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東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舒瑞金律師被 告 葉麗珍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戴維余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耀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麗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耀東係依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7條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服務於故宮博物院擔任文創行銷處之助理研究員,且依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及其職務說明書所示,係負責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龍藏經出版計畫之執行及其他有關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職掌臨時交辦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麗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起即在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擔任臨時約聘之研究助理,於92年11月12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辦理數位典藏文物圖檔建置及管理計畫,於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辦理龍藏經出版專案計劃等相關業務,於100年2月1日起辦理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專案相關工作。而龍藏經出版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徵求授權廠商,故葉麗珍辦理龍藏經出版專案計畫職務時,即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95年8月間,故宮博物院典藏之「景印康熙間內府泥金寫本龍藏經(甘珠爾)」(下稱龍藏經)乃清朝康熙皇帝於康熙八年徵專人以泥金方式用藏文書寫,並繪有精美佛像圖畫,且全書以貝葉經推蓬裝方式,每函約448葉,共計108函,極具價值,故宮博物院欲以出版品方式印製發行,因所需經費龐大,經費來源一部分由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主動捐助外,其餘經費則與廠商合作開發授權印製。而陳耀東則負責承辦「景印康熙間內府泥金寫本龍藏經(甘珠爾)授權印製案」(下稱龍藏經授權印製案),徵求授權廠商之公開招標案,葉麗珍則協助陳耀東執行相關即授權案公開招標及後續事宜。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龍岡公司)於97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016萬元投標,同年月23日開標,並於同年月25日決標。而依龍岡公司與故宮博物院所簽立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印製各類出版品契約書」(下稱龍藏經出版品契約)約定,龍岡公司須於100年1月底前,完成龍藏經第一版初刷之印製及發行,並回饋故宮博物院31套龍藏經。故宮博物院並指派陳耀東及葉麗珍擔任龍藏經之工作小組成員,職務內容在於確保龍藏經之印製品質及內容正確,以確保龍岡公司出版龍藏經品質符合故宮博物院之要求。
三、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㈠龍岡公司於得標後,即著手龍藏經之印製及出版工作,並陸
續取得故宮博物院之龍藏經微縮片檔案共108函,然至98年11月間,又因龍岡公司印製之龍藏經打樣稿送故宮博物院校對後均未如期歸還,未能依工作進度時程完成清樣校正及目錄編校等工作,龍岡公司負責人趙鈞震因恐龍藏經印製案時程遭延誤,無法如期完成將產生違約問題,而為求印製案能順利進行,竟萌生對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於99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間)以股東往來名義,經由公司會計徐瑞彩分別自龍岡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及以龍岡公司零用金15萬元支出共50萬元現金,而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處,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陳耀東,請求陳耀東就其職務上之負責監製龍藏經印製出版之行為施以協助,加速故宮博物院校對進度,以便龍岡公司能在期限內完成龍藏經之出版,免受逾期違約受罰或延誤上市而蒙受損失之不利益,而陳耀東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50萬元。
㈡另於99年初,因葉麗珍與龍岡公司所雇之分色師父張雙楨就
龍藏經之印前分色未達要求而生有言語爭執,復要求趙鈞震須更換分色師父,惟趙鈞震因分色師父難尋且更換後會影響龍藏經出版進度,復思及龍藏經製作進度皆掌握在陳耀東及葉麗珍手中,若未妥善處理此事恐影響日後龍藏經之出版進度,乃委由陳耀東勸說、安撫葉麗珍,並決意欲分別給予二人各20萬元,以期龍藏經出版期程不因此事而受影響。趙鈞震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許,以股東往來名義,自龍岡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復於同日晚間,陳耀東、葉麗珍、趙鈞震及趙鈞震之女趙珈彣(原名趙采渝)於龍岡公司處理完龍藏經印前製作之相關作業後,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陶板屋新北市○○區中山店途中,趙鈞震利用與陳耀東併肩同行之機會,以信封袋裝有20萬元交付與陳耀東,作為感謝陳耀東協助龍藏經出版及勸說葉麗珍之對價,陳耀東竟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職務行為之對價予以收受。復於同日晚間在上開陶板屋餐廳用餐之際,趙鈞震於席間表示感謝葉麗珍對龍藏經出版之協助及對張雙楨之言語冒犯表達歉意,並以裝有20萬元之信封袋一只交付葉麗珍,葉麗珍於陳耀東勸說下,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20萬元;葉麗珍並於99年5月10日下午分6筆,金額共16萬元,存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剩餘4萬元則供己花用。
四、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㈠龍岡公司於標得龍藏經授權印製案,本欲於龍岡公司內另成
立業務部門負責龍藏經之銷售,而陳耀東則建議龍岡公司另成立公司負責銷售,並建議新成立公司須由陳耀東及葉麗珍占一半股權,陳耀東因顧慮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乃推由葉麗珍擔任股東,而趙鈞震雖實際上並無經營意願,然為應付陳耀東之要求,乃於99年7月1日設立登記祥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0樓,下稱祥禾公司),其中資本額100萬元均由趙鈞震出資,並由趙珈彣、陳季康(即趙珈彣之夫)、葉麗珍擔任股東,而葉麗珍股份依前開約定則占祥禾公司登記股份之百分之50。後於100年6月間,趙鈞震因見陳耀東、葉麗珍二人欲以祥禾公司名義作為故宮博物院與浙江大學就宋畫全集授權製作之臺灣代理廠商,已與當初設立祥禾公司原意不符,遂要求趙珈彣、陳季康退出祥禾公司,葉麗珍乃委由其男友王國丞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祥禾公司股份之百分之5登記在王國丞名下,葉麗珍則變更登記持有祥禾公司百分之95之股份。而葉麗珍及陳耀東此時已完全主導祥禾公司日常營運,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此部分無涉不法),葉麗珍就祥禾公司報價單等業務文書之製作,乃從事業務之人。
㈡龍岡公司於100年1月完成龍藏經之印刷出版後,依約須回饋
故宮博物院31套龍藏經,其中23套應回饋龍藏經出版計畫贊助人直貢姜貢法王澈贊仁波切,該23套並應分別寄送10套至印度、3套至德國及10套至台灣寶吉祥中心(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0樓)。陳耀東與葉麗珍明知上開運送至台灣寶吉祥中心之10套龍藏經,實際上係由龍岡公司運送並支付運費,竟共同意圖為祥禾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為故宮博物院協助龍藏經出版事宜之職務上機會,先由葉麗珍於100年6月7日在故宮博物院之辦公室內,製作內容為運送上開龍藏經每套為4,700元,總價共45,000元之不實之祥禾公司報價單,復於同年7月1日囑不知情之趙珈彣,以祥禾公司名義開立內容為運費45,000元,買受人為故宮博物院、發票號碼為VP00000000號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將上開單據交由陳耀東,陳耀東復將該不實之祥禾公司發票黏貼在故宮博物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向故宮博物院申領該45,000元之運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故宮博物院,並使故宮博物院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將該筆45,000元匯入祥禾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而詐得該筆款項。
五、就永樂大典涉犯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陳耀東及葉麗珍二人因在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出版科任職,負責受理民間廠商向故宮博物院申請文物授權業務,於100年6月間得悉東南(香港)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南公司)有意向故宮博物院申請「永樂大典」,並以古籍再造方式出版,因認該出版計畫有利可圖,乃再以祥禾公司名義與香港東南公司簽約,香港東南公司將「永樂大典」之印前作業及該案在臺灣之相關業務均授權祥禾公司負責,而香港東南公司於100年10月始與故宮博物院完成「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印製各類出版品契約書(永樂大典)」(下稱永樂大典出版品契約書)之簽約。陳耀東及葉麗珍二人均明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他人非經原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另依故宮博物院珍貴動產衍生(文化創意)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第5點第4項規定,須於申請人繳費後,始能提供申請之影像資料。復依該永樂大典出版品契約書第3條第3點規定:香港東南公司於簽約後,須繳交履約保證金1,809萬6千元後,故宮博物院始得提供「永樂大典」之數位影像檔。詎陳耀東及葉麗珍二人竟意圖為祥禾公司之利益,基於公務員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陳耀東於100年7月20日向故宮博物院教育展資處,以為辦理「永樂大典仿古版授權印製先行借閱影像檔做為評估印製規格擬訂依據」為由,假借此職務上之機會,申請「永樂大典」之數位文物影像共2,791張後,指示葉麗珍就「永樂大典」之數位影像檔先行複製並試作。葉麗珍復於同年7月20日至8月19日間之某日,將前所申請之「永樂大典」之數位文物影像檔共2,791張存入其黑色硬碟,攜至祥禾公司,交由不知情趙珈彣囑該公司副總丁裕峻將「永樂大典」之數位文物影像檔複製至64張光碟片保存如附表三所示,趙珈彣再將葉麗珍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之永樂大典Mac檔光碟片3張中之「永樂大典卷之四百八十九」之數位影像檔試作合併跨頁,將成品燒錄成光碟片(檔案內容同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後交給葉麗珍,陳耀東再於同年9、10月間,將此跨頁檔案快遞給香港東南公司董事長夏弘冰,作為日後香港東南公司出版「永樂大典」時,祥禾公司從事印前作業品質標準及價格之參考,使祥禾公司獲得香港東南公司未支付履約保證金即可持有「永樂大典」數位影像檔重製物及可使用該重製物之利益,其二人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使故宮博物院就文物數位影像檔之保存控管及其所有之「永樂大典」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
六、其他違反著作權法、背信等部分:㈠緣故宮博物院珍藏數量龐大之國家文物藝術品,為將文物藝
術品加以數位化典藏,自90年起開始執行數位典藏計劃,將故宮博物院內之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之典藏品加以數位化,其方式為利用數位相機,重新拍攝文物藝術品。由於攝影過程中,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擇、光線之取決、快門掌控均有一定之原創性,故此數位典藏計劃下所攝得之圖像,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而相關文物數位圖像,均由故宮博物院教育展資處資訊服務科保存。另民間廠商若向故宮博物院申請該等圖像授權並印製發行之書籍、刊物及視訊電子多媒體產品等出版品(下稱出版品),依授權契約所約定,該出版品之著作權屬申請人所有,且須提供故宮博物院該出版品之PDF檔案及MAC檔案(下稱數位檔案),作為日後若有加印或再刷之必要時之用,而該出版品數位檔案則由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授權科負責保管。
㈡而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員工因廠商申請文物圖像授權,而
有申請數位圖像之必要,其流程為須先填具高階數位影像檔申請表,於申請表上敘明用途及文物統一編號後並經單位主管蓋章,會簽文創行銷處授權科,並經文創行銷處處長核准後,交由教育展資處資訊服務科將申請之文物圖像燒錄至光碟,再交由授權科承辦之替代役男,替代役男將申請人姓名、光碟片數量、光碟上所載之編號、交付日期等資料,輸入其自行建立之EXCEL檔案內,並通知申請人領取,待申請人使用完畢後並將上開光碟歸還時,再將歸還日期鍵入該EXCEL內,並將光碟片銷燬。另有關出版品之申請流程,僅須向文創行銷處授權科李昌蘭登記後,即可取得出版品之數位檔案。
㈢陳耀東、葉麗珍明知依故宮博物院公務借出文物圖像與出版
品數位檔案流程所申請之檔案,僅得於申請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擅自複製,竟承前五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銷售使用之利益,於99年間至100年11月2日,未經故宮博物院之同意,私自接續重製如附表二所示文物數位圖像及出版品檔案於光碟,假借此申請光碟之職務之便,違背依規定使用之任務,足生損害於故宮博物院對該文物數位圖像之授權管理及故宮博物院與其他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七、陳耀東、葉麗珍因風聞故宮博物院著手清查其二人所借閱數位文物圖像歸還情形,恐其所複製及逾期未歸還之數位文物圖像光碟、出版品光碟遭查獲,乃於100年10月間要求趙珈彣購買防潮箱後,陳耀東遂指示葉麗珍將原放置於故宮博物院辦公室內之光碟置入防潮箱後,搬至祥禾公司藏放,以逃避追查。經法務部廉政署獲報後,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1月14日至祥禾公司、故宮博物院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丁裕峻於偵查中提出)所示之光碟,始悉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耀東之辯護人就葉麗珍、趙鈞震、趙珈彣、楊靜蘭、丁裕峻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趙鈞震、趙珈彣、楊靜蘭、丁裕峻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用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均係證人等親身親歷之事,非屬傳聞證據,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可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記憶力衰退之前之證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被告陳耀東之辯護人對證人趙鈞震於101年1月16日於廉政署受詢問時之所述,與其前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不合,而爭執其101年1月16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一節,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證人趙鈞震於101年1月16日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之錄影音光碟內容結果,其詢問筆錄內容與錄影音光碟內容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蒞字第12846號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6頁反面),依此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廉政官確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發問之語氣平和,詢答前有提示相關證據予證人閱覽,待其閱覽後再行回答,且證人回答時均針對問題回答且條理清楚,在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堪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查證人趙鈞震、趙珈彣、楊靜蘭、丁裕峻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廉政官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廉政署詢問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均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復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然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雖未具結,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認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葉麗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及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審理作證時完整,且共同被告葉麗珍業以證人身分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陳耀東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又衡量共同被告葉麗珍於廉政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其記憶較為深刻,就廉政官之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廉政署詢問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復無來自其餘被告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陳耀東所涉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在廉政署廉政官訊問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麗珍、陳耀東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麗珍部分:訊據被告葉麗珍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根據你最後的答辯,你對起訴書各該起訴事實、罪名全部認罪、不爭執,是否如此?)是。(這是你充分考慮過後自己所為的決定嗎?)是。(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全部承認犯罪。」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58頁正反面),此外,對各該犯罪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⒈關於故宮博物院龍藏經授權編務、印務、招標、決標、由
龍岡公司得標、簽約、時程管控等原委經過,有故宮博物院100年12月19日台博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龍藏經相關資料、故宮博物院103年3月26日台博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㈡「龍藏經」出版授權編務、印務工作流程圖、㈢「研商編印大藏經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康熙朝內泥金藏文寫本龍藏經(甘珠爾)工作時程控管表」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肅案件100年度廉查肅字第17號卷宗〈下稱廉政署卷〉1第156至183頁、廉政署卷3、4、5、6全卷、本院卷二第162至202頁)。
⒉被告葉麗珍於99年初因與龍岡公司分色師父張雙楨就龍藏
經之印前分色發生爭執,復要求趙鈞震須更換分色師父,惟趙鈞震因分色師父難尋且更換後會影響龍藏經出版進度,復思及龍藏經製作進度皆掌握在被告陳耀東與葉麗珍手中,若未妥善處理此事恐影響日後龍藏經之出版進度,故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許,以股東往來名義,自龍岡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復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陶板屋餐廳中山店用餐之際,於席間表示感謝被告葉麗珍對龍藏經出版之協助及對張雙楨之言語冒犯表達歉意,以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袋一只交付被告葉麗珍,被告葉麗珍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筆20萬元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趙鈞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間你有無再給陳耀東及葉麗珍各20萬元?原因為何?)有。
時間我不記得了,趙采渝告知我大約是在98年9月。原因是製作龍藏經的師傅張雙禎與葉麗珍吵架,葉麗珍很不高興,命令我說張雙禎要馬上消失在龍岡公司,但因為張雙禎是公司主要幹部,且理由不正當,我們不可以隨便開除他。但因為是我們公司員工不禮貌,所以我拜託陳耀東和葉麗珍說好話,不要開除張雙楨,我們都知道陳耀東和葉麗珍也不好講話,所以給陳耀東20萬元是要拜託陳耀東去向葉麗珍說好,另外給葉麗珍20萬元是當作賠罪補償,表示我們的一點心意。因為所有龍藏經的製作過程完全掌控在葉麗珍和陳耀東的手上,製作龍藏經花那麼多錢,如果拖延對龍岡公司會造成很大損害。所以給20萬元除了請陳耀東幫忙及向葉麗珍賠罪外,還擔心會影響到龍藏經的進度。各給2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你如何交付各20萬元給陳耀東及葉麗珍?)應該是陳耀東及葉麗珍到我們公司,晚上請他們到公司附近的陶板屋吃飯。一起去吃飯的人有趙采渝、我及陳耀東、葉麗珍。我們是走路到餐廳,走路的路程中,我與陳耀東一起走,我在路上交給陳耀東牛皮紙的信封袋裝有20萬元,葉麗珍部分是在吃飯過程中當面交給葉麗珍牛皮紙信封裝著20萬元,並向她道歉。」、「(龍岡公司就龍藏經製作過程,負責龍藏經的分色師傅共請了幾位?姓名為何?)負責龍藏經的分色師傅只有一位名叫張雙楨,其他還有電腦製作的團隊,負責修圖、修字的工作,有很多位,多少位不記得了。(你是否知道葉麗珍與張雙楨吵架之事情?如何得知?)我知道,我女兒告訴我說吵架的原因,張雙楨的理由是說前幾天所作的稿件比較差的說可以,今天拿回來的稿件比較好卻說不可以,說張雙楨一時生氣就跟葉麗珍吵起來了。(當時他們吵架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我沒有聽到。(葉麗珍有無向你堅持要該名分色師傅張雙楨離開龍岡公司?)我女兒告訴我的時候,就有說葉麗珍說這個師傅態度太惡劣了,希望辭退他。(當時我聽我女兒這樣說明之後,你有什麼指示?)當時我很著急,因為之前我本來就有在人力網站找人都找不到人,平常找都找不到人,張雙楨是主力,如果辭退他太嚴重了,所以我有拿20萬元給陳耀東,希望陳耀東去買東西安撫葉麗珍的情緒,在哪裡給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之前在廉政署有講過,另還有拿20萬元給葉麗珍,向她道歉。…但是我知道的就是葉麗珍當時是相當生氣,生氣的時候當然會有這些舉動,但是後來她好像也還好,之後我就沒有接到葉麗珍堅持要開除張雙楨的訊息。」、「第二個部分,因為我們送了兩部分的錢,陳耀東、葉麗珍各20萬,送陳耀東20萬的原因是因為工程師得罪葉麗珍,葉麗珍生氣,希望我們辭掉工程師,但是我們人不好請,幾年來都相當難找到工程師,所以先送了20萬給陳耀東,叫陳耀東先生帶葉麗珍去吃飯,請他吃飯賠罪,這是拜託陳耀東的部分,經過幾天以後,天數我忘記了,我再拿20萬跟葉麗珍賠罪,希望不要叫我辭掉工程師,因為人難找。…(你後來又送了20萬給葉麗珍,你當時怎麼跟葉麗珍說?)我跟他說我們工程師得罪她,跟她道歉,並表示一點心意,希望大人大量不要計較,怎麼講我忘記了,但是我意思是這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4號筆錄卷〈下稱筆錄卷〉第2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4頁反面)綦詳。
⑵證人趙珈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另趙鈞震
有分別給給陳耀東及葉麗珍20萬元,該筆費用給付時間、原因為何?)應該是98年10月。因為葉麗珍與我們分色師傅張雙禎吵架,葉麗珍說分色師傅做出品質不好,態度又不佳,要求我父親趙鈞震做處理,我父親當下先安撫葉麗珍及陳耀東,因為找不到師傅,所以當時不可能開除分色師傅,後來我父親說可能得罪人家,分色師傅又當面罵得很難聽,葉麗珍覺得他的名譽受損,葉麗珍當時有請假,但我不清楚葉麗珍是否因為這個原因而請假。我有告知張雙禎應該當面道歉,但張雙禎拒絕,後來看見父親決定各給20萬元向葉麗珍他們道歉,但決定的過程我不清楚。(給陳耀東及葉麗珍各20萬元,你父親是否因為擔心龍藏經製作過程會因此被刁難或延誤才給錢?)我父親沒和我說過,但整個製作過程我父親一開始就很擔心做不出,且葉麗珍與分色師傅吵架後就會開始擔心進度會停擺,因為稿子會先送至葉麗珍手上校對,會擔心葉麗珍請假或他看的進度慢,會影響出刊進度。(你父親或你習慣若是與人起衝突,都會以給付現金方式向人道歉?)當時葉麗珍有說要告張雙楨,我父親就想說要如何處理才好,張雙禎不願向葉麗珍道歉,我父親夾在中間。(給付陳耀東及葉麗珍各20萬元是何人提議?)我父親。(當初決定給付陳耀東及葉麗珍各20萬元時,是何人約他們?)沒有人約,因為陳耀東及葉麗珍一個月會有二次到是我們公司,都是下午3、4點來,監督我們龍藏經的進度及設計版面,下午6點左右,我們會詢問他們是否要用便餐,公司附近餐廳只有陶板屋比較適合吃飯。(如何將各20萬元給付給陳耀東及葉麗珍?)我們龍岡公司離陶板屋走路約8分鐘,當時錢放在我父親身上,我當時不知道當天要給此20萬元,走路的過程中陳耀東及葉麗珍先走下樓,我與我父親走在後面,我父親當時將二個銀行信封袋放在西裝上衣的內裡口袋中,我父親突然和我說等一下這二包要給陳耀東及葉麗珍,我說我走前面與葉麗珍聊天,你給陳耀東。我父親沒有將葉麗珍的20萬元交給我。走的過程中我與葉麗珍走前面,我父親及陳耀東走後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我父親如何將錢交給陳耀東。後來到陶板屋餐廳後用餐吃到點心飲料時,我父親拿出裝著錢的信封袋,向葉麗珍說不好意思因為員工說粗話,向葉麗珍道歉,請葉麗珍海涵員工不禮貌,是我父親管教不佳,當時葉麗珍有推辭,葉麗珍有用眼神看了一下陳耀東,陳耀東說妳就收下來,因為人家向妳道歉了。(那場餐費是由你付費?)是我刷卡的。」、「(你剛提到葉麗珍為了分色的事情跟分色師傅吵架,當天吵架之後,是否有去用餐或盡量安撫彼此的關係?)不是當天,事後有去聚餐,日期不太記得,地點是在陶板屋中和分店,去用餐的人有我、我父親趙鈞震、陳耀東、葉麗珍。(請敘述用餐當天經過?)葉麗珍跟分色師傅那天就有吃飯,可是那天不是吃陶板屋,事後會去吃陶板屋,是因為我爸爸覺得這樣吵架有爭執,分色師傅很不高興,也不太想做了,對方也在生氣,我爸就說要不要約出來吃飯,我也沒有多想,我就約了葉麗珍,請她轉告陳耀東,說晚上要不要來看稿子,順便吃飯,從龍岡公司走到陶板屋的路上,陳耀東、葉麗珍走前面,我跟我爸爸走後面,我爸拿了兩個牛皮紙袋,約信封袋大小,他就說這等一下要怎麼給他們,我知道那裡面是錢,我爸有跟我講,但是我不知道多少錢,我說我不曉得要怎麼給,我跟我父親說問看看陳耀東要怎麼給,我就走上前去跟葉麗珍聊天,我父親跟陳耀東走一起,後來抵達餐廳,我爸也沒有說已經給了,是吃到後面時,我爸爸就把其中一個信封袋拿出來交給葉麗珍,並說不好意思,分色師傅口氣比較差,看可否就其他地方做打點的動作,他也沒有直接講白了是針對這件事情道歉,葉麗珍有收下該紙袋,我有看到陳耀東有以眼神示意葉麗珍收下。」等語(見筆錄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屬實。
⑶證人即時任龍岡公司總經理楊靜蘭於廉政署訊問、偵訊
(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龍藏經印製過程有無故宮人員刁難或拖延進度?)我公司師傅張雙楨有一次因為印刷的事和葉麗珍起衝突,當場要求我把張雙楨開除,明天不要看到他。後來聽說趙董跟我說,有包紅包分別給陳耀東和葉麗珍,有請陳耀東轉告葉麗珍息怒,金額大概是陳耀東及葉麗珍各20萬,錢是趙鈞震董事長處理的。」、「(趙鈞震於99年分別有拿20萬給陳耀東及葉麗珍你是否知道?)當時是葉麗珍與公司員工張先生起爭執,趙采渝說葉麗珍要求開除張先生,但當時公司很缺人,不可能開除張先生,當時趙鈞震就包了20萬元給葉麗珍安撫他,並包了一個紅包給陳耀東要陳耀東請葉麗珍息怒。當時龍藏經的進度嚴重落後,也怕得罪了陳耀東及葉麗珍會影響到進度。當時想法是說不要讓葉麗珍要求我們把人辭掉。因為我們公司找不到人。」、「當時我們公司裡面美編可能做的不是很順,當時有一些爭執,我當時聽到內部的人講被告二人對我們的美編有意見,希望我們公司解僱美編,但我們公司當時請不到人,也有困難,公司也希望大家能夠圓滿,希望不要開天窗,畢竟有簽合約,我們希望能夠留下美編,因為他脾氣不好,但能力不錯,所以老闆希望包個紅包息事寧人,但他們怎麼給我不知道。」等語(見筆錄卷第198頁、第27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屬實。
⑷而被告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犯罪事實三我記
得是98年底,我跟陳耀東去龍岡公司談分色的問題,當時一開始是跟趙采渝溝通,趙采渝說叫我跟陳耀東直接去跟分色師父說,我們就去跟分色師父說你如果可以在一開始就用成一樣的品質,到時候送到故宮校正的時候會比較好校正,分色師父就突然生氣說這不是他的責任,他可以不要做,我就跟他說那你就不要做,陳耀東在旁邊叫我先去外面他自己去跟分色師父談,我出去之後有把這段事情跟趙鈞震講,後來陳耀東講完就出來我就離開,陳耀東在路上跟我說這個事情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不用管他們,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後來趙鈞震大概在99年5月的時候晚上在一間餐廳,當時有我、陳耀東、趙鈞震、趙采渝,趙鈞震就把一包錢放在我桌上,我去上廁所回來,看到桌上有一包紙袋包的東西,然後趙鈞震就說叫我收下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但是看樣子應該是錢,然後趙鈞震叫我收下來,說感謝我有幫他們公司,我不敢收,我看陳耀東,陳耀東就叫我收下來,陳耀東說沒關係因為我不是公務人員,所以我就收下來,我沒有看到趙鈞震有給陳耀東什麼東西,我當時收下來沒有看是什麼東西,我是跟陳耀東離開之後,我們兩人在車上我打開來看,裡面就是錢,當時我也沒有跟陳耀東說什麼,趙鈞震說這個錢是要給我的,所以那包錢我就拿回去,我錢沒有分陳耀東,然後錢我就帶回去了,沒有還給趙鈞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至87頁)綦詳。
⑸此外,證人趙鈞震以股東往來名義,於99年5月7日下午
14時26分自龍岡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二人各20萬元之事實,復有龍岡公司99年5月7日轉帳傳票及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憑(見廉政署卷1第154至155頁)。
⑹又被告葉麗珍、陳耀東與證人趙鈞震、趙珈彣有於99年
5月7日在陶板屋中和中山店用餐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3390號函所附證人趙珈彣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4號證據卷〈下稱證據卷〉一第358至360頁),是依據提領及刷卡記錄,被告2人取得20萬元之時間,應係99年5月7日。趙鈞震、趙珈彣對時間記憶有誤,併此敘明。
⒊而被告葉麗珍並於99年5月10日下午分6筆,金額共16萬元
,存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剩餘4萬元則供己花用之事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100年12月21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葉麗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證據卷一第142至147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葉麗珍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耀東建議龍岡公司另成立新公司負責銷售龍藏
經,並須由被告陳耀東及葉麗珍占一半股權,被告陳耀東因顧慮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乃推由被告葉麗珍擔任股東,而趙鈞震雖實際上並無經營意願,然為應付陳耀東之要求,乃於99年7月1日設立登記祥禾公司,其中資本額100萬元均由趙鈞震出資,並由趙珈彣、陳季康、葉麗珍擔任股東,而葉麗珍股份依前開約定則占祥禾公司登記股份之百分之50。後於100年6月間,趙鈞震因見被告陳耀東、葉麗珍二人欲以祥禾公司名義作為故宮博物院與浙江大學就宋畫全集授權製作之臺灣代理廠商,已與當初設立祥禾公司原意不符,遂要求趙珈彣、陳季康退出祥禾公司,被告葉麗珍乃委由其男友王國丞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祥禾公司股份之百分之5登記在王國丞名下,被告葉麗珍則登記持有祥禾公司百分之95之股份,而由被告葉麗珍及陳耀東完全主導祥禾公司日常營運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趙珈彣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具結)時證稱:「(
設立祥禾國際公司原因為何?請說明股東成員背景?淵源及出資比例?)祥禾公司是因為龍藏經要進行包銷,臺灣的五南圖書公司吳先生認為龍岡公司鎖定包銷條件臺灣沒有任何公司可以做,且故宮文創處副處長楊智華居間牽線希望給五南做,所以陳耀東建議設立祥禾公司專門做龍藏經的行銷。99年7月時設立時的股東有我、我先生陳季康及葉麗珍,負責人是我,99年10月變更負責人為我先生陳季康,100年6月又變更負責人為王國丞,之所以如此變更,是因為陳耀東要祥禾公司做宋畫全集委託出版製作,因涉及大陸廠商,我擔心大陸有版權盜版問題,所以我和我先生的股權已經全部退出。(樂展公司與祥禾公司,2家公司之間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但祥禾公司因不想租辦公室,又想設在臺北市,故借用樂展公司辦公室,如此可對外表示龍藏經在台灣除故宮以外也是有經銷商。(祥禾公司負責人係何人?現行營運狀況?股東成員有何人?)負責人王國丞是葉麗珍男友,只是人頭,副總丁裕峻負責對外交際應酬,我是負責會計及寄貨,實際業務有陳耀東及葉麗珍處理,葉麗珍以祥禾公司名義向故宮洽辦業務時所提供的文件會把股東名單遮蓋影印。」、「從祥禾公司99年6月成立後,我有協助祥禾公司做會計簿記登打的工作,直到100年10月31日為止我就沒做了,因為葉麗珍要我11月1日將祥禾公司發票、支票交給她,相關的會計帳冊一直留在祥禾公司。(陳耀東及葉麗珍在祥禾公司角色為何?)陳耀東及葉麗珍都會指示我及祥禾公司丁裕峻,指示我們如何處理祥禾事務,例如葉麗珍會以MSN或Email要我去郵局寄信、開發票等事務,我的Yahoo電子信箱有有留存往來信件紀錄,急事會用陳耀東行動電話打給我。」、「(當初成立祥禾公司原因為何?)因為龍岡公司是製作龍藏經的廠商,當初我們有想法將印製及銷售分開,本來是想在龍岡公司另成立業務部門,當時有很多經銷商與龍岡公司接洽,希望經銷龍藏經,但要求我們給的折數過低,造成我們會虧損,所以我去找故宮的消費合作社的何總,我們以72折的價格由消合社包銷25套,陳耀東建議我們可以成立一家公司負責銷售龍藏經,這就是祥禾公司之成立原因。(祥禾公司於99年7月1日成立,原始登記股東及董事為你本人,股東有陳季康及葉麗珍,實際出實情況為何?為何葉麗珍會擔任祥禾公司股東?)當初成立時資本額為100萬,實際出資人是趙鈞震。祥禾公司成立時,陳耀東及葉麗珍要求要一半股份,但他們未實際出資,實際經營人是我,當初我的想法是這只是一家人頭公司,是為了應付其他要求販賣的經銷商,當初並沒有想要實際經營祥禾公司。一方面是要應付陳耀東的要求,且99牟7月時龍藏經尚未出版,還在陳耀東及葉麗珍替故宮校稿的階段,怕未依照陳耀東的要求會影響出版的進度,所以才同意葉麗珍擔任股東。(設立祥禾公司後,祥禾公司的台企銀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是由誰保管?)我。(關於增資後股份之比例何人決定?)由葉麗珍及陳耀東決定,即照原來他們的持股比例。…(祥禾公司99年7月成立後你有在祥禾公司負責何事務?)負責登帳會計。」等語(見廉政署卷1第76頁反面、筆錄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46至147頁反面)綦詳,足證因龍藏經仍在校稿階段,故趙鈞震依被告陳耀東建議出資100萬元成立祥禾公司,由被告葉麗珍擔任股東,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出資,但具有祥禾公司一半股權,並實際負責祥禾公司業務等情。
⑵證人趙鈞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祥禾
公司股東會有葉麗珍?)應該是由陳耀東及葉麗珍提議成立祥禾公司合作去銷售龍藏經,所以由葉麗珍擔任股東。陳耀東說他是公務員,不適合擔任股東,就由葉麗珍出面當股東。(祥禾公司設立時100萬元資本額及後來增資至1000萬元的增資款是否由你出資?)是。後來有還我。(後來陳季康及趙采渝都退出祥禾公司股東?)是我命令的,因為祥禾公司已經變質了,因為當初陳耀東及葉麗珍是說成立祥禾公司是要銷售龍藏經,但後來沒有銷售龍藏經,反而轉向做故宮授權案,又與大陸杭州公司簽約,我認為不單純,趙采渝只是人頭,我就叫趙采渝退出。祥禾公司都是由陳耀東及葉麗珍主導,實際上我沒有管祥禾公司。」,「因為祥禾公司成立就是為了銷售龍藏經,後來祥禾公司承接故宮其他案件是我們沒有辦法掌控的事情,我想起來了,那時我就跟趙珈彣討論說要退出祥禾公司。(你於上開筆錄中說『祥禾公司都是由陳耀東及葉麗珍主導,實際上我沒有管祥禾公司。』這段話係指何義?)因為故宮的授權案件、大陸杭州的案件等,這些案件不是由趙珈彣跟陳季康所主導,我當初會說是陳耀東、葉麗珍主導,是因為祥禾公司在處理上的成員,據我所知是陳耀東、葉麗珍在接洽這些工作,這部分是趙珈彣跟我講的。」等語(見筆錄卷第2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頁)屬實,足證祥禾公司係基於陳耀東建議而成立,因被告陳耀東為公務員不適合擔任股東,而由被告葉麗珍擔任,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及後來的增資款均由證人趙鈞震所出,祥禾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二人主導,後因業務變得不單純,難以掌控,故證人趙鈞震即要求其女兒、女婿退出祥禾公司等情。
⑶證人即原祥禾公司副總丁裕峻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具
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陳耀東、葉麗珍與祥禾公司的關係為何?)現在祥禾公司的負責人為王國丞,王是葉麗珍的男友,葉又是陳耀東在故宮博物院的助理,當初99年7月成立時,由陳耀東向龍岡公司借款成立,陳認為渠是公務員,不便作為名義上股東,由葉麗珍擔任股東,並由龍岡公司負責人趙鈞震之女趙采渝當負責人。今年年中時,改由趙的配偶陳季康擔任負責人,今年7月再由王國丞擔任負責人。但祥禾公司的印章及主要存摺都由葉麗珍掌握,祥禾公司實際幕後負責人就是陳耀東及葉麗珍。」、「(祥禾公司成員有哪幾人?)我、趙采渝、葉麗珍3人。(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認為是陳耀東、葉麗珍。(陳耀東不是祥禾公司的股東,我卻認為他是祥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都是聽陳耀東及葉麗珍的指示做事。(陳耀東及葉麗珍是否主導祥禾公司的營運?)是,像永樂大典和宋畫與大陸商的合約我都沒看過,100年7月我到杭州與弘文公司簽約只是去蓋章的。」、「(你何時開始在祥禾公司任職?)100年6月。因為葉麗珍請我去幫忙。我主要負責業務為與故宮接洽,例如故宮的出版品要出貨給故宮或其他經銷廠商。每月薪資為2萬5千元。(祥禾公司員工有哪些人?)三個,有葉麗珍、趙采渝及我。葉麗珍在祥禾公司負責何業務我不清楚,葉麗珍是負責指揮的人,叫我出貨或要接洽什麼事我都是聽他指示。趙采渝是會計。(祥禾公司財務是由誰負責?)葉麗珍。祥禾公司需要用錢時都是葉麗珍支付。(你在廉政官詢問時有說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耀東及葉麗珍,為何會這樣認為?)因為他們2人都在故宮工作,公司所有業務都是由陳耀東及葉麗珍指示我做。陳耀東及葉麗珍有時會進公司,如果他們不在公司時,陳耀東及葉麗珍會以電話指示我,或有時我會去故宮。(祥禾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何?)發行故宮授權出版品。」、「(陳耀東或葉麗珍是否可以主導祥禾公司營運?)二人都可以。(陳耀東或葉麗珍有無就祥禾公司業務向你下達指令?)兩個都有,…(你說王國丞是祥禾公司名義負責人,祥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葉麗珍及陳耀東。(為何你會認為他們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是他們二人聯絡我跑故宮拿東西或去做一些雜事,或是去故宮送產品等等。…我現在有想起來剛才問我關於陳耀東有對我下達何種指令,那時有一次我跟陳耀東及一些故宮的人員一同去杭州簽約,簽約時陳耀東會跟我說簽約要做何動作及要注意哪些事情,是由我代表祥禾公司簽約,因為陳耀東是故宮的人員,他不方便,其他的我忘記了。…(陳耀東平常會與你聯繫祥禾公司業務的事情嗎?)如果說我去故宮遇到陳耀東的話,他會交代我祥禾公司的事情。…通常是葉麗珍跟我聯繫交代事情。(你去祥禾公司時有無看到陳耀東去祥禾公司?)有。(每一次都有看到嗎?)沒有每次看到,但常常看到,陳耀東在祥禾公司做何工作內容我沒有看到,因為祥禾公司比較少在作業,去的時候都是在交代要做哪些事情,而我在祥禾公司看到陳耀東時,有時是因為葉麗珍交代我要去,我去到那裡常常都是葉麗珍跟陳耀東都在,他們會交代我要做哪些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5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反面、筆錄卷第111頁反面、第113頁正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45頁、第46頁正反面)屬實,並有被告葉麗珍、陳耀東2人與證人丁裕峻與會之祥禾公司100年10月28日業務會議錄音檔譯文等存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警聲搜第164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59頁),足證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二人,證人丁裕峻係聽命於被告二人指示辦事,後因被告二人以祥禾公司名義欲轉做宋畫全集代理,故證人趙珈彣、陳季康即退出祥禾公司等情。
⑷證人王國丞於偵訊時結證稱:「(你與被告葉何關係?)男女朋友,約93年開始交往迄今在一起有6、7年了。
…(你於100年6月間為何會擔任祥禾公司的股東且登記為負責人?)為100年6、7月份當時我人在大陸,被告葉麗珍打電話給我說祥禾公司出資的老闆不喜歡他的女婿當負責人,問我能否暫時當祥禾公司負責人幾個月,我說如果真的找不到人的話我可以擔任負責人。(你在100年6月被告葉問你是否要當祥禾公司負責人時,你是否知道被告葉與祥禾公司有何關係?)被告葉在故宮負責龍藏經時有常和授權商洽談,被告葉說出資老閱有成立一個出版社,請他去幫忙,但我不清楚幫忙的內容為何,我也不清楚被告葉有無領出版社的薪資。(被告葉有無實際出資祥禾公司?)被告葉說沒有實際出資祥禾公司。他有提及他是祥禾公司股東。」等語(見筆錄卷第92頁)屬實,足證被告葉麗珍與證人王國丞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葉麗珍為祥禾公司之股東,要求證人王國丞擔任祥禾公司負責人等情。
⑸祥禾公司於99年7月1日設立登記時,被告葉麗珍即擔任
股東,持股占祥禾公司登記股份之50%,於100年6月間趙珈彣、陳季康退出祥禾公司,被告葉麗珍乃委由王國丞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祥禾公司股份之5%登記在王國丞名下,被告葉麗珍則登記持有祥禾公司95%之股份等情,復有玉山銀行中和分行100年12月22日玉山中和字第1001205002號函檢附祥禾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祥禾公司登記資料、祥禾公司設立登記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7日北富銀城東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祥禾公司客戶資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證據卷一第41至62頁、第63至73頁、證據卷二第345至383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洵堪認定。
⑹證人趙珈彣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具結)時證稱:「(
提示扣押物編號E-29-祥禾公司帳冊資料,請說明收入部分標示葉麗珍零用金?)這些收入代表由葉麗珍收取現金,自為保管並支付雜費,詳細使用內容要問葉麗珍。(提示扣押物編號E-29祥禾公司帳冊資料,請說明有無陳耀東收支部分?)在100年月16日購置照相機26400元,是葉麗珍代替陳耀東向我請款,由葉麗珍將26,400元再轉給陳耀東,還有出差費,100年8月29日是由葉麗珍的零用金支付給陳耀東,這17,900元出差杭州的機票,是由陳耀東刷卡付的,沒給我交易憑證,要我直接登記。(提示扣押物編號E-28祥禾國際有限公司資料,第1頁寫有支出對象為東哥是何人?)東哥就是陳耀東,我和丁裕峻都稱呼陳耀東為東哥,這就是我剛才說的17,900元出差杭州的機票,由陳耀東刷卡付的部份。(提示扣押物編號E-29-祥禾公司帳冊資料,有無陳耀東指示部分?)這扣押物編號E-29-祥禾公司帳冊資料,第9頁及第10頁是陳耀東在100年9月底寫的,我認得是陳耀東的筆跡,是由葉麗珍告訴我的,陳耀東有寫有些零用金沒有登錄到帳冊支出的雜項購置,應另外製作一份正確的,後來我就修改,就是這份扣押物的第3到7頁部分。」、「(提示扣押物編號E-29,祥禾公司收入帳冊否為你製作?)是。(帳冊製作後事否會定期給陳耀東或葉麗珍看?)100年6月之前只要收入或支出有變動,我會EMAIL給葉麗珍看,就我所知葉麗珍本身也有做記錄,他曾經EMAIL給我看。零用金部分都是葉麗珍在做,例如有些是由葉麗珍收現金,收款後葉麗珍會自行留著,我在帳上會記載為現金-麗珍零用金,但現金部分他不會交給我。100年6月後仍由我做帳,但金流部分我就不管。(祥禾公司記帳方式為何?)第一、二頁是祥禾收入表(標題為祥禾收入帳冊)。第三至七頁是陳耀東要求更正後之祥禾支出表(標題為祥禾帳冊100年)。第八至十頁為我所記載陳耀東更正前支出表(標題為祥禾帳冊100年且為直式列印),該帳冊上手寫字體部分是陳耀東之字跡,第10頁手寫部分都是陳耀東所加入,請補支出部分都是葉麗珍所收之零用金支付,所以要求看見加上並要求我加列動支帳戶。第12頁是祥禾公司的銷項發票明細,由我製作。第13、14頁也是我所記載,是在第3至7頁確認版之前我提供給陳耀東看的。第15頁是100年11月份應付支票明細,由我記載。」等語(見筆錄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48頁)綦詳,並有祥禾公司100年帳冊資料(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E-29,見證據卷一第29至35頁反面)扣案可資佐證。觀諸扣案祥禾公司100年帳冊資料中,確有被告陳耀東以藍筆修改、增註之筆跡(見本院彩色影印之祥禾公司帳冊100年資料附卷如本院卷四第279至281頁),此為被告陳耀東坦稱:「(扣案物編號E-29祥禾公司帳冊資料,其中第9、10頁即證據卷一第32頁正、反面,你之前說上面的這些藍色字跡都是你的字,是否如此?提示使其辨識)上面是我的字。」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55頁),且該帳冊資料中並有多筆「麗珍零用金」之記載,甚有祥禾公司於100年8月29日支出17,900元作為東哥(被告陳耀東)杭州出差費之用(見本院卷四第279頁),為被告葉麗珍及陳耀東所收支之款項,衡諸常情,若非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實際負責公司日常營運等業務,當無修改公司帳冊資料之權利,亦無支領公司零用金或出差費之可能,更足證被告葉麗珍與陳耀東確有參與並決定祥禾公司日常營運業務。
⑺又證人趙珈彣於偵訊時結證稱:「(祥禾公司的玉山銀
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後都由何人保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更換負責人為王國丞後才開立的,所以由葉麗珍保管。玉山銀行帳戶99年10月19日開立,開立時小章由陳季康保管,大章及存摺由我保管,100年5月我生小孩時存摺我交給陳耀東,我將大章交給葉麗珍。」等語(見筆錄卷第147頁反面)綦詳,且廉政署分別於被告葉麗珍處扣得祥禾公司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款簿(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下稱贓證物品清單〉編號B5)、於被告陳耀東辦公室抽屜內扣得祥禾公司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存款簿(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A19)各1本(見證據卷第38至40頁),衡諸常情,若非實際管理公司營運業務,自無保管公司存摺、公司章之權利,益見被告葉麗珍與陳耀東確實均主導祥禾公司日常營運等業務。
⑻而被告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犯罪事實四㈠的
部分,我有擔任祥禾公司的股東,也是在趙鈞震給錢的那天、那間餐廳,趙鈞震提議成立一個公司,他說要銷售龍藏經,趙鈞震是跟陳耀東說,陳耀東說因為他是公務員不能夠擔任公司股東,陳耀東就說我可以擔任股東,也可以找趙鈞震的女兒趙采渝等人擔任股東,所以後來就成立祥禾公司,出資人是趙鈞震,後來股東有變更過,因為一開始我記得負責人是趙采渝,後來換成他老公陳季康,後來他們夫妻又說因為要借款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陳季康就跟陳耀東說無法再擔任負責人,叫陳耀東找別人,後來我就找我男友王國丞擔任負責人,這個公司我的股份一開始50%,其他好像是趙采渝跟陳季康,後來換負責人後,趙采渝、陳季康就把他的股份拿掉了,他把全部的股份移到我名下,所以後來我的股份有95%,王國丞有5%。…(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並告以要旨,剛剛你說你認為整個事實都沒有錯,的確有向故宮申請四萬五千元的運費,後來入帳到祥禾公司的帳戶內,祥禾公司帳戶內的錢實際上是何人可以動用?)祥禾公司工作上如果有要動用的話才會用到錢,當時帳戶的印鑑是放在我這裡,祥禾公司有兩個帳戶,一個是玉山銀行,一個是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的存摺好像在陳耀東那裡,富邦銀行的存摺我忘記是不是在我這裡,這筆款項是存入富邦銀行的帳戶,但是兩個帳戶的印鑑都在我這裡,所以公司帳戶的錢要領用要我蓋章,祥禾公司的錢我跟陳耀東都可以動用,我要用的話要問陳耀東的意見。(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並告以要旨,根據所有證人的證述,事實上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你跟陳耀東,是否如此?)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陳耀東,因為所有決定都是陳耀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89頁正反面)綦詳,堪可採信。故祥禾公司成立時,被告陳耀東因顧慮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乃推由被告葉麗珍擔任股東,被告葉麗珍與陳耀東均有參與祥禾公司日常營運等業務,皆為祥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要係可信無疑,被告葉麗珍對作帳方面亦有決定權限,報價單等業務文書之製作自係其業務內容。
⒉而被告葉麗珍與陳耀東明知龍岡公司依約回饋之其中10套
龍藏經係由龍岡公司運送並支付運費寄至台灣寶吉祥中心,竟共同意圖為祥禾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為故宮博物院協助龍藏經出版事宜之職務上機會,先由被告葉麗珍於100年6月7日在故宮博物院之辦公室內,製作內容為運送上開龍藏經每套為4,700元,總價共45,000元之不實之祥禾公司報價單,復於同年7月1日囑不知情之趙珈彣,以祥禾公司名義開立內容為運費45,000元,買受人為故宮博物院、發票號碼為VP00000000號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上開單據交由被告陳耀東,被告陳耀東將該不實之祥禾公司發票黏貼在故宮博物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向故宮博物院申領該45,000元之運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故宮博物院,並使故宮博物院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將該筆45,000元匯入祥禾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而詐得該筆款項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龍岡公司於100年1月完成龍藏經之印刷出版後,依約須
回饋故宮博物院31套龍藏經,其中23套應回饋龍藏經出版計畫贊助人直貢姜貢法王澈贊仁波切,該23套並分別寄送10套至印度、3套至德國及10套至台灣寶吉祥中心等情,有被告陳耀東於100年2月24日文創行銷處簽在卷可稽(見筆錄卷第164至166頁)。
⑵龍岡公司應回饋故宮博物院並寄至台灣寶吉祥中心之10
套龍藏經,實際上係應被告葉麗珍與陳耀東之要求,由龍岡公司運送並支付運費,運送完成後並未向故宮博物院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龍岡公司總經理楊靜蘭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龍藏經依約定回饋故宮博物院的31套龍藏經,有無向故宮收取運費?)我有經手其中10套,由龍岡公司運至故宮博物院陳耀東先生指定在臺北木柵的特定地點,並沒有另外收費,時間大概是100年的6月底…(提示扣押物編號-33內有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龍藏經出貨單,請說明100年7月1日這筆出貨詳情?)大約在100年6月底,故宮陳耀東到我們龍岡公司來,有向我提到回饋故宮的31套龍藏經,要由龍岡公司運送,過幾天會再通知地點及詳細時間,過幾天我在公司就有接到陳耀東電話,陳耀東說10套龍藏經在100年7月1日中午要送到臺北市○○路○段○○巷○號0樓的地點,在100年7月1日公司有較大車,司機是叫張世昌,那部車1次就可運送龍藏經及書櫃各10套,運送費是給現金5千元整,直接給張世昌本人,但龍岡公司有叫公司3或4名員工到陳耀東指定的木柵地點協助卸貨,公司同仁在下午2點多就回龍岡公司了。(龍岡公司交給張世昌的5千元運費,有無記載龍岡公司帳內?)龍岡公司會計有記在現金簿內,大概是計車資或運費5千元。(龍岡公司回饋故宮31套書,需要向故宮收運費嗎?)龍岡公司銷售龍藏經給國內客戶都沒有收取運費,至於回饋故宮的部份,也是一樣,沒有收運費,但我出貨前會向趙采渝詢問確認龍藏經出貨的套數。(陳耀東有無與你聯繫龍藏經出貨細節?)100年5月份左右,因趙采渝生產,陳耀東有和我聯繫過幾次龍藏經出貨細節,大約都會在聯繫要求龍岡公司出貨時要在龍藏經外加PE保護膜,在書櫃外要加氣泡布,陳耀東也有來龍岡公司幾次,有到龍岡公司包裝部設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去看貨或是用他自己帶來的膠帶黏貼包裝箱邊縫處。(龍岡回饋並運送至故宮的10套龍藏經有無人向你表示要給運費或其他費用?)沒有人跟我說過要給我運費。」、「(其中龍岡公司有10套依照陳耀東指示運至台北木柵寶吉祥中心,是否由你經手?)是,當時趙采渝生產,由陳耀東直接與我聯繁。(此10套如何運至木柵寶吉祥中心?)當時是陳耀東要求我送10套至木柵,因為龍岡公司貨車較小,無法運送達10套,剛好有外車送紙來龍岡公司,就請外車司機張世昌幫我運送,配合陳耀東時間約好7月1日中午送至木柵寶吉祥,由陳耀東簽收。該次運費由龍岡公司支付,運費5千元。(後來龍岡公司有透過祥禾公司向故宮請此筆運費?)沒有,我沒有處理此事。(後來祥禾公司有無將此筆運費交給龍岡公司?)沒有。」、「(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344號筆錄卷第275頁倒數第4行字至反面倒數第5行,你確實有處理過送10套的龍藏經部分,及運費祥禾公司沒有付款?)我有安排貨車去送,我沒有收運費。」等語(見筆錄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第275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綦詳,並有龍岡公司100年7月1日運送龍藏經10套至寶吉祥中心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筆錄卷第199、201頁)。
⑶而上開運送至台灣寶吉祥中心之10套龍藏經,實際上係
由龍岡公司運送並支付運費,未向故宮博物院收費,被告二人囑不知情之證人趙珈彣以祥禾公司名義向故宮博物院請款等情,業據證人趙珈彣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E29第1頁,7月11日記載龍藏經運費為4萬5千元,是何所指?)龍岡公司會回饋故宮31套龍藏經,理應要運往故宮,不另收運費。因為當初龍藏經在授權時由法王贊助2千多萬給故宮,所以我們回饋的31套龍藏經中有22套要給法王。其中10套法王說要交付臺北,另外12套要交付海外。陳耀東要求10套直接交付至臺北內湖法王指定地點,所以楊靜蘭請龍岡公司的司機直接送至內湖,不另外收費。後來葉麗珍要求祥禾公司要開4萬5千元的發票給故宮,並要求我登帳,因為送10套龍藏經至內湖時,由祥禾公司向故宮請款4萬5千元。
」等語(見筆錄卷第148頁)綦詳。
⑷而被告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犯罪事實四㈡的
部分,我承認我有做,當時陳耀東說須要運送十套龍藏經給寶吉祥公司,陳耀東說他會打電話給龍岡公司請他們運送,運送完之後,陳耀東有叫我開報價單、叫我通知趙采渝請他開發票過來請款,請的款項就是匯到祥禾公司,匯款到祥禾公司之後這筆款項就在祥禾公司的帳裡面,後來就沒有付錢給龍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屬實,而同案被告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運費的事情,當時龍岡公司依照合約要給故宮31套,有6套要留在故宮,15套要運到國外,10套要留國內,因為體積龐大,所以我只要求龍岡公司送6套來故宮,剩下的25套等我做完運送的標案,由得標公司去龍岡公司載,就不要送到故宮來,然後15套海外的部分順利標出去,國內的10套,由故宮承辦人找熟識廠商,當時葉麗珍建議我可以找祥禾公司來協運,我就同意,才會有叫祥禾公司去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亦堪認定。
⑸此外,並有扣押物編號B15之龍藏經贊助款核銷資料之
支出憑證黏存單、祥禾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祥禾公司100年收入帳冊、祥禾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筆錄卷第159至161頁、證據卷一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足證被告二人確偽以祥禾公司名義,以運送10套龍藏經至台灣寶吉祥中心為由,向故宮博物院詐得運費45,000元之事實無誤。
⑹綜上,足認被告葉麗珍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葉麗珍、陳耀東意圖為祥禾公司之利益,明知香港東南公司尚未繳交履約保證金,竟由被告陳耀東於100年7月20日向故宮博物院教育展資處,以為辦理「永樂大典仿古版授權印製先行借閱影像檔做為評估印製規格擬訂依據」為由,申請「永樂大典」之數位文物影像共2,791張後,指示被告葉麗珍就「永樂大典」之數位影像檔先行複製並試作。被告葉麗珍復於同年7月20日至8月19日間之某日,將前所申請之「永樂大典」之數位文物影像檔共2,791張交由不知情趙珈彣,趙珈彣先囑丁裕峻將「永樂大典」之數位文物影像檔複製至64張光碟片保存如附表三所示,趙珈彣再將之「永樂大典卷之四百八十九」之數位影像檔試作合併跨頁,將成品燒錄在3片光碟片(檔案內容同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後交給葉麗珍,作為日後香港東南公司出版「永樂大典」時,祥禾公司從事印前作業品質標準及價格之參考,使祥禾公司獲得可持有「永樂大典」數位影像檔重製物及可使用該重製物之利益,並使故宮博物院就文物數位影像檔之保存控管及其所有之「永樂大典」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故宮博物院與香港東南公司就永樂大典之授權事宜、被告
陳耀東於100年9月21日上簽並於契約書用印、祥禾公司為香港東南公司授權在台處理有關永樂大典事宜之廠商、當時香港東南公司尚未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情,有故宮博物院
10 0年12月9日台博政字第1000014345號函所附「永樂大典」相關簽約資料等在卷足憑(見證據卷二第47至159頁)。
⒉證人即故宮博物院文創處處長蘇文憲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
(具結)時證稱:「目前陳、葉二人正經辦永樂大典授權給香港東南公司印製的業務,惟本院與該公司的合約尚未履行,…永樂大典等是國家非常重要的文物,價值無法估計,但是故宮自行將前述文物拍攝成圖像,故宮擁有攝影著作權,我們再將這個著作權授權出去製作出版品或藝術品來創造價值,例如故宮本次預計授權香港東南公司印製永樂大典共520套,總售價達6億元,故宮將可收取約6千萬餘元的權利金,是個重大文物圖像授權的出版品。」、「(故宮與香港東南公司是否就永樂大典有簽立授權契約?)有。出版業者如果要利用故宮的圖像出版出版品時,依照故宮出版圖像授權指南有關衍生商品的相關規定,是可以向故宮申請。…(依照故宮規定何時可以將永樂大典數位影像交付給東南公司?)需要簽約完畢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由我們出版科的承辦人才會替廠商申請圖像,經過圖像管理流程批核,才將圖像交給廠商。香港東南公司尚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所以依流程不能提供圖像給香港東南公司或其授權公司。(故宮圖像管理流程為?有無相關內部規定?)有內部規定,庭呈故宮員工公務借用出版品數位檔案之借用流程。先核准後才能申請圖像。」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筆錄卷第340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故宮博物院文化創意行銷處授權科替代役李宗彥於
廉政署詢問及偵訊(具結)時證稱:「(有無印象陳耀東有申請過永樂大典影像檔?)我有特別印象,那是葉麗珍親自把硬碟拿給我的,好像1T容量的(連同新的包裝外殼),我經由公文傳遞方式將外接式硬碟提供給教育展資處燒錄檔案,相關作業程序與一般燒錄光碟片程序相同,是我把硬碟親自交給葉麗珍的。但是因為這一件是直接將檔案存入硬碟中,應該沒有歸還的問題,我也沒有歸還的特別印象。」、「(就展資處編號10424內容為永樂大典,當時由葉麗珍以隨身硬碟燒錄部分,葉麗珍有無歸還,你能否確認?)應該沒有歸還,因為硬碟是葉麗珍的。(你確認你的EXCEL表上你記載已歸還的部分葉麗珍是有歸還?)是。有歸還我會記載已歸還。(對於被告葉麗珍說有一次證人李宗彥來我辦公室看到我桌上有很多光碟片及盒子,證人李宗彥叫我將盒子歸還,光碟片自行銷毀,有何意見?)確實有那次,但我拿回盒子沒有編號無法判別是歸還那一片。(你有無印象只有收回盒子而登記歸還的情形?)教展處缺盒子,所以確實會有先收回盒子的情形,但一定是等光碟片歸還才會登記歸還。」等語(見筆錄卷第36頁正反面、第365至366頁)。
⒋證人趙珈彣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具結)證稱:「在100
年7月底,葉麗珍有給我一個隨身硬碟,內有62函永樂大典的數位影像檔,他請我跟丁裕峻說,要丁裕峻將62函永樂大典數位檔以光碟燒錄備份,目前已完成,燒錄成的62片光碟現由丁裕峻保管中,硬碟已於100年8月27日歸還至祥禾公司葉麗珍的桌上。葉麗珍說,燒錄永樂大典備份光碟,目的是用在未來祥禾公司製作上需要。」、「(陳耀東或葉麗珍有無拿故宮申請之數位影像請你試作?)有。
在100年9月,由葉麗珍利用網路上傳永樂大典至樂展公司的ftp,上傳檔案有永樂大典正面第一頁及反面第二頁。葉麗珍要求我將第一頁及第二頁的跨頁補平,因為古書已裝訂了,會有摺線,若將第一頁及第二頁攤開,中間會有摺線的痕跡,葉麗珍要我補平。並要求我找雷射數位打樣機將該跨頁印出來,看是否清楚,顏色是否正確,我們試作出來後將二個檔案及完成品存在光碟片之前我就已經先估價。關於試作部分我做過三次,第一次是上傳FTP將圖合起來,第二次是直接燒一片永樂大典的光碟給我,內容是整本永樂大典第489即扣押物編號E-03-11,去底色只做二色。第三次將第一次圖合起來的多做幾頁。(提示扣案光碟翻拍照片,關於永樂大典E-03-10、E-03-11、E-03-12、E-03-13、E-01-01,哪片光碟是你燒錄的?)E-03-10、E03- 11、E-03-12是我燒的。E-03-10是原圖我燒在光碟,E- 03-11是底色去掉,只有黑紅二色的字。E-03-12沒有去掉字,二張合圖。其餘我不清楚。(此三張光碟你是否交給葉麗珍?)是,光碟上面的字是我的。(提示扣案光碟翻拍照片,E-01-01上的字是誰的?)葉麗珍的字,不是我的字。(提示扣案光碟E-03-10光碟內容翻拍照片,這是第幾次做的?目的為何?)這是第一次我做的,將跨頁中間的部分合起來。是在100年9月做的。(提示扣案光碟E-03-11光碟內容翻拍照片,這是第幾次做的?目的為何?)這是第二級三次的總和。副檔名為PSD檔為二色,EPS檔的合中間跨頁接縫的,因為書放很久了,每頁紙張顏色會有色差,所以要求做出三張來比較,看那個最符合要求。是在100年9月做的。(提示扣案光碟E-03-12光碟內容翻拍照片,這是第幾次做的?)這是永樂大典第489整本的試做。100年9月底前做的。(葉麗珍於7月20日申請永樂大典,於8月歸還,試做時間為何是在9月?)他先上傳給我,我確定是在9月做的。(試作部分陳耀東有無與你接觸?)有,有一次我去故宮,陳耀東拿出三種類似宣紙的紙質說能否以這種紙試作。(葉麗珍交給你永樂大典光碟片,你試作後有無還給葉麗珍?)沒有。」、「(100年7月底葉麗珍有給我一個隨身硬碟內有永樂大典數位檔,要求你要燒錄備份?)是要求我轉告丁裕峻要燒錄備份,丁裕峻有燒成62片光碟。隨身硬碟在100年8月27日由丁裕峻歸還,並放置於葉麗珍在祥禾公司的桌上。」等語(見筆錄卷第357頁、第227反面至228頁反面、第360反面)。
⒌證人丁裕峻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有無他人指示你拷
貝故宮博物院所有之『永樂大典』數位影像檔?)在100年8月間,日期我不記得,由趙采渝告訴我,葉麗珍要我拷貝故宮博物院所有之『永樂大典』數位影像檔,趙采渝告訴我先自行購買光碟片拷貝燒錄,拷貝完成後,再向葉麗珍請款。(請詳細說明拷貝『永樂大典』數位影像檔過程?)在趙采渝告知葉麗珍要我燒錄永樂大典的當天,趙采渝在祥禾公司當場交給我一個500G的黑色硬碟,告訴我內有『永樂大典』數位影像,我先到光華商場買了65張TEVIONDVDRW光碟片,隨即回祥禾公司燒錄光碟,大概燒了2天,才全部拷貝完成,總共有64片。(你將『永樂大典』數位影像檔拷貝成光碟後,如何處理?)燒完之後因為沒有貼內容編碼標籤,我就將64片光碟帶回我中和家中逐一黏貼標籤,貼完標籤之後就暫時置放於中和家中,沒有特別去處理。…(請說明這64片光碟上的標籤內容?)這64片標籤編碼是從P3K013150到P3K0132 11為止,其中編碼3152及3200分別有A、B各2片,總共是64片。(有無他人告知你這64片光碟拷貝之用途為何?)趙采渝告訴我說,葉麗珍說這些光碟是祥禾公司日後承作『永樂大典』作業管理之用。」等語(見筆錄卷第393頁反面至394頁)。
⒍被告葉麗珍將前所申請之「永樂大典」之數位文物影像檔
共2,791張存入黑色硬碟,交由不知情證人趙珈彣囑證人丁裕峻將「永樂大典」之數位文物影像檔拷貝複製保存後於偵查中應訊時提出供扣案之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64片光碟(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證10A、證10B)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外觀與檔案內容並製作翻攝成附表與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183頁反面以下)。
⒎被告葉麗珍申請並交付予證人趙珈彣試作燒錄之如附表一
編號17、18、19所示永樂大典Mac檔光碟片3張,經故宮博物院鑑定後,認為均屬故宮數位典藏文物之事實,有故宮博物院100年12月16日台博文字第1000014639號函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二第160至164頁),並有本院彩色影印之光碟檔案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9至332頁)。⒏綜上,足認被告葉麗珍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員工如因廠商申請文物圖像授權,
而有申請數位圖像之必要時,須先填具高階數位影像檔申請表,於申請表上敘明用途及文物統一編號後並經單位主管蓋章,會簽文創行銷處授權科,並經文創行銷處處長核准後,交由教育展資處資訊服務科將申請之文物圖像燒錄至光碟,再交由授權科承辦之替代役男,替代役男將申請人姓名、光碟片數量、光碟上所載之編號、交付日期等資料,輸入其自行建立之EXCEL檔案內,並通知申請人領取,待申請人使用完畢後並將上開光碟歸還時,再將歸還日期鍵入該EXCEL內,並將光碟片銷燬。另有關出版品之申請流程,僅須向文創行銷處授權科李昌蘭登記後,即可取得出版品之PDF檔或MAC檔等流程,業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⑴證人即故宮博物院教育展資處資訊服務科科長李文彬於
廉政署詢問時證稱:「(請說明數位影像檔管理燒錄製作流程?)受理是由文創行銷處授權科受理,經由文創行銷處處長或授權人員核可後,再由資訊服務科燒製光碟,光碟一般會裝在透明膠殼內,再交給授權科經辦人員,經辦人員簽收後,會將簽收回條交給資訊服務科併申請表歸檔。(請問資訊服務科燒製光碟,有無編號紀錄管制?)出圖都依據核准後的申請表,每張申請表都會依據年度流水編號,都由承辦人手寫登記在申請表右上角處,前3碼是年度,後面會有3碼流水碼或在加上1位數分碼,由資訊服務科經辦人記錄在故宮院內內網制式表格,記錄申請編號、申請日期、申請人、用途等。(請問燒錄製作後的光碟或其他儲存媒體上,會有如何的特徵?)我們統一會用錸德公司出品的4.7G的DVD或700MB CD碟片,大部分碟片的正面顏色是淡綠色(儲存面的背面),並無小片公司CDR的格式,95年起迄今都是統一採購使用錸德的碟片,會在碟片上以油性筆書寫申請編號,除此之外,並不會有其他記載,因為人力及業務量無法負荷,以申請編號記錄已足夠作業需求。」等語(見筆錄卷第10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授權科研究助理顏欣怡於
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100年3月31日任職故宮文創行銷處授權科研究助理,負責圖像授權業務。(請問故宮內部申請影像檔的流程?)申請人填寫故宮高階數位影像申請表,於申請表上敘明用途並蓋章,並經單位主管即處長蓋章,先會文創行銷處授權科後,經文創處處長批示後,送請教育展資處提供需用圖像的拷貝光碟。(簽會授權科時由誰審核?)通常是由科長審核並蓋章,但是100年7月1日後因前科長離職懸缺,故7月中到9月中左右由我簽名,並由負責處理文創處行政業務之文創處基金科科員余能蓉蓋章,9月中徐前處長調故宮參事後,則由余能蓉1人蓋章。(簽會授權科時,通常授權科有何簽會意見?)授權科有刻1個制式的簽會意見章,內容為『一、配合公務需要,擬請教育展資處提供已加浮水印之影像檔。二、數位影像應妥慎管理,避免外流,並請依限於2個月內繳還本處。』(請問申請人使用圖檔後的歸還流程為何?)使用完畢後歸還給授權科,授權科會用碎紙機絞碎光碟。(授權科是由誰負責收取歸還的圖檔光碟並銷毀?)都是由1位替代役負責收取歸還的圖檔光碟並銷燬。(除了由替代役負責外,有沒有別人審核?)沒有。(授權科有無歸還圖檔光碟的相關紀錄?)替代役會記錄在1個EXCEL檔內,該檔案會記錄申請人、申請日期、流水編號、是否歸還等資訊。除此之外,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的紀錄。(教育展資處提供的拷貝光碟有無特徵?)光碟的外盒會有申請人、申請日期、交付日期、應歸還日期、流水編號、申請用途等資訊(電腦列印);光碟本身用奇異筆寫上流水編號,並未敘明圖檔名。(教育展資處提供拷貝光碟內的圖檔是否都有加浮水印?)原則上有,除非申請人在申請表上的用途欄位敘明不加浮水印,授權科就會將前述簽會意見中『已加浮水印』的語句刪除。(就你所知,替代役是否有能力辨識歸還的圖檔光碟即為原先教育展資處提供的光碟?)只能由流水編號辨識。(歸還圖檔光碟的時限是多久?)都是兩個月。(有沒有特殊情形可以超過2個月?)就我所知並沒有。(借用圖檔光碟超過2個月後有無稽催?)逾期後則由前述受理歸還及銷燬光碟的替代役打電話稽催。(逾期後有沒有紙本的稽催?)沒有。(發生借用逾期的情形,負責稽催的替代役需要向誰報告嗎?)沒有,也不用報告授權科科長。(所以替代役1人完全負責收取歸還光碟、銷毀及稽催作業?)都是替代役1人負責的。」等語(見筆錄卷第16至17頁)。
⑶證人李宗彥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具結)時證稱:「至
於院內圖像申請及歸還,院內人員需要圖像時,就填寫借調影像圖檔申請表提出申請,我會在申請表蓋章戳,上面記載配合辦理公務需求,妥善保存加註浮水印,應在2個月內歸還等字樣,之後再給授權科科長及處長核定,最後由我蓋上已處理章戳,影本給教展處燒錄光碟。(數位影像光碟出借及歸還作業,你如何控管?)教展處燒錄光碟後,我會用前手李菁琦留下來的EXCEL表格作出借及歸還登記,每個申請案都是用教育展資處在光碟上書寫的編號進行登錄管控,並會登記申請人及申請表單日期及歸還日期。(你於何時開始負責前述業務?)99年12月份開始,一直到100年10月1日我都是負責院內圖像申請及歸還業務。…(李菁琦與你交接業務時,有無交給你相關資料?數量?種類?)有,有些光碟片,部分是國內廠商使用授權後歸還的,有些是院內同仁申請使用後歸還的,數量大約有30至50片。此外應該沒有其他資料。(你收到故宮同仁申請調借數位影像光碟表單後,你會如何處理?)院內人員需要圖像時,就填寫調借影像圖檔申請表提出申請,由需求人員提出申請,如果是文創處處內同仁或是他處人員趕時間,有可能是申請人直接將申請表拿給我,我會在申請表文創行銷處欄位蓋章戳,上面記載配合辦理公務需求,妥善保存加註浮水印,應在2個月內歸還等字樣,之後再陳給授權科科長及處長核定,之後用公文傳地方是再會給教育展資處,教育展資處由資訊服務科科長及教育展資處處長核可後,再用公文傳遞方式將申請表交還給我,這時再由我蓋上已處理章戳,我會將正本退還申請人,會影印2份,一份我自己留底,另一份影本循公文傳遞方式給教展處燒錄光碟,光碟燒製完成後經公文傳遞方式將碟片外加膠殼或沒硬膠殼時,以光碟棉套裝入光碟(內均附有光碟明細),由我交給申請人,我會以電話通知申請人,交付時我會請申請人或申請人委託的他人在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單大小與光碟膠殼相仿,並會將簽收單與申請表影本一併留存,另外還一張光碟明細單(內容為光碟名稱、流水編號、碟片數量、申請時間、應歸還時間等,大小與簽收單類似,但上面無簽名欄位),明細單會跟光碟一起銷燬。(故宮人員調借數位影像檔光碟,歸還給你時,你會如何檢視?)外觀上,會看光碟片上有無流水編號,一般光碟片上不會寫有其他文字,也會確認光碟及光碟盒上明細單編號是否相符及清點片數,有時也會將光碟放入電腦內,確認光碟內檔案數量是否與申請表內容相符。(光碟及光碟盒上明細編號是由何人所編?如何編碼?)是教育展資處編的,我不確定是何人編寫的,編碼大概是由年度加上流水號組成的。(你在EXCEL表格上登記的申請及歸還資料是否確實?)我在EXCEL表上所登錄的資料都是確實有申請及歸還的,有些申請人還會要我在申請表上簽名,註明歸還日期。(收到歸還光碟後,你都如何處理?)我會將光碟銷燬,用碎光碟的碎紙機銷燬,沒有留下銷燬紀錄或由其他人監看,碎紙機就在我座位旁邊。(收到的歸還光碟是否確實銷毀?)沒有全部都銷燬,有時碎紙機會過熱,有時會請廠商維修,有時也有稍後機器就可以使用的情形。所以因為機器故障及時間費時的關係,有部分光碟沒有即時銷燬,大都擺在我辦公室鐵抽屜內,數量大概有100到200片。(你會將歸還光碟光碟外膠殼及內附的光碟明細單如何處理?)我會將光碟明細單(內容為光碟名稱、流水編號、碟片數量、申請時間、應歸還時間等,大小與簽收單類似,但上面無簽名欄位)抽出,再將空的光碟膠殼送還給教育展資處重複使用,光碟明細單有時也會銷毀,或是擺在辦公室鐵抽屜內,一般來說,如果在我抽屜內有光碟明細單,應表示這明細單所標示的光碟已歸還了。(你有無負責其他相關檔案或資料的借調及歸還?)沒有。(數位影像檔申請表文創行銷處欄位蓋有提供已加浮水印影像及依限於幾個月內繳回本處?)原則院外廠商申請圖檔授權,應該都會加浮水印,院內申請圖檔調借,如果申請人在用途欄註明不加浮水印,且經本授權科科長同意,我就會把已加浮水印等文字用畫線方式圖掉,繳回本處期限都是我手寫2個月,故宮院內對此沒有規定,是前手李菁琦告訴我如此做的。(逾期歸還光碟片,有無稽催?)我都是用電話撥打分機通知申請本人繳還,但有時申請人會回答還在使用中。(你所做的院內數位影像檔授權借閱及歸還記錄EXCEL檔案,是誰要求你做的?有無定期陳核長官?)故宮並無規定要求我製作此檔案,是前手李菁琦告訴我這樣做,我覺得有檔案紀錄也比較清楚。長官沒有要求我要將數位影像檔授權借閱及歸還記錄EXCEL檔案陳核上級,只有授權科喬建中科長要求我將國內外廠商申請圖片授權的金額整理成一個檔案,我將電子檔以EMAIL寄給喬科長。」、「院內圖像申請部分主要是故宮院內人員就特定目的需要使用文物圖像時要申請,我負責登記申請人、申請日期及使用目的,申請單我會送授權科科長、文創處處長,教育展資處五科科長及該教展處處長批可,批可後申請單會送至我這裡。我會在上面蓋已處理章,並將申請單正本還給申請人,我會自行影印二份,一份我自行存底,另一份我會以送公文方式送至教展處五科即負責燒錄光碟片之單位。燒錄好光碟片後,教展處會送光碟片及簽收單給我。我會將簽收單影印一份,正本我簽完名會送回教展處,影本我會給申請人簽收。申請人簽完後我就將簽收單自行留存,並在EXCEL表單上填上交付日期。(歸還期限2個月是誰規定?)就我了解好像沒有規定,但是我前手交接業務時和我說的。我前手是研究助理李菁琦。(數位影像光碟片歸還是否由你負責?)是。歸還流程為申請人會將光碟片還給我,光碟上會載明教展處的流水編號,我核對流水編號及申請光碟片之數量,確認無誤後我就會在EXCEL表內登記歸還日期。我會將光碟片銷毀。(歸還時你會去檢視光碟片內的資料是否與借閱時相符?)有時會,有時不會。(教展處的光碟片有無中文字記載,還是只有流水編號?)都是流水編號比較多。(所收到之光碟片都會銷毀?)理論上應該會銷毀,但實際上還是會有沒銷毀。(沒銷燬的光碟片你放在何處?)我放在座位旁的鐵抽屜內。平時沒有上鎖。」等語(見筆錄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第52頁正反面)。
⑷證人蘇文憲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具結)證稱:「故宮
擁有68萬餘件的中華古文物,是世界上獨一無二的,故宮雖沒有文物的著作權,但故宮負責保管。只有故宮才能將這些古文物取出,故宮人員利用專業的影像設備、空間及色彩校正的專業,拍攝成圖像照片,所以故宮擁有這些攝影著作權,外人無法取得相同的攝影圖像,倘這些圖像在外界流傳,除非是經過故宮授權,否則極有可能是侵權行為。」、「(就影像圖檔借閱期限有無規定?若逾期未歸承辦人有無稽催?)院外廠商授權申請時是二個月期限要歸還,院內同仁業務所需原則上三個月期限,如果業務有延續性未使用完畢,時間到之前承辦人或助理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歸還,若還需使用,就我所知口頭向授權科承辦人說明。而影像圖檔部分有無稽催我不清楚,我就任後正片部分授權科的助理有稽催,正片部分的助理是李昌蘭,影像圖檔光碟部分助理現在為替代役男。(就故宮典藏之文物拍攝成數位檔案及製作過程為何?)拍攝第一要提件即是將文物從庫房中拿出,由專業攝影工作室,拍攝前要做燈光的配置,將16色的COLORCHECKER貼在四個角邊,再用測光表量測在同一平面上照度數是否一致。第二,於拍攝完畢後會做色彩校正,與真品是否一致。校對完畢後就會上傳至教育展資處做浮水印防偽工作。(另外授權廠商所製作之出版品電子檔是否都會提供給故宮一份?由何單位保存?)是。授權廠商會提供PD F及MAC檔各一份給故宮的出版料,交再交由授權科保管,主要目的是為了以後加印或再刷時使用。MAC檔與PDF檔不同之處是MAC檔圖文可以修改,PDF檔不能修改。(故宮員工有需要使用出版品的PDF檔或MAC檔,可否向文創處授權科借閱?借閱流程為何?)若出版品有需要再加印或再刷時,一定是簽呈核准後再拿簽呈向授權科借閱。(授權料就出版品借閱有任何管制流程?)有書面登記,印象中電腦中也有記錄。歸還也會有記錄。」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筆錄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
⑸證人即故宮博物院文創處授權科李昌蘭於廉政署詢問時
證稱:「95年5月調至出版組(現文創處)授權科從事底片庫房管理。(請你說明底片庫房管理業務內容?)95年剛到職時,底片庫房管理業務負責分國內及國外人是申請底片(正片)的查詢管理及調借業務,也負責院內同仁業務需求申請調借的工作,我在調片出借時,會先看申請的承辦人有無正片申請單,如果有文創處處長的核准章,我才會出借。(你有無管理故宮出版品光碟?)在98年月9日開始記錄故宮出版品光碟的借出及歸還登記,文創處出版科有跟授權科協調,出版品光碟寄放在底片室,因當時授權科的照相室在整修,所以自98年月9日開始我的科長(授權科)李明錦科長要我登記在出版品光碟登記簿後才能出借。(故宮出版品光碟的出界,如何控管?)因98年6月開始時只單純是將光碟寄放在底片室,剛開始是只有授權科長、出版科研究助理蔡明熞及出版科張浣雲可以向我調借,大約98年10月前後,應該也是我們授權科長李明錦同意,文創處其他同仁有公務需求,也會要求本人在登記簿登記後,再借出出版品光碟。(你所負責底片室的故宮出版品光碟有無目錄?)我沒有清單,但我有向前手王碧珠詢問,王碧珠有提供給我出版品光碟的清單(入庫時),我接手後有將王碧珠給我的清單檔案加以整理,也有其他承辦人提供的出版品光碟清單,我都有帶來可提供,但我並未建立現有的故宮出版品清單。(故宮出版品光碟來源為何?)現在是由文創出出版科承辦人張阿軍給授權科科長,至於內容我不過問。…(故宮人員調借出版品光碟,歸還給你時,你會如何檢視?)我會點數量,因為有的可以從外殼封面辨識,有的可從光碟片上書寫文字辨識,但我無從確認內容。」等語(見筆錄卷第351頁正反面)。
⒉被告陳耀東、葉麗珍未經故宮博物院之同意,私自重製如
附表二所示文物數位圖像及出版品檔案於光碟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向故宮公務申請
借出之數位文物圖像或出版品光碟後,自行加以燒錄複製,再將正片予以歸還之事實,有故宮博物院101年1月6日台博文字第1010000413號函檢附被告二人使用故宮正片、數位圖像光碟、出版品光碟記錄一覽表、故宮博物院教展處資訊科科長提供之被告陳耀東99、100年之文物數位影像檔申請明細及申請表、廉政署整理製作之77片扣案光碟借閱及歸還紀錄附卷可稽(見證據卷二第169至329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經故宮博物院鑑定後,認為均屬被告二人自行複製之故宮數位典藏文物或文創處授權科書籍數位檔或內部側拍,此有故宮博物院100年12月16日台博文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二第160至164頁),並經本院勘驗其外觀與檔案內容並製作翻攝成附表二與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0頁反面至241頁、第163頁反面以下)。
⑵證人李宗彥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具結)時證稱:「(
提示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蘇文憲處長所提供本署數位影像檔授權借閱及歸還記錄EXCEL檔案,是否你所製作的?請你於每一頁簽名。)表格內表單編號大約從99515開始,我才開始負責數位影像檔授權借閱及歸還業務,之後的EXCEL檔案我才開始記錄,因為那時候是99年9月16日,99年8月底我剛來故宮,各單位有派人統一替代役辦理專業訓練10天,應該是9月16日後才正式負責數位影像檔授權借閱及歸還業務。我負責記錄的最後一筆檔案可能是100年9月8日申請的編號10054號。所以這一份數位影像檔授權借閱及歸還記錄EXCEL檔案從99年月16日至100年月8日間的紀錄,都是我紀錄的。這一份檔案從第5頁下方記載的99年以下表格一直到第11頁為止是最正確的資料。」、「(提示故宮提供之光碟片借閱及歸還EXCEL表,此表是否為你所述你所製作借閱及歸還之紀錄?)EXCEL格式沒錯,我所製作之部分是從99年9月以後至100年9月間。100年9月間因有新的替代役來,當時有業務移交,我不確定是否為我製作的。我是依照申請時間排序。(就你印象所及,陳耀東所申請之數位影像檔案,向你拿光碟片及歸還的人是陳耀東還是葉麗珍?)大部分是葉麗珍。(就你剛才所述只要檔案上記錄已歸還並載明歸還日期都是已歸還的?)是。(葉麗珍或陳耀東有無曾經將光碟片歸還後再以其他理由向你將光碟片借出?)沒有。只要我登記已歸還,沒有印象陳耀東及葉麗珍有再向我借出,如果他們有需要的話,我會請他們重新申請。…(若申請人沒有在借閱期限內歸還時,你是否會催他們歸還?)我通常會以電話通知。因我在EXCEL內登記交付時間,而每天都會有申請單,我會記載在表格上,我會看有無歸還。(就你印象中你有無催過葉麗珍或陳耀東歸還?)有。我都是催葉麗珍。因為光碟片大部分是放在葉麗珍那裡。」等語(見筆錄卷第36至37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屬實,是依證人李宗彥之EXCEL記載,被告二人向故宮博物院以公務目的借出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之教展處燒錄光碟業已歸還,足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光碟,確為被告二人將自故宮博物院借出之數位影像檔案光碟自行重製之事實。
⑶證人李文彬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提示本署於祥禾
公司扣押光碟照片,是否可認定哪些光碟屬於故宮博物院資訊服務科燒製的光碟?)大致看,這6張光碟是錸德光碟片,碟片上都有申請表單編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本院附表二編號11、13至16〉,與本院資訊服務科燒製碟片的特徵相符,至於碟片面上有書寫文物統一編號及文字說明,這部分並不是資訊服務科所書寫。因此是否由他人自資訊服務科取得光碟後自行書寫或以資訊服務科取得光碟自行重製燒錄後,再書寫文物統一編號、加上文字說明,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是我資訊服務科燒製的光碟。」等語(見筆錄卷第10頁反面)屬實,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16等光碟雖與故宮博物院資訊服務處燒製碟片編號、特徵相符,然光碟片上所書寫之文物統一編號及文字說明,並非資訊服務科所書寫,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16等光碟並非資訊服務科所燒錄,應係被告二人自行重製之物。
⑷證人蘇文憲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發現大量光碟片,
光碟片上書寫龍藏經、永樂大典、富春山居圖等本院圖像收藏。按理這些本院圖像收藏不應該流落在外,陳耀東及葉麗珍在職務上,有接觸這些影像的機會,而且他們實際上有申請借閱這些本院館藏的影像圖檔,作為評估印製之用。這些圖檔使用後,他們已依規定繳回並銷燬在案。本院合理懷疑陳、葉二員,有不法複製嫌疑。」等語(見廉政署卷1第149頁)屬實,是被告二人所申請借閱之影像圖檔均已繳回,足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確為被告二人所不法重製。
⑸綜上,足認被告葉麗珍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被告陳耀東、葉麗珍因風聞故宮博物院著手清查其二人所借
閱數位文物圖像歸還情形,乃恐其所複製及逾期未歸還之數位文物圖像光碟、出版品光碟遭查獲,乃於100年10月間要求趙珈彣購買防潮箱後,被告陳耀東遂指示被告葉麗珍將原放置於故宮博物院辦公室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置入防潮箱後,搬至祥禾公司藏放,以逃避追查等情,業據證人趙珈彣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陳耀東100年10月口頭有請我告知祥禾公司副總經理丁裕峻準備防潮箱,葉麗珍也有以MSN提醒我買了之後置於祥禾公司,過幾天有發現裡面存放2個金屬製餅乾盒,丁裕峻說餅乾盒中有許多光碟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綦詳,並經證人丁裕峻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在祥禾公司有一防潮箱,箱內有2個鐵製餅乾盒,裡面放置故宮博物院館藏數位檔案之複製光碟片,該光碟片是由該2人自行燒錄後放置於餅乾盒內。他們的目的我就不太清楚。」、「(我在廉政官前說100年10月葉麗珍有請你購買防潮箱,有無告知你購買之目的為何?)葉麗珍叫我買防潮箱,但我不清楚目的為何。(你如何發覺防潮箱內有光碟片?)我購買防潮箱後,因為是透明的,所以我有看到二個餅乾盒,但餅乾盒裡有什麼我不清楚。有一次我將防潮箱弄破後我才發現裡面有光碟片。」、「(葉麗珍有無請你去購買防潮箱?)有。(防潮箱的用途是什麼?)我只知道裡面有放數位相機、一些光碟片,因為防潮箱的玻璃是透明的。
(防潮箱裡面的光碟是誰放進去的?)這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筆錄卷第117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之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至被告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公務員身分還是什麼情形之下到故宮工作?)不是公務員身分,是因為故宮的數位計畫,擔任助理,算是約聘人員,我是壹年一聘,保勞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6頁),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只是約聘人員,不屬於公務人員,應無貪污罪適用云云。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在內。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6、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麗珍自92年11月12日起,經故宮博物院應專案研究
計畫業務需要,依據勞動基準法、故宮博物院「專案(研究)計畫約用臨時人員管理考核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而僱用擔任文創行銷處專案研究計畫研究助理一職,負責故宮博物院文物出版品(書籍)授權,工作內容包括履約控管、繳付保證金及申請圖檔,而自92年11月12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辦理數位典藏文物圖檔建置及管理計畫,自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辦理龍藏經出版專案計劃等相關業務,自100年2月1日起辦理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專案相關工作,並依據故宮博物院臨時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支薪等情,業經被告葉麗珍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第105頁),並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專案(研究)計畫人員人事資料表、國立故宮博物院專案(研究)計畫研究助理工作契約書、國立故宮博物院之研究助理就業資訊公告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三第183至187頁)。被告葉麗珍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故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甚為灼然;然被告葉麗珍是否屬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⒊查被告葉麗珍於擔任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研究助理時,
應受文創行銷處監督,負責辦理申請故宮博物院數位文物典籍圖檔、廠商履約控管、繳付保證金等事項,於龍藏經授權印製案中負責龍藏經之出版印務工作,業據被告葉麗珍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其工作契約書等可憑,已如前述。而龍岡公司乃故宮博物院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徵求授權印製龍藏經之得標廠商,依前揭判決意旨,此採購之各階段行為,乃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⒋又被告葉麗珍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
辦理龍藏經出版、印務、履約管理、對採購契約分段審查、驗收及爭議處理之權限,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趙鈞震於廉政署詢問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
「一般來說,故宮校稿1本300頁的時間約為5天到1週,故宮有很長的一段時間大約2個月一直都沒有回樣,故宮校稿後我們還需要時間修改,另外龍岡公司做完分色掃瞄後送給故宮的稿件,葉麗珍對品質的要求沒有一定的標準,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我們取得故宮交付的微縮片後,採標準化的程序,由龍岡公司計數人員操作電腦修補、調整亮度、字體粗細也調整到一定標準。葉麗珍其實並不專業,她會隨著個人喜怒而有不同的校對標準,葉麗珍雖是陳耀東的助理,但許多事情反而都是葉麗珍決定。…葉麗珍為難龍岡公司都是看她心情而定,例如一頁裡幾千個藏文字,小小的筆畫線條都會挑毛病,像是筆鋒太粗太細等等,但龍岡公司處理字體粗細都有一定標準,可是她比較沒有像之前1、2個月沒有回樣的情形。」、「故宮在龍藏經這個案子裡是監督的角色,葉麗珍是龍藏經的承辦人,我們一定要聽他們的啊,葉麗珍說的我們會聽,…我記得當時在討論版權頁內容時,版權頁要列上誰的姓名,主要都是他們2人的意見。…我應該沒有去參加故宮開會討論進度或設計內容方面的會議,因為陳耀東及葉麗珍就代表故宮,他們講了,大概也就定案了。」、「(龍岡公司就龍藏經的製作過程,有任何意見反應,都要透過陳耀東、葉麗珍向故宮反應嗎?)是,我所知道的都是透過他們二位。…(請求提示100年度第24344號筆錄卷第263正反面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你於廉政署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曾經表示:『(問:取得龍藏經授權印製案後,陳耀東及葉麗珍2人有無刁難或向你索求利益?)答:…另外龍岡公司做完分色掃描後送給故宮的稿件,葉麗珍對品質的要求沒有一定的標準,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葉麗珍雖是陳耀東的助理,但許多事情反而都是葉麗珍決定…』,據你前述,葉麗珍為什麼可以對於品質有要求?)當初是分色師傅跟葉麗珍有爭執以後,因為我們分色師傅跟我說前幾天這樣的標準可以,今天這樣的標準比前幾天更好反而不可以,這是師傅跟葉麗珍吵架的原因,我不知道就品質要求部分是葉麗珍作決定,但是龍岡公司的回樣是由葉麗珍處理的,這是分色師傅跟我反應說是葉麗珍的要求。(根據上開筆錄你提到『葉麗珍雖是陳耀東的助理,但許多事情反而都是葉麗珍決定…』葉麗珍可以決定什麼事情?)因為回樣是由葉麗珍直接跟龍岡公司回樣,都是由葉麗珍處理,通過不通過,是由葉麗珍代表故宮轉達給龍岡公司。」、「(你難道沒有其他方法不要透過被告二人從故宮拿到你剛剛講的108函微縮片資料?)被告二人是故宮代表,我沒有辦法透過其他管道,因為故宮指定他們二人。…(結案的程序是要經過誰?)這個過程所有的品質要經過被告二人認可、把關,他們二人說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他們有決定權。…(龍藏經的文字負責校對的單位是否是故宮的圖書文書處,而非被告二人?)這個校對的部分,故宮到底哪個單位校對,我記得我只知道有一個胡進杉先生,他懂藏文,是主要校對的承辦人,但是我這邊做出來的這些的要經過故宮的陳耀東跟葉麗珍二人先審查、先看及傳達。」等語(見筆錄卷第第263頁反面、第3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四第120頁、第121頁反面),足證被告葉麗珍於龍藏經授權印製案中,對龍岡公司所送稿件確實具有校對、審閱、監督之權限。
⑵又證人趙珈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麗珍與
分色師傅吵架後就會開始擔心進度會停擺,因為校稿的稿子會先送至葉麗珍手上校對,會擔心葉麗珍請假或他看的進度慢,會影響出刊進度。」、「(你知道故宮內部是誰負責龍藏經校稿?)龍藏經有分兩段,前面有先做影印版本,這部分有校稿,由文獻處的胡進杉的助理校稿,只是校對順序而已,另後面有修過原稿的粗細,先由胡進杉的助理校對之後,送回去給葉麗珍看過一次,葉麗珍會把一些髒點或是字體裡面有空洞,或是粗細前後不一的情形再用紅筆標示,通知我去拿回來,這即是一校。之後我們會把一校要修改的部分進行修改,再送二校,二校如果不是順序或內容上的錯誤,通常是直接送給葉麗珍校對,如果是順序錯誤的話,就要由胡進杉的助理再校對一次。」等語(見筆錄卷第227頁、本院卷二第58頁),足證被告葉麗珍於龍藏經授權印製案中,對龍岡公司所送稿件確實具有校對、審閱、查驗之權限。
⑶況被告葉麗珍於偵訊時亦自承:「(你是從何時開始擔
任陳耀東研究助理?主要負責業務為何?)民國95、96年時開始擔任陳耀東的研究助理,負責故宮文物的出版品授權。實際負責業務內容為履約控管,繳付保證金及申請圖檔。」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益證被告葉麗珍確有履約管理、監督之權限。
⒌綜上可知,被告葉麗珍身為出版專案計劃等相關業務之研
究助理,其係從事上述龍藏經授權印製案之政府採購法標案之校對、審閱、查驗、監督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其決定足以影響龍藏經授權印製案履約驗收之結果,是其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被告葉麗珍及渠辯護人所辯渠為約聘人員,並非公務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葉麗珍上開犯行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耀東部分:㈠按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者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耀東係依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7條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服務於故宮博物院擔任文創行銷處之助理研究員,且依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及其職務說明書所示,係負責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龍藏經出版計畫之執行及其他有關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職掌臨時交辦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被告陳耀東所不否認,足證被告陳耀東行為時,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犯罪事實四、五、六
部分我均承認,當時沒有承認是因為我真的很害怕。」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核與同案被告葉麗珍前揭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認定被告葉麗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可佐,詳如前述。足認被告陳耀東此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㈢被告陳耀東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辯稱:「關
於犯罪事實三50萬、20萬我真的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9頁),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龍藏經審查進度並無遲延,龍岡公司無行賄動機,係遭證人趙鈞震誣陷,且行賄過程並無第三人親眼見聞,亦無客觀交付賄款證據云云。
然查:
⒈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龍岡公司於97年1月25日與故宮博物院簽約取得龍藏經
印製案授權後,陸續取得龍藏經微縮片共108函,而於98年11月間,因印製龍藏經打樣稿送故宮博物院校對後均未如期歸還,延遲龍經印製進度,負責人趙鈞震因恐龍藏經印製案無法如期完成而違約,而萌生對被告陳耀東行賄50萬元之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趙鈞震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
(具結)時證稱:「(取得龍藏經授權印製案後,陳耀東及葉麗珍2人有無刁難或向你索求利益?)97年1月25日簽約,約定100年1月25日履約完畢,但故宮方面簽約後即一直拖延,做了一年多以後到98年、4月間,我開始緊張印製案無法按時完成,龍岡公司送給故宮的打樣槁,故宮一直積壓沒有回給龍岡公司,一般來說,故宮校稿1本300頁的時間約為5天到1週,故宮有很長的一段時間大約2個月一直都沒有回樣,故宮校稿後我們還需要時間修改,…陳耀東並沒有主動跟我要,但是我考慮印製案一直延宕不是辦法,且易永華建議給陳耀東50萬讓工作順利進行,易永華之前是代表龍岡公司跟故宮接洽。」、「龍藏經標案得標不久後因為政黨輪替,我個人覺得在履行上故宮方面拖延,例如得標後應該馬上將微縮片交給我,但是只交給我一些檔案。直到97年下半年陳耀東及葉麗珍才將微縮片檔案全部交給我後,我就積極製作,我製作好並打樣,完成一本就拿給故宮校對。但故宮校對工作一直很緩慢,都沒有回樣,如果一本校對後還給我,我需要半個月的時間。故宮一直沒有回樣,我才不得已拿了50萬拜託陳耀東幫幫忙,能否讓龍岡公司順利進行,…(提示100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你曾說是在易永華建議之下才給陳耀東50萬元?)應該是在97年得標後,故宮一直拖延不給我微縮片檔案,約得標後3、4個月內易永華有提示我一下,意思就是要給50萬元。98年4、5月故宮校對一直沒回來,我才想起易永華當初有說過,我才決定要給陳耀東50萬元。…我當初是和陳耀東說因為一直沒有校對回來,拜託陳耀東看用什麼方法讓龍藏經快點校對回來給我,我拜託陳耀東去協助,看需要花什麼費用幫幫忙。」、「龍岡公司於99年1月間正是緊鑼密鼓的關鍵時間,我記得那時龍藏經出版進度有落後,但龍岡有在趕工,最大問題是故宮校對不出來,這造成龍岡最大的困擾,可能進度的50%都沒達成,事實就是故宮沒有按時間回樣,如果回樣落後,會造成龍岡後續修改時程同樣延宕,最後印刷時程也會受到延誤。上述所說龍藏經進度受延宕,我有向故宮對口人員陳耀東反應了好幾個月,他口頭跟我說應會加速,但實際上回樣還是很慢,沒什麼效果。…我給陳耀東50萬元的目的是希望陳耀東能趕快幫我處理龍藏經的出版進度,因為龍岡有向銀行借錢,再拖下去會影響龍岡公司的資金運作,也會延誤契約預定時程,造成違約。」、「龍藏經製作過程,有進度遲延情況發生,龍藏經製作過程中有延誤到,何時延誤不大記得,好像是在99年間,延誤的因素,第一是因為請不到分色的製作人員,再來最嚴重的是故宮的回樣很慢,我們送去給故宮校對,他們回樣的很慢。…但是故宮一直有延誤的狀況,所以我那時拿了50萬元給陳耀東,拜託他說有什麼事情需要花錢希望他協助看稿件能否稍微正常一點。」、「(行賄陳耀東的原因是希望陳耀東可以協助龍藏經審查進度順利嗎?)不是為了審查順利,是因為故宮博物院那邊有嚴重的延誤,問陳耀東說為什麼,他說好像沒有人手還是什麼其他的原因,我交錢給陳耀東是如果陳耀東需要用到什麼錢的話,我希望他校稿的時間能夠盡快。(你為何認為向陳耀東行賄可以使龍藏經校稿進度較快?)因為當時陳耀東說沒有人手,我想說用什麼方式去找人手可以幫忙盡快一點,因為太慢了。(據你前述說法,你不清楚故宮方面由誰負責校稿,那你如何能知道陳耀東可以協助龍藏經校稿進度順利?)因為在我那邊的龍岡公司跟故宮博物院的對口就是陳耀東,我接觸到的就是陳耀東,所以我有任何問題都向陳耀東反應。…」、「(提示100年度廉查肅字第17號卷六國立故宮博物院『景印康熙間內府泥金寫本龍藏經(甘珠爾)』經文授權印製案合約書)一、合約書的第四條約定授權印製期間為三年及後面附錄二印製發行計劃伍出版時程圖表,你們的履約時間是否到99年底為止?)是100年1月25日或26日,因為簽約的是97年1月25日,所以三年期滿是100年1月25日。(請解釋你所附出版時程的圖表為何意?)這是要給故宮的計劃書,是故宮要求的。(該出版時程圖表上有一個工作項目及月份進度,請解釋修圖到校對文字這部分定義為何?)因為故宮給的是微縮片,必須要分色、修圖。(你剛剛說因為校稿始終沒有很順利回來而延誤,指的是出版時程表上的哪部分?)是校對文字的部分。(校對文字部分,根據時程表,應該到何時終了?是否為97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是,這是預計的時間表。(事實上龍藏經的校稿完成是何時?)最後一批可能到99年10月或11月,應該是在10月左右。(所以龍藏經的校稿根據你們公司提出的契約時程表而言,確實延誤蠻嚴重?)是。
(剛剛你看了筆錄後確定你是想起易永華跟你建議要送錢給陳耀東,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易永華為何這麼跟你建議?)剛開始的時候故宮連微縮片都沒有按照時間給我,我就問易永華,他告訴我說這就是要花錢,所以才會有那筆50萬元。(根據上開時程表,在97年的1月份你就應該要拿到微縮片?)根據該時程表,97年1月25日簽約以後,故宮博物院應該要簽約後的一個月內要交給我微縮片,但是一直延宕沒有給我,確實交付的時間要問我女兒才知道。」、「(起訴書裡提到的說你送錢給二位被告,你內心真正的原因為何?)有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50萬製作龍藏經的時候有一些阻礙,送錢可以順利。…(你剛剛講的阻礙,可否請再詳細說明阻礙為何?)這個阻礙是因為龍藏經這麼大的工程,我們三人的簽約時間,我們得標以後,故宮就一直沒有將應該給我們的這些檔案資料、幻燈片資料等給我們,因為被告二人是故宮的代表,後來我們聽業界以前代表龍岡公司的易永華說一般都要有所表示,我們都沒有表示一些意思,怎麼可能,所以說意思就是應該要送個紅包之類的,這筆錢送的原因就是這樣。…(如果你不送這些錢會怎麼樣?)沒有送這些錢,以當時的氛圍,龍藏經的製作可能會有很大的阻礙,沒有辦法如期完成。(請再說明很大的阻礙具體為何?)因為製作龍藏經的部分,我們後來拿到全部的龍藏經資料的時候,也發現到龍藏經當時76年就拍攝的幻燈片,有些是對焦不好、模糊的,甚至有些是曝光的,有這樣的現象,所以說製作上是相當的困難,最大的困難是因為它是微縮片,要放大之後,就變得非常模糊,是相當困難的製作工程。(你所說的這些困難跟被告二人有關嗎?)是有因果關係,當然被告二人是故宮的代表,前面給的50萬是因為故宮一直沒有依規定交付給我的微縮片、龍藏經印製的資料,所以就送錢。…(提示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檢察官提出的勘驗筆錄針對101年1月16日你在廉政署的詢問筆錄,你說99年1月前後幾乎已經是緊鑼密鼓很關鍵的時候...,照理說這個時候應該完成百分之80以上,但進度嚴重落後,可能連百分之50都沒有達到,就是沒有回樣,回樣不多,故宮那邊積壓蠻多一直沒有回樣,是否還記得?)這個部分正確,我隱約還有記得。…(提示本院卷二第201頁,根據故宮回函,當時掌控龍藏經工作時程的進度,為求能順利在100年1月出版,故宮建議在98年11月前所有的清樣校正及目錄編校應該全部完成,這樣說來,你在廉政署所說99年1月間緊鑼密鼓,但是進度嚴重落後,就是合理的,有何意見?)那時到99年時還在緊鑼密鼓,相當趕工情況下,當時很緊張沒有錯。…(不管時間點為何,你歷次訊問說到之所以要送第一筆50萬元給陳耀東,理由都是因為故宮那邊對你們送件的校對遲遲出不來,進度嚴重落後,反而今天才提到是108函的微縮片始終沒有全數取得,請確認到底是你之前歷次說的正確,還是今天說的正確,還是兩個理由都有?)這兩個狀況是都有碰到,但是這兩個狀況發生時間有落差,送錢的原因就是很單純,什麼時候送我現在搞不清楚,但是送錢的原因就是讓龍藏經的工作進度能順利進行而已。(所以你之前歷次提到的校對工作一直遇到很多困擾這個狀況也確實存在,是否如此?)對。」等語(見筆錄卷第263頁正反面、第271頁反面至272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本院卷四第119至120頁、第122頁正反面)綦詳,是趙鈞震所述陸續取得微縮片之事應屬初期履約障礙,後期真正無法克服且造成進度嚴重落後之困難,乃清樣校正始終不順,並有前揭故宮函覆之工作時程控管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告陳耀東亦自承至99年6、7月間清樣校正等工作才完成(見本院卷四第254頁),足證進度嚴重落後之事確實存在。
②證人趙珈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因為故宮
還給你們檔案的時間,導致你們龍岡公司就此進度遲延,而去催促故宮?)有一段時間有,可是那段時間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可能要回去翻一下資料。(上述遲延的情形為何?)是故宮校稿的人員沒有補齊那段時間。(如果遲延時,你們要跟故宮的哪個承辦人員請他們催促?)我有時候會跟葉麗珍反應,有時跟陳耀東反應,如果是我父親趙鈞震那邊,他會直接跟陳耀東反應。(當你跟被告陳耀東或葉麗珍反應時,他們如何回覆你?)他們兩位也都是跟我說他們會去催。(故宮審查遲延時,被告陳耀東或葉麗珍是否可以去加速其進度?)這我不清楚故宮的內部運作,但是他們二位是專案承辦人員,我只能跟他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足見故宮校稿後卻時有遲延歸還,導致影響龍岡公司進度情形。
③證人楊靜蘭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具結)時亦證稱:
「(印製龍藏經,龍岡公司有無支付金錢給故宮人員?)我聽趙鈞震董事長有提過,大概是50萬給陳耀東,請陳耀東協助龍藏經出版進度。」、「(你是否知道在98年5月趙鈞震有給付給陳耀東50萬元?)我是事後知道的,詳細時間我也不確定。趙鈞震給這50萬元時有大概提一下,趙鈞震擔心故宮校對速度太慢。
」等語(見筆錄卷第198頁、第275頁反面)屬實。
④至辯護人辯護稱故宮校對並無遲延情形,並以證人胡
進杉之證言資為佐證云云,查證人即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處編纂胡進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龍藏經在印製過程中,你當時工作為何?)我負責編輯目錄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有經過協調會,我負責目錄的編校,因為龍藏經全部都是藏文,我負責把其編成分別有藏文、藏文的羅馬拼音、梵文的羅馬拼音、中文、何人翻譯的編目,還有其索引。(你是否清楚故宮審查龍藏經稿件的流程?可否解釋流程?)我們不只是龍藏經,所有故宮印製的東西都是一樣,誰負責寫該文章或負責文稿的話都要經過三校。就龍藏經部分,我除了編目以外,如果是龍藏經的印稿,我們圖書文獻處會把龍藏經重新編過的上開四種對照文字的目錄以及文字的索引稿的電子檔交給當時的出版組(後來名稱又改為:文化行銷處,後來再改為:文創行銷處),出版組的成員當時是陳耀東及葉麗珍,上開電子檔由出版組再拿給龍岡公司,印出的稿,我們圖書文獻處會經過三校。(除了你前開所述的目錄及索引以外,你們文獻圖書處是否需要針對龍岡公司所送來的內容做審查?)那部分我們單位不管,我們只是針對目錄及索引。(龍岡公司所出版之龍藏經108冊是否需要每一冊都做目錄?)總共有111冊,其中二冊是圖像,一冊是總目錄及索引,其餘108冊是經文,每一冊前面都還有該冊的目錄。(如果龍藏經要通過故宮審稿,到可以付印程度,請問需要故宮方面哪些單位的核可?)就針對這些目錄和索引,一般就是我們圖書文獻處這邊三校完就可以付印。負責龍藏經印製,故宮這邊的單位架構部分,主要由圖書文獻處及出版組,圖書文獻處我這部分主要負責目錄及索引的編輯及校稿,出版組負責哪些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出版組和圖書文獻處常常需要開會檢討進度,這個計畫的總主持人是出版組的長官,應該是組長或處長,這期間有二位,一個是金士先,一個是徐孝德,會由他們召開我們二組開會,有時甚至會由副院長召開,開會是不定期的,大部分是出版組這邊決定要開會時才會召開,因為這個計劃主要由他們負責,我們圖書文獻處是協助而已,出版組就龍藏經部分,該組所負責的事項及處理過程我不太清楚。如果龍藏經要通過故宮審稿到可以付印的程度這需要經過哪些單位核可這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清楚龍藏經目錄及索引的付印過程而已,經過三校之後,我會交給出版組。…(你如何拿到龍岡公司送來的龍藏經稿件?)都是由出版組交給我的。(都是陳耀東或葉麗珍送來的嗎?)對。
(有沒有龍岡公司自己送龍藏經稿件到你們辦公室過?)沒有。(你們文獻圖書處如何對已經通過你們審核的龍藏經目錄表示審核通過?)稿件如果校對過的,我們會直接在上面改正,並在上簽名,希望他們重新修正。比如說龍岡公司把一疊目錄送來以後,我們看到有錯誤的,我們就改正,並在上面寫說我們改過了,希望他們照這些改正過的重印,因為助理是不負責任的,所以由我簽名。(就你的印象當中,是你們故宮審查進度緩慢還是龍岡公司送稿速度緩慢?)基本上我們的審查都是按照既定的速度作,龍岡公司一交給出版組,出版組轉交給我們之後,我們圖書文獻處就會請助理及工讀生馬上審查,審查完之後就交給出版組,再交給龍岡公司改正,龍岡公司回給我們的時間有時候感覺會比較慢一點,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出版組送龍岡公司印製的目錄過來給你們圖書文獻處,你們有無自行作送閱的記錄?)沒有。(你剛剛提到說龍岡公司送給你們的校稿,你覺得比較慢,但你之前又提到說龍岡公司是直接交給出版組,你能否確認是出版組交給你的比較慢,還是龍岡公司直接交給你比較慢?)我說的比較慢是出版組交給我的時間比較慢,至於龍岡公司何時交給出版組我就不知道。
…(庭提國立故宮博物院97年7月16日會議記錄,這是否是你們圖書文獻處當初跟出版組就龍藏經編印分工之會議?)對,我們是協助單位。(關於該記錄第五點提到龍藏經的編印控管是由文化行銷處並非由圖書文獻處,是否確實如此?)對。(你是否有到龍岡公司或是直接向龍岡公司的人反應其處理不好或是進度太慢?)沒有。(對於龍藏經編印部分,如果你有任何意見是向誰表示?)向陳耀東。(龍藏經編印過程中,你是否有對龍藏經編印的內容向陳耀東表示編印的不好或是工作人員態度不好或色彩問題等等,要求龍岡公司更換人員?)沒有。(在龍藏經編纂過程期間,你有無直接和龍岡公司的承辦人員接觸洽談相關業務?)沒有。(龍岡公司回給故宮的稿件出版組交給文獻處時,是否需要簽收任何簿冊?)我不記得,我們一般作校稿的工作,也比較少有簽收的動作。
(龍岡公司回給出版組交給文獻處的稿件,你是否會查看助理或工讀生的處理進度?)會,我會去叮嚀他們。(龍岡公司回給出版組交給文獻處的稿件,文獻處是否曾經有難以處理而擺放較久的情形?)沒有。
(關於龍岡公司交給故宮的龍藏經的稿件,除了目錄、索引以外的審查工作,是不是由出版組負責?)文獻處負責內容就是剛才所講的經文部分的頁次、有無編錯及正反面等,其他的內容顏色方面應該就是由出版組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7頁反面),由證人胡進杉證述可知,故宮博物院印製案係由文創行銷處出版組主持者,由出版組送稿件予圖書文獻處,校對稿件過程均需經過三校,校稿則分別係由圖書文獻處及出版組共同負責;證人胡進杉雖證稱其所屬之圖書文獻處對於龍藏經校稿處理時程並無延誤,然龍岡公司打樣案稿送往故宮博物院校對後未能如期歸還,亦有可能係因出版組拖延送件予圖書文獻處、或出版組校稿遲滯、回件給龍岡公司慢所致,是證人胡進杉所證圖書文獻處校稿處理進度並無緩慢遲延等情,尚難據此作為故宮方面並無遲延歸還打樣稿予龍岡公司之認定,趙鈞震所言行賄之動機已有足夠之補強。
⑵證人趙鈞震於新北市中和區龍岡公司附近,將裝有上揭
賄款5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陳耀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趙鈞震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
(具結)時證稱:「我給陳耀東50萬的時候,跟他說這邊有50萬,謝謝你的幫忙,而且陳耀東說了一些客套話並收下了。…我覺得給了50萬以後,印製案的進行就比較順利了,故宮就沒有1、2個月沒有回樣的情形。」、「有一天陳耀東到我們公司,我是親自用牛皮紙袋裝50萬元拿給陳耀東。我當初是和陳耀東說因為一直沒有校對回來,拜託陳耀東看用什麼方法讓龍藏經快點校對回來給我,我拜託陳耀東去協助,看需要花什麼費用幫幫忙。陳耀東就收下此50萬元。交付的地點我忘了,應該是要到公司旁邊餐廳吃飯的路上我交給陳耀東的。還是陳耀東去打麻將時繞過來我公司,我再拿錢交給陳耀東。此筆款項交付地點我忘了。我將50萬以牛皮紙袋交給陳耀東時,陳耀東現場沒有打開看。但我有告知他這是50萬元,拜託他幫幫忙。」、「給50萬時,僅我和陳耀東2人在場,現場沒別人,由我將現金50萬元親手交給陳耀東,詳細地點我不太確定,應該是在公司附近。」、「(你有無交付50萬給陳耀東?)有(是如何交付的?時間?地點?)交付的時間、地點我之前在廉政署那邊有說,但是我現在記憶模糊了,我好像是用牛皮紙袋裝現金,但是因為我有給陳耀東2次錢,一次是50萬元,一次是20萬元,所以我現在混淆了。…但是故宮一直有延誤的狀況,所以我那時拿了50萬元給陳耀東,拜託他說有什麼事情需要花錢希望他協助看稿件能否稍微正常一點。」、「(你拿50萬給陳耀東時,你向陳耀東說了什麼話?)那時候好像沒有向陳耀東說什麼,就用一包牛皮紙袋拿給他,…(你在101年1月16日曾經於廉政署做筆錄,提到你交給陳耀東的50萬元為99年1月13日,是否屬實?)是。…我確實有送50萬元給陳耀東。」、「(所以其實微縮片資料的紙本輸出另外有樂展公司負責處理,關於是否取得全數微縮片,當然兩家公司都可能會關心,因為都跟自己的案件有關,這樣說來,你送錢給陳耀東的這50萬,到底是為了龍岡公司而送,還是為了樂展公司而送?)為龍岡公司。(你現在是否知道送錢給公務員是觸犯刑法的行賄罪?)那時在廉政署詢問時有告訴我。(既然你知道說你也可能觸犯行賄罪,你還是堅持說你確實有送50萬給被告陳耀東?)因為這是事實。」等語(見筆錄卷第263頁反面、第27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正反面、第82頁、第87頁、第90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屬實。
②證人趙珈彣於偵訊時結證稱:「(你父親有無將50萬
元給陳耀東?)我父親告訴我說有交50萬元給陳耀東,在何處我不知道。我父親說要去領現金交給陳耀東。…交完錢後我父親有說他有拿錢給陳耀東了。」等語(見筆錄卷第226頁反面)屬實。
③證人楊靜蘭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具結)時證稱:「
(印製龍藏經,龍岡公司有無支付金錢給故宮人員?)我聽趙鈞震董事長有提過,大概是50萬給陳耀東,請陳耀東協助龍藏經出版進度。」、「(你是否知道在98年5月趙鈞震有給付陳耀東50萬元?)我是事後知道的,詳細時間我也不確定。趙鈞震給這50萬元時有大概提一下,趙鈞震擔心故宮校對速度太慢。」等語(見筆錄卷第198頁、第275頁反面)綦詳。
⑶趙鈞震於99年1月13日以「股東往來」名義,由龍岡公
司會計徐瑞彩分別自龍岡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萬及以龍岡公司零用金15萬元支出共50萬元現金,並填載於龍岡公司帳冊內,作為行賄被告陳耀東之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趙鈞震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請說明你提供
的龍岡公司99年1月會計憑證-99.1.13轉帳傳票影本,其中所記載的股東往來趙-r50萬內容為何?)這傳票所記載的股東往來,應該就是給陳耀東的50萬元,這傳票所記載的時間應該比較正確,我之前在廉政署作證所提到給陳耀東50萬的日期可能有誤。這50萬元,其中35萬是從銀行領出的,15萬元是從龍岡公司的零用金支出,是由公司會計徐瑞彩幫我領取處理的,在支出證明單上蓋有經手人徐瑞彩的印章。…(請說明提取50萬元現金給陳耀東的細節?)我之前就有點印象,拿50萬給陳耀東時,好像不是提一整筆50萬元,所以我看到這傳票,想起來應該是一部分從銀行提的,一部分是公司零用金現金支付的,這和我的印象相符。給50萬時,僅我和陳耀東2人在場,現場沒別人,由我將現金50萬元親手交給陳耀東,詳細地點我不太確定,應該是在公司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綦詳。
②證人即時任龍岡公司會計之徐瑞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提示院卷一第126頁轉帳傳票、第127頁支出證明書,這二份是否是你所製作?)忘記了,可是好像是我寫的,但時間很久,我不太清楚。(你是否能夠辨識這個轉帳傳票是龍岡公司的會計憑證?)是公司的憑證沒錯。(請說明這個轉帳傳票的貸方記載哪些項目,意思為何?)利協是客戶,他繳貨款來,是12月份的應收帳款,第二筆是開給趙鈞震50萬,現金的部分用零用金付款15萬,另一張是台企銀支票付了35萬。(請說明這個轉帳傳票的借方記載了哪些項目,意思為何?)第一筆是收到客戶給的票款,第二筆給趙鈞震,但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每筆會計科目及項目,你都記得他的記載事由,是否表示這個傳票是由你所製作經手?)對,是我做的。(你剛才提到有交付給趙鈞震35萬的支票與15萬元的零用金現金,當時交付給趙鈞震上開支票及現金的理由為何?)我沒有問,老闆叫我開我也不敢問他。(後面有記載四個小的字台企銀出,這是什麼意思?)就是那35萬元的票是台企銀出來的,我忘記是乙存還是甲存。
(這筆35萬及15萬部分跟龍藏經有無關係?)不曉得,要問趙鈞震。(提示院卷一第127頁支出證明單,這張是否能對應到前頁的轉帳傳票?)是同一張。(你說是同一張什麼意思?)比如說我們開傳票的時候,如果有牽涉到現金,就會有支出證明,這是現金支出的憑證。(提示院卷一第129頁以下現金帳,請確認剛剛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能否對應到這本現金帳?請指出所對應的位置何在?)可以,是第129頁背面第四行,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是記載『趙』(證人以鉛筆圈起)。…(剛剛提示第129頁現金帳是否是你所製作?)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屬實。
③此外,並有龍岡公司9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支出證
明單、現金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5年4月22日函附龍岡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月13日龍岡公司取款憑條及龍岡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2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3頁證物袋內、卷外證物袋內),足見趙鈞震於99年1月13日以股東往來名義,經由公司會計徐瑞彩分別自龍岡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及以龍岡公司零用金15萬元支出,共50萬元現金,作為行賄被告陳耀東之用,要係可信無疑。
④辯護人雖辯護稱龍岡公司轉帳傳票上疑似行賄金額與
支出證明單、現金帳上之金額有出入、會計科目不對云云,查證人徐瑞彩製作之龍岡公司9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借方會計科目:
「股東往來」、摘要:「趙-r」、金額:「500,000」,貸方其中一筆之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金額:「350,000」,另一筆之會計科目為「現金、零用金支出」、金額:「150,000」),而於支出證明單上登載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事由:「趙-r $150,000」(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於現金帳上填載科目:「股東往來」、摘要:「趙-r」、支出:「150,000」(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觀諸上揭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現金帳上,其對於「現金」之登載均為15萬元,並無出入,而會計科目亦同為股東往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⑤至辯護人辯護稱龍岡公司轉帳傳票上經常有股東往來
項目,亦有多筆金額剛好50萬元之項目,無法特定99年1月13日帳冊上記載之「股東往來」項目即為行賄被告陳耀東之款項一節,查龍岡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經常有股東往來項目,為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尋常事項,參以趙鈞震於99年1月13日以股東往來為名義,要求證人徐瑞彩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及以公司零用金15萬元支出,作為行賄被告陳耀東共50萬元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趙鈞震因有行賄之意,欲以龍岡公司帳戶內支出此50萬元現金,當不可能於公司帳冊內堂而皇之以「賄賂」為名目登載請領,故其選擇以經常有的「股東往來」項目,要求公司會計徐瑞彩作為名義來登帳請款,實與常情並無相悖,尚難以龍岡公司帳冊內經常有股東往來項目,遽認龍岡公司9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上之「股東往來」為名義之登帳即非龍岡公司行賄被告之款項。
⑥又辯護人尚辯護稱龍岡公司轉帳傳票上有多筆金額剛
好50萬元之項目,無法特定9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該筆50萬款項即為行賄被告陳耀東之金額一節,對辯護人所指龍岡公司多筆50萬元之轉帳傳票,分述如下:
A.99年2月9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借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乙存轉入台企#011599」,貸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00000000000轉出」:訊據證人徐瑞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轉帳傳票,這三張轉帳傳票上的字跡是否是你的?)這三張是像我的字。(第135頁99年2月9日這張轉帳傳票上龍岡公司存入一筆50萬,是否正確?)這是從乙存裡面存到甲存去的。…(剛才辯護人提到第135頁轉帳傳票,問你上載乙存轉入是什麼意思,請說明你剛剛的回答是什麼意思?)那是乙存領出來存到甲存去的,是從龍岡公司的台企銀乙存領出,存到公司的台企銀甲存(支票存款)。(這樣做的目的為何?)因為那時甲存裡面沒有錢,就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反面至36頁)屬實,且觀諸證人趙鈞震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龍岡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中,99年2月9日確實有一筆50萬元之轉帳入支存之支出,有該存摺附卷可資佐證(附於本院證物袋),是此筆確實為龍岡公司乙存轉入甲存帳戶供支票兌現用之銀行存款,並非用以行賄被告陳耀東之款項無訛,堪可認定。
B.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其借方會計科目為「佣金支出」,摘要為「易永華」,貸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000000 0/9易rAY0000000」:訊據證人徐瑞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36頁科目是傭金支出,摘要是易永華,你的印象所及龍岡公司是否常做這樣的佣金支出,還是只有這麼壹張?)經常嗎?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反面),並經證人趙鈞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像年終獎金跟給易永華的佣金這兩件事情有任何違法之處,讓你必須要指示會計做假帳,填寫不實的傳票名目嗎?)應該沒有,應該我們做的帳目應該是確實的,因為那是內帳的部分應該是確實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屬實,核與證人易永華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在98或99年間我要開發圖卡、複製品需要資金,因趙鈞震在我編寫企畫案時,有跟我說要給我銷售龍藏經的一成,做為給我的利潤,因龍藏經尚未銷售,我因此跟趙鈞震說要先給50萬元的利潤(包含協助買機器、找人、試打樣),以後賣龍藏經的利潤,我們再細算,趙鈞震在電話中回答我說『可以』;他是用匯款的方式,應該是匯款到我的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我不記得,存摺目前沒有在用,因為是龍岡公司發薪水需要,所以我在中小企銀雙和分行開戶。」等語(見筆錄卷第354頁反面)相符,是佣金支出對於龍岡公司並非常態,而轉帳傳票為龍岡公司內帳,傳票之名目當屬確實,足見此筆確實為易永華之佣金支出,並非用以行賄被告陳耀東之款項,亦堪認定。
C.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其借方會計科目為「薪資支出」,摘要為「趙r年終獎金」,貸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 00000000000轉出」,而訊據證人徐瑞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37頁上載趙r,年終獎金,這是指何人?)即趙鈞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反面至36頁)屬實,並經證人趙鈞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剛剛辯護人提到你們提供的轉帳傳票中有一筆易永華的佣金支出50萬,另還有一張傳票記載99年2月11日龍岡公司給了你50萬的年終獎金,當年度是否確實你有收到這筆龍岡公司給的50萬年終獎金?)這個應該是我的年終獎金。
(像年終獎金跟給易永華的佣金這兩件事情有任何違法之處,讓你必須要指示會計做假帳,填寫不實的傳票名目嗎?)應該沒有,應該我們做的帳目應該是確實的,因為那是內帳的部分應該是確實的。
」等語(本院卷四第123頁)屬實,且觀諸證人趙鈞震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龍岡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中,99年2月11日確實有一筆50萬元之現金之支出(趙r),有該存摺附卷可資佐證(附於本院證物袋),是此筆確實為龍岡公司支付趙鈞震之年終獎金,並非用以行賄被告陳耀東之款項無訛,應堪可採。
D.綜上,足證辯護人所指龍岡公司他筆50萬元之轉帳傳票皆各有其依據與原因,均與趙鈞震行賄被告陳耀東之該筆50萬元無關,尚難以龍岡公司有其他多筆剛好50萬元之轉帳傳票,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趙鈞震曾證稱被告陳耀東過
幾天有將賄款50萬元經由楊靜蘭退還龍岡公司部分,經查:
①證人楊靜蘭於廉政署、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時
間我忘了是98年還是99年,陳耀東到龍岡公司趙鈞震及趙采渝都不在,陳耀東用牛皮紙袋裝著,沒和我說裡面是什麼,要我轉交給趙鈞震。陳耀東走後,我稍微看一下發現裡面是錢,我就收好。我後來將此筆錢交給趙鈞震說是故宮陳耀東來要交給你。趙鈞震拿到錢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你是否有因為當庭二位被告跟龍岡公司龍藏經的事情,曾經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偵查中有過,當時問我說我們公司好像有拿錢給陳耀東,我當時說拿錢我不知道,可是我記得有一次陳耀東下午來我們公司,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說這個東西叫我交給我們趙董,我有瞄一下看到裡面有現金,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趙董回來我就把袋子交給他。…(你剛剛提到你曾經看到陳耀東給公司壹個牛皮紙袋,你有確實看到裡面為何物?)人家給我東西我都會瞄一下,我當時有瞄一下,裡面有現金,但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是某日下午陳耀東來我們公司找趙董,我說他不在,陳耀東就叫我把紙袋交給趙董,沒有講其他的,後來老闆回來我就交給他。…(你看到牛皮紙袋確定是金錢?)我確定是,但我沒有點,因為不是我管的,我也不知道做何用。
…(你剛剛說你把壹個牛皮紙袋交給老闆以後,你有再聽過會計或老闆提到這件事情說裡面確實是錢?)沒有。(牛皮紙袋長什麼樣子?)駝色的牛皮紙袋,當時有對折。(請說明那50萬元如何擺放?)我不知道裡面是50萬元,我沒有點,至於裡面的錢怎麼擺放,錢是一疊一疊的,橫放在袋中,共幾疊我不知道。
…(陳耀東拿紙袋給你的時候,公司是否只有你在?)都有人在,但是美編都在作自己的事情,但是趙鈞震確實不在,他女兒趙小姐也不在,所以才會交給我。」等語(見筆錄卷第198頁、第27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正反面)。依證人楊靜蘭上揭所證,其雖有收受被告陳耀東所交付之一個內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然其不知道裡面是50萬元、也不知道裡面裝多少錢,對於被告陳耀東囑其轉交之時間亦不確定究為98年或99年,是證人楊靜蘭此部分所證,實難作為認定被告陳耀東確曾透過楊靜蘭代為退還其所收之50萬元賄款予趙鈞震之憑據。
②而證人趙鈞震前於廉政署第一次詢問時,並未主動陳
述被告陳耀東透過楊靜蘭退還50萬元賄款之事,嗣後經證人楊靜蘭向其告知後,始改稱:「(你事後有說陳耀東後來有將此50萬元歸還?)是。後來廉政官要求我回去找50萬元提領紀錄,我當時才請楊靜蘭會同會計找,後來楊靜蘭告知我說陳耀東有拿一包錢到公司要歸還,但當時我不在公司,就由楊靜蘭收下,陳耀東說請楊靜蘭交給我,楊靜蘭打開看了一下是錢就沒有說什麼,我回公司後,楊靜蘭就將錢交給我,我才知道那是陳耀東返回來的50萬元。此50萬元返回後我存在何帳戶也找不到。」等語(見筆錄卷第272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趙鈞震於初始受詢問當時,並無曾經收到被告陳耀東透過證人楊靜蘭退還50萬元賄款之記憶,係嗣後因楊靜蘭告知而改稱,而證人楊靜蘭所證無法證明該牛皮紙袋所裝現金確為被告陳耀東退還之50萬元賄款,已如前述,且證人趙鈞震也找不到任何收回賄款後存回龍岡公司帳戶之憑據,故尚難證明被告陳耀東是否確有退還50萬元賄款予趙鈞震一事。參以證人趙鈞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問你這50萬的事情,你一開始自己沒有講到,但是你說後來回去查資料的時候,楊靜蘭跟你說陳耀東有把一袋錢拿來公司說要還給你,這個部分你一直不是很確定,法官也要求你希望你回去找找看有無相關資料,到底後來回去之後,有無確認此事,有無任何資料可提?)我記得後來去確認的時候,好像擺烏龍了,那個50萬好像不是陳耀東退的,好像是別人,後來查的結果好像是楊靜蘭把人弄錯了,是誰忘記了,但是好像不是陳耀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反面),此外亦無其他關於此50萬賄款退還之簽收單據、存入帳戶之依據或帳冊登入資料可資證明,故證人趙鈞震於嗣後改稱曾收到被告陳耀東經由楊靜蘭退還之賄款50萬元一節,恐係因證人楊靜蘭之誤會所致,應非真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採信。
⑸由上所陳,堪認被告陳耀東確有收受趙鈞震交付之50萬
元賄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⒉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99年初,因被告葉麗珍與龍岡公司所雇之分色師父張雙楨就龍藏經之印前分色未達要求而生有言語爭執,復要求趙鈞震須更換分色師父,惟趙鈞震因分色師父難尋且更換後會影響龍藏經出版進度,復思及龍藏經製作進度皆掌握在被告陳耀東及葉麗珍手中,若未妥善處理此事恐影響日後龍藏經之出版進度,趙鈞震先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許,以股東往來名義,自龍岡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後,復於同日晚間,同其女趙珈彣及被告陳耀東、葉麗珍在龍岡公司處理完龍藏經印前製作之相關作業後,四人一同步行前往陶板屋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店用餐途中,利用與被告陳耀東併肩同行之機會,以信封袋裝有20萬元交付與陳耀東,作為感謝陳耀東協助龍藏經出版及勸說、安撫被告葉麗珍之對價,被告陳耀東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職務行為之對價予以收受之事實,除有前揭認定被告葉麗珍關於犯罪事實三㈡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外,並補充: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犯罪事
實三我記得是98年底,我跟陳耀東去龍岡公司談分色的問題,當時一開始是跟趙采渝溝通,趙采渝說叫我跟陳耀東直接去跟分色師父說,我們就去跟分色師父說你如果可以在一開始就用成一樣的品質,到時候送到故宮校正的時候會比較好校正,分色師父就突然生氣說這不是他的責任,他可以不要做,我就跟他說那你就不要做,陳耀東在旁邊叫我先去外面他自己去跟分色師父談,我出去之後有把這段事情跟趙鈞震講,後來陳耀東講完就出來我就離開,陳耀東在路上跟我說這個事情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不用管他們,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後來趙鈞震大概在99年5月的時候晚上在一間餐廳,當時有我、陳耀東、趙鈞震、趙采渝,趙鈞震就把壹包錢放在我桌上,我去上廁所回來,看到桌上有1包紙袋包的東西,然後趙鈞震就說叫我收下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但是看樣子應該是錢,然後趙鈞震叫我收下來,說感謝我有幫他們公司,我不敢收,我看陳耀東,陳耀東就叫我收下來,陳耀東說沒關係因為我不是公務人員,所以我就收下來,我沒有看到趙鈞震有給陳耀東什麼東西,我當時收下來沒有看是什麼東西,我是跟陳耀東離開之後,我們兩人在車上我打開來看,裡面就是錢,當時我也沒有跟陳耀東說什麼,趙鈞震說這個錢是要給我的,所以那包錢我就拿回去,我錢沒有分陳耀東,然後錢我就帶回去了,沒有還給趙鈞震,趙鈞震有沒有拿錢給陳耀東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陳耀東也沒有跟我說。…(你剛剛說跟分色師父有爭執的時間是98年底,但是起訴書記載是99年初,能否確定時間?)時間我記得是在99年農曆過年之前,詳細時間不記得。
(你剛剛說你在餐廳去上完廁所回來發現桌上有1包類似錢的東西,你在不知道猶豫的時候,你是看陳耀東一眼或是問陳耀東的意見?)我是看陳耀東一眼因為錢放在桌上我不敢收,陳耀東就直接講話說我不是公務員,收下來沒有關係。(你剛剛提到你收完這筆錢之後,後來你是搭陳耀東開的車子一起離開,離開的時候,你確實有在車上打開那包東西,然後確定是錢嗎?)對。…(既然你是陳耀東的下屬,又接受印刷廠的邀約跟陳耀東一起去吃飯,你接受陳耀東的意見之後收下20萬元,如果按照你今天新的陳述內容,請問你在車上就確認你收下20萬元,就當天聚餐的時候在你離開座位上廁所回到位子這段期間所發生的事情,你有無向陳耀東或是出版社老闆、印刷廠的人確認過?)沒有。(當初收20萬元之後,你是什麼心情收下這筆錢,你為何敢一個人收下20萬元?)陳耀東說可以收我才收。(當天你如何到餐廳?)從龍岡公司走路到餐廳。(你始終跟陳耀東走在一起嗎?)我是跟趙采渝走在一起。(你跟趙采渝走在一起的情形下,有無辦法看得到、聽得到陳耀東跟趙鈞震兩個人從龍岡公司走到餐廳這段期間的對話?)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只能看到他們兩人走的很近,只能看到背影。(你剛剛說你收20萬元,是因為陳耀東說可以收才收,你的長官都在,你為何敢收這筆錢?)因為陳耀東說我不是公務員,我想說我不是公務員,我就收了。(當初會收這20萬元,是因為陳耀東告訴你這個情形之下你才收的嗎?)是。…(你今天第一次陳述說陳耀東跟你說他沒有拿錢,只是你單純聽陳耀東跟你說的話,還是他有證明或是打開身上皮夾、背包證明?)沒有,他就是這樣說。…(你剛剛說你回想起來,跟趙鈞震父女用餐之後,你今天突然想起來陳耀東有跟你說他沒有收受任何財物,當下你自己一個人收了20萬元,你沒有要分一些給陳耀東或是請他吃飯嗎?)我沒有說要分陳耀東,我問陳耀東他有無拿到錢…,他說沒有,我覺得就算他有拿錢,他也不會老實跟我說。至於為何他是我的長官他沒收錢叫我收錢這個部分,我沒有覺得很奇怪,是因為當下我也沒有想這麼多。…(你剛才提到在餐廳用餐你去上完廁所回來發現桌上有壹包像錢的東西,你當時為何會知道那包東西是要給你的?)因為就是擺在我的面前,而且趙鈞震有說是要給我的。(你有無問趙鈞震為何要給你這筆錢?)我坐下來後沒問這是什麼東西,趙鈞震就說這是要給我,我沒問趙鈞震為何要給我,趙鈞震自己說這是要給我的,感謝我對龍藏經的幫忙。…(收下錢之後你有無問陳耀東為何趙鈞震要給你錢?)我忘記我有無問了。(趙鈞震給你的這筆20萬元,是你第一次收廠商的錢嗎?)對。(既然你是在故宮工作,而且之前也沒有收過其他廠商的錢,為何你敢收趙鈞震給你的20萬元?)我本來也不敢收,然後陳耀東勸我,趙鈞震也一直叫我先收起來。(依你們在故宮的工作,你們應該拒絕廠商交付的錢,陳耀東為何要勸你收下這筆錢?)陳耀東好像說他覺得我在這個案子滿辛苦,而且我不是公務員,收下來沒有關係。…(從99年初一直到99年5月7日,你收受趙鈞震交付20萬元的這段期間,你跟陳耀東向龍岡公司分色師父反應分色沒有達到標準的次數有幾次?)我不記得,就那次吵架之後後來好像就很少反應了,龍岡公司也沒有改善,然後我們就依照圖書文獻處校稿所說有問題的部分我們就請他們依照文獻處的反應去做。(99年5月7日當天趙鈞震拿20萬元給你的時候,除了說感謝你你辛苦了之外,有無請你在龍藏經的這件事情上幫什麼忙或不要為難他們等等諸如此類的話?)沒有,就只有說我辛苦了。(你在收錢之後,你跟陳耀東有無再就龍藏經經文的分色問題跟龍岡公司反應?)我記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至93頁)。
⑵查趙鈞震為行賄被告二人,曾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許
,以股東往來名義,自龍岡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共40萬元現金,並分成2包各20萬元,分別交予被告陳耀東與葉麗珍等情,業據證人趙鈞震、趙珈彣證述綦詳,並有龍岡公司當日轉帳傳票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衡情若證人趙鈞震僅欲單獨行賄被告葉麗珍一人,則只需領出20萬現金即可,實無領出40萬元現金之必要。又葉麗珍為陳耀東下屬,公事皆聽命於陳耀東,陳耀東亦證實其有用眼神示意葉麗珍可以收下這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趙鈞震若欲以行賄方式排除龍藏經出版之印製障礙,自須打點真正有決定權之關鍵人物陳耀東,而無當著陳耀東的面僅打點葉麗珍之可能,是被告陳耀東及其辯護人所辯並未收取此20萬元賄款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證人趙鈞震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給被告陳耀東此20萬元之目的,係為請託他幫忙安撫葉麗珍情緒及幫忙勸說葉麗珍不要再就分色問題刁難龍岡公司或要求開除龍岡公司分色師傅張雙楨,給錢之後葉麗珍也確實沒有再要求要開除分色師傅,印製案也進行得比較順利等語綦詳,業如前述,此核與前揭證人葉麗珍所證伊係在陳耀東幫忙勸說下,始收下趙鈞震所給的該20萬元,之後伊與陳耀東也未再就龍藏經分色問題向龍岡公司反應等語相符,是被告葉麗珍確實係因為被告陳耀東之安撫與勸說,而未再對龍藏經分色問題加以刁難。被告陳耀東與葉麗珍二人同為故宮博物院負責龍藏經印製案之承辦人員,而被告陳耀東竟不與同為故宮博物院承辦人員之葉麗珍共同監督、要求龍岡公司之龍藏經經文分色品質,反倒幫忙龍岡公司回頭勸說葉麗珍不要針對分色問題加以反應或要求,其行為衡與常理不符;況被告陳耀東為被告葉麗珍之上司,其明知趙鈞震欲以20萬元賄賂其下屬葉麗珍,竟幫忙龍岡公司安撫葉麗珍,甚至示意葉麗珍可收下賄款,其若非業已收受賄賂作為對價,實難解釋其種種不符常理之作為,益證其確有收取賄款之事實。
⑷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葉麗珍陳稱伊不知道,也沒有看到
被告陳耀東收錢一節,衡諸常情,公務人員收受賄款乃違法情事,是被告陳耀東違法收受賄款,當無光明正大坦白告知他人之理,此核諸證人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覺得就算他有拿錢,他也不會老實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相符。又證人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你如何到餐廳?)從龍岡公司走路到餐廳。(你始終跟陳耀東走在一起嗎?)我是跟趙采渝走在一起。(你跟趙采渝走在一起的情形下,有無辦法看得到的、聽的到陳耀東跟趙鈞震兩個人從龍岡公司走到餐廳這段期間的對話?)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只能看到他們兩人走的很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正反面)綦詳,核與證人趙珈彣於偵訊時結證所稱:「(如何將各20萬元給付給陳耀東及葉麗珍?)我們龍岡公司離陶板屋走路約8分鐘,當時錢放在我父親身上,我當時不知道當天要給此20萬元,走路的過程中陳耀東及葉麗珍先走下樓,我與我父親走在後面,我父親當時將二個銀行信封袋放在西裝上衣的內裡口袋中,我父親突然和我說等一下這二包要給陳耀東及葉麗珍,我說我走前面與葉麗珍聊天,你給陳耀東。我父親沒有將葉麗珍的20萬元交給我。走的過程中我與葉麗珍走前面,我父親及陳耀東走後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我父親如何將錢交給陳耀東。」等語(見筆錄卷第227頁)相符,並經證人趙鈞震於偵訊時結證稱:「(你如何交付各20萬元給陳耀東及葉麗珍?)應該是陳耀東及葉麗珍到我們公司,晚上請他們到公司附近的陶板屋吃飯。一起去吃飯的人有趙采渝、我及陳耀東、葉麗珍。我們是走路到餐廳,走路的路程中,我與陳耀東一起走,我在路上交給陳耀東牛皮紙的信封袋裝有20萬元,葉麗珍部分是在吃飯過程中當面交給葉麗珍牛皮紙信封裝著20萬元,並向他道歉。」等語(見筆錄卷第272頁反面)屬實,由此可知趙鈞震交付賄款予被告陳耀東當時,係四人步行前往餐廳用餐之際,當時趙珈彣、葉麗珍二人一同走在前方,趙鈞震係趁與被告陳耀東二人並肩步行時將20萬賄款交付予被告陳耀東,是一同走在前方的葉麗珍與趙珈彣均無法目睹被告陳耀東收受賄款情形,自屬合理;參以證人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陳耀東並無對其證明或打開身上皮夾、背包證明他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故不得以被告葉麗珍不知道、未看到等證言,作為被告陳耀東未收受賄款之認定依據。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耀東確有收受趙鈞震交付之20萬
元賄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亦堪認定,其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⒊至公訴意旨以扣案被告陳耀東之隨身碟中,在其證券資料
之EXCEL檔案下之「家庭開支明細100.09.12」內,有一名為「資金」之分頁,載有「日期99.01.13、金額50萬元」及「日期99.04.07、金額20萬元」二筆資料(見筆錄卷第383至384頁),資為被告陳耀東有收受此二筆賄款之佐證。查雖前揭「資金」檔案內所列之2筆金額與本案犯罪事實三其所收賄款之50萬元、20萬元相符,且被告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隨身碟內之「資金」檔建立此二筆資料之原委供陳稱:「(扣案隨身碟中有一個家庭開支明細的檔案,其中又有一個資金檔有一些資金記錄,你為何會做這樣的記錄?)因為我祖母走了,我領不出他在郵局帳戶的錢,因為被除戶,所以我想要看透過什麼方式讓我媽媽可以繼承這個遺產,所以我記了這個50萬。(你說99年1月13日應該是你記錄這筆50萬的時間,如果是這樣說來,為何下面又有與祖母定存單完全無關的另一筆20萬?)當時就有這二筆錢。(一筆是沒有領出的50萬,一筆是你所謂變賣金飾的得款,性質上完全不同,你為何需要把這二筆錢加總起來記載總計70萬?)就是想要領這個錢,20萬我已經領到了,我加總起來,是因為當時我外祖母過世的時候,是我妹妹跟我老婆照顧,我想針對這二筆錢,如果能領出來的話,我想要給我妹妹,該筆20萬我已經借出去了。(50萬跟20萬旁邊都有存放明細,其中寫借出金額5萬,鐘點費給淑惠78550,換人民幣1萬元,這些事情,就是你用這70萬所支用的狀況記錄,還是跟這二筆錢有什麼關係?)這個就是我賣金子20萬的錢,我已經先把他花掉,花在這上面,因為未來這個錢我都要還出來,我賣金子還有祖母的錢,我未來都計畫要給我妹妹和老婆。(這個檔案只有列載這五筆資金,完全沒有其他資金記錄,原因又是什麼?)就是20萬已經花掉這幾筆錢。(你說這20萬是你變賣小孩金飾得到的現金,但是你101年1月6日接受詢問時對這筆現金的說法跟你太太許淑惠同日接受詢問時的說法完全不同,有何意見?)我沒有存因為錢都是我在管,許淑惠不見得知道,我沒有拿任何現金給他,我之前說3萬給太太是指另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可見其對於其所列此二筆資金檔案之來源、去向所述前後不合,且依其所述,此二筆資金金流並不相關,其卻無端將此2筆資金單獨列表加總,確屬可疑;惟其製作此「資金」EXCEL檔案之時間不明,且觀諸該二筆資金資料,其檔案內容中之日期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時間難以勾稽,故尚無法直接作為被告陳耀東收受該兩筆現金賄款之積極證據,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
⒋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公務機關所欲實踐的種種功能必須透過公務員始能達成,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公務的純潔性,可視之為人民對公務執行的公正性要求下的附隨效果。而不違背職務僅係彰顯職務行為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能因此推論公務之執行亦屬公正。況不論公務員的行為有無違背職務,人民一旦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性產生疑慮,將會動搖公務執行的功能,而使國家機器運作陷入危險,也因此公務執行的公正性是否遭受侵害,與是否違背職務之間並無必然性。是收賄罪之刑罰正當性即在保護國家行政的功能不會因為來自制度外部使用者之攻擊,而導致制度內部公務員腐蝕,致影響人民對制度之信賴。就此而言,是否違背職務,差別僅在於對法益究係造成實害或危險,即使就不違背職務的合法行為收受賄路,一樣會有導致職務行為受到賄賂影響的危險。易言之,不論對價關係是否須透過違背職務之行為實現,只要公務員沒有正當理由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即已侵害收賄罪保護的法益。於此觀點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圖以影響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決定,而公務員主觀上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為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報償之意思。若二者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即行賄者之行賄意思之內容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已表示於外部者,且向行賄對象表達之,亦即有客觀之表徵行為對外表示於行賄對象者,而公務員對此客觀上之表示行為已有認識,縱彼此對於行賄者冀求公務員踐履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特定內容,因雙方表達方式之明確或隱諱,或有非完全具體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亦應認為雙方在主觀上已經認識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無正當理由之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查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罪,本不待行為人確實履踐約定所為方得成立,然互參上情,可認被告陳耀東於無正當理由收受證人趙鈞震前揭犯罪事實三㈠之50萬元賄款及收取犯罪事實三㈡之20萬元賄款後,有使龍岡公司就龍藏經印製案進行流程順利,並勸說被告葉麗珍不再對龍藏經經文分色問題加以刁難,符合趙鈞震之主觀期待,客觀時程上,清樣校對等工作完成,亦確實在陳耀東收受此2筆賄款後之99年6、7月間(見本院卷四第254頁),具有緊密之時間關聯。綜合上揭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應認證人趙鈞震之2次賄款交付,均與被告陳耀東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但查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然仍構成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至被告陳耀東與其辯護人辯稱因於100年1月25日預定召開
公開發售記者會前,被告二人發現龍岡公司有多印290套龍藏經之情形,被告陳耀東因而要求龍岡公司必須就多印部分主動上簽呈向故宮聲請,並多繳交權利金,使證人趙鈞震有誣陷被告陳耀東之動機一節,經查:
⑴就此部分,證人趙鈞震迭於廉政署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請說明印製龍藏經是否有支付故宮授權金?)故宮一開始規劃210套訂價120萬,用的紙張是一般的,我考量的是更好的紙張及印製方式,可以長久保存並與原件相近,所以我要求將價格調高到188萬,套數增加到500套。授權費用是以定價%計算,147套是按舊定價計算,353套是按新訂價計算,合算總計應付故宮授權費用67,203,200元。按照合約,龍岡公司並另外回饋故宮31套龍藏經,這31套並沒有典藏證明。」、「(龍藏經一開始授權是210套,後來增加為500套,這個增加的過程為何?)這個210套是當初故宮博物院設計的用彩色印刷,底色是白色的,經文是黑色字體,定價是120萬元,這是當初故宮博物院的規劃,但是我在接下來製作的當下發現這樣的設計,第一、跟原件差太多,第二、他沒有辦法長時間的可以達到百年以上的保存,所以當時我就提出意見說把他作成跟原件比較符合原稿的泥金版,再來紙張部分,當時210套製作出來的紙張品質跟原件差很多,我建議用現在的印刷方式來呈現,210套的紙張原來是用市面上一般的銅版紙或道林紙我忘記了,我建議用長纖維的黑卡紙,印刷也用泥金的顏色,這個一套的成本,故宮博物院也有估算過,超過百萬元以上,所以故宮博物院也提供了兩個條件,第一是做出來要限量,只能做到500套,第二是價錢必須要提高售價,因為經銷制度的關係。會從210套增加到500套,是因為紙張、印刷的改變,造成成本的增加,所以提高套數,並提高價錢。…(龍藏經從210套追加到500套,你剛說因為紙張不同及其他理由,這部分你是否有公文函送故宮?)應該是有。(提示100年度廉查肅字第17號卷六龍岡公司100年1月5日龍字第10000000號函,該函中說你們210套中已經預定180套,所以才追加290套,跟你剛剛所述有出入,真正原因為何?)這也是原因之一,因為當初還沒有出版就已經預約到約180套,所以我認為銷售會不夠,且如我剛剛所述如果紙張及印刷方式要變更的話,提高到500套可以降低成本。(所以你所謂的210套確實沒有出版,而是直接改成500套?)對,因為還沒有印出。」、「(本院卷四第54頁龍岡公司函文的內容是否說100年1月5日龍岡公司發函給故宮請求多印290套?)其實500套不是100年決定的,這個函的證明就是因為他本來的製作方式是120萬沒錯,後來當初我記得是拿到當初故宮的設計,這個講起來很長,這個函是要釐清之前的定價120萬的時候已經有預定多少了,120萬跟188萬的權利金有不同,這個函是要證明計算權利金的不同。(所以此函跟你多印故宮290套不同?你多印不用經過故宮同意嗎?)應該是97年左右就已經改印500套了,因為改變印刷的方式及數量,成本高到每套接近100萬,那時500套就確定,這個函的用意是釐清,因120萬的權利金跟188萬的權利金都是百分之八,但算起來金額不一樣,這個權利金是要繳給故宮的,這個函在說權利金的事情。(這個函的時間點之前,故宮就同意你多印290套?)對。(故宮99年1月18日會議記錄的內容提到當時只有提到把售價調高,沒有提到套數增加的問題,跟你剛剛說故宮之前就同意增加套數,你是否記得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但是當時有變更契約。(以龍藏經的印製,一開始是否印五百套?)剛開始簽約是210套。(你何時開時多印印到總數500套?)這個製作的工程幾乎製作兩年左右才開始印,記得當初因為故宮的設計案跟原件差很多,所以我有向陳耀東提議,因為我看過原件,我們可否改為跟原件差不多,比較接近的方式製作,陳耀東回答說提升品質當然可以,因為陳耀東也對這些相當內行,我有提出改變後的製作的模式跟他報告,他說提高品質很好可以,但是他們的成本增加很多,已經接近百萬了,我說那怎麼辦,他說可以調價,這個部分都是我經手的比較清楚,我問他調價多少,他說照外面的如果打6折批發價,還有故宮的授權費用,差不多15萬,這樣的狀況下120萬絕對虧本,所以他建議如果外面以6折批發價計算的話,必須要調到二百多萬才有利潤,這是陳耀東的建議,但是我考量說價格太高的狀況下不好賣,後來討論的結果,我建議188萬,但是188萬打6折的話,我可能也沒有利潤可以賺,後來陳耀東規定了一個價目表,也就是最低的價目表,就是一次要訂購25套,以72折來計算,我記得好像是135萬多元」等語(見筆錄卷第2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3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120至121頁)綦詳,足見龍岡公司於首次訂約印製210套前,因有180多套之預定,故於印製前即已向故宮博物院申請加印至500套,是其多印290套係經過故宮博物院之同意,且龍岡公司第2次增印,為求提高品質,係使用不同紙張、不同印刷方式故而提高售價,並因此上簽呈報故宮博物院釐清售價,依照比例繳交權利金,其中並無違約或不合法之處,尚難以此而作為趙鈞震事後於本案作證時誣指被告陳耀東收受賄賂之動機。
⑵查龍岡公司多印業已獲得故宮博物院同意,並依約定繳
交權利金,已如前述,而辯護人所引龍岡公司函文,更由被告陳耀東以承辦身分檢附於簽呈中,逐級簽核獲准(見本院卷四第53頁),且如證人趙鈞震前揭所述,龍岡公司欲增印之動機係因預定之數量已達180本,因此對龍藏經出售有獲利展望,並且增印可以分擔印刷之成本,而能增加利潤,是龍岡公司依其成本多繳權利金甚為合理,應無不願繳交授權金之理,合約所定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亦應遵守,此本為趙鈞震知之甚詳,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僅係推測之詞,且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⑶又證人楊靜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至100
年龍藏經製作期間中,妳何時辦理印刷發包及裝訂發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開始好像是授權3年,前面都在校稿等等,前置我沒有做,後續我有處理,大約97年開始之後的一年半至二年之後才有在發包印刷等。(發包數量為何?)500套,但是我們一定有些放水,但是不良率很高,我們印刷500套,不可能剛好用500套的紙張,可能會用600至700套的紙張,因為一定有耗損。(龍藏經的成本為何?)我不知道。(龍藏經對外出售價錢為何?)定價是188萬元,但實際上銷售金額我不知道。(龍藏經的銷售你有無介入?)我都沒有處理。(根據你剛剛說法龍藏經500套,定價188萬元,最低多印100套,即表示對外就可以銷售到一億八千八百萬元,根據你在龍岡公司這麼多年有可能放損到這麼高?)我們印刷有可能有時耗損比較多,組合出來可能會不夠,當時我都做完以後,第三冊扣掉耗損還不夠五百套,我們事後還有補,壞掉的機率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綦詳,查龍藏經之印製成品定價高達百餘萬元,其校稿、分色、印刷、選紙等自均要求良好品質,故耗損率理應較一般印刷更為講究,是為防止印刷不良而有耗損,有多印、補印情形實屬自然,尚不得因有多印而遽指龍岡公司有違約情形。
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你跟陳耀東有無去裝訂廠看過龍藏經的裝訂情形?)有。(當時有無發現何異狀?)當時好像是發現他們裝訂出來的本數有超過原訂的本數500冊,我會知道超過500本是因為裝訂廠會將列印的本數列印1張單子,我是看到單子。(當時陳耀東如何處置,有無跟龍岡公司詢問說為何會超印這麼多?)我沒印象他有跟龍岡公司提。(當時你有無跟陳耀東討論為何龍岡公司多印這麼多出來?)有,陳耀東跟我說印刷的數量一次就是以500為單位,所以陳耀東說印刷廠一定會印一千再去抓放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綦詳,足見被告陳耀東於發現多印情形當下並未向龍岡公司反應或追究,則龍岡公司趙鈞震何來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有誣指之動機?況被告陳耀東亦向被告葉麗珍表示「印刷的數量一次就是以500為單位,所以印刷廠一定會印一千再去抓放損。
」等語,顯見其自身亦理解印刷廠會多印作為抓放損之情形,益證為防止耗損而多印係為印刷之正常現象,是被告陳耀東及辯護人據此而作為指摘龍岡公司有違約必須多繳權利金或作為臨訟誣指被告陳耀東之動機,乃屬牽強。
⑸況若被告陳耀東與葉麗珍,於前往監督龍藏經裝訂時發
現龍岡公司真有違規多印之情況,依據其職責,理應即刻向龍岡公司追究、反應,並應向故宮博物院報告此違約情況,然其置之不理,甚至向被告葉麗珍解釋稱印刷廠本會多印去抓放損,反要求龍岡公司上簽,實與常情有悖。若龍岡公司真有違約情形,則被告陳耀東實已違背其職務,嚴重損及故宮博物院利益而有瀆職及背信之嫌,被告陳耀東卻甘冒瀆職及背信罪責而不為糾舉,更與常理不符,益見龍岡公司印刷廠會多印作為抓放損之情況應屬正常情況,非屬違約,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⑹綜上可知,被告陳耀東及辯護人所辯趙鈞震有誣指被告
陳耀東貪污之動機云云,並非可採,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陳耀東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耀東就犯罪事實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連同其他自白可採之部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耀東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觀諸該條第1項第2款係將原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變更。揆諸修法理由所認「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免適用上之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苟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之謂。足見此次法文之修正,應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㈡刑法部分:
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耀東部分:
⒈核其如犯罪事實三各收受50萬元及20萬元之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核其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被告所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及屬從事製作報價單業務之被告葉麗珍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趙珈彣填載不實發票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⒊核其如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重製著作物於光碟罪。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東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是所犯上開背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與被告葉麗珍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趙珈彣、丁裕峻重製故宮博物院數位影像檔,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陳耀東雖先後多次為此部分犯行,然為其係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時間尚稱密接,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處斷。
⒋其所犯二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情節輕微,且犯罪
所得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陳耀東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四)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援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刑,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且連同利息在內,合計共繳回犯罪所得5萬8,500元與故宮博物院收受無誤(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7頁),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上情,如仍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基於衡平原則,認被告陳耀東所犯該罪,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遞減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耀東於案發時係故宮
博物院文創行銷處助理研究員,負責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龍藏經出版計畫之執行及其他有關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職掌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當應恪遵職責,遵守規定辦理,且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上開有關授權、出版計畫事宜,更應謹慎,不應與廠商有何瓜葛,惟其竟不知戒慎,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其所為已損害國家公務機關廉能形象,有辱官箴,嚴重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又其見故宮博物院文物圖像授權利益龐大,竟另行成立祥禾公司經營文物授權印製相關業務,以其主管身分推由被告葉麗珍擔任祥禾公司股東,而隱身幕後操控,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謀取個人利益,顯不可取。復濫用其職務上申請數位文物圖像及出版品之機會,見故宮博物院內控機制不完備,未落實數位文物檔案借閱之稽核制度時,擅自加以複製留存之數位文物圖像及出版品檔案數千張,復於得知故宮博物院內部清查時,指示被告葉麗珍將該存有數位文物影像之光碟片移至祥禾公司藏匿,企圖躲避清查,嚴重危害故宮博物院對國家數位文物之管理。且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對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但終究其餘犯行皆已坦認並表達悔意,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賄款金額共70萬元、詐得財物4萬5仟元(已歸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⒏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耀東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麗珍:
⒈核其如犯罪事實三㈡收受20萬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被告陳耀東各收受20萬元賄款,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⒉核其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被告所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其與被告陳耀東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趙珈彣填載不實發票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⒊核其如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重製著作物於光碟罪。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麗珍於執行本件上開職務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是所犯上開背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與被告陳耀東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趙珈彣、丁裕峻重製故宮博物院數位影像檔,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葉麗珍雖先後多次為此部分犯行,然為其係基於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處斷。
⒋其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其所犯犯罪事實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犯罪事實四部
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共24萬5仟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5日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101年1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筆錄卷第368、368之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⒍被告葉麗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犯罪後業已將犯罪所得悉數繳回,已如前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上情,本件就被告葉麗珍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其犯罪情狀有顯堪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遞減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麗珍於案發時係故宮
博物院文創行銷處研究助理,負責辦理龍藏經出版專案計畫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當應恪遵職責,遵守規定辦理,廉潔自持,職司上開有關龍藏經授權、出版計畫事宜,更應謹慎,不應與廠商有何瓜葛,惟其竟不知戒慎,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其所為已損害國家公務機關廉能形象,有辱官箴,嚴重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又其見故宮博物院文物圖像授權利益龐大,竟另行成立祥禾公司經營文物授權印製相關業務,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謀取個人利益,顯非可取。復濫用其職務上申請數位文物圖像及出版品之機會,見故宮博物院內控機制不完備,未落實數位文物檔案借閱之稽核制度時,擅自加以複製留存之數位文物圖像及出版品檔案數千張,復於得知故宮博物院內部清查時,將該存有數位文物影像之光碟片移至祥禾公司藏匿,企圖躲避清查,嚴重危害故宮博物院對國家數位文物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賄款金額20萬元、詐得財物4萬5仟元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⒏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麗珍所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⒐末查,被告葉麗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8頁正反面),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章典,而於犯後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共24萬5千元繳回,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亦予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陳耀東、葉麗珍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合先說明。
㈡被告葉麗珍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麗珍因犯罪事實三㈡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20萬元及因犯罪事實四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4萬5仟元等共計24萬5仟元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繳回,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故認若就被告葉麗珍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之光碟片,為被告葉麗珍與陳耀東共犯而供犯罪事實五、六所示犯行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耀東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收受之賄賂共計70萬元,為渠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耀東因犯罪事實四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4萬5仟元之犯罪所得,並加計自犯罪行為日起之遲延利息共5萬8仟5佰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故宮博物院,有故宮博物院106年12月6日書函及被告陳耀東106年12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34至3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就扣案如附表二、三之光碟片部分,為被告陳耀東與葉麗
珍共犯而供犯罪五、六所示犯行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應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又有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就分論併罰定主刑之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如贓證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除證10-A、證10-B(即如
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共64片,與編號E-1、E-2、E-3(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送鑑定光碟)共77片外,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㈥至於附表一所示光碟,業經故宮鑑定為被告2人未依規定繳
回之光碟,故屬故宮所有,應待案件確定,已無留存為證物之必要時,由檢察官處理發還事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偵結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編│起訴│扣押物編│扣押物光│鑑定後光碟內檔案│是否為故│文物或書籍│被告取得│被告借閱││號│書附│號 │碟名稱 │名稱 │宮數位典│名稱 │原因 │數位圖像││ │表編│ │ │ │藏文物或│ │ │、出版品││ │號 │ │ │ │文創處授│ │ │光碟而借││ │ │ │ │ │權科書籍│ │ │閱表單及││ │ │ │ │ │數位檔 │ │ │未歸還紀││ │ │ │ │ │ │ │ │錄之出處│├─┼──┼────┼────┼────────┼────┼─────┼────┼────┤│ 1│ 1 │E-01-01 │永樂試作│《永樂大典》圖檔│是 │《永樂大典│交四海公│證據卷二││ │ │ │檔案(Mac│1頁(卷489),故宮 │ │》卷489一 │司試作 │第316、 ││ │ │ │檔) │藏品 │ │頁 │ │180頁 │├─┼──┼────┼────┼────────┼────┼─────┼────┼────┤│ 2│ 2 │E-01-02 │清高宗詩│據65年7月出版《 │是 │《清高宗詩│祥禾公司│證據卷二││ │ │ │文集(Mac│清高宗詩文集》掃│ │文集》十冊│取得故宮│第317、 ││ │ │ │檔) │描,故宮藏品.11個│ │掃瞄檔 │授權製作│180頁 ││ │ │ │ │掃描檔:10冊內文+│ │ │ │ ││ │ │ │ │版權檔,1封面檔. │ │ │ │ ││ │ │ │ │100年7月2版一刷 │ │ │ │ │├─┼──┼────┼────┼────────┼────┼─────┼────┼────┤│ 3│ 3 │E-02-01 │三處庫房│器物處3-001~3-1│否,為故│三處庫房側│由授權科│ ││ │ │ │ │0共10張,器物處庫│宮三處庫│拍 │提供自行│ ││ │ │ │ │房側拍;圖書文獻 │房側拍 │ │複製(公 │ ││ │ │ │ │處1-001~1-013共│ │ │務用) │ ││ │ │ │ │13張,歷史典藏新 │ │ │ │ ││ │ │ │ │生命記錄片拍攝側│ │ │ │ ││ │ │ │ │寫及文獻庫房;書 │ │ │ │ ││ │ │ │ │畫處2-001~2-012│ │ │ │ ││ │ │ │ │共12張,皆為裱畫 │ │ │ │ ││ │ │ │ │室裱畫工作照;以 │ │ │ │ ││ │ │ │ │上均為低階 │ │ │ │ │├─┼──┼────┼────┼────────┼────┼─────┼────┼────┤│ 4│ 4 │E-02-02 │三處庫房│器物處3-001~3-1│否,為故│三處庫房側│由授權科│ ││ │ │ │ │0共10張,器物處庫│宮三處庫│拍 │提供自行│ ││ │ │ │ │房側拍;圖書文獻 │房側拍 │ │複製(公 │ ││ │ │ │ │處1-001~1-013共│ │ │務用) │ ││ │ │ │ │13張,歷史典藏新 │ │ │ │ ││ │ │ │ │生命記錄片拍攝側│ │ │ │ ││ │ │ │ │寫及文獻庫房;書 │ │ │ │ ││ │ │ │ │畫處2-001~2-012│ │ │ │ ││ │ │ │ │共12張,皆為裱畫 │ │ │ │ ││ │ │ │ │室裱畫工作照;以 │ │ │ │ ││ │ │ │ │上均為低階 │ │ │ │ │├─┼──┼────┼────┼────────┼────┼─────┼────┼────┤│ 5│ 5 │E-02-03 │三處庫房│器物處3-001~3-1│否,為故│三處庫房側│由授權科│ ││ │ │ │ │0共10張,器物處庫│宮三處庫│拍 │提供自行│ ││ │ │ │ │房側拍;圖書文獻 │房側拍 │ │複製(公 │ ││ │ │ │ │處1-001~1-013共│ │ │務用) │ ││ │ │ │ │13張,歷史典藏新 │ │ │ │ ││ │ │ │ │生命記錄片拍攝側│ │ │ │ ││ │ │ │ │寫及文獻庫房;書 │ │ │ │ ││ │ │ │ │畫處2-001~2-012│ │ │ │ ││ │ │ │ │共12張,皆為裱畫 │ │ │ │ ││ │ │ │ │室裱畫工作照;以 │ │ │ │ ││ │ │ │ │上均為低階 │ │ │ │ │├─┼──┼────┼────┼────────┼────┼─────┼────┼────┤│ 6│ 6 │E-02-04 │文獻(數 │《龍藏經圖像之部│是 │《龍藏經圖│由授權科│ ││ │ │ │位佛經) │》落大版PDF檔、 │ │像之部》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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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71 │E-03-54 │展場 │L0000000-0000奉 │否,為故│展場照片 │公務用 │ ││ │ │ │ │天承運展場照片11│宮展場照│ │ │ ││ │ │ │ │張;L0000000-0000│片 │ │ │ ││ │ │ │ │探索亞州展場照片│ │ │ │ ││ │ │ │ │9張;L0000000-000│ │ │ │ ││ │ │ │ │4大觀展視覺牆輸 │ │ │ │ ││ │ │ │ │出照片7張;520100│ │ │ │ ││ │ │ │ │~107亞洲展展場;│ │ │ │ ││ │ │ │ │000000-000大觀展│ │ │ │ ││ │ │ │ │展場;115-167器物│ │ │ │ ││ │ │ │ │處展場 │ │ │ │ │├─┼──┼────┼────┼────────┼────┼─────┼────┼────┤│35│ 72 │E-03-55 │三希堂 │疑重新裝潢之後與│否,為故│三希堂照片│公務用 │ ││ │ │ │ │剛開幕期間三希堂│宮三希堂│ │ │ ││ │ │ │ │照片 │照片 │ │ │ │├─┼──┼────┼────┼────────┼────┼─────┼────┼────┤│36│ 73 │E-03-56 │莊明景攝│故宮院景照片 │否,為故│莊明景攝故│向授權科│ ││ │ │ │故宮院景│ │宮院景照│宮院景照全│申請 │ ││ │ │ │照全14張│ │ │14張 │ │ │└─┴──┴────┴────┴────────┴────┴─────┴────┴────┘附表二┌─┬──┬────┬───────┬────────┬────┬───────┬────┐│編│起訴│扣押物編│扣押物光碟名稱│鑑定後光碟內檔案│是否為故│文物或書籍名稱│被告取得││號│書附│號 │ │名稱 │宮數位典│ │原因 ││ │表編│ │ │ │藏文物或│ │ ││ │號 │ │ │ │文創處授│ │ ││ │ │ │ │ │權科書籍│ │ ││ │ │ │ │ │數位檔 │ │ │├─┼──┼────┼───────┼────────┼────┼───────┼────┤│ 1│ 11 │E-02-09 │早春圖 │1圖(高檔),故宮藏│是 │早春圖圖檔 │自行複製││ │ │ │ │品 │ │ │ │├─┼──┼────┼───────┼────────┼────┼───────┼────┤│13│ 14 │E-02-12 │故宮夜景-三希 │故宮夜景4圖;三希│否,為故│故宮夜景-三希 │被告葉麗││ │ │ │堂、至德堂、展│堂9圖;至德堂4圖;│宮三處庫│堂、至德堂、展│珍自行將││ │ │ │廳照、建築物局│展廳照(器物處捐 │房側拍 │廳照、建築物局│所申請照││ │ │ │部戶外藝術節 │贈展)6圖;建築物 │ │部戶外藝術節 │片燒錄備││ │ │ │ │局部8圖;戶外藝術│ │ │用 ││ │ │ │ │節1圖;以上皆低檔│ │ │ │├─┼──┼────┼───────┼────────┼────┼───────┼────┤│ 2│ 16 │E-02-14 │天工寶物、妙筆│《天工寶物》、《│是 │《天工寶物》、│自行複製││ │ │ │生花導讀故宮( │妙筆生花》、《導│ │《妙筆生花》、│ ││ │ │ │中文版&英文) │讀故宮》(中文版&│ │《導讀故宮》( │ ││ │ │ │ │英文)書籍PDF檔 │ │中文&英文) │ │├─┼──┼────┼───────┼────────┼────┼───────┼────┤│ 3│ 20 │E-03-03 │龍藏經第88函 │0000-0000共20張 │是 │龍藏經第88函 │自行複製││ │ │ │ │,皆為故宮典藏( │ │ │ ││ │ │ │ │無0368) │ │ │ │├─┼──┼────┼───────┼────────┼────┼───────┼────┤│ 4│ 21 │E-03-04 │龍藏經圖像之部│故宮出版品PDF檔 │是 │《龍藏經圖像之│自行複製││ │ │ │上冊⑴二刷 │ │ │部》編輯檔案 │ ││ │ │ │2011.7.6 │ │ │ │ │├─┼──┼────┼───────┼────────┼────┼───────┼────┤│ 5│ 22 │E-03-05 │龍藏經圖像之部│故宮出版品PDF檔 │是 │《龍藏經圖像之│自行複製││ │ │ │上冊⑵二刷 │ │ │部》編輯檔案 │ ││ │ │ │2011.7.6 │ │ │ │ │├─┼──┼────┼───────┼────────┼────┼───────┼────┤│ 6│ 23 │E-03-06 │龍藏經圖像之部│故宮出版品PDF檔 │是 │《龍藏經圖像之│自行複製││ │ │ │上冊⑶二刷 │ │ │部》編輯檔案 │ ││ │ │ │2011.7.6 │ │ │ │ │├─┼──┼────┼───────┼────────┼────┼───────┼────┤│ 7│ 24 │E-03-07 │龍藏經圖像之部│故宮出版品PDF檔 │是 │《龍藏經圖像之│自行複製││ │ │ │下冊⑴二刷 │ │ │部》編輯檔案 │ ││ │ │ │2011.7.6 │ │ │ │ │├─┼──┼────┼───────┼────────┼────┼───────┼────┤│ 8│ 25 │E-03-08 │龍藏經圖像之部│故宮出版品PDF檔 │是 │《龍藏經圖像之│自行複製││ │ │ │下冊⑵二刷 │ │ │部》編輯檔案 │ ││ │ │ │2011.7.6 │ │ │ │ │├─┼──┼────┼───────┼────────┼────┼───────┼────┤│ 9│ 26 │E-03-09 │龍藏經圖像之部│故宮出版品PDF檔 │是 │《龍藏經圖像之│自行複製││ │ │ │上、下冊PDF │ │ │部》一刷下冊高│ ││ │ │ │ │ │ │階、低階PDF │ │├─┼──┼────┼───────┼────────┼────┼───────┼────┤│10│ 30 │E-03-13 │永樂大典 │《永樂大典》、《│是 │《永樂大典》、│自行複製││ │ │ │100.8.10 │妙筆生花》及《天│ │《妙筆生花》及│ ││ │ │ │ │工寶物》圖錄 │ │《天工寶物》圖│ ││ │ │ │ │ │ │錄 │ │├─┼──┼────┼───────┼────────┼────┼───────┼────┤│11│ 33 │E-03-16 │趙孟頫金剛經、│0043共35張,426-1│是 │趙孟頫《金剛經│自行複製││ │ │ │明妙法蓮華經 │共63張為故宮圖像│ │》、明《妙法蓮│ ││ │ │ │(1.0)000000-0 │ │ │華經》(1.2) │ │├─┼──┼────┼───────┼────────┼────┼───────┼────┤│12│ 34 │E-03-17 │明張即之妙法蓮│(紅色部分)3,4,5(│是 │明張即之《妙法│自行複製││ │ │ │華經3、4、5 │000000-0)共103張│ │蓮華經》3、4、│ ││ │ │ │(000000-0) │為故宮圖像 │ │5 │ │├─┼──┼────┼───────┼────────┼────┼───────┼────┤│13│ 35 │E-03-18 │明妙法蓮華經6 │本光碟共90張為故│是 │明《妙法蓮華經│自行複製││ │ │ │;明妙法蓮華經│宮圖像 │ │》6;明《妙法 │ ││ │ │ │7;董其昌白衣 │ │ │蓮華經》7;董 │ ││ │ │ │大悲五印陀羅尼│ │ │其昌《白衣大悲│ ││ │ │ │經;佛頂心觀音│ │ │五印陀羅尼經》│ ││ │ │ │菩薩大陀羅尼經│ │ │;佛頂心觀音菩│ ││ │ │ │(000000-0) │ │ │薩大陀羅尼經 │ │├─┼──┼────┼───────┼────────┼────┼───────┼────┤│14│ 36 │E-03-19 │明張即之妙法蓮│共97張皆為故宮圖│是 │明張即之妙法蓮│自行複製││ │ │ │華經3、4(10042│像 │ │華經3、4 │ ││ │ │ │6-5) │ │ │ │ │├─┼──┼────┼───────┼────────┼────┼───────┼────┤│15│ 37 │E-03-20 │明張即之妙法蓮│共50張皆為故宮圖│是 │明張即之妙法蓮│自行複製││ │ │ │華經5、6(10042│像 │ │華經5、6 │ ││ │ │ │6-6) │ │ │ │ │├─┼──┼────┼───────┼────────┼────┼───────┼────┤│16│ 38 │E-03-21 │明張即之妙法蓮│共233張皆為故宮 │是 │明張即之妙法蓮│自行複製││ │ │ │華經0(000000-0│圖像 │ │華經7、(雍一葉│ ││ │ │ │)(雍一葉老子道│ │ │老子道德經) │ ││ │ │ │德經) │ │ │ │ │├─┼──┼────┼───────┼────────┼────┼───────┼────┤│17│ 39 │E-03-22 │明董其昌金剛經│共22張皆為故宮圖│是 │明董其昌金剛經│自行複製││ │ │ │99385 │像 │ │ │ │├─┼──┼────┼───────┼────────┼────┼───────┼────┤│18│ 40 │E-03-23 │周文齋1金剛經 │19張為故宮圖像 │是 │周文齋1金剛經 │自行複製││ │ │ │99385 │ │ │ │ │├─┼──┼────┼───────┼────────┼────┼───────┼────┤│19│ 41 │E-03-24 │周文齋2金剛經 │19張為故宮圖像 │是 │周文齋2金剛經 │自行複製││ │ │ │99385 │ │ │ │ │├─┤ ├────┼───────┼────────┼────┼───────┼────┤│20│ │E-03-25 │周文齋3金剛經 │19張為故宮圖像 │是 │周文齋3金剛經 │自行複製││ │ │ │99385 │ │ │ │ │├─┼──┼────┼───────┼────────┼────┼───────┼────┤│21│ 42 │E-03-26 │周文齋4金剛經 │19張為故宮圖像 │是 │周文齋4金剛經 │自行複製││ │ │ │99385 │ │ │ │ │├─┼──┼────┼───────┼────────┼────┼───────┼────┤│22│ 43 │E-03-27 │明宣德泥金金剛│11張為故宮圖像 │是 │明宣德泥金金剛│自行複製││ │ │ │經1-99385 │ │ │經1 │ │├─┼──┼────┼───────┼────────┼────┼───────┼────┤│23│ 44 │E-03-28 │明宣德泥金金剛│11張為故宮圖像 │是 │明宣德泥金金剛│自行複製││ │ │ │經2-99385 │ │ │經2 │ │├─┼──┼────┼───────┼────────┼────┼───────┼────┤│24│ 45 │E-03-29 │明宣德泥金金剛│11張為故宮圖像 │是 │明宣德泥金金剛│自行複製││ │ │ │經3-99385 │ │ │經3 │ │├─┼──┼────┼───────┼────────┼────┼───────┼────┤│25│ 46 │E-03-30 │張即之金剛經 │38張為故宮圖像 │是 │張即之金剛經 │自行複製││ │ │ │99303 │ │ │ │ │├─┼──┼────┼───────┼────────┼────┼───────┼────┤│26│ 47 │E-03-31 │葉鼎隸書金剛經│25張為故宮圖像 │是 │葉鼎隸書金剛經│自行複製││ │ │ │99385 │ │ │ │ │├─┼──┼────┼───────┼────────┼────┼───────┼────┤│27│ 48 │E-03-32 │宋籃絲線綉金剛│20張為故宮圖像 │是 │宋籃絲線綉金剛│自行複製││ │ │ │經1-99385 │ │ │經1 │ │├─┼──┼────┼───────┼────────┼────┼───────┼────┤│28│ 49 │E-03-33 │宋籃絲線綉金剛│20張為故宮圖像 │是 │宋籃絲線綉金剛│自行複製││ │ │ │經2-99385 │ │ │經2 │ │├─┼──┼────┼───────┼────────┼────┼───────┼────┤│29│ 50 │E-03-34 │宋籃絲線綉金剛│19張為故宮圖像 │是 │宋籃絲線綉金剛│自行複製││ │ │ │經3-99385 │ │ │經3 │ │├─┼──┼────┼───────┼────────┼────┼───────┼────┤│30│ 51 │E-03-35 │大乘經咒9580華│124張皆為故宮圖 │是 │大乘經咒9580華│自行複製││ │ │ │嚴經西夏文 │像 │ │嚴經西夏文 │ ││ │ │ │-99350-2 │ │ │ │ │├─┼──┼────┼───────┼────────┼────┼───────┼────┤│31│ 52 │E-03-36 │華嚴經西夏文 │76張為故宮圖像 │是 │華嚴經西夏文、│自行複製││ │ │ │9581、9582、 │ │ │金光明經西夏文│ ││ │ │ │9583金光明經西│ │ │ │ ││ │ │ │夏文99350-2 │ │ │ │ │├─┼──┼────┼───────┼────────┼────┼───────┼────┤│32│ 53 │E-03-37 │趙孟頫心經、線│18張為故宮圖像 │是 │趙孟頫心經、線│自行複製││ │ │ │綉袖珍心經 │ │ │綉袖珍心經 │ ││ │ │ │99385 │ │ │ │ │├─┼──┼────┼───────┼────────┼────┼───────┼────┤│33│ 55 │E-03-38 │291.明泥金金剛│29張為故宮圖像 │是 │明泥金金剛經;│自行複製││ │ │ │經;293明泥金 │ │ │明泥金無本心經│ ││ │ │ │無本心經99385 │ │ │ │ │├─┼──┼────┼───────┼────────┼────┼───────┼────┤│34│ 59 │E-03-42 │412、413、414 │101張為故宮圖像 │是 │《吉祥喜金剛》│自行複製││ │ │ │吉祥喜金剛; │ │ │;《真禪內印》│ ││ │ │ │423真禪內印- │ │ │ │ ││ │ │ │99350-2 │ │ │ │ │├─┼──┼────┼───────┼────────┼────┼───────┼────┤│35│ 60 │E-03-43 │424、425真禪內│115張為故宮圖像 │是 │《真禪內印》;│自行複製││ │ │ │印;702大乘經 │ │ │《大乘經咒》 │ ││ │ │ │咒99350-2 │ │ │ │ │├─┼──┼────┼───────┼────────┼────┼───────┼────┤│36│ 66 │E-03-49 │富春山居99402 │K3A1016AA~AK,11│是 │富春山居圖 │自行複製││ │ │ │ │圖(高檔),故宮藏 │ │ │ ││ │ │ │ │品 │ │ │ │├─┼──┼────┼───────┼────────┼────┼───────┼────┤│37│ 74 │E-03-57 │K2014唐聖敬序 │K2D14PAA~PBC,29│是 │K2014《聖教序 │自行複製││ │ │ │墨拓本99385 │圖(高檔),故宮藏 │ │》墨拓本 │ ││ │ │ │ │品 │ │ │ │├─┼──┼────┼───────┼────────┼────┼───────┼────┤│38│ 75 │E-03-58 │A2I369唐聖敬序│A2I369PAA~PBB,2│是 │《聖敬序》墨拓│自行複製││ │ │ │墨拓本;K2A155│圖(高檔),故宮藏 │ │本;明仇英換茶│ ││ │ │ │3明仇英換茶; │品;K2A1553AA~AE│ │圖文徵明書心經│ ││ │ │ │圖文徵明心經 │5圖(高檔),故宮藏│ │圖檔 │ ││ │ │ │ │品 │ │ │ │├─┼──┼────┼───────┼────────┼────┼───────┼────┤│39│ 76 │E-03-59 │明張即之妙法蓮│89張為故宮圖像 │是 │明張即之《妙法│自行複製││ │ │ │華經1、2(10042│(K3G000439=44張,│ │蓮華經》1 │ ││ │ │ │6-1) │K3G000440=45張) │ │ │ │├─┼──┼────┼───────┼────────┼────┼───────┼────┤│40│ 77 │E-03-60 │董其昌心經 │12張為故宮圖像 │是 │董其昌《心經》│自行複製││ │ │ │99385 │(K3G000561=12張,│ │ │ ││ │ │ │ │高階約133MB) │ │ │ │└─┴──┴────┴───────┴────────┴────┴───────┴────┘附表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編│存│光碟名稱 │光碟內檔案 │所有人│提出人││號│放│ │ │ │ ││ │袋│ │ │ │ │├─┼─┼──────────┼──────────────────┼───┼───┤│ 1│A│P3K01 3150永樂大典卷│P3K013150N000.tif~P3K013150N044.tif│葉麗珍│丁裕峻││ │ │489-490 │共45檔案 │ │ │├─┼─┼──────────┼──────────────────┼───┼───┤│ 2│A│P3K01 3151永樂大典卷│P3K013151N000.tif~P3K013151N044.tif│葉麗珍│丁裕峻││ │ │66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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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P3K01 3158永樂大典卷│P3K013158N000.tif~P3K013158N043.tif│葉麗珍│丁裕峻││ │ │0000-0000 │共44檔案 │ │ │├─┼─┼──────────┼──────────────────┼───┼───┤│11│A│P3K01 3159永樂大典卷│P3K013159N000.tif~P3K013159N054.tif│葉麗珍│丁裕峻││ │ │0000-0000 │共55檔案 │ │ │├─┼─┼──────────┼──────────────────┼───┼───┤│12│A│P3K01 3160永樂大典卷│P3K013160N000.tif~P3K013160N046.tif│葉麗珍│丁裕峻││ │ │0000-0000 │共47檔案 │ │ │├─┼─┼──────────┼──────────────────┼───┼───┤│13│A│P3K01 3161永樂大典卷│P3K013161N000.tif~P3K013161N038.tif│葉麗珍│丁裕峻││ │ │0000-0000 │共39檔案 │ │ │├─┼─┼──────────┼──────────────────┼───┼───┤│14│A│P3K01 3162永樂大典卷│P3K013162N000.tif~P3K013162N053.tif│葉麗珍│丁裕峻││ │ │0000-0000 │共54檔案 │ │ │├─┼─┼──────────┼──────────────────┼───┼───┤│15│A│P3K01 3163永樂大典卷│P3K013163N000.tif~P3K013163N035.tif│葉麗珍│丁裕峻││ │ │3001 │共36檔案 │ │ │├─┼─┼──────────┼──────────────────┼───┼───┤│16│A│P3K01 3164永樂大典卷│P3K013164N000.tif~P3K013164N042.tif│葉麗珍│丁裕峻││ │ │0000-0000 │共43檔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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