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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智簡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珮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壹套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珮瑜明知「嗜血真愛(TRUE BLOOD)」影集,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經由原著作權人授權,而取得該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發行之著作財產權利,任何人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詎陳珮瑜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月初在臺北市信義區自不詳成年客戶處取得持有之「TRUE BLOOD」DVD光碟1套,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內,以其申設帳號「trac2525」,刊登以售價新臺幣(下同)180元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嗣得利公司法務人員佯裝買家下標,陳珮瑜於同年5月29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持之交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1套

8 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陳珮瑜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證據調查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初取得「TRUE BLOOD」光碟1套後,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以180元販售「TRUE BLOOD」光碟訊息,嗣得利公司人員下標成交,而在上址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扣案物是盜版光碟,沒有販賣盜版光碟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TRUE BLOOD」電視影集由得利公司經授權在臺灣地區代理及發行,並享有著作權,中文譯名為「噬血真愛」等節,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張定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得利公司權利證明網頁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已堪認定。

(二)扣案「TRUE BLOOD」DVD光碟1套8片,確係非法重製而侵害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等情,業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張定鈞於警詢中證述:「查扣盜版光碟,有(得利公司)所代理及發行,並享有著作權之光碟8片DVD。正版應為合法工廠壓製而成,而查扣光碟卻是由大陸非法地下工廠私行壓製而成,且無來源識別碼,故是盜版品無疑,侵害得利公司著作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又正版在臺發行之上開DVD影集係由光碟工廠壓製而成,然侵害物皆係由電腦燒錄機私行燒錄而成,且未依廣播電視法為合法之標示,足認扣案物是盜版品無誤等節,亦有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再經以肉眼辨識扣案光碟,外包裝盒均為英文字,光碟正面雖有彩色壓膜,然光碟背面內環有燒錄加註「真愛如血」,且識別號碼均遭抹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光碟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偵卷第18頁),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所載扣案物外觀未以中文標示節目名稱、權利範圍、核准字號、供應事業者等資訊,且光碟本身亦無來源識別碼,係私行壓製等情相符,亦與在臺發行正版光碟之中文譯名「噬血真愛」顯然有別,益徵扣案物確屬盜版光碟無訛。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曾拍賣音樂類光碟,對辨識光碟商品是否為正版品應有一定能力,況被告自稱經常上網拍賣物件,應會在意買家與其交易的賣家評價,且出賣人就所販賣物品法律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理當對標售扣案物之品質及內容有相當認知,就上開勘驗所得一望即知之特徵,實無諉稱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於收受持有上開影集光碟之時,稍加檢視,即已明知扣案物係盜版光碟,其仍執意上網刊登販售訊息,顯見其有明知扣案光碟為非法重製物而加以散布之犯意亦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光碟外觀上真偽難辨,伊不知為盜版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得利公司法務人員基於刑事蒐證之目的而上網購買,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買受系爭盜版光碟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成交易,且著作權法並未處罰散布行為之未遂犯,被告自無散布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罪。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又其犯罪之動機僅係將自己不需用之盜版光碟售出,散布光碟數量只有1套8片,本意並非出於牟取不相當之暴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參酌其犯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扣案「TRU

E BLOOD」盜版光碟1套8片,乃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