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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8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建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建國知悉「老樹OLD TREE」及圖之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人為老樹飲料店徐玉枝所有,指定用於冰菓店及各種餐宿服務以及冰、冰淇淋、汽水、果汁、咖啡、茶、可可、酒、啤酒之商品,現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不得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222巷15 號1樓設置使用「Old Tree Bar老樹酒館」之店面招牌及圖,而經營餐飲業提供相類似之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案經老樹飲料店徐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高建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徐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四)被告餐廳現場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 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規定,除將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揆諸上開意旨,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尚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

95 條第3款之罪。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

101 年2月24日起至本件查獲日止使用近似告訴人「老樹

OLD TREE」之商標為招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使用近似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公訴意旨謂被告同時觸犯修正實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與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係如何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僅泛稱被告販賣酒類即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將同一服務或商品未以區別而起訴,此部分所引條文容有誤會,應屬贅述,併予敘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行銷,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本件被告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程度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按,認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有收據及報刊影本可佐,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處分,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商標法第95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