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淵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如附件附圖所示之仿冒商品共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之犯罪紀錄: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96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累犯);㈡被告前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 月7 日止,以同一手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警於同年9 月7 日查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9902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悟,復自100 年9 月8 日起再起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犯本案。
二、核被告黃文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
0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非法使用商標權人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此無非為警當場人贓俱獲鐵證如山始不得不然,不能據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況查被告係在100 年9 月7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攤位為警查獲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後(此犯行業經本院已100 年度智簡字第92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卷附該案本院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於隔日之同年9 月8 日再於同一地點擺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一犯再犯,目無法紀,行徑膽大囂張,亦見先前刑罰對其毫無嚇阻效果,是本案絕不能輕縱。復參以被告於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10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品共1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