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席騰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楊宗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席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席騰、陳香志(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通緝中)分別係穩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鮑公司)之執行長及負責人,蘇崇文(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
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全通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美國海洋公園公司(Ocean Garden Products, Inc.)係我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輪」、「車輪牌」、「正鮑魚車輪牌」等商標,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CLAMEX」等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鮑魚及鮑魚罐頭等商品之商標權人,該商品包裝皆為粉紅色之漆印罐頭,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明知穩鮑公司代理進口之安格車輪牌墨西哥鮑魚,其產品於玻璃罐及鐵罐上使用之「安格車輪」及「圓形錨錠圖」上標示有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字樣包裝之鮑魚罐頭,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明知墨西哥FEDECOOP(漁業協會)僅代表簽署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之公開聲明,並未簽署或出具中譯文版之公開聲明,且該英文版聲明之正確內容為:「FEDECOOP係一個由墨西哥政府授權之組織,代表產製鮑魚及殼類海產之漁會成員;該漁業協會供應美國海洋公園公司漁貨已超過
30 年,現亦同時提供Anchor Mexico TW Co., LTD公司之Anchor Wheel及Reydel品牌」。復明知未得製作權人FEDECOOP之同意不得以其名義製作私文書。詎被告、蘇崇文及陳香志竟共同基於侵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商標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商譽之單一犯意,由蘇崇文於民國95年1月7日,以全通公司名義與被告擔任執行長、陳香志擔任負責人之穩鮑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將穩鮑公司所代理經銷之安格車輪牌墨西哥鮑魚於臺灣地區之經銷權授予全通公司,負責品名為「安格車輪」(ANCHOR WHEEL)之墨西哥鮑魚之鐵罐及玻璃瓶包裝在臺灣地區之市場行銷事宜,並自95年3月初,以全通公司與鮑穩公司等事業之名義,為競爭之目的,公開以文字陳述及散布名為「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之邀請函,不實記載:「享譽國際的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將宣布改換全球代理商,同時更換新包裝」云云,邀請媒體於95年3月10日參加其舉辦之所謂「新裝上市記者會」,品嚐所謂「正統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其雖於95年3月9日收到美國海洋公園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車輪牌」商標於產品宣傳文件,並停止散布「車輪牌」鮑魚將更換新包裝、或全通公司或穩鮑公司成為「車輪牌」鮑魚之全球代理商等虛偽不實言論之律師函,詎被告、陳香志與蘇崇文仍於95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以全通公司及穩鮑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東酒店B1怡東園舉行「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於記者會舞台正前方張貼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字樣,並於會場中陳列意圖販賣之玻璃瓶上所使用之「安格車輪」及馬口鐵罐之瓶蓋處所貼「墨西哥車輪牌鮑魚」附加外圈搭配船舵圖樣之標籤,其包裝設色、圖樣、文字及其排列方式,係使用近似於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上開註冊商標圖樣。記者會中並陳述及散布其販售之「安格車輪」(ANCHOR WHEEL)鮑魚才是「正宗」墨西哥鮑魚、穩鮑公司為「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全球唯一代理」且已改換新包裝等不實言論,致各大媒體競相報導。渠等並進而於95年4月12、
13 日以全通公司事業名義,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名為「正宗墨西哥鮑魚、假貨充斥、墨西哥鮑魚換代理商、新裝上市」之公開聲明,並檢附玻璃罐裝即所謂新裝之鮑魚罐頭圖片,且記載「ANCHOR WHEEL鮑魚,才是真正原產於墨西哥當地海域,唯一獲墨西哥政府授權的鮑魚產品」、「為明顯區隔市場混亂現象,從2007年開始台灣地區墨西哥鮑魚再也沒有鐵罐包裝」等之不實內容,且未得製作權人FEDECOOP之同意,製作由FEDECOOP出具之中文版聲明,並偽造內容為:「FEDECOOP為唯一墨西哥政府授權之組織;過去三十年FEDECOOP之各協會為OCEANGARDEN(美商海洋公司)之鮑魚供應商,現今已更換為Anchor Mexico TW
Co., LTD為總代理商;並推出玻璃瓶新包裝」等不實內容,並行使此偽造之中譯文本,使不知情之上開報紙登載於上開公開聲明中,且於市場上將此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足生損害於FEDECOOP及臺灣消費者,並損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張席騰涉犯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經並告訴代理人倪伯萱律師(見95年度他字卷第4453號卷第127-130、186-188頁)、告訴代理人徐頌雅律師(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1-62、79-80、189-192頁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78-82頁)之指訴綦詳,證人劉振輝(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115-120頁)、證人吳思材(見101偵緝字第53號卷第137-140頁)、同案被告蘇崇文(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31-134、186-188頁筆錄、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1-62、79-80、189-192頁筆錄、101年度偵緝第53號卷第115-120、121-124、125-130、131-135頁)、證人陳香志(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131-135頁)等之證述,並有「車輪牌」鮑魚正品包裝之彩色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44-4 6頁)、「車輪」商標註冊證乙份(註冊號碼:217580,見提示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33頁)、「車輪牌及圖」商標註冊證乙份(註冊號碼:750110,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34頁)、「正鮑魚車輪牌及圖」商標註冊證二份(註冊號碼:0000000及0000000,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35-38頁)、「CLAMEX車輪牌及圖」商標註冊證乙份(註冊號碼:0000000,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39頁)、「CLAMEX及圖」商標註冊證乙份(註冊號碼:651715,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4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0號(內含89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旨,見95年度他4453號卷第41、47-6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42-43、61-75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6號判決(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76-79頁)、「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邀請函乙份(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80-81頁)、同案被告蘇崇文及被告於記者會中發送之名片(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89-90頁)、95年3月10日記者會現場照片(見95 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91-94頁)、「Anchor Wheel」鮑魚包裝之彩色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95-96頁)、95年3月10日記者會中被告發言之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445 3號卷第97-98頁)、95年3月10日記者會之新聞稿(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99-100頁)、民生報95年3月11日A1版主題為「人臉大40歲鮑魚亮相」新聞報導乙則(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01頁)、蘋果日報電子報95年3月11日標題為「假貨充斥車輪牌鮑魚換新裝」新聞報導乙則(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02頁)、聯合報95年3月13日E3版主標題為「墨西哥鮑假的比真的還多」新聞報導乙則(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03頁)、聯合報95年3月23日E8版標題為「車輪牌鮑魚美味抓得住」新聞報導乙則(見95年度他字第44 53號卷第104頁)、告訴人於聯合報、民生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之「車輪牌鮑魚聲請啟事」(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05-109頁)、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主標題為「正宗墨西哥鮑魚」之公開聲明(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10-113頁)提供予媒體記者之聲明稿(含FEDECOOP公開聲明之英文版,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14-124頁)、「Anchor Wheel」的商標登記(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38、166頁)、「Anchor
De Mexico S.A.Se.C.V.」商標登記(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39、167頁)、96年3月1日商標公報核駁公告(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40、168頁)、新光三越「新光三越2007優質精選禮品特輯」(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41-4
2、169-170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網站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43、171頁)、新光三越新聞稿(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44-46、172-174頁)、安格車輪之宣傳單(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47、175頁)、告訴人於96年1月29日96年第1107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48-
50、176-178頁)、新光三越96年2月12日第039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51-52、179-180頁)、告訴人96年1月29日96年第1108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53-56、181-184頁)、金冠公司96年2月13日臺南成功路郵寄(901支局)第0411號存證信函(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57-5
8、185-186頁)、蘇崇文提出之「墨西哥安格車輪」玻璃罐裝鮑魚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72頁)、蘇崇文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4份(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73-74頁)、蘇崇文提出之平面廣告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75頁)、蘇崇文提出之海洋公園公司商標資料一份(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76頁)、蘇崇文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見95年度他字卷4453號卷第189-198頁、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85頁)、蘇崇文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20日函(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86-92頁)、蘇崇文提出之臺灣地區經銷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3-65、92之1-93頁)、蘇崇文提出之(北區)區域經銷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94-95頁)、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107-114頁)、另案被告蘇崇文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51號卷第12-15、59-65頁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16-18、67-68、106-108、168-170、220-223頁筆錄)、同案被告陳香志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51號卷第53-56、59-65頁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32-33、67-68、106-108、220-223頁筆錄)、陳香志提出之「墨西哥安格車輪」玻璃罐裝鮑魚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51號卷第75頁)、陳香志提出之「墨西哥安格車輪」鮑魚報紙廣告文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651號卷第83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東酒店B1怡東園,以穩鮑公司執行長之名義參與「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並於該次記者會中介紹穩鮑公司所販售之安格車輪鮑魚,為車輪牌鮑魚之新裝,穩鮑公司並為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全球唯一代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陳香志是伊之親舅,因為陳香志有提示英文版的聲明書、鮑魚獨家代理權合約書,因此伊相信陳香志告有拿到墨西哥出產鮑魚的相關食品的全球獨家代理權,陳香志要求伊幫陳香志在臺灣地區找到代理商,所以伊將蘇崇文介紹給陳香志認識,至於蘇崇文跟陳香志之間有何任何商業往來伊不知情,但是陳香志後來有告訴伊決定將臺灣地區經銷契約簽給蘇崇文,蘇崇文跟陳香志簽約之事蘇崇文也有告訴伊,伊才知道陳香志與蘇崇文有簽約之事,簽約過程伊並未參與。之後陳香志來找伊說要召開記者會,所以在召開記者會之前,陳香志有找伊一起到臺北某家廣告公司聽取簡報,簡報的內容就是關於記者會要發布穩鮑公司取得墨西哥鮑魚全球獨家代理,並且要更改新包裝之事,陳香志之所以找伊去廣告公司聽取簡報是因為陳香志希望記者會當天由伊代表穩鮑公司出面主持記者會,至於陳香志本人記者會當天則不出席,當時陳香志是稱說因為陳香志是海地大使館的總領事,不方便出面參加自己所經營的營利事業,關於記者會的內容伊並沒有參與討論籌劃,到了記者會當天,伊代表陳香志出席,在廣告公司聽取簡報時,他們有告訴伊整個進行的流程,並且提及等講到伊名字時再由伊代表穩鮑公司致詞,致詞的內容是廣告公司提供,伊知道記者會前蘇崇文有收到不可再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律師函,而陳香志表示墨西哥官員來了且願意出席記者會宣布穩鮑公司取得全球獨家代理權及全面更換新包裝等事宜,商標不會有任何問題,伊才相信;伊沒有投資穩鮑公司,伊之配偶之所以登記為監察人純粹是應陳香志請求出借名義,實際上根本沒有出資。陳香志之英文名字為「JACKY CHEN HSIANG CHIH」,伊並沒有代表穩鮑公司與蘇崇文之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參與95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東酒店B1怡東園所舉行之「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且係以穩鮑公司執行長之名義參與,並於該次記者會中介紹穩鮑公司所販售之安格車輪鮑魚,為車輪牌鮑魚之新裝,穩鮑公司並為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全球唯一代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95年3月
10 日記者會現場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91-94頁)、95年3月10日記者會中被告發言之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97-98頁)、95年3月10日記者會之新聞稿(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99-100頁)在卷可佐。另95年4月12日、13日聯合報等報紙均有刊登FEDECOOP之聲明,有新聞稿(含FEDECOOP公開聲明之英文版,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14-124頁)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吳思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100頁),亦核另案被告蘇崇文、陳香志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與陳香志、蘇崇文基於犯意聯絡,知悉穩鮑公司並未取得墨西哥鮑魚全球獨家代理權,並授權更新包裝一事,而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並以墨西哥FEDECOOP漁會之名義發佈內容不實新聞稿,而為不公平之競爭等情。
(二)被告介紹蘇崇文與陳香志結識,其後蘇崇文並於95年1 月10日,代表全通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通物產貿易公司)與陳香志所代表之Anchor Internation MarineProduct's Co.LTD簽訂經銷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3-65頁),是堪認與蘇崇文簽訂「安格車輪」鮑魚之經銷合約書之人係陳香志,且提供「安格車輪」鮑魚予蘇崇文所代表之全通公司銷售者係Anchor InternationMarine Product's Co.LTD,而非穩鮑公司之事實。又參諸蘇崇文前曾供稱:墨西哥漁業協會公開聲明是陳香志製作,並未交付予伊,惟有在各大報紙上刊登過,陳香志有請廣告公司將有公開聲明之DM寄給伊,伊再交給邱素蘭等語(見臺南地檢97交查字第11號卷16-18頁);證人即全通物產貿易公司中部經銷商之邱素蘭陳稱:伊與蘇崇文簽約前,蘇崇文稱車輪牌之總代理已換成穩鮑公司,而更換的消息已在各大報刊登過,是蘇崇文、陳雪莉拿給伊的,簽約時陳香志也在場(見臺南地檢97交查字第11號卷16-18頁);金冠公司曾受全通物產貿易公司蘇崇文委託行銷安格車輪,簽約之前蘇崇文、陳香志一起跟伊談,95 年4月29日簽(北區)區域經銷合約書時蘇崇文、陳香志及陳香志之配偶均在場,因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以伊個人名義簽約,95年7月28日收到車輪牌(即告訴人)的信,伊有詢問,蘇崇文與陳香志均一再保證沒有問題,並提供記者會的報紙及相關資料給伊,蘇崇文夫婦及陳香志夫婦均稱安格車輪牌是取代車輪牌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卷一第214頁背面-216頁),是堪認授權予蘇崇文銷售「安格車輪」鮑魚並刊登FEDECOOP不實中文版聲明書之人均係陳香志本人,被告未曾以穩鮑公司執行長名義出面洽商銷售「安格車輪」鮑魚之事實。再陳香志於偵查中陳稱:穩鮑公司只有於95年3月10日辦過一次產品說明會,是與墨西哥漁會合辦,穩鮑公司當時尚未正式成立,發表會都是由吳思材、張席騰辦理,張席騰是執行長,吳思材是大股東,但二人都未出資,伊是最大出資者,伊有賣給全通物產貿易公司,該公司再賣給邱素蘭等語(見臺南地檢97交查字第11號卷106-108頁),及於97年7月15日之答辯狀中(見臺南地檢97交查字第11號卷115-116頁)亦咸認於95年3月24日就「安格車輪」(註冊號:00000
000 號)、「KINH OF THE OCEAN」(註冊號:00000000號)、「ANCHOR WHEEL」(註冊號:00000000號)、「船錨設計圖」(註冊號:0000 0000號)、「FEDECOOP及圖」(註冊號:00000000號)、「安格車輪」(未被許可)等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行為皆係個人親自所為,是被告辯稱未投資穩鮑公司,係記者會當日始以穩鮑公司執行長名義發言堪值採信。從而被告除引薦蘇崇文與陳香志結識及參與穩鮑公司於95年3月10日之記者會外,並無參與穩鮑公司之任何經營行為,關於本件鮑魚之銷售,亦係由蘇崇文、陳香志所為,商標之申請註冊登記,則係由陳香志所為。至蘇崇文雖曾證稱94年10月被告有代理墨西哥鮑魚,被告代表穩鮑公司,有簽約,簽安格車輪的約,伊擔任經銷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186-187頁)乙節,惟就蘇崇文所提供之經銷合約書觀之(見臺南地檢96年度交查字第651號第39-41頁),所簽之日期為95年1月11日,甲方為ANCHOR INTERNATION MARINE PRODUCTS.CO.LTD,代表人為JACKY CHEN HSIANG CHIH,乙方為全通物產貿易公司,代表人為蘇崇文,足見蘇崇文並非與穩鮑公司(穩鮑公司之英文名稱為ANCHOR MEXICO TW.CO.LTD.,見95年度他字第4453號卷第90頁)簽約,簽約之人亦非被告,且經銷合約書上明載ANCHOR INTERNATIONMARINEPRODUCTS.CO.LTD,代表人為JACKY CHEN HSIANGCHIH即陳香志,加以陳香志亦陳稱係由伊本人販賣安格車輪鮑魚予蘇崇文,是蘇崇文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非但與自己之供述前後矛盾,與前述經銷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相左,是否可採,非無疑問。況蘇崇文於所遭起訴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審理中,先稱95年3月10日之記者會是受被告所邀請,被告並表示商標已經聲請了,惟當時不清楚穩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但接觸之對象就是陳香志,當時所簽訂經銷合約書,其上簽約人即陳香志之英文名字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卷一第20頁反面-22頁),其後復表示商標部分均為陳香志所經手,欲聲請傳喚陳香志以證明無詐欺之意圖(見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卷二第25-25頁背面),蘇崇文於該案所提之答辯狀(見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卷一第23-27頁、卷二第26-29頁背面)內亦均未提及被告,益徵蘇崇文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有悖,是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雖係被告介紹蘇崇文與陳香志認識,惟臺灣地區經銷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3-65、92之1-93頁)係於95年1月7日所簽,當時告訴人尚未寄發存證信函,參以陳香志當時業與墨西哥漁業總會簽約,被告自有可能在陳香志提出相關契約之說詞下,相信係合法鮑魚之經銷買賣。況斯時陳香志所販售之鮑魚係以何商標銷售,被告並不知情,故由被告介紹蘇崇文與香志認識乙情,尚不足認定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而陳香志於蘇崇文被訴違反商標法等乙案作證時,證稱:經銷合約書是伊與蘇崇文所簽,內容有提及有鐵罐瓶裝、玻璃瓶裝,伊委託蘇崇文銷售的是玻璃瓶裝,除安格車輪四個字還在打行政訴訟外,其他都已完成註冊。95年3月
10 日在遠東酒店,名為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是由吳思材、張席騰負責記者會策劃及廣告公司開會,因吳思材是穩鮑公司的股東,張席騰是穩鮑公司的執行長,錢是墨西哥漁會補助9萬美金,其餘由穩鮑公司負責,偵卷445 3號第81頁之邀請函、第99頁記者會新聞稿、第101至104業之新聞報導、第110頁至113頁之公開聲明報導,除新聞稿外,伊都有看過,邀請函是墨西哥漁會及穩鮑公司共同委託雅提廣告公司製作的,95年3月10日之記者會與蘇崇文無關,是墨西哥漁會來台的產品發表會,報紙上的公開聲明與全通公司無關,是由墨西哥漁會委託ANCHOR WHELL發的新聞稿,為何會以全通公司名義發公開聲明稿,要問廣告公司,廣告公司都是由吳思材接洽,伊是負責墨西哥的包裝、出貨及香港、大陸的市場,臺灣的市場就委託全通公司等語(見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卷一第259背面-262頁)。再就陳香志被訴違反商標法等罪自為被告乙案,陳香志於96年8月3日偵查中陳稱伊為穩鮑公司負責人,伊並未與金冠公司簽約,是全通公司與金冠公司簽的,當時伊有在場,契約書上有載明係安格車輪鮑魚,不是車輪牌鮑魚,安格車輪鮑魚跟車輪牌鮑魚是不同商品,安格車輪是伊之公司產品,車輪牌鮑魚是美商海洋花園的產品,伊沒有代理車輪牌鮑魚,公開聲明資料是受墨西哥FEDECOOP漁會委託所發,其他報章報導是記者寫的,95年3月伊之公司有舉辦商品發表會,伊有請朋友顏清標立委來參與,產品發表會係由吳思材所策劃,吳思材是公司董事,對公司產品很瞭解,當日伊未到場,張席騰是伊外甥,是公司之營運長,伊請張席騰主持發表會,張席騰對公司產品也很熟悉,伊不知當日是否有發公開新聞稿,要問吳思材。聲明書之內容是提到墨西哥FEDECOOP漁會之前是供貨給美商海洋公司,現已供貨給安格車輪公司,聲明說中所說換掉代理商是REYDELMAR,伊之公司是取代REYDELMAR之代理權,REYDELMAR與安格車輪等於是同一品牌,由伊公司行銷,不過公司產品上還是會出現REYDELMAR,墨西哥FEDECOOP漁會代理權主要有給REYDELMAR、美國海洋公園、CEMEX三家,那份公開聲明之目的是在澄清REYDELMAR的代理權已換給安格車輪公司,至於聲明內容未提到墨西哥FEDECOOP漁會有供貨給REYDELMAR,反稱原本供貨給美商海洋公司現以更換為安格車輪公司,是因REYDELMAR已同意由伊之安格公司在市場行銷,此由公開聲明中的文字看不出來,要經過日後之廣告動作,大眾才會瞭解所以不需要在公開聲明內強調,至於在公開聲明內為何會用更換一詞,僅是依照英文翻譯而已,至於產品發表會上明白使用墨西哥車輪鮑魚之廣告,伊不知道為何主辦人為何會使用該名稱,伊也覺得不妥等語(見臺南地檢96交查字651號第53-56頁);嗣於96年8月22日又陳稱:各大報的簡報資料是公關公司刊登,伊未核槁,可能由吳思材處理,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沒有由穩鮑公司獲得代理權,宣傳的東西都是由吳思材全權處理,因為吳思材等都跟外國人開會,伊聽不懂就沒有參加,所以宣傳的東西伊都不清楚,伊後來看到廣告也覺得不妥,後來就有注意這個問題,使用安格車輪是伊決定的,契約上也是簽安格車輪,海洋花園公司曾來函數次並至公會抗議,但因伊認為海洋花園公司是賣車輪牌,與安格車輪不一樣,伊不會因為有公司來抗議就停止銷售伊之產品,「安格車輪」中文商標,現在正在行政法院訴訟中,伊於95年5、6月發現教戰手冊上有簡報資料,所以伊有跟蘇崇文說不要把這些東西發出去等語(見臺南地檢96交查字651號第63-65頁),是就本案關鍵之人即陳香志上開之證述及陳述以觀,雖否認渠本人參與95年3月10日記者會之規劃,而係由被告及吳思材規劃該次記者會,且被告為穩鮑公司之執行長,惟亦可認除95年3月10日之記者會外,被告關於仰湳公司如何取得墨西哥FEDECOOP漁業總會之代理權、取得代理權之內容、進口鮑魚之包裝、銷售、商標之申請均未參與執行,且陳香志上開證述及陳述之內容亦未述及被告身為穩鮑公司執行長之確實職務內容,是本件被告除引薦蘇崇文與陳香志認識,及曾以穩鮑公司執行長之名義參與穩鮑公司所舉辦之記者會外,並無其他參與「安格車輪」銷售、申請商標註冊或刊登不實聲明為不公平競爭等行為。而蘇崇文、陳香志,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不到,經調閱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140頁),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127、142頁),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均載明遷出國外,蘇崇文、陳香志確分別於98年9月3日、98年1月15日離境後即無入境資料,本院無從傳拘蘇崇文、陳香志到庭,附此敘明。
(三)
1.另證人吳思材於偵查中證稱:穩鮑公司之成員有陳香志、陳香志配偶、張席騰、張席騰配偶好像是秘書,穩鮑公司是經營鮑魚罐頭業務95年3月10日在遠東酒店地下一樓召開記者會是由陳香志所安排,記者會的廠商及媒體是由陳香志夫婦聯繫,張席騰就記者會有何準備伊不清楚,因都是在臺南進行,伊當時人在台北或國外,資料都是陳香志準備,張席騰負責何事伊不清楚,當天伊有到場,是陳香志叫伊到場看如何促銷鮑魚,新聞稿內容好像是陳香志提供,伊不確定,鮑魚產品資料好像是墨西哥漁會給陳香志,伊不會看也不會寫中文,不清楚報紙上刊登之公開聲明內容,伊有去過劉振輝的公司,但由陳香志與雅提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雅提廣告公司)劉振輝聯繫,是因為他們要伊去看記者會上要給廠商和媒體看的資料,但伊看不懂,伊不知資料中商標是告訴人的及陳香志拿到之商標未經登記,張席騰當時是CEO,負責產品促銷,張席騰及陳香志是舅甥關係,張席騰均係聽陳香志指示,在廣告公司洽談,提供告訴人之商標時,張席騰是否在場伊不清楚,伊去過劉振輝公司3、4次,有碰到張席騰、陳香志2次,但伊沒有聽到張席騰、陳香志與廣告公司洽談之內容,只知道在討論促銷、文件製作等內容,伊沒有聽過全通物產貿易公司,但見過蘇崇文一次,陳香志表示蘇崇文是朋友,要合作賣鮑魚的生意,是陳香志找伊擔任穩鮑公司董事,因為墨西哥要說西班牙語,伊會一些,陳香志不會,伊去擔任翻譯,伊只有去過穩鮑公司2、3次,有一次就叫伊擔任董事,伊連帳都未看過,其餘都是陳香志夫婦打電話要伊過去簽文件,是公司設立初期的一些文件,伊都是在陳香志家中見到張席騰,穩鮑公司就是設在陳香志家中,伊去2、3次都有遇到張席騰,張席騰在穩鮑公司擔任CEO,在初次見面時,張席騰給的名片上就這樣寫,應該是公司設立時,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也是陳香志介紹認識張席騰;穩鮑公司的鮑魚商標陳香志跟伊說是叫設計公司設計的,伊不知告訴人公司有發函給穩鮑公司表示穩鮑公司侵害商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137-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在101年3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伊回答之內容均實在,伊與陳香志就商業上合作關係,只有穩鮑公司,伊英文名為WU SHIH TSAI,Jim是伊英文的First name,伊只是仰湳食品有限公司(YANG NANFOODSCO.,LTD,下稱仰湳公司)股東,仰湳公司的經營是陳香志負責,伊有陪同陳香志到墨西哥去接洽鮑魚進口業務,伊是負責當翻譯的,接洽的過程中張席騰並沒有參與,進口後販賣之利益如何分配,伊記不清楚,由陳香志和陳香志之配偶負責分配,陳香志並沒有告知伊可拿多少,只說可拿到公平持分,伊在仰湳公司是掛名當股東,陳香志是擔任主席和實際經營者,本院卷二第2-6頁所示墨西哥鮑魚全球獨家代理契約,伊有參與該份契約簽訂,伊是陪同陳香志一起去簽,至於伊用什麼身分去伊不清楚,契約最後一頁,上載JIM WU SHIH TSAI,並註記職稱為President,其上簽名是伊所簽,當時是陳香志叫伊簽的,因為陳香志英文不好,在簽這份合約時,上面確實記載陳香志是副董事長的身分,但實際上仰湳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就是陳香志,伊並無仰湳公司的登記資料,契約最後一頁,上載JACKY CHEN HSIANG CHIH,並註記職稱為VicePresident,並簽名,該簽名是由陳香志簽的,是與伊在同時地簽名的,是在墨西哥恩斯那達市簽的,仰湳公司的墨西哥鮑魚全球獨家代理權是伊跟陳香志共同去取得,在簽訂這份合約之前,有去查證過所取得的全球獨家代理是合法的,因為伊是在恩斯那達市的總漁會簽約的,而這個總漁會是代表十幾個漁會,且也有出示文件給伊與陳香志看。伊有向總漁會查證過他們自己的登記資料,而且這些漁會歷史都很悠久,該英文合約書第5頁CLAUSES的FOURTH,就伊理解是此漁會同意所簽的條約是壹個20年長期的買賣合約,兩個廠商的商標與設計在未來可以協商,「一旦雙方執行本契約,如果上段說明的商定條款完成後,以及如果雙方締結為期二十年的長期契約,『賣方』贊成『買方』轉讓註冊商標"Anchor"的產權。有鑑於此,『買方』同意接受品牌RED DEL MAR和CEDMEX的使用,最後的設計將在未來進一步商議。」之翻譯即為CLAUSES的FOURTH翻譯,之後有完成商定之合約,而且也有另訂合約,合約似在陳香志手上,伊與陳香志在墨西哥取得鮑魚獨家進口,有無其他人參與,伊忘記了,張席騰是被陳香志請來當穩鮑公司CEO,張席騰並未參與獨家代理權接洽跟簽訂,因為這個漁會有三十幾年了,就伊所知他們所提供的鮑魚有銷售到世界各國,但是伊不清楚有銷售到哪些國家及以何品牌對外銷售;第四條所謂賣方贊成買方轉讓註冊商標ANCHOR的產權,是表示伊等可以使用ANCHOR WHEEL,伊不清楚穩鮑公司有無在臺灣地區以這份合約書來向穩鮑公司員工及來接洽的廠商表示有ANCHOR WHEEL的獨家代理權,但陳香志有拿這份合約出來,劉振輝問伊有沒有這件事,伊說有,另外張席騰也有拿上開合約問伊是否有取得獨家代理權,伊回答有,伊有看到張席騰在陳香志的家中拿著上開合約,當時當著陳香志夫婦的面問伊是不是有簽這份合約,那是伊第一次跟張席騰見面,伊去開會時,這份合約就已經擺在桌上了,到場時,在場的有張席騰、陳香志夫婦。至於張席騰為何問伊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仰湳的全球獨家代理權,後來是授權給陳香志所開設的穩鮑公司,會授權給陳香志所開設之穩鮑公司是因伊沒有時間去做這個東西,陳香志遂另成立一家公司來負責銷售,並表示會給伊50%的利潤,陳香志沒有跟伊說會分給何人利潤,因為穩鮑公司是陳香志的。伊不清楚穩鮑公司是在何時開始籌設,伊在穩鮑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穩鮑公司的負責人是陳香志,伊不記得有無被登記為董事,只記得實際上未參與穩鮑公司。伊得知張席騰是穩鮑公司CEO之時間忘了,但記得是在臺南,陳香志是張席騰的舅舅,陳香志聘請張席騰來當穩鮑公司的CEO,陳香志有無允諾要給張席騰什麼好處伊不清楚。何謂名義上的CEO跟實際上的CEO伊不懂中文上之差別,陳香志有邀請伊當穩鮑公司董事,陳香志也是在此時答應伊說要給伊50%的利潤,至於最後伊到底是不是穩鮑公司董事伊不清楚,張席騰擔任穩鮑公司CEO,有無正式經過穩鮑公司董事會的通過、薪水多少,伊都不清楚;95年3月10日穩鮑公司召開記者會是為了促銷,目的係要宣布穩鮑公司取得墨西哥鮑魚全球獨家代理權,同時要換裝,伊等有取得全球獨家代理權及換裝之根據為伊等與總漁會有簽訂合約,95年3月10日的記者會是由陳香志負責安排,伊有在記者會現場觀察,雅提廣告公司是伊認識而後介紹給陳香志,之後是由陳香志負責接洽,當日有何人出席伊不記得,但有郎祖筠擔任主持人、顏清標擔任應邀來賓、墨西哥約十人以及媒體記者,郎祖筠是廣告公司邀請的,至於郎祖筠是否知道記者招待會的目的為何要問陳香志,顏清標是伊之友人,介紹給陳香志認識,由陳香志邀請顏清標來參加記者會,顏清標是來捧場,至於顏清標是否知悉記者招待會的目的伊不清楚,但顏清標有上台演講。墨西哥人與伊等簽約,所以過來證明合約是真的,來的是墨西哥總漁會的主席、秘書長、總經理,總漁會下面有很多的漁會,每一個漁會就代表一家工廠,所以那天來的墨西哥人當中有包含了一些工廠的代表,恩斯那達市政府有派人來參與記者會,但伊忘記是什麼職位;出席的記者涵蓋哪些媒體,伊不記得,是廣告公司邀請的。伊知悉車輪牌鮑魚,在簽約當時總漁會的主席跟工廠的主席都有告訴伊說車輪牌鮑魚也是總漁會生產,包括鮑魚的來源也是由同一個漁會提供。伊不確定總漁會就鮑魚有無註冊任何商標,就伊所知Anchor應該是總漁會的商標,有沒有註冊伊不清楚,總漁會的主席有拿罐頭成品給伊看,並向伊表示那是他們的產品也是他們的品牌,總漁會的主席當時有明確的告知伊Anchor就是他們的BRAND也是TRADEMARK,但是也有告訴伊他們並沒有註冊。伊不知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也有銷售鮑魚,墨西哥總漁會沒有告知伊還有哪些鮑魚廠商有向墨西哥總漁會進鮑魚產品,是後來檢察官問,伊才知道有海洋公園這家公司。獨家代理契約,上面記載仰湳公司擁有Anchor這個字眼產權,而之所以以Anchor Wheel來銷售鮑魚,不是仰湳公司加的,是墨西哥總漁會出貨給仰湳公司時,商品上面就是使用AnchorWheel的字眼,就Anchor的字眼要如何使用於商品上,有跟總漁會討論過,但是簽在另一份合約,說明整個產品設計及如何使用,就伊所知這份合約應在陳香志處。不含開庭,伊跟張席騰見過蠻多次,詳細次數伊不記得,穩鮑公司成立時有與張席騰見過幾次面,伊知道張席騰是穩鮑公司的CEO,是陳香志聘請來為了銷售鮑魚,後來陳香志把張席騰解聘之後,伊和張席騰才較常見面,因為伊被陳香志騙。陳香志跟張席騰都是在台南活動,所以陳香志與張席騰實際上之工作伊不是很清楚,只是陳香志有大致跟伊說明張席騰是陳香志之助理,負責的事務很廣,穩鮑公司做帳的是張席騰之配偶。一直到伊和張席騰發現是被陳香志騙了,伊和張席騰才有討論說將來是否要繼續做銷售鮑魚之生意。95年3月10日開記者會時,當天除了廣告公司所請來的藝人及民意代表外,張席騰還有墨西哥代表均有上台發言,張席騰是以穩鮑公司CEO之身分在台上發言,伊不記得發言內容,另外張席騰有跟其他在場之人說話,但伊不知談話內容,記者會當日陳香志有上台,陳香志站在墨西哥人的旁邊,陳香志並沒有發言,當日伊有上台合照,陳香志也有合照,記者會當日並沒有特別介紹伊或陳香志是穩鮑公司的何人,廣告公司只有介紹張席騰是穩鮑公司的CEO,開記者會前伊有去廣告公司看在記者會當天所預備的投影片資料及程序,但未參與討論,伊去廣告公司約3、4次,除伊以外,還有陳香志和張席騰,但不是約好一起到廣告公司,是先後到,張席騰與陳香志及廣告公司有討論記者會要發表的內容,至於討論的內容為何伊不記得了。伊剛才提到在墨西哥的接洽過程,伊無向張席騰解說過。伊剛才說被陳香志騙及背叛係指陳香志說要給伊利潤卻沒有,而且把鮑魚商標以陳香志自己之名義登記為商標權人。伊不知張席騰如何被陳香志騙,是張席騰告主動來找伊,告訴伊穩鮑公司根本沒有做帳,伊也沒有在穩鮑公司有任何的持分,還告知伊說陳香志將自己登記為商標權人,Anchor Wheel的全球獨家代理權是仰湳公司取得的,而非穩鮑公司取得的,穩鮑公司是做臺灣地區的總銷售,即使在臺灣要登記商標也應該是以仰湳公司的名義登記,不應該是陳香志個人。目前為止,伊不認為有被墨西哥人騙,因為合約是在他們的總漁會簽的。95年3月10日召開記者會時,所宣布的新包裝,是墨西哥人做的,前面伊有提到就商品的包裝、設計有另外簽一份合約,在那份合約中就有講到記者會上所呈現商品之包裝,墨西哥總漁會所提供給伊等之商品及包裝都是依照後來所簽就商品包裝、設計之合約來製作,如何使用Anchor的字眼是由仰湳公司決定,因為墨西哥總漁會已經授權給仰湳公司,所以後來簽立之商品包裝、設計之合約的目的是墨西哥總漁會必須依照後面的契約約定來生產產品等語。
2.證人鄭貴元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有接受蘇崇文邀請至臺北遠企飯店參加鮑魚產品發表會,伊有看到張席騰,伊在該次記者發表會之前就認識被告,伊之前參選市長,張席騰有擔任伊助理幾天,伊跟張席騰平時沒有私交,在伊印象中,吳思材邀請了墨西哥漁業署的官員來台開記者會,因為吳思材有代理墨西哥漁業署的產品,當天臺灣漁業署也有參加,還有立委到場,主持人是郎祖筠,就伊之的認知,當天的記者會是吳思材美國公司在台的記者會,張席騰有代表吳思材的美國公司上台發言,蘇崇文是吳思材美國公司在台的總代理,張席騰在記者會沒有強調其為某家公司的執行長,且張席騰以何身分發言,伊沒有印象,只是介紹產品,但如何介紹,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如何介紹,伊有與全通物產貿易公司蘇崇文簽訂中區經銷合約書,是經銷安格車輪鮑魚,蘇崇文說安格車輪鮑魚有取得商標權,伊之前沒有經營過海產類生意,在安格車輪未來臺灣前,伊有聽過車輪牌鮑魚,印象中有上台發言之人均有向在場眾人表示,原來在市面上銷售的車輪牌鮑魚已經換了新包裝及代理商,但是張席騰有沒有講這件事,伊現在沒有印象。針對安格車輪鮑魚之產品,伊無跟張席騰接觸過,張席騰也未參與,都是跟蘇崇文洽談,當日記者會,有關墨西哥車輪牌鮑魚經銷的部分,伊未與任何人洽談,伊只是去看看而已,也沒有人招待伊,伊與蘇崇文簽訂經銷合約時,伊認為蘇崇文有取得臺灣區的代理權,是因為蘇崇文說有,且報紙有登。伊在偵查中提到後來與蘇崇文解約的原因是因為價格問題,是指蘇崇文所定銷售價格過高,在臺灣市場消費者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第115頁)。
3.證人劉振輝於前案96年度易字第2369號蘇崇文被訴違反商標法案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雅提廣告公司負責人,有承接穩鮑公司業務,是與吳思材、張席騰、陳香志接洽的,一開始是吳思材找伊,承接之內容為商標設計至發表會的公布,發表會的相關佈置的執行也是,亦包含新聞、媒體廣告,媒體邀約由公關公司負責,註冊證號00000000號之商標示伊設計的,靈感是徽章的圖示,代表一個盾牌,類似一個勳章的概念,是船的舵及錨,因為是海產品,95年3月10日在遠東酒店名為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是穩鮑公司吳思材、張席騰及陳香志委託伊處理,佈置的內容是由張席騰、吳思材籌劃,伊等負責執行,陳香志出錢,95他字第4453號第81頁邀請函、第99頁記者會新聞稿、第101至104頁新聞報導、第110至113頁公開聲明報導部分,除民生報、蘋果日報所刊登內容不是由雅提廣告公司所製作,其餘皆是,在記者會之前,沒有見過蘇崇文,在記者會很久以後,張席騰有帶伊去找蘇崇文,也是跟鮑魚產品有關,但詳細情形伊忘記了,資料都是吳思材跟張席騰提供的,上述資料伊不確定蘇崇文有沒有使用過,伊只能確定蘇崇文沒有參與內容擬定,出資刊登,且伊沒有給過蘇崇文任何上述資料,伊無法確定是否張席騰或陳香志是否曾提示上述資料給蘇崇文看,車輪牌的鮑魚是在伊設計商標之後,伊才有見過,吳思材、張席騰或陳香志並未拿過類似的照片給伊看,商品的行銷手冊寄給蘇崇文部分,不是由伊所處理等語(見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卷一第272背面-274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94、95年間為雅提廣告公司負責人,95年初有承接穩鮑於95年3月10日在遠東酒店地下一樓所召開的記者會業務,記者發表會有部分是公司自己處理,有部分外包給其他公司去處理。就媒體邀約部分會去委請認識的人再去找人來參加記者會,但是就整個記者會的呈現流程、在場佈置、發新聞稿等都是由雅提廣告公司負責。記者會當天應該有錄影,檔案已經沒有留存了,而照片尚有留存。記者會當天上台發言之人,伊現在印象不清楚,很模糊,當時是吳思材跟陳香志跟伊接洽,邀請名單由何人決定,伊不清楚,不是雅提廣告公司,伊只是將邀請卡給穩鮑公司的人,但是因為是公司員工去交邀請卡,所以是交給穩鮑公司何人伊不清楚,要邀請哪些人是由穩鮑公司決定,伊是經由陳香志介紹認識張席騰,伊不清楚張席騰預演內容是由何人設計,雅提廣告公司除了承接上述業務以外,有無負責印製名片,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記者會之前,穩鮑公司是陳香志、吳思材來跟雅提廣告公司洽談、決定整個記者會的內容,張席騰沒有參與討論。95年3月10日出席記者會的有哪些人,伊沒有印象,雅提廣告公司壹年接二、三十件類似之案件,伊無法記得內容。伊記得顏清標有出席,且顏清標有上臺發言,顏清標發言內容與鮑魚有關,記者會當日有墨西哥人,郎祖筠是何人邀請的,伊不清楚。出席的記者各大平面報紙都有,如蘋果日報、中時、聯合等,電子媒體部分有中天、台視、華視、中視等,是雅提廣告公司邀請,協力公司也會幫忙邀請。在記者會之前,陳香志或吳思材沒有拿全球獨家代理權契約給伊看過,但開完記者會之後陳香志有拿全球獨家代理權契約給伊看,因為之後還要行銷鮑魚,陸陸續續與陳香志有互動,所以陳香志就拿契約給伊看,吳思材也有,對伊來說,吳思材與陳香志二人是一體的。伊與張席騰幾乎沒有互動,是在記者會之前1、2天,由陳香志介紹認識的,地點在遠企飯店,不是在公司,見面目的伊忘記,陳香志有介紹張席騰是穩鮑公司負責人,是負責鮑魚的事情。伊有幫穩鮑公司設計鮑魚的商標,是吳思材、陳香志委託伊設計的,圖樣主要的概念吳思材、陳香志二人都有與伊商量,最後定稿是由吳思材與陳香志定稿。記者發表會上的新包裝都是由伊設計的,伊是與陳香志與吳思材針對包裝進行委任以及討論,伊之前不知道有車輪牌鮑魚的存在。就穩鮑公司的鮑魚事宜,與張席騰無任何接洽。對伊來說時間距離現在有點久了,就伊的認知陳香志、吳思材、張席騰及全通公司是一體的。而且伊今天看了97年7月8日之前作證的筆錄沒有辦法理解上次的回答跟這次的回答有什麼差異,
97 年7月8日在蘇崇文案件審理中伊講出蘇崇文與雅提公司沒有任何接洽是因上次伊的確不認為他們是一體的,但以伊現在的角度來看,他們都是做鮑魚貿易的,都是一體的。伊不認為伊有講謊話,但伊覺得伊跟大眾溝通有問題,對伊來說兩次說法並沒有不同。95他4453號卷第80-81頁邀請卡是雅提公司所製作,文字內容由何人提供伊沒有印象。97年7月8日伊出庭作證時,當日張席騰不在場,伊現在沒有辦法回答太久以前的事情,伊認為伊的回答差異不大。在談穩鮑公司的商標設計、包裝盒設計,張席騰沒有在場,穩鮑公司內,張席騰、吳思材、陳香志是如何分工,伊不清楚,本次開庭之前,伊並未與張席騰或其辯護人接觸,伊知道庭上被告的名字就是張席騰,伊不記得雅提公司承接穩鮑公司的記者會過程中,張席騰去了雅提廣告公司幾次,伊之記性這幾年愈來愈差,隨著時間愈來愈差。針對穩鮑公司之案件,包含今天伊當作證人被詰問過
2 次,伊沒有把握伊所回答的事是百分之百,伊理解能力比較差,伊記得雅提公司有幫穩鮑公司發表95他4453號卷第110-113之聲明稿,聲明稿的內容是陳香志提供的。雅提公司內是有員工叫EDISON YANG,現在已經不在雅提公司任職,該員工的本名為何伊不記得了,雅提公司已經結束經營,沒有辦法查到該人的資料。伊之前於97年7月8日證稱,聲明稿內容是吳思材及張席騰提供的,與今日所述不符,而今日所述才是對的,伊只記得陳香志有給伊英文的文件,伊現在想不起來到底是合約還是這份聲明稿,伊只記得陳香志有叫伊去登,但伊現在不能確定陳香志叫伊去登的英文文件就是剛剛法院提示給伊看的那份聲明稿,伊今日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4頁背面)。
4.從而依證人吳思材所述,被告雖確實有以穩鮑公司CEO之名義,參與記者會並發言,惟就關於被告實際負責之公司業務為何,證人吳思材實不清楚而未能明確證述,而依所證述內容,被告應僅為名義上之CEO,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穩鮑公司,況被告並無參與仰湳公司與墨西哥總漁會接洽取得鮑魚獨家代理權之過程,而「安格車輪」對外販售之商品包裝及其上商標圖樣設計係依據與墨西哥總漁會之合約,與被告無涉,加以被告曾在陳香志位於臺南家中,持獨家代理權之契約書,向證人吳思材確認是否確實取得墨西哥鮑魚之獨家代理權,足見被告相信陳香志有取得墨西哥鮑魚之獨家代理權,進而認定銷售「安格車輪」鮑魚係合法行為乃屬有據。則被告以穩鮑公司CEO名義參與記者會,對外行銷「安格車輪」鮑魚乙情,尚不足認定與陳香志、蘇崇文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而報載關於FEDECOOP所出具之不實中文版譯文之聲明書,顯非經自被告處取得。至記者會部分,雅提廣告公司係證人吳思材介紹陳香志委託該公司承攬,而依吳思材之證述,係由陳香志主導記者會之召開,益徵被告確實係受渠之親舅陳香志所託,方以穩鮑公司CEO之名義出席記者會,並代表穩鮑公司發言。況當日墨西哥總漁會確實派人參加記者會,於此情形下,被告自更相信證人吳思材、陳香志確實取得墨西哥鮑魚之獨家代理權,及墨西哥總漁會生產之鮑魚將變更包裝乙事。而依證人鄭貴元所述,被告確實無參與鮑魚之銷售過程,而係由蘇崇文、陳香志洽談鮑魚銷售之經銷合約,此情亦與前述另案證人邱素蘭所證述之內容相吻合,益徵被告辯稱僅係受陳香志之委託出席記者會之情,信而有徵。至證人劉振輝於審理中之證述,部分與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而於本次審理中復自稱記憶力不佳、狀況不好及與大眾溝通有困難等情,難認證人劉振輝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採,固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合先敘明。惟審諸證人劉振輝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僅可認定被告有參與記者會之討論乙情,並表示相關資料是吳思材及張席騰提供,但就細節內容,尚不具體,亦未明確指出究係何資料係由被告提供,況蘇崇文明確供稱該公開聲明書係陳香志製作,陳香志並委託廣告公司寄發予伊等語,而證人吳思材亦證稱係陳香志與雅提廣告公司聯繫等語均如前所述,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聲明書係被告所提供予雅提廣告公司,或被告有經手上述聲明書。另佐以雅提廣告公司回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文內容觀之,難認被告就95年3月10日之記者會係處於主導之地位,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劉振輝於蘇崇文被訴商標法等乙案中不明確之證述,而遽入被告於罪。且於該案蘇崇文於審理時表示伊會去找證人劉振輝作證,係因雅提廣告公司有寄鮑魚商品的行銷手冊到伊家中,是要發給經銷商的,伊有詢問陳香志,陳香志表示係由其本人委託雅提廣告公司製作等語(見96年度易字第2369號卷一第274頁),益徵關於穩鮑公司販售鮑魚、提供資料等事,均係由陳香志處理,而非被告。是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提供雅提廣告公司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之聲明書,而被告又未參與銷售鮑魚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為競爭之目的,而寄發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不實之邀請函或刊登內容不實之廣告。
(四)另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3日公處字第097048號處分書(見臺南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一第143-163頁)所載之內容觀之,關於95年3月10日之記者會及其後公開聲明刊載於各報等情,依據穩鮑公司自己之回函可認,陳香志都知之甚詳,且陳香志先於95年在墨西哥成立ANCHOR MEXICO公司,並取得墨西哥漁業協會FEDECOOP漁業協會及所屬各分會簽立銷售合約,ANCHOR MEXICO公司再將所購鮑魚委由穩鮑公司負責處理「ANCHOR WHEEL」鮑魚之銷售事項,並以「安格車輪」牌名義對外銷售,報載公開聲明書中之臺資ANCHOR WHEEL所指為穩鮑公司,足見與墨西哥漁業協會交涉之過程亦係由陳香志所處理,且因穩鮑公司與證人吳思材有類似合夥關係,穩鮑公司有請證人吳思材洽商鮑魚合約,嗣後之記者會邀請函、記者會、記者會新聞稿及公開聲明等活動安排及活動內容,穩鮑公司以統包方是交予雅提廣告企劃公司,細節係由吳思材處理,穩鮑公司對於記者會活動安排、內容細節、公開聲明均不清楚,當時代表穩鮑公司出席記者會並發言之人為當時穩鮑公司之執行長張席騰,並已離職等情觀之,可認記者會之主導者並非被告,且被告既非為穩鮑公司之負責人,又無出資,相關契約為陳香志接洽、簽訂,陳香志並為穩鮑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上之出資人,卻反委由被告出席並代表穩鮑公司發言,確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係因陳香志提出相關資料,並經與證人吳思材確認後,加以當日又有墨西哥總漁會之人到場之情形下,始進而相信陳香志,同意以穩鮑公司CEO身分出席記者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處分書中另提及曾函詢雅提廣告公司,雅提廣告公司於回函中亦稱係於95年3月間受證人吳思材所委託,辦理「墨西哥車輪牌鮑魚」記者會,雅提廣告公司在委託愛德曼公關公司協助辦理,記者會之內容為吳思材及愛德曼公關公司企劃,「公開聲明」廣告之文案內容及文字,包括中譯文等均係吳思材提供,是被告辯稱僅係出席記者會,關於記者會之企劃並不清楚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請外交部就墨西哥政府有關鮑魚產銷狀況與實務提供意見,經外交部轉請墨西哥代表處協助,而獲墨西哥代表處之電報回覆之內容中係表示墨國區域漁業合作社聯盟(FEDECOOP)所屬合作社會員擁有捕撈及販賣海產類(例如鮑魚)之權利,通常透過FEDECOOP進行產銷,FEDECOOP及所屬合作社會員並非唯一有權撈捕及販賣鮑魚之組織,FEDECOOP所屬合作社會員,一直以來係透過告訴人公司銷售,有一特殊情形是於95年2月22日約百分之60合作社會員與臺灣YANG NAN MARINE FOODS,
CO.,LTD及ANCHOR MEXICO TW CO.,LTD簽約,為期10年,因YANG NAN MARINE FOODS,CO.,LTD及ANCHOR MEXICO TW
CO.,LTD有違約之情,於95年9月19日前,由FEDECOOP依所簽契約第16條業已終止契約等情。另依上述處份書之內容,墨西哥漁業署另回覆行政院公平委員會FEDECOOP並無權利決定銷售對象,合作社聯盟並無任何捕撈鮑魚之許可或特許權,合作社可自由決定其本身之經營活動,不論是以個人或團體,合作社可自由以聯盟、協會或其他合法認可之型式組成組織,FEDECOOP並非唯一獲得政府授權代表鮑魚或其他海產生產合作社會元之組織等情,從而,吳思材所交付予雅提廣告企劃公司之FEDECOOP公開聲明書之中譯文版本確與實情均不相符。惟FEDECOOP係與YANG NANMARINE FOODS,CO.,LTD及ANCHOR MEXICO TW CO.,LTD(即穩鮑公司,實際簽約對象應僅有仰湳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頁)簽約,被告既未參與相關簽約過程,亦未有與FEDECOOP接洽,則被告縱有閱覽仰湳公司與FEDECOOP之合約書,惟被告不諳西班牙文,無可能發現報紙所刊登FEDECOOP公開聲明書之中文譯文與原西班牙文版不同,且被告在未實際參與交涉過程,對墨西哥鮑魚撈捕銷售及合作社、合作社組織各自之權限為何亦無可能知情,再加以陳香志為渠親舅之至親關係,被告因而相信陳香志經由FEDECOOP取得鮑魚之獨家代理權,而同意以穩鮑公司之執行長名義出席記者會,實與常情相符。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雖曾引薦陳香志、蘇崇文認識,及以穩鮑公司執行長之身分出席記者會,惟並未在穩鮑公司任職過,亦未自穩鮑取得任何報酬,甚且在記者會召開時,穩鮑公司尚未成立,有被告勞工、健保資料(見偵緝卷第33-43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1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4-47頁),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蘇崇文、陳香志認識,由蘇崇文經銷本案鮑魚,及參與95年3月10日參加記者會之時,即已明知「安格車輪」(ANCHOR WHEEL)之墨西哥鮑魚係仿冒商標商品之物,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競爭之目的,提供不實之FEDECOOP之中文版聲明予雅提廣告公司,刊登於聯合報等報紙,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基於違反修正前商標法之犯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修正前同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依罪為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