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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予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予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帶貳條、長衣貳件及短衣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予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予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為止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參以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且被告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僅6 件,情節非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帶2 條、長衣2 件及短衣2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