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鴻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士鴻明知如附件所示「GUCCI 」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西路口之天母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固喜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行人專用道上之攤位處,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員警察覺佯稱係買家欲購買,雙方乃合意以900 元之價格成交,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固喜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趙俊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4 張、本院101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 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明被告係自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又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 個,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商標 │品名 │數量 │├─────────┼───────────┼───────────┤│「GUCCI 」 │皮質行動電話保護套 │ 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 82 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 83 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