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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月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月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月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天福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MACALLAN」( 下稱「麥卡倫」) 、「JOHNNIE WALKER」( 下稱「約翰走路」)商標,分別係由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倫公司)及荷商迪吉歐標章公司(下稱迪吉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酒、威士忌酒、葡萄酒及烈酒等酒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麥卡倫公司及迪吉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詎簡月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6 至8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酒商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偽冒前開商標之0.7 公升裝「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0.7 公升裝「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係以回收正廠空酒瓶後填裝偽酒,再以印有仿冒商標之瓶蓋、瓶蓋包膜等重新封好後,重新貼上正廠之雷射防偽標籤之方式混充之假酒,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麥卡倫威士忌酒瓶身正面貼紙亦為偽造貼紙)後,再於同年10月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

050 元及6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祥禾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祥禾園餐廳)負責人謝張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牟利。

二、嗣因何宗諭於100 年11月13日晚間在祥禾園會館餐廳用餐,購買若干麥卡倫洋酒,於開瓶飲用其中一瓶洋酒時察覺味道有異,乃將該瓶尚未飲用完畢之洋酒與另外一瓶洋酒(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送往麥卡倫公司臺灣代理商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發現為偽酒後,於同年11月14日派員向祥禾園餐廳購買「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1 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月16日下午4 時10分持搜索票在祥禾園餐廳查獲,並扣得「麥卡倫」12年威士忌仿酒1 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仿酒6 瓶(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及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月美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販賣的酒是有包退的,有些客人退回來的酒,裡面可能有些是有問題的,像這次祥禾園被查到的假酒,就很可能是喜宴退回來的酒摻雜假酒,伊承認自己有疏失,因不小心而將仿冒的酒販賣給被害人謝張興,但伊不知道這些酒不是原廠的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33 頁反面、134 頁)。惟查:

㈠被告為「天福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6 至8 月間,

向上游酒商購入多瓶0.7 公升裝「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

0.7 公升裝「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再於同年10月間,以每瓶1,050 元及6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祥禾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張興;又如附表二所示麥卡倫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之正面瓶身貼紙、包覆瓶蓋之膠膜、瓶蓋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MACALLAN」、「JOHNNIE WALKER」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分別屬麥卡倫公司及迪吉歐公司所有;再於10

0 年11月13日何宗諭在祥禾園餐廳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威士忌酒,發現有異,即向寰盛洋酒公司檢舉,該公司員工王明廉即在祥禾園採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威士忌酒,認為祥禾園餐廳有販賣假酒情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該餐廳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威士忌酒;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約翰走路12年黑牌威士忌酒,再如附表二所示正面瓶身貼紙、包覆瓶蓋之膠膜、瓶蓋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MACALLAN」、「JOHNNIE WALKER」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分別屬麥卡倫公司及迪吉歐公司所有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謝張興、何宗諭、王明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7至94、128 至130 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祥禾園會館宣傳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聲搜卷11至

17、28至30頁,偵卷第25、26頁),故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洋酒經鑑定結果,其品質

、酒精濃度、成分與真正原廠生產之洋酒均有差異之事實,則有帝亞吉歐公司函文、寰盛洋酒公司函文、證人何宗諭提出之寰盛洋酒公司函附研究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139 至151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洋酒經送交證人即寰盛洋酒公司在台授權代表王明廉檢視結果,確認該瓶酒瓶口封籤(塑膠套膜)與真品字體不同,且印刷粗黑,瓶頸上無麥卡倫房屋圖樣之商標圖示,瓶身正面貼紙上房屋圖樣之商標圖示印刷粗糙,與真品瓶頸上有麥卡倫房屋圖樣之印刷圖示,且瓶身正面貼紙房屋圖樣之商標圖示印刷精細,均有所不同;又該瓶洋酒瓶口上雷射標籤有疑似拆封重貼情形,外包裝紙盒陳舊,疑似為回收的紙盒等節,則有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10、18至2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洋酒,雖僅均經以檢驗洋酒品質方式鑑定檢驗,而確認並非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洋酒無誤,惟參酌證人謝張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進行鑑定的酒就是當初伊買回來那瓶(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洋酒),伊在所出具的鑑定證明書中認定假酒的情形,就是利用原來的酒瓶重新包裝,因為灌酒進去要用蓋子,蓋子封的錫箔是假的,與原廠的不一樣,伊的鑑定主要以瓶蓋為主,封瓶子的錫箔是假的,防偽標籤則是真的,是舊的撕下以後再重新貼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可見要將酒品的玻璃瓶、瓶身貼紙、紙盒均完全加以仿冒並非易事,特別是雷射防偽標籤涉及廠商之專門技術,一般仿冒者更是缺乏仿製之能力,故一般仿冒者作法係將原廠酒瓶、紙盒回收以後,裝入仿製之偽酒,因而除非其他貼紙有破損需要更換之情形,通常只需在酒瓶瓶蓋或封籤處進行仿冒即可完成,是應可推論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洋酒亦應以此種「舊瓶裝偽酒」之手法進行仿冒加工,依此,則如附表二編號1 、3 、4所示洋酒上所仿冒麥卡倫公司、帝亞吉歐公司商標部分,應分別只有瓶口塑膠套膜、瓶蓋上之「MACALLAN」、「JOHNNIE WALKER」商標而已。

㈢又查,謝張興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洋酒之事實,除有謝

張興所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以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其從98年起持續向被告購入麥卡倫、約翰走路洋酒,至遭何宗諭發現有異為止之經過情節,業經證人謝張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擔任獅子會會長職務,被告是別的獅子會會長,伊知道被告有在賣酒,伊看被告一個女人家賣酒很辛苦,自己也很努力在送貨,而且其他在獅子會擔任會長的同學也很多人向被告買酒,伊就從西元20 09 年開始向被告買酒,100 年11月13日是獅子會的好朋友在祥禾園會館聚餐,何宗諭對酒有較多認識,當時何宗諭感覺喝到的麥卡倫威士忌辣辣的,他感覺怪怪的,就問這酒是向何人進貨,伊表示是向被告進貨,就趕快打電話叫被告來向何宗諭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祥禾園會館所出售之麥卡倫、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都是向被告所經營之商行進貨之事實,更經證人謝張興證稱:伊確定店裡所進的酒就是向被告進的貨,伊店裡大部分的酒都是向被告進的,只有紅酒不是,警察搜索扣到的酒也是向被告進貨的,伊從2009年以後約翰走路、麥卡倫洋酒都是向被告進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另關於100 年11月13日何宗諭發現祥禾園會館提供之麥卡倫威士忌酒為假酒之情形,經證人何宗諭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3日在祥禾園會館喝麥卡倫洋酒,因為伊常常喝麥卡倫,當天發現酒有辛辣味,味道沒有香味、綿密感,伊就向謝張興反應酒怪怪的,謝張興說酒是向被告拿的,因為伊也不認識被告,當天謝張興就立刻請被告過來,當場謝張興對被告說客人反應酒類有問題,被告就倒一些酒品嚐一下,說這酒對味,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張興、何宗諭上開證詞不僅互核均相符,且亦與證人謝張興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 至11、108 、109 頁),證人何宗諭先前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一致;另由證人何宗諭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而且事發以後雖曾經請律師與被告商談被告應負責任及後續處理方式,惟其考量到被告同為獅子會成員,許多獅子會獅友都勸說不要再去追究,故其後來就對被告表示願意原諒而不再追究之意思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30 頁),可知何宗諭與被告並無仇隙及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意到庭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從而,自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洋酒均係被告出售予謝張興,並無疑義。

㈣至於被告一再辯稱有地區標示貼紙「N2」標籤的酒都不是伊出售的酒品云云。惟查:1 證人何宗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之前在100 年年初,也就是100 年農曆年前幾天娶媳婦,當時宴客的酒也是請謝張興幫伊調到五箱酒,那些酒也是向被告調的,這件事情讓伊很沒面子,有人說伊請客的酒是假的,當時因為席開很多桌,酒不夠,松山的里長有洋酒店,伊有向松山的酒商調酒,但這件事情與伊於100 年11月13日在祥禾園喝到假酒的事情是兩回事,並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129 頁),可見何宗諭前於100 年初向謝張興購買洋酒以宴請賓客之婚宴與100 年11月13日發現假酒之事無關。又有關於洋酒之地區標籤,僅係作為洋酒進口公司出貨特定地區之上游盤商之標記,謝張興所經營之祥禾園會館所使用之麥卡倫及約翰走路威士忌均是被告出貨給謝張興,已經論述如前,則從被告出貨的酒品中出現不同地區的標示,只能證明被告確實從多種不同上游來源取得洋酒,而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固否認其知悉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洋酒為假酒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洋酒之來源,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向是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小六商行的「呂大姐」購買云云(見聲搜卷第15頁),至檢察官101 年3 月13日訊問時改稱:伊購買的酒都是向合法的廠商進貨,伊懷疑可能是遭何宗諭陷害而設局掉包云云(見偵卷第99頁);至檢察官101 年3 月20日訊問時則稱:伊賣的麥卡倫、約翰走路有向呂大姐、城邦購買,呂大姐賣的是水貨,她的來源有從台中的酒店過來的,因為台中酒店現在生意不好,酒太多賣不掉,就會有向呂大姐一樣去買剩下的酒,呂大姐也有代理一些代理商的酒,但是不多,因為水貨比較便宜,不需要負擔代理權的費用,也不需要廣告費;城邦賣的酒都是代理商的貨比較多,城邦是中和的總經銷商,麥卡倫的酒都是看標籤、代號就可以知道是哪裡賣出來的,城邦的麥卡倫酒編號是7 開頭,呂大姐賣的編號不一定,因為她進貨的來源太多了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於本院10

1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被找到的酒不是伊賣的,伊承認有賣酒給祥禾園,伊從城邦出的酒,麥卡倫的酒瓶後面有編號,伊的編號是N1或N7,但被扣到的酒編號為N2,這N2不是伊的酒,約翰走路是有人在祥禾園會館辦喜宴,自己帶酒過去,剩下的酒就塞給他,財政部去查的時候,祥禾園拿不出出貨證明,老闆慌張就塞給伊,說是伊的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院102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陰錯陽差,伊拿錯貨,伊有賣酒給他,但是這是喜宴的退酒,可能別人的酒混雜在一起退給伊,有可能是伊將別人退回來的酒再拿出去賣,伊承認員警與財政局的人員到謝張興餐廳搜索扣到的假酒是由伊賣給謝張興的沒有錯,但是編號N2的酒應該不是伊賣的,因為N2是松山的區域,何宗諭除了向謝張興點酒以外,還有向松山的酒商買4 打酒,松山就是N2的,何宗諭一口咬定說酒是跟伊購買,伊糊里糊塗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賣酒是有包退的,伊所收回的酒應該裡面有客人的酒混雜在一起,裡面有些可能有問題,伊不承認有詐欺,但承認不小心賣到假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於證人何宗諭作證完畢後,陳稱:松山的代號是N2,伊的代號是N3、N8,有可能是何宗諭跟松山的酒商買酒或伊提供給喜宴的退酒混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據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被查獲偽酒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或聲稱係向一位不詳身分、綽號「呂大姐」之人購入,或聲稱在祥禾園被查獲的偽酒並非其賣給謝張興,可能是謝張興為向警察交代才供稱係向伊購入,或聲稱可能係何宗諭先前舉辦婚宴客人退回的洋酒,伊可能遭何宗諭陷害云云,後又改稱伊有接受客人退酒再將退回的酒賣出的習慣,可能是不慎混到假酒又賣出去云云,一再更易其說詞,從被告對於其酒品之來源,前後即有多種不同版本之情節,足見其辯解已難以逕予採取。再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收受客人退酒再轉售他人」及為免受到代理商搭售政策束縛,轉向其他上游盤商買酒等情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34 頁),亦可見被告為圖獲利,減少成本,並不在乎向確實、可靠之來源購買酒品之心態。另審酌以被告從事酒品買賣工作數十年經歷,自可知悉向來歷不明之酒商購買洋酒,極可能買到利用回收舊瓶混充之假酒,而從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麥卡倫威士忌外觀觀察,可發現有雷射防偽標籤未貼牢密合於酒瓶上、瓶口塑膠套膜缺少麥卡倫房屋商標等與真品不合之跡象,以被告多年販售洋酒經驗,亦應有能力分辨原廠生產之酒品與仿冒酒品之差異,何況被告從偵、審程序中一再陳稱洋酒市場假酒氾濫之情形,顯見被告知悉向何種管道購買之酒品可以信賴,又向何管道購買之洋酒可能為此種回收舊瓶重新裝填之假酒,此參照證人王明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92頁)。綜上,被告明知向來歷不明上游酒商購入洋酒,將會買到回收舊瓶重新裝填之假酒,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

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均列為處罰之對象,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檢察官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高粱酒之標籤上,均有註明「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KINMEN KAOLIANG LIQOUR

INC.」之文字,瓶蓋側邊最上緣更有「KKL 」(為金酒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之防偽功能標籤;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數個商標專用權,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犯行具體提起公訴,惟檢察官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保障被告防禦權在案(見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亦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以來歷不明之酒品混充為知名品牌麥卡倫威士忌、約翰走路威士忌之酒類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可能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情節輕重,及被告嗣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情,與被告除於69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外,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乙節,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均依同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註冊商標名稱 │註冊號數│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權期限│├──┼─────────────┼────┼────────┼───────┤│1 │MACALLAN(麥卡倫) │00000000│麥卡倫蒸餾酒公司│103/12/31 │├──┼─────────────┼────┼────────┼───────┤│2 │JONNIE WALKER (約翰走路)│M0000000│迪吉歐標章公司 │108/04/16 │└──┴─────────────┴────┴────────┴───────┘附表二┌──┬──────────┬──┬───────────────┬─────────┬──────┐│編號│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瓶數│使用註冊商標之號數 │去向 │鑑定資料 ││ │品名稱 │ │ │ │ │├──┼──────────┼──┼───────────────┼─────────┼──────┤│1 │12年麥卡倫威士忌酒 │2 │00000000(瓶身正面貼紙、瓶蓋上│由何宗諭於100 年11│本院卷第139 ││ │0.7L │ │之收縮膠膜) │月13日用餐時購得,│至151頁 ││ │ │ │ │後送交原廠鑑定。 │ │├──┼──────────┼──┼───────────────┼─────────┼──────┤│2 │12年麥卡倫威士忌酒 │1 │00000000(瓶蓋上之收縮膠膜) │王明廉為蒐證而於 │聲搜卷第10頁││ │0.7L │ │ │100 年11月14日晚間│ ││ │ │ │ │前往祥禾園會館餐廳│ ││ │ │ │ │購得 │ │├──┼──────────┼──┼───────────────┼─────────┼──────┤│3 │12年麥卡倫威士忌酒 │1 │00000000(瓶蓋上之收縮膠膜) │員警於100 年11月16│偵卷第52頁 ││ │0.7L │ │ │日搜索祥禾園會館餐│ ││ │ │ │ │廳扣得 │ │├──┼──────────┼──┼───────────────┼─────────┼──────┤│4 │12年約翰走路威士忌酒│6 │M0000000(瓶蓋上部) │同上 │偵卷第50、51││ │0.7L │ │ │ │頁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