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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邱傑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傑男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EQUATOR赤道系列第5集REEFS OF RICHES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壹佰肆拾陸片沒收。

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邱傑男為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8月24日,經MagicPlayEntertainment Corp.(下稱MagicPlay公司)委託壓製「REEFS OF RICHES」光碟,詎邱傑男明知「REEFS OF RICHES」影片係NIPPON HOSO KYOKAI日本放送協會(以下簡稱NHK日本放送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MagicPlay公司則自Off the Fence B.V.(下稱Off theFence公司)取得「REEFS OF RICHES」銷售、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且被專屬授權之區域僅限於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等地區,並未包括臺灣地區,在臺散布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接受MagicPlay公司委託授權合法在臺重製後,復於99年8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汎偉有限公司(下稱汎偉公司)重製上開影片之藍光光碟5000片,其後再另以每片美金3元之價格向MagicPlay公司購入上開重製光碟片其中之500片,將之命名為「EQUATOR赤道系列第5集REEFS

OF RICHES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下稱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並自98年12月3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1A,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及自99年2月28日起以每片2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再經由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向不特定民眾銷售上開非法重製光碟片,合計銷售359片,嗣經曜新穎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分別於99年6月14日、99年6月18日、99年7月20日分別在美麗華百華、博客來網路書店、高雄市強笙有限公司、臺中市21世紀碟影社及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分別購得上開之光碟,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嚴裕欽律師、胡中瑋律師於警員面前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被告之辯護人並提出爭執(見院卷二第20、154頁背面),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附統一發票5張(見100他2759號卷第46-49之1)、萬通影音科技公司與MagicPlay間之購買證明及MagicPlay與Off The Fence之合約書(見100偵19521號卷第14-27頁)、萬通影音科技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1份(見100偵19521號卷第57-58頁)、MagicPlay與Off The Fence授權合約之目錄(SCHEDULE I)1份(見100偵19521 號卷第63頁)、被告邱傑男與MagicPlay公司款項往來表(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藍光光碟網路銷售資料以及被告等更名後之網路銷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 -21頁)、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訂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2-39頁並告以要旨)、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進銷明細及銷貨款結算(99年2月~8月,見本院卷一第40-73頁)、萬通影音科技公司銷售『Reef of Riches』予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之明細表(一)(見本院卷一第74頁)、萬通影音科技公司銷售『Reef of Riches』予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明細表(二)(見本院卷一第75頁)、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喜字第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2-118頁並告以要旨)、汎偉公司101年7月24日汎字101第07001號函(提示本院卷一第119- 124頁)、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所提供之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6月14日智著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份(提示本院卷一第145頁)、出口提單(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汎偉公司101年12月17日汎字101第12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5-51頁)、被告提出之99年11月1日出口1000片之出口報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8日出口250片之出口報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7 -68頁)、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3日出口300片之出口報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Shelley Praamsma 100年2月11日電子郵件暨中華航空公司100年2月10日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1月1日及100年12月14日報關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等資料,部分雖係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檢察官、被告及渠之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上文書證據部分,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再告訴人提出之日本NHK旗下之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MICO)就「Equator:Reefs of Riches」之影片授權證明書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節目權益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100他2759號卷第11 -13頁)、NHKENTERPRISES, INC.(下稱NEP)與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各1份(見本院101智簡3號卷第78- 81頁),為MICO、NHK日本放送協會授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上海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授權告訴人之經過,屬第159條之4第2款除顯有不可性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辯護人僅空言指摘MICO就「Equator:Reefs of Riches」之影片授權證明書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節目權益授權書其上所載之日期97年1月31日、97年3月2日,係盜填日期,惟並無釋明上述文書所載之日期何以係盜填,自無從認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述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所製作之雙方系爭藍光光碟內容比對之書面資料影本1份(100他27 59號卷第76-80頁並告以要旨),辯護人先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4頁),並審理中表示該向證據不具證據適格,惟不爭執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惟就其中所擷取之「深海迷宮」、「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部分畫面,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經本院提示,業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件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著作權之告訴權人: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 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以及前述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二)告訴人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主張被告邱傑男以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之「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DVD其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深海迷宮」DVD內容均相同,係被告等非法重製後自行更名,而後銷售。而「深海迷宮」影片係日本NHK放送協會專屬授權MICO,MICO於

97 年1月31日專屬授權予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授權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後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再於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授權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嗣於99年4月1日MICO與NHK ENTERPSISS, INC(下稱NEP)合併,存續公司為NEP,MICO與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就「深海迷宮」之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則由NEP概括承受,是告訴人確為系爭影片之被專屬授權人為依法得提出告訴之人乙情,提出MICO就「深海迷宮」之影片授權證明書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節目權益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100他2759號卷第11 -13頁)、NEP與上海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各1份(見本院101智簡3號卷第78- 81頁)、MICO授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之契約文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MICO授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之契約文件,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之節目權益授權書以資佐證。然查:本件告訴人主張NHK日本放送協會為「深海迷宮」之著作權人,被告邱傑男雖不爭執,然關於NHK日本放送協會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授權予MICO,授權之內容為何,相關文件付之闕如,從而無從認定NHK 日本放送協會對於MICO是否就「深海迷宮」有授權、授權之內容,及是否為專屬授權。至告訴人雖另提出NEP與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惟上開文件,尚無法認定NHK日本放送協會係於何時授權予MICO,及授權當時之內容究竟為何,且上開文書皆係於101年4月10日始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之內容,又均未提及NHK日本放送協會授權MICO之內容,尚不足認定NHK日本放送協會最初有專屬授權予MICO,從而,堪認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時,未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就「深海迷宮」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據資料。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並非「深海迷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告訴人之告訴,尚非合法。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得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傑男固不否認有於98年8月25日委由汎偉公司壓製「REEFS OF RICHES」光碟,壓製完成後,向MagicPlay公司以美金3元之價格購入所壓製系爭光碟片其中500片後,將片名命名為「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分別以150元、

250 元之價格出售予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174片、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185片,復由上述兩家公司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NHK日本放送協會與荷蘭Off the Fence公司合作拍攝「REEFS

OF RICHES」等6集節目,Off the Fence公司並於97年11月份將上述六集節目專屬授權予美國MagicPlay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等區域有重製及銷售之權利,MagicPlay公司並委託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在臺灣找壓片廠商壓製此6集節目,壓製完成後,出口運送至MagicPlay公司指定之地點,契約中並約定母片及附屬資料遞送地址為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伊因「REEFS OF RICHES」內容很有水準,遂以每片3元美金之代價向MagicPlay公司購買500片,並無非法重製云云,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重製上述光碟既係經合法授權,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並無非法重製,上述光碟即非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稱之光碟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邱傑男以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所銷售予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之系爭影片來源,係前受MagicPlay公司合法授權重製,再由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轉委由汎偉公司重製後,尚未出口前,再行向MagicPlay公司購入等情,有MagicPlay公司與

Off the Fence公司間之契約,MagicPlay公司訂購單、MagicPlay公司之SHIPPING REQUEST、汎偉公司101年7月24日函暨函所附之訂購單、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出口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頁、本院卷一第18頁、第119-124頁、卷二第65-70頁),是堪認被告邱傑男所銷售之系爭影片係受MagicPlay公司授權合法在臺重製,然臺灣非授權銷售區域之事實。

(二)按所謂獲得合法授權者,被授權人須依授權之內容行事始能認為其行為之結果符合授權之內涵,倘未依授權之內容行事,其所為之結果不能因此認為係合法授權之行為。例如權利人授權重製之光碟數量限於60片,並提供60紙專屬標籤與被授權人,並要求每片均須貼上專屬之標籤,若未貼上專屬標籤,即屬於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物,不能僅因其數量未超過被授權數量,即認為係合法重製物。蓋未黏貼專屬標籤之重製物既未依授權內容製作,即非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協議且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法重製物,亦非權利人認知之授權範圍,不能僅因其數量尚未超過得授權重製之數量,即認為屬於合法授權之重製物,否則即係誤將數量作為合法授權之認定依據,忽略合法授權行為所必須符合之要件,且易使被授權人得便宜行事,閃爍其詞,混淆合法與非法之分界(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可資參照)。另參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6月1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意旨,於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訂購合法之VCD影片,進而透過快遞公司郵寄至我國領域者,並不符合「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其輸入之VCD影片如係輸入者於輸入後再交付他人利用者,亦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規定不符,非屬「合法重製物」,從而本件系爭影片是否可得評價為合法重製物,要非僅以MagicPlay公司授權重製時是否合法為斷,而需就是否符合授權契約綜合判斷之。本案被告邱傑男經MagicPlay公司授權後,委託汎偉公司壓製「REEFS OF RICHES」時,固係基於Off the Fence公司與MagicPlay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然依上述授權契約觀之(見偵卷第18頁),MagicPlay公司僅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等地區,享有專屬授權,而Off the Fence公司將母帶寄送至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僅堪認定Off

the Fence公司同意MagicPlay公司委由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在被授權區域以外重製系爭光碟片,此亦為被告邱傑男所明知(見本院卷二第162背面-163頁),是就系爭影片之散布權部分,MagicPlay公司顯只能在被授權區域內即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等地區為合法銷售行為,MagicPlay公司既未就臺灣地區部分取得合法授權,自無從再授權被告邱傑男在臺灣地區販售上述光碟片,況被告邱傑男係以各類錄影節目帶製作及發行為業,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此由被告邱傑男坦承侵害NHK日本放送協會著作權自明(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加以被告清楚明白MagicPlay公司之被授權區域未及於臺灣地區,當不因MagicPlay公司將所委託重製系爭影片光碟片其中500片出售予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在臺灣地區即得為合法出售。再依光碟管理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邱傑男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而認被告邱傑男委託汎偉公司壓片之行為本身並不違法,且因所壓製之光碟均屬正版,故縱臺灣地區非MagicPlay公司被專屬授權之區域,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然光碟管理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即已明確規定,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而被告邱傑男所出售之光碟非但未輸出,且在非授權地區即臺灣地區販售,被告邱傑男所販售之光碟即非屬合法重製之光碟。況被告邱傑男自陳「當時壓製這些片子完成之後,我們覺得片子相當好,也適合臺灣教育的環境,且當時市面上找不到這類片子,當時有先詢問臺灣的NHK代理商三商行,我們公司與三商行也有業務往來,三商行給我們的回覆是NHK在臺灣,高畫質的影片完全不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足見被告邱傑男主觀上知悉須經著作財產權人NHK日本放送協會授權後,始得在臺灣地區銷售本案光碟,被告邱傑男卻未經授權自行向MagicPlay公司購入500片,復經由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銷售予不特定顧客,堪以認定被告邱傑男主觀上有侵害NHK日本放送協會散布權之故意,客觀上有非法散布之行為。被告等依照MagicPlay公司委託重製「REEFS OF RICHES」後,自行命名為「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並委由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銷售,已逾越授權範圍,自非合法重製物,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以被告等係合法重製上開光碟,進而主張本件僅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依同法第100條前段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因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縱上所述,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傑男為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是核被告邱傑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邱傑男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邱傑男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 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供參)。從而,被告邱傑男自98年間以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之名義一次向MagicPlay公司購入500片後,陸續以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之多次散布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本件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委由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經銷販售上開非法重製光碟,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此補充之範圍,並無礙於原起訴書所特定之事實,復與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無視著作財產權人就上述之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侵害渠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邱傑男雖坦承銷售上述光碟,猶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等侵害之獲利非高,犯罪情節非重,兼衡酌被告邱傑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因雙方對於損害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傑男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由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所有之「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光碟141片,及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分別於99年6月14日、6月18日、7月20日所購得之「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光碟片共5片,均係被告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尚在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及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持有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諭知沒收。

(二)至被告等經由力新國際文化事業公司、喜瑪拉雅音樂事業公司所售出之違法重製光碟片,扣除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購得之5片後,共有354片,雖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沒收,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傑男為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深海迷宮」影片係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A,未經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藍色光碟,因認被告邱傑男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則係因被告邱傑男係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對法人亦科罰金之刑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倘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倘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傑男、萬通影音科技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嚴裕欽、胡中瑋之指訴,被告邱傑男之供述、授權書中英文各1份、節目權益授權書、公證書及檢附之網頁內容列印、經綸法律事務所函3份、汎偉有限公司函、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光碟與告訴人曜新穎公司深海迷宮光碟內容比對資料1份、列印畫面28張、購買系爭光碟之詳細資料1紙及統一發票5張、NHK日本放送協會出具之證明書、認證書、授權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邱傑男固不否認有委託汎偉公司壓製「深海迷宮」光碟,惟堅詞否認有違法重製之行為等語,辯稱:伊係經過MagicPlay公司委託,且MagicPlay公司有提供契約書,係在委託汎偉公司壓製後,覺得「深海迷宮」內容不錯,而向MagicPlay公司購入500片等語。經查,依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提出之「深海迷宮」及「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之對照影片觀之(見他字卷第76-80頁),關於警語、發行公司LOGO開頭、發行公司LOGO結尾兩者皆不相同,就中文部分,曜新穎數位國際公司所提出之「深海迷宮」光碟係使用繁體中文,「豐富的珊瑚礁-印尼群島」光碟則採用簡體中文,翻譯之內容亦未盡一致,僅畫面部分相同(見他字卷第76-80頁),足見兩者是不同版本,且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所重製之版本發行公司係Off the Fence公司,則被告邱傑男辯稱系爭影片係NHK放送協會與Off the Fence公司分別享有不同國家之著作財產權乙情非屬無據而可採信。又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INNER AUDIO&VIDEOCORPORTATION(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萬通公司分別於98年8月25日、100年8月29日委由汎偉公司重製「DEEPBLUEⅡ-EQUATOR REEFS OF RICHES」光碟5000片、1000片,於第一次委託汎偉公司時並提供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所取得之合法著作權文件即Off the Fence公司與MagicPlay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等情,分別有汎偉公司101年7月24日汎字101第070 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 124頁)、汎偉公司101年12月17日汎字101第1200 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5-51頁)在卷可憑。而依卷附之Off theFence公司與MagicPlay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所示,「REEFS

OF RICHES」Off the Fence公司專屬授權予MagicPlay公司之時間為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地域為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寄送地址為MagicPlay TaipeiStudio Winner Audio & Video Corp. 6F-1,#207 Tunhua

N.Rd.,Taipei Taiwan 105 TEL:+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上開契約所載之公司名稱、寄送地址及聯絡資料實與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之英文名稱、寄送地址及聯絡資料相符,從而關於Off the Fence公司專屬授權MagicPlay公司之地域範圍雖未包括臺灣,惟由契約記載之寄送地址等資料觀之,應可得知Off the Fence公司同意MagicPlay公司委由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在臺灣重製「REEFS OF RICHES」,故始約定將母帶寄送至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另依被告等所提出之MagicPlay公司訂購單觀之,MagicPlay公司於98年8月24日訂購5000片,嗣後因MagicPlay公司陸續要求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出貨,而存貨量不足,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遂再次下單委託汎偉公司壓製「REEFS OF RICHES」1000片,有MagicPlay公司訂購單、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98年9月1日出口2500片之出口報單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第40頁)、99年11月1日出口1000片之出口報單影本、100年6月8日出口250片報單影本、100年9月3日出口300片報單影本、經紀部智慧財產局99年11月1日出口新加坡50片之報關單影本及99年12月14日出口新加坡20片之報關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70、72-73頁),另MagicPlay公司Business Director Shelley Praamsma於100年2月16日離境時,自行攜帶500片光碟離境,此亦有ShelleyPraamsma於100年2月16日離境之航班訂位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堪認被告邱傑男代表被告萬通影音科技公司委託汎偉公司重製系爭影片,確實係受MagicPlay公司之授權所為,且重製之光碟片亦有出口至MagicPlay公司指定之地點等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故被告等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傑男、萬通影音科技公司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院本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