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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器參台)、一對三燒錄機壹台、紙帶拾壹個、空白光碟片肆拾玖片及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盜版光碟片柒片(正版母片拾陸片)、「問鼎天下」盜版光碟片拾伍片(正版母片拾肆片)及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盜版光碟片參拾貳片(正版母片貳拾片)、「動機風雲」盜版光碟片柒片(正版母片參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居街○○號東新影視社負責人,前曾因在店內售賣猥褻影音光碟,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同日又經查獲購買來源不明之DVD影音光碟,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3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其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以犯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其在上址改開彩券行,仍兼營影視業務,惟仍不知悔改,明知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問鼎天下」及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動機風雲」等布袋戲影集視聽著作,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101年3月31日更名前名稱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重製、散布該視聽著作之犯意,受真實姓名不詳之「高進益」等客戶委託,於101年間各集布袋戲影集發行日起,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購買正版「動機風雲」等布袋戲影集之視聽著作光碟作為母片,再於上址店內使用電腦破解後,先將正版光碟片內之影音電子檔重製在電腦內,利用燒錄機將電腦內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而擅自重製上開「動機風雲」等布袋戲影集光碟片,再將其擅自重製之上開盜版光碟片,隨同所購買之正版光碟片,交付予委託代購正版片之「高進益」等不詳客戶而散布,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據報於101年6月15日下午約6時5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3台)、一對三燒錄機1台、紙帶11個、空白光碟49片及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盜版片7片(正版母片16片)、「問鼎天下」盜版片15片(正版母片14片)及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盜版片32片(正版母片20片)、「動機風雲」盜版片7片(正版母片3片)。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王振宇、丙○○、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王振宇、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店內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重製影音光碟,都是正版帶,是幫客人代購,並未出租,母片都是舊的,若有客戶要看可以自己拿來看云云(參偵查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該等光碟片是伊受客人委託至全家便利商店購得的,若客人看完願意與下一位客人分享,就送客人樂透彩券,若無人要看就會自做回收,伊電腦內中複製的檔案是一位名叫高進益的客人要求伊幫忙燒錄用來保存的,所扣母片是伊要回收做公益的云云(參偵查卷第10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散布,燒錄的光碟片是去全家便利商店代客購買,之後將內容存在電腦留用來自己看,沒有租給客人,其他查扣的片子是用來資源回收云云(參本院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01年3月30日、4月6、13、20日下午16時左右,都有前往東新錄影帶店購買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劇集名稱為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節目影音光碟,老闆稱沒有販賣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影片。然經我每星期五下午於該店門口觀察,該店負責人均會於每週五下午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租借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劇集名稱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影片,店內後方用電腦大量燒錄侵權重製燒錄影片,而後於19時左右老闆會從店內後方破解燒錄好的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盜版光碟放到東新錄影帶店櫃檯內,可見該店客戶即可於該店購得本公司所有著作權之霹靂布袋戲影片DVD(詳告訴狀附卷之錄影畫面客戶購得光碟片現場採證照片),經現場觀察該店負責人均係自該櫃檯下方內取出影片購予客戶,因此得知該店負責人有上述違法侵權情事。因我佯裝顧客於101年5月

18、25日、6月1、8日前往該店站在櫃檯及門口旁邊時,曾親眼看到有客人向該店老闆購買布袋戲光碟片,且言明購買布袋戲最新光碟片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第1至6集,客戶直到晚間7點過後取片老闆即是店內櫃檯下內取出以DVD專用棉套包裝DVD燒錄光碟片予客戶,每片購價新臺幣80元(電腦點數扣款及現金交易),所以我確定前述所稱錄影畫面所裝即為本公司製作出品享有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包括澎湖、金門、馬祖)之著作財產權全球完整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影音光碟。我在店內櫃檯附近,只要有客人向老闆說要租售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影集,而我親眼目睹老闆所租售的顯然就是盜版光碟,我便以對講機告訴外面的蒐證法務人員請他們拍攝手上盜版光碟,如果是騎乘交通工具來的客人,請他們一併將車號蒐證(詳如後附蒐證照片)。」等語(參警聲搜卷第4頁)綦詳,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訴稱:「我們公司在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日都有在被告甲○○所經營大安區的東新錄影帶店發現他有重製光碟,我們公司雇用的外務員有在被告店外蒐證,也有錄影,有看到客人進去被告店內有跟被告交易盜版光碟,被告是在店內直接現場重製,我們三天所看到的客人都是不同的,因為我們每一週都有發行新的片子,我們去蒐證的三天都是我們有發行新片子的時候,我們有發現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一片正版光碟,作為他盜拷的來源,我們報案後會同警方有扣到一對三燒錄機1台,還有電腦主機內含3台燒錄機,包裝盜版光碟的紙袋11個,空白燒錄光碟有49片,都是被告的犯罪工具,包裝是一般商家的宣傳廣告單。」、「我們霹靂公司所販賣的光碟,有防拷貝裝置,所以要有解碼軟體才可以重製。」扣押目錄表上所扣押的母片,是我們公司賣出的正版光碟,我們認為是被告犯罪工具,另外盜版片是從正版片盜拷過來的,盜版動機風雲有7片、天競鏖鋒32片、問鼎天下15片、聖魔戰印7片,這是我們公司連續發行的影集。我們扣到影片之中還有今年6 月的影片,被告剛才說資源回收,如果是我們的新片被告不可能資源回收。」等語(參偵查卷第102至103、159頁)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蒐證照片、鑑識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實有於101年間各集布袋戲影集發行日起,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正版「動機風雲」等布袋戲影集之視聽著作光碟作為母片,再於上址店內使用電腦破解後,先將正版光碟片內之影音電子檔重製在電腦內,利用燒錄機將電腦內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而擅自重製上開「動機風雲」等布袋戲影集光碟片,再將其擅自重製之上開盜版光碟片,隨同所購買之正版光碟片,交付予委託代購正版片之不詳客戶等人而散布,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究係代買、代客燒錄、燒錄用於自看或拿來做資源回收,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即供詞反覆,況全家便利商店遍佈全台,客戶若有觀賞需求,當可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何需委由被告代買?且代客購買豈可留存檔案於電腦備份供自己使用?又不論代客燒錄或燒錄用於自看,均屬非法重製行為,尚無解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參以扣案於被告店內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每片數量達數十片以上,若燒錄用以自己或家人觀賞,何需燒錄數十片之多?再者,被告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本身又係曾營錄影帶出租相關業務,理應知曉盜拷、租售盜版光碟係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違法行為,是被告前開多次翻異前詞之辯解,委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101年3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間多次散布盜版光碟片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最,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器3台)、一對三燒錄機1台、紙帶11個、空白光碟片49片及霹靂兵燹之「聖魔戰印」盜版光碟片7片(正版母片16片)、「問鼎天下」盜版光碟片15片(正版母片14片)及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盜版光碟片32片(正版母片20片)、「動機風雲」盜版光碟片7片(正版母片3片),均屬被告供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