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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參佰捌拾雙又肆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陳鼎哲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為販售行為。

二、被告陳鼎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於警詢中承認販賣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審酌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扣案仿冒品數量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商品共380雙又4隻為仿冒品,有鑑定報書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8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

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