勛部分如附表電腦編號欄S1部分為6990元(Windows 7旗艦版)加9500元(Office 2007),共計16490元。
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非著作人格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損害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連帶負擔費用於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法不合。
6、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刊登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於新聞紙?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以原告原請求之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登載篇幅,實嫌過大,本院認應登載篇幅以長8公分、寬5公分為適當。又被告賴秉汶、洪振勛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故其等自亦無須連帶負擔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秉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洪振勛賠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秉汶、洪振勛負擔費用,將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之主文欄,以長8公分、寬5公分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之範圍內,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王將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而此部分之主張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其效力及於被告賴秉汶、洪振勛,核原告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2項、第4項部分,因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無理由,亦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淑華附表:
┌────┬───────┬───┬─────────┬─────┬───────┐│電腦編號│軟 體 名 稱│版 本│ 軟體產品識別碼 │重製行為人│ 備 註 │├────┼───────┼───┼─────────┼─────┼───────┤│ K9 │ Windows 7 │家用進│00359-OEM-0000000-│ 賴秉汶 │機身未貼微軟公││ │ │階版 │00249 │ │司真品正品標籤││ │ │ │ │ │貼紙(COA),店││ │ │ │ │ │家則提供未拆封││ │ │ │ │ │之軟體包,內含││ │ │ │ │ │Windows 7家用 ││ │ │ │ │ │進階版軟體。 │├────┼───────┼───┼─────────┼─────┼───────┤│ K10 │ Windows 7 │家用進│00359-OEM-0000000-│ 賴秉汶 │機身未貼微軟公││ │ │階版 │00249 │ │司真品正品標籤││ │ │ │ │ │貼紙(COA),店││ │ │ │ │ │家則提供未拆封││ │ │ │ │ │之軟體包,內含││ │ │ │ │ │Windows 7家用 ││ │ │ │ │ │進階版軟體。 │├────┼───────┼───┼─────────┼─────┼───────┤│ K15 │MS Windows 7 │旗艦版│00426-OEM-0000000-│ 賴秉汶 │機身未貼微軟公││ │ │ │00010 │ │司真品正品標籤││ │ │ │ │ │貼紙(COA),亦││ │ │ │ │ │無檢附微軟公司││ │ │ │ │ │司正版光碟或使││ │ │ │ │ │用手冊。 ││ ├───────┼───┼─────────┼─────┼───────┤│ │MS Access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 │MS Excel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 │MS Grove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 │MS InfoPath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 │MS OneNote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 │MS Outlook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 │MS Powerpoint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 │MS Publisher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 │MS Word │2007 │00000-000-0000000 │ 賴秉汶 │同上 ││ │ │ │-65470 │ │ │├────┼───────┼───┼─────────┼─────┼───────┤│ S1 │MS Windows 7 │旗艦版│00426-OEM-0000000-│ 洪振勛 │機身未貼微軟公││ │ │ │00006 │ │司真品正品標籤││ │ │ │ │ │貼紙(COA),亦││ │ │ │ │ │無檢附微軟公司││ │ │ │ │ │司正版光碟或使││ │ │ │ │ │用手冊。 ││ ├───────┼───┼─────────┼─────┼───────┤│ │MS Access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 ├───────┼───┼─────────┼─────┼───────┤│ │MS Excel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 ├───────┼───┼─────────┼─────┼───────┤│ │MS Grove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 ├───────┼───┼─────────┼─────┼───────┤│ │MS InfoPath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 ├───────┼───┼─────────┼─────┼───────┤│ │MS OneNote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 ├───────┼───┼─────────┼─────┼───────┤│ │MS Outlook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 ├───────┼───┼─────────┼─────┼───────┤│ │MS Powerpoint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 ├───────┼───┼─────────┼─────┼───────┤│ │MS Publisher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 ├───────┼───┼─────────┼─────┼───────┤│ │MS Word │2007 │00000-000-0000000 │ 洪振勛 │同上 ││ │ │ │-6506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